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明知其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6年6 月2 日13時2 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K6-591號業經吊銷牌照),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江山路1-8 號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訴外人周暐祥所騎乘後附載上訴人,沿江山路由東向西駛至之車號H9M-337 號重型機車,致周暐祥與上訴人人車倒地,周暐祥於送醫前死亡(此部分業經成立和解),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左下肢挫傷、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施行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目前仍持續深度昏迷中。乙○○因上述重傷害而受有損害,計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 萬1942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耗材支出(4185元)及看護費用共662 萬533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48 萬7812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0 萬元,合計1616萬5089元。惟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周暐祥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則應以20% 之過失為適當,戊○○仍應負擔80% 之責任,故伊僅於1232萬8000 元 之範圍內為請求。而己○○○○○○○○仍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且為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及認潘進祥已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戊○○,然潘進祥明知戊○○未領取營業大貨車駕照,且依法不得登記為自用大貨車所有人,竟將系爭大貨車出賣予戊○○,違反關於保護他人之交通法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232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逾1134萬4776元本息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又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946 萬9777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就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則上訴人之請求逾946 萬9777元本息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己○○○○○○○○則以:伊早於民國89年5 月3 日即將上開系爭大貨車出售並交付與戊○○,同時向監理處辦理牌照吊銷手續,且一再催促戊○○辦理過戶,戊○○拖延未過戶及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與伊無關,且伊與戊○○間並無僱傭關係,自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戊○○應給付上訴人946 萬9777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前審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4萬4776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戊○○就其敗訴未為上訴,即告確定) 本院前審嗣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命己○○○○○○○○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己○○○○○○○○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如以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命己○○○○○○○○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此敗訴部分即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143 頁、本院卷109 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函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⒈戊○○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於85年12月3 日被註銷,於同年月11日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持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後始於96年11月2 日重新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系爭大貨車原掛K6-591號牌照,原登記為大祥鐵材行名義,於89年5 月3 日申請吊銷牌照,迄未辦理重新申請牌照。 ⒉戊○○於上開事故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與周暐祥所騎搭載上訴人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暐祥於送醫前死亡,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左下肢挫傷、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施行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目前仍持續深度昏迷中。 ⒊上訴人係80年7 月1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5 萬1942元;96年8 月支出耗材費4185元。且依上訴人受傷情況,終生需人看護,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戊○○、周暐祥2 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就周暐祥之過失,是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潘進榮就戊○○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戊○○、周暐祥2 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就周暐祥之過失,是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憑(原審卷第94至96頁),戊○○未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竟違規駕駛營業大貨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且其為左方車,行經上述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而於突見右方由周暐祥所騎搭載上訴人之重機車駛至時閃避、煞停不及,與之碰撞,並將倒地之重機車往前撞移6.6 公尺(參照刮地痕)始停止,致周暐祥死亡及上訴人受有重傷害,自有過失。惟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監視器翻製照片所示(警卷),系爭重機車甫進入路口,大貨車隨即駛至,及二車碰撞位置為大貨車右前車頭及保險桿,與重機車左側車身,大貨車之煞車痕起點在交岔路口內,堪認周暐祥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穿越,致發生碰撞,是周暐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即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戊○○無照駕駛大貨車(未懸掛車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暐祥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19日高屏澎鑑字第96085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0至92頁)。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及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之規定,認周暐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5% 之過失責任,戊○○應負75% 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即周暐祥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減輕戊○○之賠償責任。 六、潘進榮就戊○○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僱用戊○○駕駛載貨,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早已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並交付與戊○○,伊與戊○○並無僱用關係,戊○○駕駛該大貨車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戊○○所簽訂之大貨車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為雙方通謀之意思表示: ⒈系爭大貨車買賣時間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及戊○○所述歧異: 被上訴人稱:大貨車買賣時間點為88年4 月份,而契約書之簽訂係在89.5.3左右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歷次之主張以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記載買賣時間在於89年5 月3 日不符,亦與戊○○最初之供述不一致,故被上訴人與戊○○於本院所稱買賣時間點係在88年4 月份左右乃屬事後企圖合理化之說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就大貨車買賣時間先後所述及戊○○所述前後歧異,情形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2日準備三狀第5 頁亦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於89年5 月3 日出賣並交付戊○○時……」。 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準備狀第1 頁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於89年5 月3 日出賣並交付戊○○時……」,顯示被上訴人先前陳稱係在89.5.3出賣並交付該大貨車。 ⑶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8 日針對前審97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訴時,於該上訴狀載稱:「查本案上訴人於民國89年5 月3 日即將該肇事車輛出售並交付予戊○○」。於該案98年7 月2 日上訴補充理由二狀再度稱:「查上訴人於民國89年5 月3 日即將肇事車輛出售並交付予戊○○」。 ⑷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7年度重上字第59號98.3.16 準備程序中供稱:「(通知證人到庭,要證人何事?)要證明89年5 月3 日確實出售給戊○○」、「我們在89年5 月3 日就賣給戊○○」。 ⑸戊○○於97.1.9在96年度審重訴字第262 號準備程序中供稱:「(事故車輛是何人所有?)是我在89年間向潘進榮所購買的」,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葉志忠稱:「(買賣契約是在何時簽訂?)89年5月間」。 ⑹被上訴人於96.10.17在96年度鳳調字第200 號提出答辯一狀時稱:「本件系爭車輛業經答辯人於89年5 月3 日售予共同被告戊○○,同時並向監理所辦理牌照吊銷,此有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可稽」。 ⑺戊○○於96年6 月2 日調查筆錄中稱:「該車大約於5 年前向大祥鐵材行購買的」。 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89年5月3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於89年5月3日時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且附註欄記載:「該車由⒌3收甲方辦妥繳銷手續自即日起一切違章、稅金概由乙方負責」。則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形式上之記載,顯係明載89年5月3日交付該車。 ⑼證人戊○○於本院固證稱:「(何時購買?)88年年初約3 、4 月之時,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何時取得該大貨車?)88年初3 、4 月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查,此顯與其歷次即於96年6 月2 日調查筆錄中稱:「該車大約於5 年前向大祥鐵材行購買的」於⒈9在96年度審重訴字第262 號準備程序中供稱:「(事故車輛是何人所有?)是我在89年間向潘進榮所購買的」先後情節不符。 ⒉系爭大貨車買賣價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所述與證人丙○○之證詞及買賣契約書不一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價錢如何談?賣他多少錢?)他說賣給他60萬元,但他說他沒有錢,希望我能讓他分期付款,每月付5萬元,1年付清,我們如此約定」、「(戊○○買車價款如何付給你?何時付清?)實際上他有給我現金還有支票,是陸陸續續的付款、「(戊○○最後有無付清車款?)有,於89年4 月份付清車款」(見本院卷第189 頁)證人戊○○於本院固亦證稱:「(購買該車價格多少?如何付款?)口頭約定60萬元,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有要求潘進榮讓我分期付款,約定每個月付5 萬元」、「(如何支付價款?現金或支票?何時付完?)支付價款有支票有現金,約1 年付完。」(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5 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後來向潘進榮拿營業登記證、牌照申請書以辦理大自貨停車場及過戶手續,但是潘進榮說戊○○沒有拿一毛錢如何辦理過戶,潘進榮說要向我拿證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費用起碼要付3 、5 萬元,潘進榮有跟我講戊○○車子的尾款都沒有付清...」(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被上訴人及戊○○所述亦與丙○○所證不符。且亦與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第2 條「乙方...應於民國89年5 月3 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不得藉故拖欠」歧異。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貨車賣與戊○○之時間及價錢之交付先後歧異且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及買賣契約書所載不符,顯見被上訴人與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乃虛偽不實所制作,被上訴人應仍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大貨車已出售與戊○○云云,即非可採。 ㈡戊○○有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被上訴人即大祥鐵材行載運貨品,經查: ⒈戊○○於本院前審陳稱:「(大祥鐵材行有無叫過你的 車子?)90年左右有一次」(見本院前審卷第140 頁) ,至戊○○嗣於本院改稱:「(購買之後曾經為大祥鐵 材行載過幾次貨?)潘進榮沒有叫我載貨過,是他的客 戶叫他貨,客戶叫我幫他載貨」「(你為潘進榮載過幾 次貨?)我沒有為潘進榮載貨,是潘進榮的客戶向潘進 榮買貨叫我幫他送貨,該客戶非沛華公司」所述與前者 不一致,後者證語當係袒護被上訴人之詞,自非可取。 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戊○○是否在潘進榮那裏 工作?)早期戊○○有載過潘進榮的貨,以後我就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101頁)。 ⒊證人胡新華於本院證稱:「(戊○○在車禍發生之後於 醫院之時有無告訴你,他是要去潘進榮的大祥鐵材行載 運鋼鐵?)當日加護病房外,我問他車要開去哪裡?他 說他的老闆要他去大發載運鐵材。」「(大發是何意思 ?)是後來要提告之時才知道大發、大祥、金大祥都與 潘進榮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被上訴人 雖辯稱:伊有經營大祥鐵材行、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 司,但未經營大發行號或公司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有 經營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及大發鐵材行,此有被上 訴人之名片載明該公司及大發鐵材行董事長潘進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又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與大發鐵材行係座落同一廠房,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2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⒋據上,戊○○確有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被上訴人受僱載運 鐵材,被上訴人否認戊○○曾為其載貨,即非可採。 ㈢系爭大貨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車交與戊○○駕駛,而戊○○亦為被上訴人受僱載運鐵材,足見被上訴人與戊○○有僱用關係,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否認有僱傭關係即無足採。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戊○○既受被上訴人僱用駕駛大貨車,肇事撞傷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自應與戊○○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醫藥費、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重傷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紙及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為證(原審法院96年度鳳調字第200 號卷第12至17頁、第20頁),經原審核算金額為5 萬1222元,其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43 頁、本院卷8 頁、109 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受有損害5 萬1222元為有理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左下肢挫傷、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施行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目前仍持續深度昏迷中,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看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96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均由父、母看護,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按此部分看護費用雖係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支出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以上訴人自96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受有看護費用損害為2 萬7000元(1,000 ×27=27,000) 。又上訴人自96年6 月29日至同 年7 月9 日間係聘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 萬1000元,有看護人出具之收據1 紙可證(原審法院調字卷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看護費用3 萬8000元(11,000+27,000=38,000),應屬有據。 ⒉療養照護費部分:⑴上訴人自96年7 月11日起在澄清湖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支出照護費用2 萬元,已支出兩個月共4 萬元之照護費用,及支出耗材、醫療費用4185元,總計4 萬4185元,經提出收費通知單2 紙(原審法院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⑵上訴人目前仍處於昏迷、類似植物人之狀態,依預估無證據證明有清醒復原之日,餘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之醫療照護費用,自得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照護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上訴人為80年7 月1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5歲9 個月又24日,依95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60.53 年,扣除前述已支付照護費用之期間,上訴人請求59年之照護費用,核屬有據。及依澄清湖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花費2 萬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上訴人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668 萬4391元(計算式為:20,000×12×27.00000000=6, 684,39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則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650 萬5150元,亦有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58 萬7335元(38,000+44,185+6,505,150=6,587,335),核屬有據。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為80年7 月1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15歲9 月又24日,就讀三信家商,應可預期於年滿20歲時具有勞動能力,則計算至60歲法定退休年齡止,應有40年之勞動能力。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 萬728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2 萬6053元(計算式為:17,280×12×22.00000000=4,626,053) 。則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損害448 萬7812元,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9 個月,因本件車禍重傷致呈類似植物人狀態,無法用言語溝通,終生須依賴他人照護,其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至為顯然。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上訴人與戊○○名下均無財產,及潘進榮之存款、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大祥鐵材行、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等財產狀況,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與被上訴人加害情節、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㈤是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262萬6369元(51,222+6,587,335+4,487,812+1,500,000=12,626,369 )。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5% 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爰減輕被上訴人25% 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46 萬9777元(12,626,369×75%= 9,469,777)。 八、綜上,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與戊○○賠償946 萬9777元,及自97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命潘進榮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