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前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25日邀抗告人投資臻園企業社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多次至抗告人臺北市住所洽談合夥事宜,且抗告人實際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而臻園企業社實際經營者為相對人,抗告人鮮少在高雄市店內,為相對人所明知。詎相對人因與抗告人讓渡臻園企業社爭議,竟將律師函寄至高雄市臻園企業社地址,致抗告人無從收受知悉。而相對人即據此捏造抗告人經其多次催索,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所附律師函回執聯之收件簽收人並非抗告人,另簽收人黃湘淇亦未記載為抗告人之受雇人,是黃湘淇確無權收受抗告人之信件,此觀其收受後又自行退回自明。另律師函上蓋有「查無此人」之印戳,足證抗告人不在受送達處所而未曾收受,自非相對人所稱置之不理,則難認抗告人有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不足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又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僅主張抗告人「經催收仍未給付且置之不理」、「今頃聞有處分或隱匿所有財產之嫌,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前者乃本案訴訟應實體調查部分,後者乃相對人之臆測且未提出及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另依相對人所提之契約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律師函,仍難認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是相對人乃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原裁定所謂釋明仍有不足。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獲得大致如此之心證而言。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約定將臻園企業社讓渡與抗告人,抗告人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相對人以律師函向抗告人多次催索,由抗告人之員工收受,詎嗣後竟告知郵差查無此人而將律師函退回郵局,置之不理。相對人欲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契約書、律師函等影本,雖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扣押一節,有契約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98年9 月9 日信義聯法高律字第086 號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信封等影本(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及原裁定附卷可憑,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律師函寄至非抗告人住所之高雄市地址而由非抗告人之受雇人黃湘淇簽收,且黃湘淇嗣後亦將律師函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局,足認相對人捏造抗告人對其請求置之不理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為臻園企業社之負責人,而相對人將律師函寄至臻園企業社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左營區○○○路453 號1 樓」,於98年9 月10日由黃湘淇簽收,惟嗣於98年9 月11日遭退回郵局等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信封上郵局退回之印戳在卷可稽。佐以上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記載其最近異動日期為98年6 月10日,相對人係於98年9 月21日再次以網路查詢確定,而兩造成立之契約書則未載明抗告人之聯絡住址,形式上乃無從知悉抗告人未在其營業處所,而係設住所於臺北,如此足認抗告人為臻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營業地址乃最新登記資料,且相對人將律師函寄至臻園企業社營業所地址,並由該址人員黃湘淇簽收,乃已盡調查之能事,始將律師函送達與抗告人。 ⒉上揭律師函係以臻園企業行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處所,且該函確已送達該處,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如黃湘淇非抗告人經營之臻園企業行所屬員工且知悉應受送達人「甲○○」為何人,黃湘淇應無可能代為簽收律師函,而應於收受之初即表明「查無此人」。詎黃湘淇並未為之,抗告人又登記為臻園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該律師函之收件人亦為抗告人「甲○○」,則依常情,黃湘淇應可將律師函交付抗告人,惟黃湘淇卻於簽收隔日,又將律師函退回郵局,如此不無可疑其已無法覓得抗告人或抗告人拒絕收受所致。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對其催討債務置之不理,並提出上開可供原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即已盡釋明之責。 ⒊又相對人以契約書及律師函主張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90萬元,形式上乃可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而相對人以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信封上郵局退回之印戳,形式上亦已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行蹤或其財產之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相對人顯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非相對人所謂之全無釋明。 ⒋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催收仍未給付且置之不理」乃屬本案訴訟應實體調查部分;「今頃聞有處分或隱匿所有財產之嫌,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相對人之臆測且未提出及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等語。惟相對人所為上開主張,全部均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範圍,並無涉及本案訴訟實體調查之問題,且依上述,相對人確已向原法院提出可供其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原法院亦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扣押,已如前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