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進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保全對伊之退休金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僅主張伊曾表示資金營運困難,其釋明顯有不足。且本件協議成立後,伊已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員工協議,自民國97年9 月份起,每2 月領取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獲員工同意,相對人雖未簽署上開同意分期清償文件,但仍於97年9 月5 日、同年11月5 日分別領取20,000元,於98年1 月5 日相對人雖未按時領取20,000元,然伊有發函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足認伊並無不能清償情事,亦無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尚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原任職於抗告人,嗣兩造協議結算年資,抗告人同意給付724,500 元,詎抗告人僅給付40,000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及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5 至9 頁),則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乃釋明抗告人有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情事,堪認係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又主張兩造簽訂年資結算協議書後,抗告人據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請領退休金,惟抗告人領取該款後,竟予以挪用,未給付相對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便條紙1 份為據(本院卷第15頁)。依該便條紙載明:「退休金已下來,公司由於近期週轉金不夠先運用,等9 月資金若可,會由你為優先給」等語,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同意分期清償協議書亦載有:「經委託專人辦理領取退休金,已辦妥,因公司面臨原物料大漲,導致週轉金短缺,也不忍打拼一輩子的事業關閉,也不忍讓員工們失業,共體時艱,勞資雙方協調,退休金公司先運用,再以分期償還給員工們」等語(本院卷第9 頁),而相對人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顯未同意抗告人所提之分期清償協議內容,則抗告人逕將相對人之退休金供為週轉金使用,即屬擅為不利益處分,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定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97年9 月5 日、同年11月5 日分別領取20,000元,於98年1 月5 日相對人雖未按時領取20,000元,然抗告人有發函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情事,亦無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並提出同意分期清償協議書、相對人領取金額單、存證信函為證云云(本院卷第9 至11頁),惟相對人既未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抗告人自應依原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為一次給付,其未能依約履行,難認無不能清償情事或無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是抗告人所辯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