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法院認未予釋明云云,恐有誤解,因假扣押聲請多涉及證據資料取得之因難,非不得認已該當於假扣押要件,而為准許之裁定。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之聲請,恐與假扣押聲請並非實體訴訟程序,而無須要求較高證明程度之立法目的相背。今查本案情形,因本票權利之行使,一般經驗上多以口頭或當面請求為之,而不必然以信件為主張方式,於釋明上本具有相當之因難度。再者相對人已搬離處所一事,已有原審法院98雄院高非凌98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通知可資佐證,可徵相對人已離開原住所,足證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92,838元之本票共3 紙,詎該本票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得給付等節,雖據其提出本票影本附卷佐證,然此僅足以釋明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於聲請狀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提示行為不僅置之不理,且遍尋不著相對人」等云云,惟全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釋明,於法已有未合;嗣提起抗告雖主張:相對人已搬離處所云云,有原審法院98 雄 院高非凌98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通知可資佐證,然查上開第7032號通知,係原審法院受理98年度司票字第7032號本票裁定件,相對人送達不到,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 日 內具狀查報相對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提出相關文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為陳報,案卷即予歸檔等情,此有上開原審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可按( 見本院卷第6 頁) ;亦難謂抗告人就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另所提出最高法院96台抗字第28號裁定,則係說明:另案「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系爭不動產不已於96年7 月9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李孟燕、李韋良二人,此項證據足以釋明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等情,核與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尚有不同,亦難以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即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仍未釋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