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七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8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8年度重再字第2 號),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又伊資力薄弱,且已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30 萬6975元,請酌定較少之擔保金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於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本件經調取本院97年重上字第16號、98年度重再字第2 號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以其向聲請人購買海事石籠,約定於93年8 月15日及同年9 月30日交貨,因聲請人違約,乃向第三人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後者並於93 年12 月31日交貨,因而於94年7 月間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756 萬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該事件迄98年5 月8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期間歷經數年,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行為,致受損害756 萬46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本可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獲損害之滿足清償。惟聲請人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強制執之停止執行,雖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但相對人則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遭受損害。按資金可靈活運用及週轉,乃係維持公司營運、財務保持健全穩定及維護商譽之重要因素,其中商譽之維持尚關係公司存否及競爭力。故本院上情,認應以相對人獲得確定判決可請求之金額756 萬4638元之3 分之1 即252 萬1546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之數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於原法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530 萬6975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後,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同額現金免為假執行,有提存書附卷(本院卷廿二頁)。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其財產尚未經相對人聲請法院為查封、拍賣,聲請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與本件現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時,相對人已取得勝訴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以強制執行聲請之財產,以滿足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之程序尚有不同,即兩造於假執行程序所為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為保障兩造因假執行程所可能遭受損害而為之,與本件停止執行係對確定終局判決為之不同,故聲請人求酌定較少之擔保金,尚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