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一六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02168號),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2,226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如利息算至原審裁定日期即98年12月2 日止,則本金與利息合計為985,674 元(按此金額有誤算),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合計3 年4 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可能受到之最「小」損害為164,115 元〔985,674 元×年利率5%×( 3+ 4/12 )=164,115元〕。又抗告人係聲請扣押相對人在第三人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自93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合計扣押134,076 元,期間共8 個月,其平均每月扣押薪資為16,760元(134,076 元÷8 =16,76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停止執行,抗告人之最「大」損害為67 0,400元(l6,760元×40=670,400元),原裁定僅命相 對人供擔保6 萬元後,即得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過低,無法保障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酌量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業經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審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021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150 萬元,不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二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及2 年,合計3 年4 個月。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622,226 元及自91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算至相對人起訴時即98年11月25日止,其債權額約達1,547,899 元{622,226 元+〔622,226 元×20% ×(7 +160/365 )〕=1,547,899 元} ,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金額,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7,395元(1,547,899 元×5%=77,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 案訴訟之案情,其訴訟期間推定為3 年4 月,暨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6 萬元之擔保金,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