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賴森池 賴陳秋 賴琴文 賴雪茹 賴漢潾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素麗 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璋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賴森池、賴陳秋、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吳素麗、高雄市政府對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給付上訴人賴陳秋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本息、給付上訴人賴琴文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本息、給付上訴人賴雪茹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本息、給付上訴人賴漢潾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陳秋、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賴森池、賴陳秋、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吳素麗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賴森池、賴陳秋、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吳素麗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賴森池、賴陳秋、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吳素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森池、賴陳秋、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吳素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楊秋興已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變更為高雄市政府及陳菊;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7 月20日由蕭輔導變更為劉述培,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業據高雄市政府、陳菊、劉述培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賴森池、賴陳秋、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吳素麗(下稱賴森池等6 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賴德耿係上訴人吳素麗之夫、上訴人賴森池及賴陳秋之子、上訴人賴琴文、賴雪茹及賴漢潾之父。賴德耿於95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號XT9-732 重型機車後搭載吳素麗,途經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4日以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過勇路及過埤路口時,突遭設立於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木質電線桿(下稱系爭木質電線桿)傾倒擊中,賴德耿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到院前死亡。又系爭木質電線桿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811 條之附合規定,由台糖公司取得系爭木質電線桿之所有權,系爭木質電線桿經長年風化傾頹,有隨時倒塌之危險,台糖公司竟放任不管,危害道路安全,致賴德耿發生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應對賴森池等6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土地之地目已於67年編為道,並成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嗣於93年6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列入「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內,高雄市政府於重劃期間內,為上開「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之主管機關,對系爭土地有管理養護之責,其疏未注意系爭木質電線桿有隨時倒塌之危險,未將之移除,致系爭木質電線桿倒塌擊斃賴德耿,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木質電線桿之管理有欠缺,且台灣省政府於97年10月7 日以府法一字第0971800217號函確定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對賴森池等6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委託重劃工程處設計及監造,並與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新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由新泉公司負責施工。新泉公司於95年6 月16日曾會同高雄市政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至現場就「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內之舊有電力、電信、路燈及消防栓進行勘查,並評估是否拆除,竟疏未注意系爭木質電線桿之危險性而未予拆除,足見重劃工程處及新泉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之設計、監造與施工均有不當,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與工程重劃處應對賴森池等6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新泉公司、台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規定,與高雄市政府、工程重劃處對賴森池等6 人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賴森池等6 人因賴德耿之死亡,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賴森池部分:扶養費新台幣(下同)610,596 元〔賴森池於賴德耿死亡時,依9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2.64 年,除賴德耿外,賴森池尚有其他子女4 人,賴德耿應分擔賴森池之扶養費5 分之1 ,依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305,6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5,600元(9.590110+0.625 0.64)÷5= 610,596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合計4,110,596 元(610,596 元+3,500,000 元=4,110,5 96 元);㈡賴陳秋部分:扶養費685,469 元〔賴陳秋於賴德耿死亡時,依9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4.67 年,除賴德耿外,賴陳秋尚有其他子女4 人,賴德耿應分擔賴陳秋之扶養費5 分之1 ,依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305,6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5,600元(10.821171 +0.588 0.67)÷5 =68 5,469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合計4,185,469 元(685,469 元+3,500,000 元=4,185,469元);㈢吳素麗部分:其為賴德耿支出喪葬費360,000 元、扶養費6,159,970 元〔吳素麗係家庭主婦,賴德耿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其於賴德耿死亡時,依9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3.92 年,依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305,6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5,600元(19.80608+0.37730.93)=6,159,97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合計11,519,970元(360,000 元+6,159,970 元+5,000,000 元=11,519,970 元) ;㈣賴琴文部分:扶養費675,784 元〔賴琴文80年10月16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11月20日起至其20歲成年尚有4 年10月餘(依起訴書之計算式記載係請求4 年10個月),可請求賴德耿給付至成年止之2 分之1 扶養費用,依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305,6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5,600元(3.731037+0.83330.83)÷2 =675,784 元〕、精神慰撫金 3,500,000 元,合計4,175,784 元(675,78 4元+3,500,000 元=4,175,784元);㈤賴雪茹部分:扶養費用1,031,153 元〔賴雪茹83年10月11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95年11月20日至其成年尚有7 年10月餘(依起訴書之計算式記載係請求7 年10個月即7.83年,但誤載為7 年11個月),可請求賴德耿給付至成年止之2 分之1 扶養費用,依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305,6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5,600元(6.133601+0.74070.83)÷2 =1,031,153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 0 元,合計4,531,153 元(1,031,153 元+3,500,000 元= 4,531,153 元);㈥賴漢潾部分:扶養費用1,315,857 元〔賴漢潾86年6 月19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95年11月20日至其成年尚有10年6 月餘(賴漢潾請求10年6 個月,即10.5年),可請求賴德耿給付至成年止之2 分之1 扶養費用,依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年305,6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05,600元(8.278282+0.66670.5 )÷2 =1,315,85 7元〕、精神 慰撫金3,500,000 元,合計4,815,857 元(1,315,857 元+3,500,000 元=4,815,857元) 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糖公司、高雄市政府、新泉公司及重劃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吳素麗11,519,970元、賴森池4,110,596 元、賴陳秋4,185,469 元、賴琴文4,175,784 元、賴雪茹4,531,153 元、賴漢潾4,815,85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台糖公司、高雄市政府、新泉公司、重劃工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台糖公司、高雄市政府、新泉公司及重劃工程處中之一人依上開聲明給付賴森池等6 人,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責任。㈡賴森池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以:㈠系爭木質電線桿係位在高雄市○○區○○路旁,並非路燈,亦非高雄市政府所設置,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又過勇路為鳳山區○市區○○道路,並非縣道或鄉道,不適用公路法,應適用「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第2 款第㈡㈢目規定,系爭過勇路段之管理機關為鳳山區公所(99年12月24日以前為鳳山市公所,下同),高雄市政府並非管理機關,自無管理欠缺情事,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實際進行重劃施作工程,仍保留供通行用,故其道路管理機關仍為鳳山區公所,賴森池等6 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另高雄市政府曾以公文函覆原審稱:系爭路段道路屬性係屬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鳳山區公所,故賠償義務機關已無爭議,賴森池不能再向台灣省政府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故台灣省政府97年10月7 日法一字第0971800217號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自屬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受其拘束。㈡高雄市政府已將「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之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全權委託重劃工程處,而重劃工程之施作,則由新泉公司承攬,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身為定作人之高雄市政府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高雄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吳素麗應證明其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法律要件,且賴森池等6 人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均顯屬過高,何況賴德耿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路況,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賴森池等6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則以:系爭木質電線桿非台糖公司所設置,系爭木質電線桿與系爭土地係可分離,並無附合之情形,台糖公司並非系爭木質電線桿之所有權人,自毋庸負民法第191 條第l 項之賠償責任。又過勇路為既成道路,管理機關係高雄市○○○○○路權單位,台糖公司並無管理權限,且該路段已列入「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尚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之規定,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接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賴森池等6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重劃工程處辯稱:重劃工程處為國家機關組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請求重劃工程處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木質電線桿並非重劃工程處所有或設置,重劃工程處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木質電線桿坐落位置仍供道路使用,尚未納入重劃施工範圍,非屬施工中之工地,重劃工程處自毋庸負監造施工之責任,賴森池等6 人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重劃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賴森池等6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新泉公司則以:系爭木質電線桿之管理維護理應由所有人、設置人或管理機關負責,與新泉公司無關,依新泉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第2 條約定,新泉公司就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之履約事項以設計圖說為準,而系爭木質電線桿係屬電力設備,依上開合約第9 條第3 項第5 款及同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非新泉公司得予擅自拆除,且新泉公司欲在道路上施工,必須擬定交通維持計畫送請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准後始得為之,而新泉公司就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計畫,係於96年3 月16日經高雄市道路交通會報核准,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自96年4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封閉過勇路,是在此之前即95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過勇路段並不在新泉公司施工範圍,且系爭木質電線桿亦在施作工地之圍籬外,不屬於施作工地範圍,新泉公司自無任何注意義務,自毋庸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新泉公司有賠償義務,惟吳素麗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尚不能請求扶養費。另賴森池等6 人所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賴森池等6 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原審判決高雄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吳素麗2,061,600 元(包括殯葬費26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上訴人賴森池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上訴人賴陳秋1,301,243 元(包括扶養費301,24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上訴人賴琴文1,973,566 元(包括扶養費473,566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上訴人賴雪茹2,228,939 元(包括扶養費728,939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上訴人賴漢潾2,422,098 元(包括扶養費922,098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並駁回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就敗訴部分及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就部分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後開第二、三、四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新泉公司、重劃工程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賴森池1,300,000 元、賴陳秋1,601,243 元、賴琴文2,373,566 元、賴雪茹2,628,939 元、賴漢潾2,922,098 元、吳素麗5,817,600 元,及各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賴森池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賴陳秋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賴琴文400,000 元(包括扶養費2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賴雪茹400,000 元(包括扶養費2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賴漢潾500,000 元(包括扶養費3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吳素麗3,756,000 元(包括扶養費3,45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均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第二、三項之請求,如台糖公司、高雄市政府、新泉公司、重劃工程處中之一人依上開聲明給付賴森池等6 人,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高雄市政府之上訴。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森池等6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賴森池等6 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新泉公司及重劃工程處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賴森池等6 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賴森池等6 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賴德耿於95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騎乘車號XT9-7 32之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吳素麗,當時天候狀況良好,途經高雄市○○區○○路及過埤路口時,設立於被上訴人台糖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質電線桿突然傾倒,擊中賴德耿及上訴人吳素麗,致賴德耿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仍於到院前死亡。㈡上訴人吳素麗為賴德耿之配偶,上訴人賴森池、賴陳秋為賴德耿之父、母,上訴人賴琴文(80年10月16日生)、賴雪茹(83年10月11日生)、賴漢潾(86年6 月19日生)為賴德耿之子女。賴德耿於95年1 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月薪為160,000 元。吳素麗已為賴德耿支付喪葬費261,600 元。又賴森池、賴陳秋除了賴德耿外,尚有其他4 名子女。 ㈢於67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定為道,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供作高雄市鳳山區○市區道路。 ㈣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曾於96年6 月12日就本件事故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7 月6 日以府法賠字第0960159243號函覆拒絕賠償,並有該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 ㈤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曾請求台灣省政府確定本件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台灣省政府於97年10月7 日以府法一字第0971800217號函指定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為賠償機關,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2 頁)。 ㈥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為既成道路,屬於高雄市地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但系爭木質電線桿係位於既成道路所鋪設柏油路面旁,案發當時,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尚未進行重劃工程施工,直至96年3 月16日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被上訴人新泉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後,由高雄市政府公告自96年4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封閉道路施工。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於新泉公司呈報施工前,業經過高雄市政府、新泉公司及重劃工程處派人參與會勘,並有設置施工圍籬,系爭木質電線桿並未在施工圍籬範圍內。 ㈦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1 日,業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公告列入「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重劃期間內,為上開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 ㈧上訴人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吳素麗共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撫卹金2,286,912 元,每人受領571,728 元,由吳素麗於95年12月12日代表領具。 ㈨上訴人吳素麗就本件事故對當時台糖公司之董事長余政憲、台糖公司高雄區處副經理洪天財、台糖公司高雄區處資產課課長洪天財、台糖公司高雄區處資產課土地股股長劉清余提出業務過死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吳素麗不服,聲請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1 號不服再議而告確定,並有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4 至286 頁、第293 至295 頁)。 九、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人?是否屬其所在之過勇路之管理機關管理維護範圍?㈡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及重劃工程處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高雄市政府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新泉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及重劃工程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賴陳秋及吳素麗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如可請求,其等與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各為何?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人?是否屬其所在之過勇路之管理機關管理維護範圍? ⒈按「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為既成道路,屬於高雄市地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系爭木質電線桿係位於既成道路所鋪設柏油路面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尚未進行重劃工程施工,直至96年3 月16日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被上訴人新泉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後,由高雄市政府公告自96年4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封閉道路施工。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於新泉公司呈報施工前,業經過高雄市政府、新泉公司及重劃工程處派人參與會勘,並有設置施工圍籬,系爭木質電線桿並未在施工圍籬範圍內;又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1 日,業經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公告列入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重劃期間內,為上開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及系爭土地均係位於高雄市地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內,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地未在新泉公司施工圍籬範圍內,且高雄市地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尚未重劃完成,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高雄市政府為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及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台糖公司、新泉公司及重劃工程處均非主管機關,應堪認定,高雄市政府辯稱:系爭木質電線桿係位在高雄市○○區○○路旁,並非路燈,亦非其所設置,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且過勇路為鳳山區○市區○○道路,並非縣道或鄉道,不適用公路法,應適用「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第2 款第㈡㈢目規定,系爭過勇路段之管理機關為鳳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並非管理機關,自無管理欠缺情事,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又台糖公司、新泉公司及重劃工程處既非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及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自無就系爭木質電線桿為管理維護之義務,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主張台糖公司、新泉公司及重劃工程處就系爭木質電線桿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二)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及重劃工程處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高雄市政府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⒈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不能依前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以賴德耿遭系爭木質電線桿擊中致死請求國家賠償,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均認非賠償義務機關及拒絕賠償,請求台灣省政府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台灣省政府於97年10月7 日以府法一字第0971800217號函確定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賠償機關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2 頁),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台灣省政府既已確定高雄市政府為本件國賠義務機關,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何況依上開(一)之說明,高雄市政府係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及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其就系爭木質電線桿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造成他人受損,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高雄市政府辯稱:伊曾以公文函覆原審稱,系爭路段道路屬性係屬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鳳山區公所,賠償義務機關已無爭議,賴森池等6 人不能再向台灣省政府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故台灣省政府97年10月7 日法一字第0971800217號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自屬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受其拘束,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台灣省政府既已確定高雄市政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且依上開(一)之說明,重劃工程處並非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及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自無就系爭木質電線桿為管理維護之義務,是縱系爭木質電線桿有管理不當或疏失之情形,亦與重劃工程處無關,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重劃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重劃工程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重劃工程處與高雄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又高雄市政府辯稱:賴德耿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路況,為與有過失云云,為賴森池等6 人所否認。查,設置於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質電線桿係「突然」傾倒,擊中賴德耿,致賴德耿受有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騎機車行駛在賴德耿後面之韓陳玉梅於95年11月20日在警訊時證稱:賴德耿騎機車在伊前方,伊看見系爭木質電線桿向「西」忽然倒地,撞擊賴德耿頭部等情,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證,且依事發現場之照片觀之,系爭木質電線桿係自過勇路旁倒向過勇路,即係自「側」面倒向過勇路,有該照片附於高雄地檢署相驗卷內,足見系爭木質電線桿係突然從「側」面而非前面傾倒,要賴德耿如何注意車「前」狀況及避免,是高雄市政府之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⒋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委託重劃工程處設計及監造,並與新泉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合約,由新泉公司負責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二)之⒉及後開(三)之⒊、⒋所述,就系爭木質電線桿之維護管理並不在重劃工程處及新泉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工程範圍內,且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等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開重劃工程之定作人即高雄市政府自不能依上開民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高雄市政府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新泉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及重劃工程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第51條分別規定: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意即在重劃工程完竣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接管前,仍應由主管機關負責。查,高雄市政府於96年6 月8 日函覆原審稱:系爭土地目前仍屬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市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開始時間為93年7 月,目前重劃工程尚在辦理中,重劃區地籍測量尚未完成,尚「未」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接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尚未自高雄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主張系爭木質電線桿位於系爭土地上,惟因高雄市政府尚未將系爭土地交由台糖公司保管,台糖公司就系爭木質電線桿自毋庸負保管維護之責,則其就賴德耿騎乘機車突遭傾倒之系爭木質電線桿擊中而受傷死亡,致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所受之損害,亦毋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台糖公司否認系爭木質電線桿係其所設置,而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木質電線桿係台糖公司所設置,難謂系爭木質電線桿係台糖公司所有。又系爭木質電線桿縱如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所主張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惟系爭木質電線桿並非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且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土地分離,仍不失其獨立性,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可言,難認系爭木質電線桿因附合於系爭土地而屬台糖公司所有,台糖公司既非系爭木質電線桿之所有權人,自不需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5」年11月20日,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為既成道路,屬於高雄市地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系爭木質電線桿係位於既成道路所鋪設柏油路面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尚未進行重劃工程施工,直至「96」年3 月16日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核准新泉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後,由高雄市政府公告自「96」年4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封閉道路施工。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之過勇路段於新泉公司呈報施工前,業經過高雄市政府、新泉公司及重劃工程處派人參與會勘,並有設置施工圍籬,系爭木質電線桿並未在施工圍籬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新泉公司尚未在高雄市地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施工,且系爭木質電線桿所在位置非屬新泉公司施工範圍,故系爭木質電線桿應非歸新泉公司管理維護,尚難令新泉公司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台糖公司及新泉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爭木質電線桿無管理維護責任,則其等就系爭木質電線桿因傾倒擊中賴德耿,致賴德耿受傷死亡之事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對於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毋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新泉公司、重劃工程處(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與高雄市政府負不真正連帶或連帶賠償責任,及台糖公司、高雄市政府、新泉公司、重劃工程處中之一人為給付,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責任,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賴陳秋及吳素麗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如可請求,其等與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各為何?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甲、上訴人賴陳秋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辯稱: 賴陳秋95年間之利息有15,038元,足見存款有上百萬元云云,縱令屬實,然賴陳秋係25年11月3 日出生,於95年11月20日賴德耿死亡時,係70歲又17日,尚有餘命14.67 年,僅該上百萬元之存款尚不足以維持餘命之生活,是高雄市政府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是賴陳秋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②查,賴陳秋係25年11月3 日出生,於95年11月20日賴德耿死亡時,係70歲又17日,餘命為14.67 年,除賴德耿外,賴陳秋尚有其他子女4 人,又賴森池對賴陳秋亦有扶養義務,故賴陳秋僅能請求賴德耿分擔6 分之1 之扶養費用,茲上訴人賴陳秋及高雄市政府同意本件扶養費按每月12,00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則以每年144,000 元(12,000元12=14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賴陳秋一次可得請求扶養費為269,167 元{〔(144,000 元10.821172 )+(144,000 元0.5882350.67)〕6 =(1,558,249 元+56,753元)6 =269,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賴陳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賴陳秋係被害人賴德耿之母,其年老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高雄市政府疏未注意管理系爭木質電線桿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賴德耿死亡事故,上訴人賴陳秋係國小肄業、現無工作、有利息收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是原審認賴陳秋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賴陳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賴陳秋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之金額為1,269,167 元(269,167 元+1,000,000元=1,269,1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乙、上訴人吳素麗部分 ⒈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民事4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即夫妻一方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必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如雖不能維持生活,但有謀生能力時,即不能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查,上訴人吳素麗係59年12月2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雄補卷第27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36歲,尚值壯年,且於95年之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所得103,728 元及汽車1 輛(見原審卷一第238 至239 頁),於賴德耿死亡後,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撫卹金571, 728元,參以其子女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分別為80年10月3 日生、83年10月11日生、86年6 月1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15歲、12歲、9 歲,均已上中、小學,脫離幼兒時期,毋需吳素麗全日照顧,吳素麗應有工作能力,此外,其毋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是依首揭說明,吳素麗既有謀生能力,自不能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扶養費3,45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吳素麗係被害人賴德耿之配偶,其年輕即遭喪夫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高雄市政府疏未注意管理系爭木質電線桿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賴德耿死亡事故,上訴人吳素麗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95年度所得103,728 元、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是原審認吳素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吳素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吳素麗已為賴德耿支付殯葬費261,60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連同上開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61,600 元(261,600 元+1,800,000元=2,061,600元),是吳素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2,061,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丙、上訴人賴琴文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查,賴琴文係80年10月16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11月20日起至其成年尚有4 年10月27日(賴琴文於原審係請求4 年10個月之扶養費),可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賴德耿應負擔之2 分之1 扶養費用,茲賴琴文及高雄市政府同意本件扶養費按每月12,00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則以每年144,000 元(12,000元12=14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賴琴文一次可得請求扶養費為318,635 元{〔(144,000 元3.731037)+(144,000 元0.83333310/12 )〕÷2 =(537,269 元 +100,000 元)÷2 =318,6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賴琴文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賴琴文係被害人賴德耿之女,其年幼慘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高雄市政府疏未注意管理系爭木質電線桿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賴德耿死亡事故,上訴人賴琴文現為大學一年級生、無工作及所得、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是原審認賴琴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賴琴文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賴琴文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之金額為1,818,635 元(318,635 元+1,500,000元=1,818,6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丁、上訴人賴雪茹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查,賴雪茹係83年10月11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11月20日起至其成年尚有7 年10月又22日(賴雪茹於原審係請求7 年10個月之扶養費),可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賴德耿應負擔之2 分之1 扶養費用,茲上訴人賴雪茹及高雄市政府同意本件扶養費按每月12,00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則以每年144,000 元(12,000元12=14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賴雪茹一次可得請求扶養費為486,064 元{〔(144,000 元6.133601)+(144,000 元0.74074110/12 )〕÷2 =(88 3,239 元+88,889元)÷2= 486,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賴雪茹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賴雪茹係被害人賴德耿之女,其年幼慘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高雄市政府疏未注意管理系爭木質電線桿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賴德耿死亡事故,上訴人賴雪茹現為高中生、無工作、有利息所得、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是原審認賴雪茹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賴雪茹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賴雪茹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之金額為1,986,064 元(486,064 元+1,500,000元=1,986,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戊、上訴人賴漢潾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查,賴漢潾係86年6 月19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5年11月20日起至其成年尚有10年6 個多月(賴漢潾於原審係請求10年6 個月之扶養費),可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賴德耿應負擔之2 分之1 扶養費用,茲上訴人賴漢潾及高雄市政府同意本件扶養費按每月12,00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則以每年144,000 元(12,000元12=14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賴漢潾一次可得請求扶養費為620,037 元{〔(144,000 元8.278283)+(144,000 元0.6666676/12)〕÷2 =(1,192, 07 3元+48,000元)÷2 =620,0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賴漢潾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賴漢潾係被害人賴德耿之子,其年幼慘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高雄市政府疏未注意管理系爭木質電線桿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賴德耿死亡事故,上訴人賴漢潾現為國中生、無工作、有利息所得、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是原審認賴漢潾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賴漢潾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賴漢潾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之金額為2,120,037 元(620,037 元+1,500,000元=2,120,0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己、上訴人賴森池部分 查,賴森池係被害人賴德耿之父,其年老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高雄市政府疏未注意管理系爭木質電線桿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賴德耿死亡事故,上訴人賴森池國小畢業、無工作及收入、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是原審認賴森池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賴森池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賴森池、賴陳秋、賴琴文、賴雪茹、賴漢潾、吳素麗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1,000,000 元、1,269,167 元、1,818,635 元、1,986,064 元、2,120,037 元、2,061,6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雄市政府翌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高雄市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審判決命高雄市政府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尚有未洽,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就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賴森池等6 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