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上訴人 永盛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永盛鑫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永盛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係保障訴狀送達後之被告之防禦權。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上揭法律所不許。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永盛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鑫公司)訂立承攬合約,詎永盛鑫公司於96年6 月21日從事機器吊掛作業時,因疏於注意,致上訴人員工曾尉庭自3 樓墜樓身亡,上訴人因而賠償曾尉庭父母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爰依承攬合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盛鑫公司應給付6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未變更上開事實,而追加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第191 條第2 項、第218 條之1 請求權,乃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訴狀送達後追加新原告為當事人,等同於對新被告提起獨立新訴後合併審理,依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55條),訴訟送達後之被告(舊被告)之防禦權不受影響,即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得其同意。原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追加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為新被告,因係上訴人對永豐盛公司提起獨立新訴後合併審理(訴訟中起訴),舊被告永盛鑫公司與新被告永豐盛公司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舊被告永盛鑫公司之防禦權不受影響,是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自無庸得舊被告永盛鑫公司之同意,合先敘明。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並無在第二審追加非當事人為被告,須以該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參照)。是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惟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新增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允許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可為訴之變更追加,其目的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追求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在「訴之客體」面之訴之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同理,在「訴之主體」面為訴之追加(追加當事人),倘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主要爭點共通,則新被告亦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加以防禦,亦無礙新被告之防禦權;且若原告對於新舊被告之請求均係植基於相同之社會原因事實,主要爭點亦共通,新舊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則舊被告所為之攻擊防禦,倘有利於新被告,因新舊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依主張共通、證據共通原則,未必對於新被告不利,因此舊被告於第一審所獲得勝訴判決之有利主張,對於第二審始追加之新被告亦得援用,是以新被告之防禦權及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已藉由舊被告於第一審所獲得勝訴判決充分實現,當無侵害新被告審級利益之問題,自無需得新被告之同意。職故,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永盛鑫公司於96年6 月21日從事承攬機器吊掛作業時,因疏於注意致上訴人員工曾尉庭自3 樓墜樓身亡,上訴人因而賠償曾尉庭父母670 萬元,爰依承攬合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盛鑫公司應予賠償等語,嗣則追加永豐盛公司,主張其亦為承攬人及現場工作人員,應與永盛鑫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依上訴人之主張,永盛鑫公司及永豐盛公司之責任皆植基於相同之社會原因事實,即曾尉庭於上開時地墜樓死亡,而主要爭點則為永盛鑫公司及永豐盛公司是否成立共同承攬、是否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亦為共通,上訴人復均主張永盛鑫公司及永豐盛公司有過失而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二者利害一致。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永豐盛公司亦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加以防禦,無礙其防禦權;且永盛鑫公司於第一審所獲勝訴判決之有利主張,因永盛鑫公司與永豐盛公司間係普通共同訴訟,依主張共通、證據共通原則,於審酌永盛鑫公司之有利主張,對於永豐盛公司未必不利,對於第二審始追加之永豐盛公司亦得援用,亦即永豐盛公司之防禦權及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已藉由永盛鑫公司於第一審所獲得勝訴判決充分實現,當無侵害永豐盛公司審級利益之問題,兼顧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上揭立法意旨,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永豐盛公司為被告,亦無需得其同意,而應准許。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故其基礎事實必定同一,此為同條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乃屬當然。但第5 款須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始有適用餘地。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亦即本款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另主張永盛鑫公司及永豐盛公司均負連帶債務,縱認非虛,依上開說明,永盛鑫公司與永豐盛公司間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於法不合,附此敘明。上訴人起訴主張:永盛鑫公司及永豐盛公司於95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承攬上訴人機器設備之搬運、拆卸、定位等工作,並同意工作時應符合法令及上訴人所訂定之相關安全措施規定(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永盛鑫公司及永豐盛公司於96年6 月21日從事機器吊掛作業時,明知上訴人設於楠梓加工出口區○○ 街6 號3 樓廠區(下稱系爭作業區域),因吊 掛作業尚未完成而仍屬危險區域,竟未告知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亦未派員在現場留守巡視或設置警告標示,又將上訴人原設於3 樓吊掛平台之防護鐵桿拆卸後未予回復,致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曾尉庭不慎自該3 樓吊掛作業平台墜樓身亡(下稱系爭事故),顯係因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未盡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所致。嗣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與曾尉庭家屬曾增加、李素美及曾雅羚,簽訂和解協議書,給付670 萬元,乃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第218 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永盛鑫公司及永豐盛公司應連帶給付670 萬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7 月11日起算)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永盛鑫公司及永豐盛公司應連帶給付670 萬元,及自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及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由永盛鑫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與永豐盛公司無關。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永盛鑫公司就吊掛作業於施作前需先與上訴人確定日期,並需事先提出申請,且經上訴人工安人員現場檢視合格後,始依上訴人之指示進行搬運及拆卸。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永盛鑫公司之操作員工係在1 樓準備將機器起吊,3 樓部分並無任何作業,故不需派員留守,而上訴人對此吊掛作業情形既已知悉,有關員工進入3 樓現場,應屬上訴人之管制事項,永盛鑫公司無從防範,且已符合安全作業要求而無過失。再者,永盛鑫公司人員進入上訴人廠區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必須經上訴人勞工安全部門檢查合格並發給工作證後,始得進入。本件既經上訴人勞工安全管理師易瓊玟檢查後,並經過其確認,認為施作現場是在一樓,因而未在三樓設置警告標語及標誌,故本件永盛鑫公司確已依合約之規定設置符合規範之安全措施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與永盛鑫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委由永盛鑫公司為機器設備之搬運、拆卸、吊掛、定位等工作。 ㈡系爭工作之作業流程,係永盛鑫公司經上訴人通知有機器欲進行吊掛作業時,並確定吊掛之日期後,由永盛鑫公司向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提出「廠商借用道路進行吊裝作業申請表」,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填載「吊掛作業管理表格」,其上載明各項施工應注意事項,由永盛鑫公司之施作人員及上訴人內部之發包單位工程師簽名後,連同上述「廠商借用道路進行吊裝作業申請表」及永盛鑫公司之施作人員名冊、證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人員再於施作現場依「吊掛作業管理表格」上所載之「施工廠商應行注意事項欄」逐一檢查確認合格後,始進行系爭工作。 ㈢上訴人設備部門員工曾尉庭於永盛鑫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因職務上關係與同事前往監工,觀看機器搬運之情形,並非工程施工人員。嗣曾尉庭於96年6 月21日不慎自系爭作業區域墜樓身亡,上訴人已與曾尉庭之家屬達成和解協議,簽訂和解協議書,給付與曾尉庭父母曾增加、李素美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670 萬元。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施工現場3 樓吊掛區出入口未設置施工警告標語及標誌(永盛鑫公司係於施工現場1 樓後面設置施工警告標語及標誌),且未將防護鐵桿回復原狀、未派員現場留守巡視。 ㈤永盛鑫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乃提出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王治平為現場工作負責人、「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孫瑞照為工作人員,及有「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林春龍為「承攬商現場工安人員」,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有永盛鑫公司人員王治平、孫瑞照、邱寶俊、孟繁宗、陳武吉、李華生、陳重達、羅仁聲在場。又王治平原為永豐盛公司領班,當日為永盛鑫公司工安人員,林春龍未在場。 ㈥所有進入施工現場之永盛鑫公司人員前需經上訴人工安人員檢查有著安全帽鞋及安全帶,才可進入。而曾尉庭未著安全帽鞋及安全繩,僅著防塵拖鞋,係因其工作為室內監工無需施工,且歸位鐵櫃係承包商之工作,又監工位置距吊掛區○○段距離。 ㈦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起訴時僅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7年4 月11日追加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代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98年3 月26日以書狀撤回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98年6 月1 日當庭撤回民法第218 條之1 代償請求權,復於98年10月6 日追加代償請求權,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6年6 月21日,曾庭尉之父母及姊妹(曾增加、李素美、曾雅羚)與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成立和解時讓與對永盛鑫公司之請求權,則曾增加、李素美最遲於96年7 月9 日即知侵權行為人為永盛鑫公司,上訴人則於98年10月6 日追加代償請求權。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於何時地由何人代理與永豐盛公司何代理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與永豐盛公司、永盛鑫公司成立共同承攬契約? ㈡若上訴人與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可否歸責?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給付其受雇人父母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670 萬元暨自96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是否因保管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若是,得否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給付其受雇人父母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670 萬元暨自96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曾增加、李素美對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代位曾增加、李素美、曾雅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給付共670 萬元暨自96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何時地由何人代理與永豐盛公司何代理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與永豐盛公司、永盛鑫公司成立共同承攬契約?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永豐盛公司、永盛鑫公司均否認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承攬契約,上訴人自需就此負證明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與永盛鑫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委由永盛鑫公司為機器設備之搬運、拆卸、吊掛、定位等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61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即機器搬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17頁),而系爭承攬契約僅由永盛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蓋印表示就該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且該契約內並無永豐盛公司亦共同承攬之記載,復無永豐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蓋印為任何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僅與永盛鑫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永豐盛公司並未參與。 ㈢次查:系爭工作之作業流程,係永盛鑫公司經上訴人通知有機器欲進行吊掛作業時,並確定吊掛之日期後,由永盛鑫公司向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提出「廠商借用道路進行吊裝作業申請表」,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填載「吊掛作業管理表格」,其上載明各項施工應注意事項,由永盛鑫公司之施作人員及上訴人內部之發包單位工程師簽名後,連同上述「廠商借用道路進行吊裝作業申請表」及永盛鑫公司之施作人員名冊、證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人員再於施作現場依「吊掛作業管理表格」上所載之「施工廠商應行注意事項欄」逐一檢查確認合格後,始進行系爭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佐以上訴人員工曾尉庭曾於96年5 月20日以傳真函向永豐盛公司要約吊掛作業及機器移置,要求向上訴人另位員工楊曉雯報價;另於96年6 月21日經永盛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向楊曉雯報價,及回覆上訴人點工單,由上訴人員工梁珪璋簽收,惟由永豐盛公司邱寶俊提出施工人員承諾書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傳真、估價單、點工單、施工人員承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29 頁、原審卷㈠第20頁),固堪認兩造間曾有要約、承諾承攬契約之情事。惟上訴人員工曾尉庭於96年5 月20日以傳真函向永豐盛公司要約吊掛作業及機器移置係於「5 月30日」搬運,且該日確有點工單一節,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96年5 月20日傳真函及96年5 月30日點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亦即上訴人委由員工曾尉庭於96年5 月20日向永豐盛公司要約承攬之工作,業據雙方於同年月30日履約完成。嗣上訴人員工羅國峰另於96年5 月28日以傳真函要約於96年6 月21日進行電鍍線移機時,並未載明要約對象永豐盛公司或永盛鑫公司,永盛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於收受上開要約時,立即報價及提出96年6 月21日點工單,且由永盛鑫公司於97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提出上開96年6 月21日報價單及點工單請求給付費用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永盛鑫公司97年2 月22日高雄68支局97號存證信函暨96年5 月28日傳真函、96年6 月21日報價單及點工單等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據此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作業,係永盛鑫公司向上訴人承諾於是日派遺人員及機械到場承攬電鍍線移機等,以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機器設備之搬運、拆卸、吊掛、定位等工作,而永豐盛公司則未曾受領上訴人要約共同承攬該日工作。因上訴人未曾就96年6 月21日之工作通知永豐盛公司到場進行吊掛作業,永豐盛公司復未向其報價及提出點工單,是以,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5 月20日向永豐盛公司為意思表示,並經其承諾於96年6 月21日承攬工作,而與永盛鑫公司成立共同承攬契約等語,顯與上開書證不符,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場之王治平及孫瑞照均為永豐盛公司人員,又以永豐盛公司名義提出施工人員承諾書,事後永豐盛公司乃以系爭承攬契約及永盛鑫公司之點工單暨估價單請款,益徵永豐盛公司及永盛鑫公司係共同承攬等語,並引用勞保資料、永豐盛公司97年2 月22日高雄68支局第96號存證信函、永豐盛公司96年5 、6 、7 、8 月統一發票、永盛鑫公司點工單、估價單、永豐盛公司96年6 月20日吊掛作業申請書、施工人員承諾書。惟查: ⒈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為關係企業,經常向上訴人承攬工作,且共用辦公處所及人員一節,為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且該二公司所用發票章上記載之電話均為「0000000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永豐盛公司之發票、永盛鑫公司請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50 頁),佐以證人王治平於原審法院97年度審勞安字第8 號刑事案件98年3 月19日審理中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有永盛鑫公司人員在場,其雖為永豐盛公司領班,但當時為永盛鑫公司工安人員,…而吊掛作業申請表、管理表、施工人員承諾書等是員工誤寫為永豐盛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反頁),及永盛鑫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5 條之約定,乃提出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王治平為現場工作負責人、「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孫瑞照為工作人員,並有「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林春龍為「承攬商現場工安人員」,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僅有永盛鑫公司人員王治平、孫瑞照、邱寶俊、孟繁宗、陳武吉、李華生、陳重達、羅仁聲在場。又王治平原為永豐盛公司領班,當日為永盛鑫公司工安人員,林春龍未在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61頁),復有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6頁),足認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之人員及物資雖有互相利用之情事,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到場之人員均係為永盛鑫公司履約而工作。是以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由永盛鑫公司指派自己人員及內部調用永豐盛公司公安人員到場協助,並無共同承攬之意思表示,有關文件記載永豐盛公司為工作者乃屬員工誤載等語,即屬可採。 ⒉王治平雖曾提出吊裝作業申請表,且記載區內公司及承包商名稱為永豐盛公司,惟卻表明申請單位為永盛鑫公司,並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申請一節,有該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楠梓園區○○○○道路進行吊裝作業申請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卷第86頁),足認任職於永豐盛公司之王治平係為永盛鑫公司為上開作申請,且非向上訴人提出,自無代永豐盛公司向上訴人承諾系爭承攬契約之可能。另吊裝作業管理表固具王治平、孫瑞照、邱寶俊、孟繁宗、許聯興、林春龍簽名,施工人員承諾書則由邱寶俊、陳武吉、陳重達、張裕隆、陳佳偉、吳明燦,且載明吊掛作業廠商為永豐盛公司一節,有吊裝作業管理表、施工人員承諾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卷第87頁、原審卷㈠第20頁),惟該等文書亦表明記載之目的係為符合承包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則而提出,足認其等簽名並向上訴人提出,並非為代理永豐盛公司向上訴人承諾系爭承攬契約。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提出於施工人員承諾書簽名之邱寶俊、陳武吉、陳重達、張裕隆、陳佳偉、吳明燦、提出吊裝作業申請表之王治平、吊裝作業管理表之王治平、孫瑞照、邱寶俊、孟繁宗、許聯興、林春龍均係有權代理永豐盛公司向上訴人承諾系爭承攬契約。如此自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場之王治平及孫瑞照均為永豐盛公司人員,又以永豐盛公司名義提出施工人員承諾書、吊裝作業管理表,即認定永盛鑫公司與永豐盛公司係共同承攬系爭承攬契約。 ⒊永豐盛公司於97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領款項所附之單據中,乃有永豐盛公司發票、上訴人向永豐盛公司所為訂購單及永盛鑫公司估價單暨96年5 月3 日點工單,但無96年6 月21日上訴人向永豐盛公司所為訂購單或傳真通知、報價單及點工單一節,有永豐盛公司97年2 月22日高雄郵局68支局第96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45 頁),佐以前述永盛鑫公司曾以97年2 月22日高雄68支局9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領96年6 月21日之費用,如此應認永豐盛公司事後未曾以系爭承攬契約及永盛鑫公司96年6 月21日之點工單暨估價單請款。是以上訴人僅以永豐盛公司曾於同日與永盛鑫公司向其請款,而認定永豐盛公司及永盛鑫公司係共同承攬等語,自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就曾與永豐盛公司、永盛鑫公司成立共同承攬契約,或其曾指派代理人與永豐盛公司有權代理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96年6 月21日之吊掛作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永豐盛公司、永盛鑫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當日有成立共同承攬契約。又永盛鑫公司雖於系爭事故當時曾指派永豐盛公司員工王治平及孫瑞照到場,惟永豐盛公司僅為永盛鑫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若上訴人與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則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可否歸責?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給付其受雇人父母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670 萬元暨自96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另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債務人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其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而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佐。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易言之,因承攬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若受有報酬,則債務人未能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乃為債務不履行,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為達成與造成損害關係最近者負終局責任之立法目的,我國民法設有二種規範模式:由賠償義務人向賠償權利人請求讓與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即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使賠償義務人另對於第三人有求償權,即民法第190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2 項。至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目的尚包括防止權利人雙重獲利,在第二種立法模式中,亦可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解決,即被害人得向賠償義務人(如工作物所有人)或第三人(如別有應負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係仿照民法第191 條第2 項立法,故應從民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探求賠償義務人之求償權之性質。於文獻上,認為民法第191 條第2 項工作所有人之求償權並非代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謂關於損害之發生,雖別有應負責之人,工作物所有人在外部關係仍須負賠償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但在內部關係,則使所有人就其「所為的損害賠償」有求償權,以資平衡(參照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㈦—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9期)。亦即,民法第191 條第2 項工作物所有人之求償權乃工作物所有人固有之權利,而非代位被害人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91 條第2 項與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二者文義即明。據此,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既係仿照民法第191 條第2 項立法,則依上開說明,在外部關係上,雇用人對於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之受雇人,雖該損害別有應負責之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以充分保護受雇人之權益,但在內部關係,則使雇用人就其「所為之損害賠償」有求償權,以資平衡,並使實際造成損害之人負終局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設備部門員工曾尉庭於永盛鑫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因職務上關係與同事前往監工,觀看機器搬運之情形,並非工程施工人員。嗣曾尉庭於96年6 月21日不慎自系爭作業區域墜樓身亡,上訴人已與曾尉庭之家屬達成和解協議,簽訂和解協議書,給付與曾尉庭父母曾增加、李素美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670 萬元,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施工現場3 樓吊掛區出入口未設置施工警告標語及標誌(永盛鑫公司係於施工現場1 樓後面設置施工警告標語及標誌),且未將防護鐵桿回復原狀、未派員現場留守巡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61頁),並有和解協議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97年4 月2 日經加四檢字第09700028920 號函附上訴人所雇勞工曾尉庭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103 頁),足認上訴人之受雇人曾尉庭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時,確為永盛鑫公司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期間,且死亡原因亦為從永盛鑫公司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吊掛機器而將防護鐵桿拆除之系爭作業區域墜樓身亡,再者,上訴人因職場內受雇人死亡屬職業災害,已以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給付曾尉庭父母曾增加、李素美職業災害補償費(含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670 萬元),而受有損害。佐以永盛鑫公司於97年2 月22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6年6 月21日報價單、點工單向上訴人請款,已如前述,乃系爭承攬契約屬受有報酬,則揆諸首揭說明,永盛鑫公司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時自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詎永盛鑫公司於系爭作業區域拆除3 樓防護鐵桿後,既未設置施工警告標語及標誌,又未派員現場留守巡視,而3 層樓高度之作業平臺無任何防護措施,乃可能導致經過之人員不慎自該處跌落死亡,此顯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能注意者,永盛鑫公司均未為之,自難謂永盛鑫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是以應認永盛鑫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至永盛鑫公司主張其無何債務不履行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系爭作業區域業由上訴人勞工安全管理師易瓊玟檢查確認,認為施作現場是在一樓,因而未在三樓設置警告標語及標誌,故已依合約之規定設置符合規範之安全措施,且曾尉庭之死亡與本件債務不履行無因果關係,縱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永盛鑫公司乃有未於3 層樓高度作業平臺設以防護措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曾尉庭乃係自此3 樓作業平臺不慎跌落死亡等節,業經上述。佐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為確保系爭工作作業安全,永盛鑫公司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義務之作業現場,具有絕對之主導權及義務,將可能及預知之危害提出。必要時,應召開會議協調,以尋求安全及合理之作業方式,並留下記錄。第19條約定:對於系爭工作作業現場可能預知之危害,永盛鑫公司應預先告知參與作業之上訴人及永盛鑫公司雙方人員,並豎立警告、危險標示,及派員負責現場指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97 頁),亦即永盛鑫公司對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義務之作業現場具有主動在危險區域豎立警告危險標示,及派員在場義務。且證人羅國峰於原審法院97年度審勞安字第8 號刑事案件98年3 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監工人員接近吊掛作業平臺時,永盛鑫公司人員會驅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據此,若永盛鑫公司主動為上開防護措施,則在3 樓指揮之人員即得阻止曾尉庭進入該作業平臺,自無發生曾尉庭自該處跌落死亡之可能。然而永盛鑫公司並未對已拆除防護鐵桿之3 樓作業平臺履行上開義務,足認永盛鑫公司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履行債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且該行為已致曾尉庭死亡,乃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永盛鑫公司雖主張上訴人之勞工安全管理師易瓊玟未要求於3 樓作業區為防護措施,其無未盡履行義務等語,仍無從據以認定永盛鑫公司無需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主動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辯自不足採。 ⒉曾尉庭之職務為監工,僅需觀看機器搬運情形,並非工程施工人員;未著安全帽鞋及安全繩,僅著防塵拖鞋,係因其工作為室內監工無需施工,且歸位鐵櫃係承包商之工作,又監工位置距吊掛區○○段距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61頁),佐以兩造不爭執證人梁珪璋、羅國峰、陳建築所證述:其等與曾尉庭僅為監工,無需搬運鐵櫃,為趕著下班,始自行歸位鐵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相驗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83號偵查卷第20頁),足認曾尉庭僅著防塵拖鞋監工,而未著安全帽鞋及安全繩,且無需搬運鐵櫃。惟曾尉庭卻因3 樓作業平臺拆除防護鐵桿,又無永盛鑫公司人員在場指揮,於自行操作永盛鑫公司之手動拖板車搬運鐵櫃時跌落死亡。因永盛鑫公司始終未曾舉證其已如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系爭作業區域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受雇於上訴人之監工等人員發生自拆除防護鐵桿之3 樓作業平臺跌落之危險,故而縱認曾尉庭無需操作永盛鑫公司之手動拖板車搬運鐵櫃,且既搬運鐵櫃即應著安全帽鞋及安全繩而與有過失,惟曾尉庭之過失乃屬永盛鑫公司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另一問題,尚不得據以認定永盛鑫公司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永盛鑫公司僅以其無從禁止曾尉庭進入3 樓作業平臺,復未能預見曾尉庭會自行搬運鐵櫃而操作永盛鑫公司之手動拖板車,而主張無債務不履行行為等語,即不足採。 ⒊因上訴人已證明與永盛鑫公司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及因永盛鑫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導致受雇人曾尉庭死亡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永盛鑫公司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以永盛鑫公司抗辯曾尉庭之死亡與本件債務不履行無因果關係,乃不足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範圍,與財產損害賠償迥然不同。亦即於財產損害賠償適用完全賠償原則;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適用相當賠償主義。又非財產損害賠償範圍如何始稱相當,原則上由法院酌定,並應考量具體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職故,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者,稱慰撫金,其範圍乃委由法院斟酌具體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據此,賠償義務人雖以自行賠償被害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主張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法院仍應斟酌上開法律規定、具體事項,決定最終應負責任之人所應負擔之財產損害及慰撫金,始為公平、合理。詳言之,於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法律關係下,被害人得向雇主或第三人其中一人求償,雇主與該第三人之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被害人僅向第三人求償,關於慰撫金賠償範圍方面,仍須受我國民法規範即相當主義之限制,尤需斟酌上開事項。如被害人先向雇主求償,而雇主恣意賠償鉅額慰撫金,嗣雇主復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向第三人如數求償,即規避我國民法對於慰撫金之賠償範圍採相當主義之立場,亦對於該第三人如主動賠償被害人,其慰撫金範圍受相當主義規範,由法院酌定之利益遭受剝奪,即為不公。是以,雇主所賠償之慰撫金,於其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向第三人請求時,法院自得酌定該第三人所應賠償之適當金額,不受雇主已賠償金額之限制。 ㈥經查:曾尉庭因系爭事故死亡後,上訴人已與曾尉庭之家屬,即父曾增加、母李素美、妹妹曾雅羚達成和解協議,簽訂和解協議書,給付曾增加、李素美670 萬元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協議書暨國內匯款回條、曾尉庭履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卷㈡第64頁第73頁),而上開金額中含扶養費之計算係由上訴人以曾尉庭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共17,452元,其父母之餘命各為18年、27年,扣除期前利息而得3,676,155 元,其餘3,023,845 元則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據上訴人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固堪認定上訴人已依上開法律規定給付曾增加、李素美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查:曾尉庭與曾增加、李素美、曾雅羚均居住在李素美自有之高雄市○○區○○街171 巷11號建物,曾尉庭死亡時(96年6 月21日)薪資投保金額為36,300元,父親57歲(39年5 月23日出生)已退休,名下僅有1 筆價值168,615 元之土地,母親54歲(43年7 月31日生)從事餐飲業,名下所有房地即家人所住者,但與父親於94年、95年均無收入(嗣自96年起李素美利息所得應係得自給付曾尉庭死亡保險金及賠償金之存款),另妹妹曾雅羚26歲任會計等情,有曾尉庭履歷表、勞工保險卡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頁暨證物袋、卷㈠第99頁),足認曾尉庭之父母曾增加、李素美若未受領保險金及和解撫恤金,確不能維持生活。佐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9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48元,亦即曾增加、李素美受曾尉庭及曾雅羚扶養,上訴人以曾尉庭分擔扶養父母2 人每月共17,452元,尚屬合於曾尉庭之經濟能力,及曾增加、李素美之需要。據此,曾增加依高雄市居民96年間平均餘命為25年、李素美則為3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於曾增加尚在世時與李素美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455,438 元(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17,452元×12月×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 =3,455,43 8 元);曾增加死亡後,李素美每月之扶養費亦以17,452元計算,惟曾雅羚亦為扶養義務人,曾尉庭僅需負擔2 分之1 為8726元,因此尚餘8 年李素美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719,826 元(計算式為:8726元×12月×應受扶養8 年之霍夫曼係 數6.00000000=719,826 元),合計為4,175,264 元(3,455,438 元+719,826 元=4,175,264 元),因上訴人主張其係給付3,676,155 元,乃未逾上開金額,應認上訴人給付曾增加、李素美扶養費3,676,155 元合於前揭財產損害賠償適用之完全賠償原則,於法有據。至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曾尉庭、曾增加、李素美身分地位等經濟狀況、永盛鑫公司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永盛鑫公司因抽象輕過失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曾尉庭死亡之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認上訴人所給付之3,023,845 元尚屬過高,應以每人50萬元,合計1 百萬元為適當。 ㈦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㈧經查:曾尉庭無需操作永盛鑫公司之手動拖板車搬運鐵櫃,且既搬運鐵櫃即應著安全帽鞋及安全繩,惟其卻未著安全帽鞋及安全繩,僅著防塵拖鞋,即操作永盛鑫公司之手動拖板車搬運鐵櫃,又因永盛鑫公司未於拆除防護鐵桿之3 樓作業平臺設以防護措施,始致曾尉庭不慎跌落死亡一節,已如上述,而所有進入施工現場之永盛鑫公司人員前需經上訴人工安人員檢查有著安全帽鞋及安全帶,才可進入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61頁),且上訴人勞工安全管理師易瓊玟於原審法院97年度審勞安字第8 號刑事案件警詢中曾表示其於1 樓後面督導吊掛工程,交待羅國峰幫忙監工,另承包商有在公司1 樓後面設置施工警告標語及標誌,因公司3 樓僅承包商在施工,無公司員工在場工作,才未在公司3 樓吊掛區出入口設置施工警告標語及標誌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易瓊玟警詢筆錄),亦即上訴人之勞工安全管理師基於施工區域安全考量,乃會要求進入施工現場之永盛鑫公司人員著安全帽鞋及安全帶,惟上訴人之勞工安全管理師又囑上訴人之受雇人在場監工而進入3 樓施工區域,卻未要求監工人員著安全帽鞋及安全帶。如此足認曾尉庭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著安全帽鞋及安全繩,或不操作永盛鑫公司之手動拖板車搬運鐵櫃;上訴人之勞工安全管理師亦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要求進入3 樓施工區域監工之曾尉庭著安全帽鞋及安全帶,或明確要求其監工時不得操作永盛鑫公司之手動拖板車搬運鐵櫃;另若永盛鑫公司亦於拆除防護鐵桿之3 樓作業平臺設以防護措施,均得避免曾尉庭跌落死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曾尉庭及上訴人之過失與永盛鑫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曾尉庭及上訴人之過失重於永盛鑫公司,而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減輕永盛鑫公司賠償金額為935,231 元【計算式:(扶養費3,676,155 元+慰撫金1 百萬元)×20% =93 5,231 元】。 ㈨至上訴人另主張:曾增加、李素美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高於上訴人已實際支付金額,因上訴人已自行扣除曾尉庭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部分,又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11日給付金額與曾增加、李素美,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自斯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以曾尉庭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共17,452元,因其父母之餘命各為18年、27年,扣除期前利息而得3,676,155 元一節,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雖曾增加、李素美之餘命應為25年、33年,及於曾增加尚在世時與李素美之扶養費應為3,455,438 元;曾增加死亡後,李素美之扶養費應為719,826 元,合計為4,175,264 元始為正確,已如前述,惟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表得出3,676,155 元,乃因適用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時未使用正確之霍夫曼係數所致,並非已計算得4,175,264 元,再扣除曾尉庭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後得出3,676,155 元,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曾增加、李素美請求之慰撫金究為若干,上訴人自行扣除曾尉庭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又為何等情,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所給付之慰撫金3,023,845 元非屬坊間習慣給付之整數,此金額顯係與上開扶養費3,676,155 元合計而得670 萬元,而非特定整數計算過失比例之結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且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⒋因上訴人與永盛鑫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永盛鑫公司於96年7 月11日,因上訴人匯款給付曾增加、李素美670 萬元時,乃免其應給付曾增加、李素美之債務,業如上述,且永盛鑫公司否認於起訴前曾受領上訴人催告應給付和解撫恤金670 萬元,上訴人則未就其已於96年7 月11日前催告永盛鑫公司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14 頁),佐以永盛鑫公司係於97年1 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48頁),足認永盛鑫公司係於97年1 月28日,始知悉上訴人催告給付上開和解撫恤金。則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永盛鑫公司應自97年1 月29日負遲延責任,而應加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永盛鑫公司自96年7 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㈩綜上,因上訴人僅與永盛鑫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永盛鑫公司於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因受雇人曾尉庭死亡而支出和解撫恤金,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乃得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永盛鑫公司給付935,231 元,及自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與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有共同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尚無從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永豐盛公司與永盛鑫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是否因保管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若是,得否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給付其受雇人父母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670 萬元暨自96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曾增加、李素美對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代位曾增加、李素美、曾雅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給付共670 萬元暨自96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經查:上訴人乃得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永盛鑫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雖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8 條之1 為相同請求,惟應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易言之,除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外,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 ㈢經查:永豐盛公司為法人,僅為永盛鑫公司履行輔助人而指派員工輔助永盛鑫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一節,已為上述,且永豐盛公司為法人亦無從與永盛鑫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從因永盛鑫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債務行為而共負共同侵權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永豐盛公司賠償其損害,自不足採。 ㈣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及該賠償義務人之所為係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第738 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雇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雇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雇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雇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雇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雇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雇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㈤經查:王治平、孫瑞照乃永豐盛公司之受雇人一節,有永豐盛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勞保網路申辦作業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之經理何明道於96年10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辯護㈠狀時表示:上訴人與永盛鑫公司於95年12月12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於第2 條約定由永盛鑫公司自行作業,於第5 條約定永盛鑫公司應負責現場搬運操作人員之安全,並負責工作現場之安全維護,及由須合格證書之人員在場負責,永盛鑫公司乃提出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王治平為現場工作負責人、「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孫瑞照為工作人員,及有「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之林春龍為「承攬商現場工安人員」,系爭事故應由永盛鑫公司上開人員負責等語,並有該等結業證書及申請表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0頁至第87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6年10月24日即知真正之侵權行為人為永豐盛公司之受雇人王治平、孫瑞照,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24日開始進行,並於98年10月23日完成。詎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止,猶未對王治平、孫瑞照起訴,應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98年10月23日以前,均未向永豐盛公司之受雇人王治平、孫瑞照主張行使,已罹於2 年時效。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永豐盛公司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至上訴人以因對造未陳報系爭作業區域3 樓工安人員為在場之王治平、孫瑞照、邱寶俊、孟繁宗、陳武吉、李華生、陳重達、羅仁聲等8 人中之何人,而不知真正侵權行為人,所以時效無從起算等語,惟永豐盛公司之王治平、孫瑞照既為永盛鑫公司所陳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現場工安人員,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自不以永盛鑫公司、永豐盛公司未陳報而異其結果。是以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又查: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起訴時僅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7年4 月11日追加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代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98年3 月26日以書狀撤回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98年6 月1 日當庭撤回民法第218 條之1 代償請求權,復於98年10月6 日追加代償請求權,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6年6 月21日,曾庭尉之父母及姊妹(曾增加、李素美、曾雅羚)與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成立和解時讓與對永盛鑫公司之請求權,則曾增加、李素美最遲於96年7 月9 日即知侵權行為人為永盛鑫公司,上訴人於98年10月6 日追加代償請求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曾增加、李素美所讓與者為其等對永盛鑫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曾讓與對永豐盛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且,上訴人遲未對永豐盛公司之受雇人王治平、孫瑞照行使民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業如上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永豐盛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乃不得依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無從代位曾增加、李素美、曾雅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永豐盛公司給付共670 萬元暨自96年7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盛鑫公司給付670 萬元,及自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於935,231 元,及自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永盛鑫公司不得上訴,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第218 條之1 、第184 條、第191 條第2 項、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豐盛公司與永盛鑫公司連帶給付670 萬元,及自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永盛鑫企業有限公司、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