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保全對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惟伊公司經營正常,往來信用優良,銀行存款充足,無絲毫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毫無原因。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即屬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7年3 月7 日向其訂購合金鑄鐵墨錕輪4 支,每支單價新台幣(下同)29萬元,總計 116 萬元,詎相對人通知交貨,抗告人竟拒不受領,其債務不履行致相對人受有損害99萬4256元,頃聞抗告人無不動產並有脫產之消息,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節,固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4 、5 頁)。惟上開證據僅釋明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存在,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僅空言「頃聞抗告人無不動產並有脫產之消息」之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又原法院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已敘明相對人毫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旨,且抗告狀繕本於98年11月9 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 頁),迄已逾相當時日,就依法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為釋明,依上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