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核屬正當,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妥適,爰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內容。(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未酌留抗告人2 個月期間生活必需之食物及金錢,應屬非是。且請將所欠相對人之債款比照委託聯程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方式以180 期無息方式攤還,且抗告人向親友借款8 萬元(新台幣下同),亦應為生活必需之列云云。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為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裁定敍述綦詳。其餘所述,原裁定亦已論之詳明,且所述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裁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取。雖然本件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強制執行之命令為聲明異議,屬裁判性核心事項,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逾越取代法官之職務,原裁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恰。惟此暇疵對於裁定結果,並無不同。則抗告人之抗告,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吉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1288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不得扣押及應酌留生活費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大昌郵局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屬退役俸之性質,執行法院予以扣押,即有違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又上開款項係伊用以處理債務及維生之用,自應酌留生活費用而不得全部扣押等語。詎執行法院仍准予全部扣押,且未酌留伊之生活費用,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6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設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郵局(下稱大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扣押,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扣得新台幣(下同)163,898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8824號卷查明屬實。異議人雖主張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屬退役俸之性質,與公務員之退休金相同,並不得扣押。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係指退休金尚未核發與退休人員前,不得聲請扣押,並非指經核發與該退休人員後,仍不得為扣押,而本件所扣押之款項,雖為異議人之退役俸,但此項退役俸在法律上並無如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上開規定,且既已核發並撥入異議人之帳戶內,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扣押,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所稱該款項係其用以處理債務及維生之用,自應酌留生活費用而不得全部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執行法院係於98年2 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扣押款項,且相對人已於同年2 月23日收取該扣押款項完畢,有該執行命令及陳報狀在執行卷可稽。則本件扣押及收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本院自無從就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再就是否應酌留生活費用部分之異議事宜再為審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