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瑩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相 對 人 宇鴻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呂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曾任抗告人之產製品總經銷商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南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竟藉職務之便,取得抗告人所有R1.2uv型油墨(下稱系爭油墨)之配方、製程等(下稱系爭配方、製程)營業秘密,且於97年8 月31日自光南公司離職後,並於同年11月5 日設立相對人宇鴻應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且由宇鴻公司依乙○○取自抗告人之系爭油墨配方製程製成宇鴻公司編號KA08型油墨(下稱KA08型油墨)製品,再利用乙○○曾任職光南公司,熟識抗告人之全部客戶之機會,對抗告人之客戶為低價出售KA08型油墨之要約,並已獲客戶之購買,致抗告人遭重大損失,若不及時製止,並禁止宇鴻公司生產及銷售KA08型油墨產品,抗告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日後亦難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禁止相對人生產及銷售依系爭油墨之配方,製程製成之產品,即相對人不得生產及銷售KA08型油墨之假處分。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油墨原為訴外人帝昌公司專門技術,抗告人於94年買下該技術,為台灣第一家,系爭配方、製程實非網路可查得之資訊。雖抗告人未與乙○○簽有保密協定或競業禁止之條款,系爭配方、製程固亦僅有持有密碼之特定人員始得知悉,然尚難以乙○○未簽署前揭條款即認抗告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抗告人提出SGS 測試檢驗報告資料已足釋明KA08型油墨與系爭油墨之配方、製程相同,且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審理中,抗告人亦表明願意將系爭油墨送交工研院鑑定,應已足釋明KA08型油墨與系爭油墨為相同之物。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形,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8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 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或危險是否「急迫」,或有無「必要」?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透過雙方利益之衡量,不失為判斷之基準,而此又待聲明人之釋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因「重大」或急迫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有賴雙方利益衡量予以判定;即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抗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乙○○藉其曾任職光南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之機會,而取得系爭油墨之配方、製程等營業秘密,於其離職後,由其所經營之相對人宇鴻公司依系爭油墨配方、製程而製成KA08型油墨製品,低價出售於抗告人之客戶,致抗告人遭重大損失,若不及時制止並禁止相對人宇鴻公司生產及銷售KA08型油墨產品,抗告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日後亦難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爰願以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禁止相對人生產及銷售KA08型油墨之假處分云云,雖據抗告人提出uv油墨技術移轉證明書、SGS 檢驗報告、光南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 份為證,然此僅足以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對於「因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等假處分原因,僅於原審到庭泛稱:乙○○應知油墨係寡占的市場,KA08型油墨是轉介的產品,對抗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競爭,因為抗告人之系爭油墨之配方、製程營業秘密之相關產品均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又抗告人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僅稱:抗告人已經受到損害,為了防止重大損害,因為目前客戶在流失中等語。然此均與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自承相對人乙○○離職後,抗告人之營運未下滑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不符,已難遽予採信。又抗告人迄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透過雙方利益之衡量,其損害係屬「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未予以釋明,是本件應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假處分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非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