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施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黃順成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上 訴 人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堉 上 訴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上 訴 人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上 訴 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 訴 人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賢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施美櫻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⑶各欄所示本息,其中逾如附表六請求期間及准許金額欄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施美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施美櫻、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按如附表一占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及負擔擴張上訴訴訟費用之全部,其餘由上訴人施美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朱少華及王貴增,並經朱少華及王貴增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及98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行政院98年10月2 日院授人力自第0000000000號、經濟部98年10月6 日經人字第09800670690 號及經濟部98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801240870 號函附卷(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4-56 頁及第80-86 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復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真快樂公司)於原審請求中油公司及上訴人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國喬石油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中纖管線及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中油公司與後6 家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後6 家公司合稱台聚公司等),應連帶給付真快樂公司新台幣(下同)77,224,221元,其中34,536,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687,768元,自97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未獲政府補助款3,000,000 元及興建加油站增加成本價差7,925,992 元,合計擴張金額為10,925,992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施美櫻(下稱施美櫻)及真快樂公司(下合稱真快樂公司等)主張:施美櫻為於75年7 月3 日登記為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中油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於75年間,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如附圖一所示11條油品管線,除其中編號2 、6 、7 、8 、9 、10之管線(下稱中油管線)仍屬中油公司所有外,其餘編號1 之管線(下稱大連及國喬管線)移轉為為大連公司及國喬公司所有;編號3 之管線(下稱台聚管線)移轉為台聚公司所有;編號4 之管線(下稱台橡管線)移轉為台橡公司所有;編號5 之管線(下稱中纖管線)移轉為中纖公司所有;編號11之管線(下稱台化管線,並與上述管線合稱系爭管線)移轉為台化公司所有,並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計占用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115.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致施美櫻受有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施美櫻除得請求中油公司等將系爭管線遷移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租金利益。又施美櫻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生活籠罩在系爭管線隨時可能爆炸之恐懼陰影中,居住自由及身心權益均受到侵害,亦得請求中油公司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再者,真快樂公司於92年7 月間,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設置加氣暨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之許可(下稱系爭許可),並於94年8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因系爭管線埋設於土地下方,致真快樂公司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油站及營業,迄今若欲興建,因物價波動,致需再增加興建費用14,210,373元。此外,中油公司等如按期遷移系爭管線,則真快樂公司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可於系爭土地上營業,現因系爭管線未能遷移,致受有每月無法營業之損失,按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合計31個月計算,所受損害為63,013,848元,總計受有77,224,221元之損害。而按中油公司等、施美櫻及真快樂公司於95年1 月16日協調會議中,已就遷移系爭管線事宜達成定期遷移之協議,中油公司並已就遷移管線事宜完成發包程序,足見中油公司等依契約負有遷移系爭管線之債務。嗣因中油公司等拒不履行債務,則施美櫻及真快樂公司亦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遷移系爭管線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聲明:(一)中油公司等應分別將如附圖一(即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油管遷移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施美櫻。(二)中油公司等應給付施美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三)中油公司等應連帶給付施美櫻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中油公司等應連帶給付真快樂公司77,224,221元,其中34,536,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687,768元,自97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中油公司等則以:不爭執以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系爭土地位於交通要道,車流量大,加諸管線內容物多具毒性,如貿然遷移,實有重大工安危險性,基於民法第148 條公益原則規定,應認施美櫻不得請求遷移管線。又中油公司等未與真快樂公司等達成遷移管線之合意,真快樂公司等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者,施美櫻未因系爭管線存在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此外,真快樂公司主張系爭興建損失,並無任何佐證,所稱系爭營業損失,純屬經濟上利益之損失,與系爭管線埋設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賠償。末者,真快樂公司等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真快樂公司等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6 、7 、8 、9 、10之管線;大連公司及國喬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之管線;台聚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之管線;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之管線;中纖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之管線;台化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之管線遷移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交還施美櫻,並給付施美櫻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駁回施美櫻其餘之訴及真快樂公司之訴(原審原告黃順成、黃聰圍及黃金碧之承受訴訟人黃順發、王黃錦珠、盧黃錦秀、黃錦花、黃順成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爭執,已告確定),同時諭知施美櫻勝訴部分,於施美櫻及中油公司等得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施美櫻就其敗訴部分及真快樂公司就其敗訴如後開上訴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真快樂公司及施美櫻敗訴部分均廢棄。(二)中油公司等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管線遷移之日止,按月再分別給付施美櫻如附表二(即98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中油公司應分別與台聚公司、台橡公司、中纖公司、台化公司、大連公司及國喬公司連帶給付施美櫻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人清償,其他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四)中油公司應給付及應分別與台聚公司、台橡公司、中纖公司、台化公司、大連公司及國喬公司連帶給付真快樂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中油公司應給付及應分別與台聚公司、台橡公司、中纖公司、台化公司、大連公司及國喬公司連帶給付真快樂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真快樂公司另於本院擴張聲明:中油公司、台聚公司、台橡公司、中纖公司、台化公司、大連公司及國喬公司應分別給付真快樂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真快樂公司100 年8 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9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油公司就被上訴部分,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聚公司等就被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另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施美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台聚公司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台聚公司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美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施美櫻則就被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施美櫻於75年7 月3 日登記為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 (二)附圖一(簡圖部分)編號2 、6 、7 、8 、9 、10之管線為中油公司所有;編號1 之管線為大連公司及國喬公司所有;編號3 之管線為台聚公司所有;編號4 之管線為台橡公司所有;編號5 之管線為中纖公司所有;編號11之管線為台化公司所有,並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計占用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部分)斜線部分面積115.84平方尺。有原審會同改制前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派員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仁武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27~232 頁、第238 頁、卷㈡第305 頁、卷㈢第272 頁)。 (三)按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其中中油管線占32/64 ;大連及國喬管線占8/64;台聚管線占10/64 ;台橡管線占4/64;中纖管線占6/64;台化管管線占4/64(見原審卷㈠第279-280 頁、卷㈡第171-172 頁、第180 頁、第211 頁、第242-243 頁)。 (四)真快樂公司於92年7 月間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氣暨加油站之許可,並於94年8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有高雄縣政府92年7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20122547號函及(94)高縣建造字第03112 號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28頁、卷㈢第70-96 頁)。 (五)中油公司於95年1 月16日與真快樂公司就遷移系爭管線事宜,在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下稱仁武區公所)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中油公司派出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的許東益、陳啟栓、蔡啟盟、李扶守及陳水波到場;國喬公司派出林敬祥、台化公司派出盧敏聰、台橡公司派出廖國進及葉世勇、大連公司派出張強郎到場,並作成結論(下稱系爭協議):1 、中國石油公司提出遷管時程如下:95年1 月底前辦理發包採購,3 中旬預定決標,5 月上旬辦理施工,整體遷管工程約需3 個月,概略於8 月底完成,若有突發狀況,視情狀適度延長時程。2 、請中國石油公司及下游廠商儘速辦理遷管作業,並通知真快樂公司辦理情形(下稱系爭結論)。中油公司高雄廠為配合真快樂加油站遷移管線工程採購案,於95年2 月27日公告招標,並於95年3 月16日決標,決標金額為7,180,000 元,得標廠商為訴外人力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升公司)。 (六)中油公司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 六、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於95年1 月16日簽訂遷移系爭管線之系爭協議?協議結論之真意為何?(二)施美櫻能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得請求金額為何?(三)施美櫻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四)真快樂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後: (一)兩造間是否於95年1 月16日簽訂遷移系爭管線之系爭協議?協議結論之真意為何? 1、真快樂公司等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中,已就遷移系爭管線事宜達成定期遷移之協議,中油公司並已就遷移管線事宜完成發包程序,足見中油公司等依契約負有遷移系爭管線之債務云云,並執系爭協議紀錄等為證,惟為中油公司等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互相意思表示者,必須當事人雙方認知一方有向他方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他方則相對就一方之要約發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且要約與承諾間存有法效意思。而所指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查,系爭協議作成系爭結論之內容包括:1 、中國石油公司提出遷管時程如下:95年1 月底前辦理發包採購,3 月中旬預定決標,5 月上旬辦理施工,整體遷管工程約需3 個月,概略於8 月底完成,若有突發狀況,視情狀適度延長時程。2 、請中國石油公司及下游廠商儘速辦理遷管作業,並通知真快樂公司辦理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仁武區公所100 年5 月10日高市仁區建字第1000007078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及附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42-243 頁)可稽,固堪予認定。惟系爭協議係由仁武區公所召集,並由該所當時之鄉長沈英章主持,協調會的目的在於討論「有關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預定於本鄉○○路與鳳仁路口籌設『真快樂加油加氣站』乙案,因鳳仁路為本鄉○○道路,將預定辦理道路拓寬事宜」(下稱系爭協議召開主旨),會議日期原訂於95年1 月10日上午,於該所簡報室召開,通知到場參加協調會議的對象包括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真快樂公司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嗣仁武區公所因故通知更改1 月10日之協調會為同年1 月16日即系爭協議作成日期乙節,有系爭函示檢附改制前仁武鄉公所94年12月28日仁鄉建字第20632 號函影本及95年1 月2 日仁鄉建字第0950000059號函影本各1 件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可證,堪予認定。依系爭函示附件內容所示,顯見系爭協議召集目的,主要係因鳳仁路為當時鄉○○○○道路,已預定將辦理道路拓寬事宜,嗣由於真快樂公司申請於中華路與鳳仁路口籌設加油加氣站,同時與中油公司埋設於系爭土地之管線有關,故通知當時鄉公所之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及相關當事者即真快樂公司及中油公司到場參與協調。是系爭協議會議紀錄之名稱雖記載為「有關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預定於本鄉○○路與鳳仁路口籌設『真快樂加油加氣站』」,然揆諸系爭協議召集主旨所示,主要係因鳳仁路為當時鄉○○○○道路,已預定將辦理道路拓寬事宜,而該道路拓寬事宜,同時涉及中油公司與真快樂公司,始為上述記載,已難謂系爭協議召集之目的,係專為解決真快樂公司與中油公司之埋設管線事宜。而按中油公司及真快樂公司收受出席系爭協議之通知,其內容記載既如系爭協議召集主旨所示,衡情,自堪推認中油公司及真快樂公司於出席會議前之主觀認知上,係為配合當時鄉公所揭示所謂「因鳳仁路為當時鄉○○○○道路,已預定將辦理道路拓寬事宜」,已難謂彼等將認知一方會於系爭協議中向他方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而他方則相對就一方之要約發出承諾的意思表示,且要約與承諾間存有法效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存在。況依系爭協議內容所示,亦未見中油公司與真快樂公司間,就真快樂快公司加油加氣站的設立與中油公司如何遷移管線間之事宜,有何要約與承諾之文義或事實,更未見任何法效果之記載,堪認中油公司與真快樂公司並未因系爭協議而達成任何有關債權或債務的契約關係。至系爭結論,應僅在討論並確認中油公司遷移系爭油管所需之時程事宜,而其中結論第1 項,充其量係屬中油公司針對系爭協議召集機關即仁武區公所做之單方承諾,自不能據此,遽認真快樂公司與中油公司已達成系爭結論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再者,中油公司參酌系爭結論,進行所謂配合真快樂公司遷移管線工程事宜之相關招標程序乙節,雖有中油公司提出工程請購單及工程契約等文件附卷(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9-115頁)可稽,然此僅係中油公司為履行系爭結論所做之準備或工作項目,要難依此,即認中油公司對於真快樂公司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並依中油公司默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從而,真快樂公司及施美櫻主張依系爭協議所示,真快樂公司等與中油公司等已存在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云云,洵屬無據。此外,台聚公司等及施美櫻均非系爭協議之受通知出席者,如前所述,則國喬公司、台化公司、台橡公司及大連公司縱使派員參與協調會,亦屬列席性質,益徵真快樂公司及施美櫻依債權債務契約關係,請求台聚公司等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毫無依據。末者,真快樂公司等雖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0 年9 月5 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00026757號函檢附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4年間辦理「縣道183 線仁武鳥松段(仁武鄉中欄橋至鳥松鄉○○路○○道路拓寬工程」之相關計畫及公文資料,主張該道路拓寬工程與系爭土地所在工程無關(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及第183 頁)等語,惟無論新工處上開函示道路工程是否與系爭土地之工程有關,均無法改變系爭協議召開主旨所示系爭協議召集之目的,明白記載「有關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預定於本鄉○○路與鳳仁路口籌設『真快樂加油加氣站』乙案,因鳳仁路為本鄉○○道路,將預定辦理道路拓寬事宜」之事實,是新工處之函示自無法資為有利於真快公司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施美櫻能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利益?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方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關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方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等意旨;暨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堪認於租地作為營業用之情形下,亦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從而,第三人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供作營業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本件施美櫻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油公司等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並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系爭占用土地所示,致施美櫻受有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得請求中油公司等將系爭管線遷移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並請求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日止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租金利益等情,惟中油公司等否認之,並辯稱:施美櫻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縱得主張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不應每坪相當於450 元計算不當得利。至施美櫻主張自98年7 月1 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提高為137,000 元,並提出施美櫻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真快樂公司租賃契約,做為請求依據,係將其可能所受損害,做為計算基礎,非但不符不當得利要件,亦不得拘束中油公司等語。 2、中油公司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施美櫻主張:中油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6 、7 、8 、9 、10之管線;大連公司及國喬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之管線;台聚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之管線;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之管線;中纖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之管線;台化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之管線遷移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交還施美櫻,即屬有據。至中油公司等雖於原審抗辯:如拆遷系爭管線,則於拆遷過程中,可能發生相當於風險或危險性等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中油公司等就遷移管線回復原狀部分,既未經與施美櫻協商,列為爭執事項之一,則上開抗辯,本無贅述必要。惟中油公司等上訴聲明,包含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不利於中油公司等之判決,則雙方雖未列為爭執事項,本院就此經原審判斷及上訴聲明事項,自亦應於判決內,予以論述及判斷。此外,復參酌中油公司等未經施美櫻同意,逕行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則有關拆遷管線等所生風險,自亦應由中油公司等自行承擔與排除,要不得以此為由,抗辯其可不負拆遷及回復原狀責任,是中油公司等以此為由置辯云云,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3、關於中油公司等抗辯:施美櫻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有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之適用,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部分:經查,中油公司等以系爭管線供作運輸氫氣、甲苯、乙烯等化學原料,而經營一般石化業行為乙節,為中油公司等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87頁),堪予認定。足見中油公司等係以系爭管線供作營業使用,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租金之問題。是中油公司等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4、關於附表一原審准許施美櫻請求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按中油公司等占用比例、系爭占用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前段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是使用他人所有土地之地面下者,土地所有權人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自得主張所有權。經查,中油公司等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且占用地面下之土地,對於施美櫻而言,仍屬施美櫻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等情,為中油公司等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中油公司等因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即屬獲有相當於租賃土地應支出而未支出之租金利益,而中油公司等獲此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施美櫻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地面下合理土地之損害,則施美櫻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中油公司等返還相當於占用土地之租金利益,即屬有據。其次,關於施美櫻請求中油公司等給付自其起訴前5 年起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其請求年限部分,亦屬有據。 (2)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中油公司等占有使用之狀態,係在系爭土地之地面下埋設系爭管線,供作運輸化學原料之營業使用,占用面積115.84平方公尺;原審於96年8 月7 日勘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由施美櫻經營汽車保養廠,土地上左側方蓋有鋼筋水泥之三層樓建物,供施美櫻經營保養廠及其一家人居住使用,右側方則屬二層樓之鐵皮屋,供保養廠使用,系爭管線占用範圍橫越系爭土地面向鳳仁路部分,為6 線道縣道(現應為市道),車流量大,附近加油站及工廠較多,系爭土地面對是住家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仁武地政96年8 月13日仁地所二字第096000730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27-232 頁、第237-238 頁)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使用上可供居住及保養廠營業使用,面臨縣道,交通方便,商業情形則非鼎盛,生活機能亦非良好,而系爭管線雖自系爭土地下方通過,惟系爭土地仍得供其上經營保養廠及住家使用;暨施美櫻自93年9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10日止,曾於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郭宗達及郭宗憲經營鞋類營業,每月租金為45,000元乙節,有施美櫻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支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四第73-82 頁)可稽,且依施美櫻所述,郭宗達等承租之土地面積約100 坪,經換算結果每坪土地租金為450 元乙節,亦為中油公司等所不爭執;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91年間起至95年起訴時止,分別為11,000元至9,500 元不等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32頁)可憑,按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如土地地面出租他人利用之合理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施美櫻主張中油公司等使用系爭土地每坪客觀合理之價值為450 元,應屬可採。則依施美櫻主張之計算式,按系爭管線占用面積115.84乘以0.3025(公尺換算成坪數之換算值),再乘以每坪450 元,相當於系爭管線占用土地每月之租金總額15,768元,即屬有據。是依相當於月租金15,768元計算中油公司等獲得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合計90個月,按附表一中油公司等各自占用比例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即屬可採。從而,中油公司等仍執前詞抗辯云云,尚屬無據。 5、關於附表一原審准許施美櫻請求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拆遷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中油公司等占用比例、系爭占用地地面積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下稱系爭不當得利): (1)施美櫻主張:伊自98年7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路231 號建物全部出租真快樂公司,做為加油加氣站及辦公室使用,每月租金137,000 元,故系爭不當得利應以每月租金137,000 元計算,原審僅以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0 元計算,自屬有誤,應再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暨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中油公司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認施美櫻之主張,並無理由。 (2)按關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方面,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應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據,業如前述。施美櫻主張中油公司等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98年7 月1 日起,應以其每月出租他人之租金137,000 元為計算標準,固提出其與真快樂公司之租賃契約為據(見原審卷四第83-85 頁),惟中油公司等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真正。經查,中油公司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客觀合理獲得相當於租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5,768元之不當得利乙節,如前所述,堪認中油公司等因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即為每月15,768元,則施美櫻得請求中油公司等返還之不當利益,自不得超出每月15,768元。至施美櫻再提出其與真快樂公司之租賃契約,主張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37,000 元云云,姑不論該租賃契約是否屬實,縱使為真正,亦屬施美櫻另外基於個人特殊原因所為之出租行為,性質上,屬於施美櫻之損害範圍,當施美櫻主張之損害範圍超過中油公司等所受之利益時,揆諸前揭說明,中油公司等亦僅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足徵施美櫻此部分請求逾每月15,768元,係屬無據。 (3)其次,施美櫻所有系爭土地,於遭中油公司等無權占用後,得請求中油公司等返還之利益,本僅限於中油公司等客觀合理獲得如前之不當利益。詎施美櫻於以自己為出租人,同時法定代理真快樂公司與自己成立租賃契約後,如得因施美櫻提出該租賃契約,即承認該租賃契約記載之高額租金,可轉變成為中油公司等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則無異於將中油公司等因占用土地所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繫於土地所有人即施美櫻之出租作為,並依其出租金額之高低,判斷中油公司等獲得之不當利益,致彼等因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數額,究竟為何?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中。設若本件施美櫻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之租金額,提高為300,000元或500,000元不等,難道中油公司等獲得之不當利益數額,亦相對提高為300,000 元或500,000 元?此顯然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況施美櫻縱使將系爭土地出租真快樂公司,做為真快樂公司未來經營加油加氣站及辦公室之用,然該租金數額,亦未必即為將來固定不變的租金數額。蓋真快樂公司向施美櫻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做加油加氣站營業之用,既屬營業,自有商業風險,此風險包括受到經營者經營策略或經濟景氣或競爭者之壓力或成本等因素之影響,則所謂的盈虧,即處於未定之數。換言之,真快樂公司未必因經營加油站而獲利?縱使獲利,亦未必穩定而合理。凡此,均足以影響真快樂公司是否繼續向施美櫻承租土地?暨承租之租金數額為何?而按真快樂公司向施美櫻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長久?或租金數額如何?既受到如上述之因素影響,施美櫻如何能將一時一地之租金額137,000 元,做為中油公司等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長久客觀計算標準?再者,施美櫻如認中油公司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出租他人獲取高額租金,受有相當大之損害,其亦得透過強制執行制度,盡速取回遭占用之土地,要不得以此為由,要求中油公司等應返還其所謂之損害。是施美櫻主張中油公司等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利益,洵屬無據。至中油公司等抗辯:原審判決中油公司等應以每月120,000 元,按如附表一占用比例計算每月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⑶之金額,係屬無據等語,其中於逾以每月相當於租金15,768元;暨如附表六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即堪採認。 (4)末者,原審在計算施美櫻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時,未以中油公司等無權占用之面積115.84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卻改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353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亦屬將施美櫻可能所受損害充做中油公司等所受之不當利益,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同有不當,附予敘明。 (三)施美櫻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可包括心理健康上受有損害在內,但此項損害之認定,倘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有具體明確之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權人必須就此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本件施美櫻固主張: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生活籠罩在系爭管線隨時可能爆炸之恐懼陰影中,居住安全及居住自由均受到侵害,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可容忍之範圍,自得請求中油公司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伊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卻不知其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自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惟中油公司等則抗辯;系爭管線的埋設與一般瓦斯管線之埋設並無差別,要無造成施美櫻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況施美櫻迄未能舉證其因系爭管線的埋設受有居住安全及自由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2、經查,施美櫻固主張因系爭管線的埋設,造成伊之居住安全及自由受到侵害云云,惟就其因此所受到之具體損害為何?迄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查,施美櫻雖主張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生活一直籠罩在系爭管線隨時可能爆炸之恐懼陰影中,身心受創云云。惟施美櫻早於75年7 月3 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至施美櫻於95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 頁),已逾20年期間。而按系爭管線係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於75年4 月22日受中油公司委託辦理,又中鼎公司接受中油公司委託時,係就中油公司施工完成後之竣工圖重新整理及繪製,且該段之管線埋設,由中鼎公司於69年3 月17日設計完成交付中油公司發包等情,有中鼎公司96年6 月17日鼎高字第97039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可稽,顯見系爭管線埋設日期早於75年之前,足認施美櫻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一直處於系爭管線埋設的環境中,倘其確因系爭管線之埋設受有任何損害,自得具體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抑有進者,施美櫻自承早於92年12月間即確知系爭管線之埋設乙節,業據其自承無訛(見原審卷四第59頁),衡情,施美櫻如確因系爭管線埋設受有損害,則其自彼時起,亦得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之,惟其迄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主觀臆測充作損害之證明,益堪認施美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無據。再查,系爭油管之埋設係供中油公司等輸送氫氣、甲苯、乙烯等相關化學原料使用,雖其性質較為特殊,但在施美櫻知悉系爭管線存在之居住期間,未曾造成任何公共安全上之危險。衡其性質,應與現行一般安裝天然瓦斯管線或中油公司在高雄設置煉油廠所應使用之各類輸送管線之情形相當,若有適當安全之控管及保護措施,而未有實際發生公安事件之損害時,就中油公司等單純埋設系爭管線之行為,亦難推認已對施美櫻造成身體或心理上之損害結果。末者,倘中油公司等埋設系爭管線之結果,將造成施美櫻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中油公司等之侵害行為及施美櫻之受損害事實,自不因中油公司等是否向施美櫻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有所不同。詎本院詢問施美櫻,如中油公司等經徵得施美櫻同意,而從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時,則施美櫻精神上是否仍會受到侵害?據其回答:「如果是經過其同意埋設管線,其精神上就不會痛苦了。」(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語,顯見施美櫻所稱生活在隨時可能爆炸之恐懼陰影中,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已符合人格權受有實質侵害之結果。是施美櫻請求中油公司等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即屬無據。 3、施美櫻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乙節,既如前述,則關於中油公司等抗辯時效消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至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因施美櫻與中油公司等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契約關係,則施美櫻如亦主張此部分請求權,自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真快樂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真快樂公司固主張:伊於92年7 月間,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油站之許可,並於94年8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嗣因系爭管線埋設於土地下方,致真快樂公司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油站及營業,迄今若欲興建,因物價波動,需再增加興建費用。此外,中油公司等如按期遷移系爭管線,則真快樂公司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可於系爭土地上營業,現因系爭管線未能遷移,致受有每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合計受有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損害云云。惟為中油公司等所否認。 2、經查,真快樂公司與中油公司等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之契約關係乙節,如前所述,則真快樂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中油公司等賠償如附表三至附表五之損害,洵屬無據。 3、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所述,縱有損害發生,如與不法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裁判要旨),據此而論,債權固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惟行為人如非以故意不法行為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債權者,依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真快樂公司主張其向施美櫻承租系爭土地,準備經加油加氣站之用,嗣因中油公司等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致其無法搭蓋加油站,經營加油加氣業務,其租賃權及營業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中油公司等賠償損害云云。經查,真快樂公司主張租賃系爭土地,固提出其與施美櫻真之租賃契約為據(見原審卷四第83-85 頁),惟真快樂公司與施美櫻簽訂租賃契約後,暫且不論租賃契約是否屬實,純以上開事實之成立,僅得證明彼等雙方成立土地租賃關係,真快樂公司基於承租人租賃債權之相對性,可請求施美櫻繼續提供符合契約目的之租賃物即土地,以供其搭蓋加油站等相關設施,而施美櫻基於出租人租賃債權相對性,亦得請求真快樂公司給付租金,倘施美櫻無法繼續提供符合租賃契約目的之租賃物,自應對於真快樂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於施美櫻未能提供符合租賃契約目的之租賃物的情形下,法律既賦予真快樂公司得基於債務不履行向施美櫻請求損害賠償,除非符合前揭所述,即中油公司等係故意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真快樂公司對於施美櫻之租賃債權,得由真快樂公司向中油公司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就中油公司等因為埋設系爭管線造成施美櫻無法提供符合租賃契約目的之租賃物予真快樂公司部分,自不容許真快樂公司以租賃債權受侵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中油公司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中油公司等早於75年間已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而施美櫻至遲於9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管線之情事等情,如前所述。顯見施美櫻於98年7 月1 日以真快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施美櫻本身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時,代表真快樂公司之施美櫻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之事實,乃真快樂公司於明知系爭土地下方仍有系爭管線尚未排除或解決之情形下,猶願意與施美櫻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則有關施美櫻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如因系爭管線無法排除,致不能履行租賃契約之債務者,原則上,即應由真快樂公司自行承擔其後果,或者,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施美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中油公司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況依上開說明,亦足證中油公司等對於施美櫻與真快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乙事上,並無任何故意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真快樂公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中油公司等對於真快樂公司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5、至關於真快樂公司主張營業權受損害部分:經查,真快樂公司所謂的營業權,係基於其與施美櫻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而來,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如因施美櫻無法提供符合租賃契約目的之租賃物予真快樂公司,致真快樂公司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原則上,或由真快樂公司自行承擔其後果,或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另請求施美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與中油公司等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行為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中油公司等對於真快樂公司主張之營業權受損,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中油公司等對於真快樂公司主張租賃債權受害之事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益徵真快樂公司主張中油公司等應負侵害其營業權之責任,委無可採。 6、此外,施美櫻所有系爭土地,於遭中油公司等無權占用後,如以施美櫻名義,得請求中油公司等返還之利益,本僅限於中油公司等客觀合理獲得如前之不當利益。詎施美櫻於以自己為出租人,同時法定代理真快樂公司與自己成立租賃契約後,如得因真快樂公司提出該租賃契約,即承認真快樂公司得本於其租賃債權或營業權受侵害,進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中油公司等賠償損害,此無異於鼓勵施美櫻得就其依自己名義已無法請求之損害或利益,在轉用真快樂公司之名義後,竟得堂而皇之,避開上開法律上限制,取得不相當之利益,顯見真快樂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中油公司等賠償損害,實質上亦不符合誠信原則。 7、真快樂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既如前述,則關於中油公司等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七、綜上所述,中油公司等應給付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⑶各欄所示本息,既僅於如附表六准許金額欄所示本息內有據,則施美櫻就逾附表六准許金額欄所示本息,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中油公司等應再給付施美櫻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即屬無據;至中油公司等抗辯原審命彼等給付逾如附表六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本息,並無理由,即屬有據。從而,原判決關於命中油公司等應給付施美櫻逾如附表六請求期間及准許金額欄所示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中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油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施美櫻及真快樂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請求中油公司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營業上損害、增加成本之損害或未能取得利益之損害;暨中油公司等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彼等之遷移管線回復原狀及命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⑴、⑵所示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分別為施美櫻、真快樂公司敗訴及中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並就施美櫻勝訴部分,為施美櫻與中油公司等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施美櫻、真快樂公司及中油公司等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等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施美櫻及真快樂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一:施美櫻請求內容及准許範圍 │ ├──┬──────┬────────────┬─────────────┬─────────────┤ │對造│占用比例 │ 請 求 期 間 │ 請 求 金 額 │ 准 許 金 額 │ │ │ │ │ │ │ ├──┼──────┼────────────┼─────────────┼─────────────┤ │中油│ 32/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473,040 元,│ 例計算合計為473,040 元,│ │ │ │ │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236,520 元,│ 例計算合計為236,520 元,│ │ │ │ │ 並自98.07.08起至清償日,│ 並自98.07.08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68,500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60,000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大連│ 8/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118,260 元,│ 例計算合計為118,260 元,│ │及國│ │ │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喬公│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司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17,124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15,000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台聚│ 10/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147,825 元,│ 例計算合計為147,825 元,│ │ │ │ │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並自96.01.01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73,912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73,912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21,406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18,750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台橡│ 4/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 │ │ │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29,565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29,565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8,562 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7,500 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中纖│ 6/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88,695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88,695元,並│ │ │ │ │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44,347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44,347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12,843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11,250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台化│ 4/64 │⑴91.01.01~95.12.31 │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⑴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公司│ │ │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59,130元,並│ │ │ │ │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自96.01.01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⑵96.01.01~98.06.30 │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⑵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 │ │ │ │ 例計算合計為29,565元,並│ 例計算合計為29,565元,並│ │ │ │ │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自98.07.08起至清償日,按│ │ │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⑶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⑶以每月137,000 元,按左列│⑶以每月120,000 元,按左列│ │ │ │ │ 比例計算每月為8,562 元,│ 比例計算每月為7,500 元,│ │ │ │ │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並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自98年7月1日起至管線遷移之日止,按月應再賠償施美櫻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對造 │中油公司 │大連公司 │國喬公司 │台聚公司 │台橡公司 │中纖公司 │台化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面積比例│ 32/64 │ 4/64 │ 4/64 │ 10/64 │ 4/64 │ 6/64 │ 4/64 │ ├────┼─────┼─────┼─────┼─────┼─────┼─────┼─────┤ │金額 │17,000× │17,000× │17,000× │17,000× │17,000× │17,000× │17,000× │ │ │32/64= │4/64= │4/64= │10/64= │4/64= │6/64= │4/64= │ │ │8,500 │1,062 │1,062 │2,656 │1,062 │1,593 │1,062 │ ├────┼─────┴─────┴─────┴─────┴─────┴─────┴─────┤ │合計 │ 16,997 │ └────┴─────────────────────────────────────────┘ 附表三(真快樂公司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加油打氣營業利益損失;單位:新台幣/元) ┌────────────┬─────┬────┬─────┐ │對造 │ 加 油 │ 加 氣 │應給付金額│ ├────────────┼─────┼────┼─────┤ │中油公司 │2,688,560 │ 360,345│3,048,905 │ ├────────────┼─────┼────┼─────┤ │大連公司 │ 336,070 │ 45,043│ 381,113 │ ├────────────┼─────┼────┼─────┤ │國喬公司 │ 336,070 │ 45,043│ 381,113 │ ├────────────┼─────┼────┼─────┤ │台聚公司 │ 840,175 │ 112,607│ 952,782 │ ├────────────┼─────┼────┼─────┤ │台橡公司 │ 336,070 │ 45,043│ 381,113 │ ├────────────┼─────┼────┼─────┤ │中纖公司 │ 504,105 │ 67,564│ 571,669 │ ├────────────┼─────┼────┼─────┤ │台化公司 │ 336,070 │ 45,043│ 381,113 │ ├────────────┼─────┴────┴─────┤ │總計 │6,097,808 │ └────────────┴────────────────┘ 附表四(真快樂公司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加油 打氣營業利益損失;單位:新台幣/元) ┌────────────┬─────┬────┬─────┐ │對造 │ 加 油 │ 加 氣 │應給付金額│ ├────────────┼─────┼────┼─────┤ │中油公司 │5,645,976 │ 756,724│6,402,700 │ ├────────────┼─────┼────┼─────┤ │大連公司 │ 705,747 │ 94,590│ 800,337 │ ├────────────┼─────┼────┼─────┤ │國喬公司 │ 705,747 │ 94,590│ 800,337 │ ├────────────┼─────┼────┼─────┤ │台聚公司 │1,764,367 │ 236,476│2,000,843 │ ├────────────┼─────┼────┼─────┤ │台橡公司 │ 705,747 │ 94,590│ 800,337 │ ├────────────┼─────┼────┼─────┤ │中纖公司 │1,058,620 │ 141,885│1,200,505 │ ├────────────┼─────┼────┼─────┤ │台化公司 │ 705,747 │ 94,590│ 800,337 │ ├────────────┼─────┴────┴─────┤ │總計 │12,805,396 │ └────────────┴────────────────┘ 附表五(真快樂公司請求3,000,000元預期補助利益損失及興建 加油站增加成本價差792,5992元;單位:新台幣/元) ┌────────────┬─────┬────┬─────┐ │對造 │補助利益損│比 例 │應給付金額│ │ │損失及增加│ │ │ │ │興建成本價│ │ │ │ │差 │ │ │ ├────────────┼─────┼────┼─────┤ │中油公司 │10,925,992│32/64 │5,462,996 │ ├────────────┼─────┼────┼─────┤ │大連公司 │10,925,992│4/64 │682,874 │ ├────────────┼─────┼────┼─────┤ │國喬公司 │10,925,992│4/64 │682,874 │ ├────────────┼─────┼────┼─────┤ │台聚公司 │10,925,992│10/64 │1,707,186 │ ├────────────┼─────┼────┼─────┤ │台橡公司 │10,925,992│4/64 │682,874 │ ├────────────┼─────┼────┼─────┤ │中纖公司 │10,925,992│6/64 │1,024,311 │ ├────────────┼─────┼────┼─────┤ │台化公司 │10,925,992│4/64 │682,874 │ ├────────────┼─────┴────┴─────┤ │總計 │10,925,992 │ └────────────┴────────────────┘ ┌──────────────────────────────────────────────────┐ │附表六:施美櫻請求內容及准許範圍 │ ├──┬──────┬────────────┬─────────────┬─────────────┤ │對造│ 占用比例 │ 請 求 期 間 │ 請 求 金 額 │ 准 許 金 額 │ │ │ │ │ │ │ ├──┼──────┼────────────┼─────────────┼─────────────┤ │中油│ 32/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37,000元,按左列比 │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例│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68,500元,並自│計算每月為7,884元,並自次 │ │ │ │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 │ │ │ │5%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大連│ 8/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37,000元,按左列比 │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例│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17,124元,並自│計算每月為1,971元,並自次 │ │及國│ │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 │喬公│ │ │5%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司 │ │ │ │ │ ├──┼──────┼────────────┼─────────────┼─────────────┤ │台聚│ 10/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37,000元,按左列比 │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例│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21,406元,並自│計算每月為2,463元,並自次 │ │ │ │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 │ │ │ │5%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 │台橡│ 4/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37,000元,按左列比 │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例│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8,562元,並自 │計算每月為986元,並自次月1│ │ │ │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 │ │ │5%計算之利息 │之利息 │ ├──┼──────┼────────────┼─────────────┼─────────────┤ │中纖│ 6/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37,000元,按左列比 │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例│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12,843元,並自│計算每月為1,478元,並自次 │ │ │ │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 │ │ │ │5%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 │台化│ 4/64 │98.07.01至拆遷交還之日 │以每月137,000元,按左列比 │以每月15,768元,按左列比例│ │公司│ │ │例計算每月為8,562元,並自 │計算每月為986元,並自次月1│ │ │ │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 │ │ │5%計算之利息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