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雙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相 對 人 東莞市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楊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4年起陸續向相對人下單訂購高爾夫球具等相關體育用品,相對人均已依訂單所載,運送及交付完畢,惟抗告人迄今尚積欠相對人貨款計美金569041.20 元及人民幣431053.93 元,固提出貨物快遞費用收據、出貨單影本、工作送貨單影本及請款單影本等為證;然相對人因交付貨物有瑕疵,造成抗告人遭下游公司退貨而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拒絕付款。而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所提上開證物,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既未能就抗告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依法自不得為假扣押。原法院疏未詳查,遽予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假扣押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始再明文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該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既得由債權人陳明供擔保補強,則其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不足以釋明請求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僅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4 號、96年台抗字第4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提出出貨單、工作送貨單、請款單、貨物快遞費用收據影本,固僅足以釋明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於本院為裁定前,亦經通知到院陳明,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處(下稱一銀總行國際處)、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一銀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下稱兆豐銀三多分行)及日商三井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住友銀台北分行)等4 家銀行於96年度所給付之利息依序為1,632,031 元、12,687元、1,905 元、4,625 元,共計1,651,248 元,足見抗告人於96年度在上揭4 家銀行之存款至少應有新臺幣數千萬元。然相對人依本件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97年度司執全字第5690號)之結果,抗告人於97年12月5 日在一銀高雄銀行之存款僅新臺幣49元(含活期及支票存款)、日幣551 元、美金0.51元;於97年12月8 日在兆豐銀三多分行之存款僅966 元、美金14,369.39 元及日幣1,125 元;於97年12月2 日在住友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僅新臺幣3,884 元、美金82.8元及日幣53元,另抗告人於97年12月4 日在一銀總行國際處已未設帳戶,因之,如不准予以假扣押,日後即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前揭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上開銀行函在卷資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參以抗告人亦具狀自承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初解除於一銀高雄分行之定期存款分別為美金85,664元、美金150,000 元、美金226,309 元各1 筆暨解除於兆豐銀三多分行之定期存款分別為美金15,994元及217,000 元各1 筆,合計共美金69萬4,967 元等情,並有一銀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單影本3 張、兆豐銀三多分行定期存款單影本2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准予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