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蘇保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王成彬律師 被上訴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晃 被上訴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092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之工廠相鄰,於民國92年12月5日 ,被上訴人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下稱呂國寶)受被上訴人瑞利公司之僱用興建廠房,為拆除圍牆,先駕駛推高機推倒圍牆後,再以乙炔切割圍牆上之鐵條;詎其施工不慎致乙炔產生之火花,掉落於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而與空地上殘留之漆粉接觸,引發火災事故,致系爭廠房燒毀。上開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認起火原因係因乙炔產生之火花引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現場遺留有乙炔之鋼瓶,且角鋼及鐵絲網上有使用乙炔之痕跡,而切割鐵條須使用乙炔,當時亦有證人目睹被上訴人呂國寶所僱用之人在火災現場處切割鐵條,益徵係被上訴人呂國寶僱用人員因切割鐵條產生火花,因風吹掉落於事故現場引發火災。又因被上訴人呂國寶與被上訴人瑞利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為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係屬於廠房之興建,被上訴人呂國寶不具營造業資格,自應就其施工不慎因而引發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應與被上訴人呂國寶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火災係發生於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向伊承租之土地上,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對租賃物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則對系爭廠房之燒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及宜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吉公司)寄放於系爭廠房之機械器具亦同遭燒毀,其等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合計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84,186,02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國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瑞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認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瑞利公司發包給被上訴人呂國寶,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請求被上訴人瑞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瑞利公司辯稱:本件火災原因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消防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所載,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被上訴人呂國寶乃承攬伊所發包之工程,伊就發包之工程已善盡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被上訴人呂國寶復於施工前簽署承諾書,承諾於施工地點肇事、發生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時願負一切責任。是伊就被上訴人呂國寶執行之承攬工作,不負任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呂國寶營業項目有冷作工程一項,符合伊所發包工程之施工資格,是伊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而上訴人並非經營倉庫,王田公司及宜吉公司是否確有放置機械器具於上訴人廠房,尚無法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足採等語。被上訴人呂國寶則以:本件事故並非因伊施工不慎引起,因伊之僱用人黃順進於切割圍牆上之鐵條並未使用乙炔;且黃順進於92年12月5 日8 時30分許即已切割鐵條完畢,隨即離開事故發生地,與當日9 時50分許發生本件事故無涉。又上訴人將事故發生地點租予被上訴人瑞利公司,依約應於清除地上物交付,惟於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派員在現場作業,是本件事故應係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造成。另據高雄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伊依約派員施作鋼構工程施工前安全措施之鐵皮圍籬,並未違反任何作業規定。且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金額,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共受有105,603,230 元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連帶給付30,000,000元本息,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連帶給付1 億元本息,嗣經更審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186,02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瑞利公司於原審法院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186,021元,及其中3,000 萬元自94年12月20日起,54,186,021元自96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於92年12月5日遭火焚燬。 ㈡92年12月5 日,被上訴人呂國寶在系爭廠房處派員施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系爭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應否就系爭廠房燒燬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六、本件系爭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何? ㈠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僱用被上訴人呂國寶拆除圍牆使用乙炔施工不當所造成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25 、126 、136 至147 、178 至180 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高雄消防局派員於本件系爭廠房於前開時地起火焚燬後,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認為就起火處之研判部分,應係在工廠北側噴漆室東側附近;另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認應可排除敬神祭祖因素、化學物品自燃因素、人為縱火因素、機械磨損因素等,至電氣因素部分,因有4 具馬達保持完整,故研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此有高雄消防局於93年3 月11日所製作之高縣仁武鄉五塊厝535 號地段編號W (地址:高市左營區○○○路10 92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73頁)。系爭廠房起火之原因,上開調查報告書雖研判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被上訴人並執此為本件之抗辯。惟查,依現場實驗結果,以煙蒂接觸漆粉後,會產生大量白煙且會發生惡臭,30分鐘之內不會起火;而乙炔產生之火花接觸漆粉,會立即起火燃燒,並冒出濃密之黑煙,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6 、318 、346 頁、重上卷第11 4頁)。而觀之證人黃順進(已死亡)於92年12月8 日在高雄消防局談話證述:「我看到時火一下子就很大了,濃煙是黑的」、「當日是8 點10分左右即開始工作,我們於8 點40分左右,便叫推高機將水泥空地東側及部分南側圍牆推倒,以方便我們出入……圍牆推倒後,我與工人便利用瓦斯切割器將鐵絲網切割開……,之後9 點50分左右聽到『轟』一聲,才發現有火災」等語(原審卷第252 頁)、證人陳萬可於93年6 月13日在警局陳稱:「我之前曾見他們在那裡以推高機推倒圍牆後有人在該處切割鐵材……火災發生時伊有見到用來推倒圍牆的推高機還停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263 、264 頁)、證人郭奇元於93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被推倒的圍牆附近是否有人在工作?作些什麼?)我看到黃順進在推倒圍牆北邊角落接電焊機電線」等語(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5 90 號卷第1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瑞利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呂國寶確實於火災當日進行推倒圍牆及切割鐵條之工程;另以施工方法而言,黃順進等人應係於殘斷的圍牆腳下進行乙炔切斷之工作,其切割火花係直接掉落木板圍牆外側而引發此次火災。再觀之證人王裕豐於93年9 月15日偵查時供稱:「(你如何發現火災發生?)因為後面在施工的人員向我說要水、要水,我看噴漆室發出火花,找小姐報警」、「(他們在作些什麼?你有沒有看到有人在附近吸煙?)喊水時我才出來,我才從工廠出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同上他字第2590號卷第62、63頁),益見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的確因施工不當產生火災,並因而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請求援助。 ㈡次查,高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黃順進表示切斷工作在8 點半左右即完成……而火災發生於9 點50分,距離切割時間已經1 小時又20分鐘……故研判由切割鐵絲掉落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等語(原審卷第51頁),高雄消防局顯係依黃順進表示8 點半左右完成切斷工作,而火災發生於9 點50分,距離切割時間已經1 小時又20分鐘,與前述實驗乙炔產生之火花接觸漆粉會立即起火燃燒情況不符,因而研判由切割鐵絲掉落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惟查黃順進嗣於高雄消防局調查時證稱:「……圍牆推倒後,我與工人便利用瓦斯切割器將鐵絲網切割開,約9 點15分即切割完畢」等語(原審卷第252 頁)等語,黃順進於高雄消防局前後陳述切割完畢時間不一,所證稱切割完畢乙節實難採信。而依卷附照片所示,圍牆上有三條鐵絲尚未使用乙炔熔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2 頁、本院卷㈡第70頁、卷㈣193 頁),足見黃順進等人於火災發生當時,應尚未完成乙炔熔斷鐵線之工作。再由證人曾智賢證稱:「(你是否依據黃順進所稱8 點30分施工完畢,才認為火災不是乙炔的原因,而是煙蒂?)是這樣」、「(如果黃順進所稱8 點30分施工完畢不實在,那麼你的研判結果是否會不一樣?)會不一樣」等語(本院卷㈣第19 6頁)。足見高雄消防局依黃順進不實之陳述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即無可採。又火災發生時尚未完成乙炔熔斷鐵絲之工作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金村證稱:發生火災當日9 點左右到達推倒圍牆現場並有氧氣、乙炔電焊機組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至高雄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到現場,現場雖留有煙蒂,惟證人曾智賢證稱:「火災發生時到現場,現場附近旁邊有煙蒂,有煙頭一小部分菸葉,看到煙蒂沒有火燒過的痕跡,如果煙蒂有火燒過,會沒有留下煙蒂,現場看到的煙蒂大約5 、6 個,有被踩過的痕跡,有的是散開的」、「(如果煙蒂是在起火點,經過燃燒後,那個煙蒂是否還會存在?)不會存在」等語(重上卷第12 4、126 頁),顯見現場殘留之煙蒂並非火災發生前所遺留,而係火災發生後他人所遺。 ㈢綜上,本件火災之原因,並非煙蒂所引燃,而係黃順進等人於殘斷的圍牆腳下使用乙炔切除鐵絲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噴漆室附近殘留之噴漆粉末致發生火災,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辯稱:本件火災原因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應否就系爭廠房燒燬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被上訴人瑞利公司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呂國寶所訂之「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其施作範圍為:「㈠填土、挖土、棄土、連續基礎工程。㈡地面粉凝土粉光。㈢廠房鋼構工程(含牛腿)。㈣烤漆浪板、水切、色邊。㈤油漆工事。」等項,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重上卷第14頁),並不包括圍牆之拆除。而被上訴人瑞利公司亦迭次自認:瑞利公司僱工拆除全存保公司所有之圍牆,該圍牆拆除作業僅為瑞利公司預備在全存保公司將來交付系爭土地時,在其上興建廠房之前置作業等語(原審卷第95頁、重上卷第9 、246 頁),足見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已自認有關圍牆拆除並以乙炔熔斷鐵絲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呂國寶之施工範圍,而係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僱工行為,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瑞利公司撤銷自認之主張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呂國寶間就拆除圍牆乙炔切割鐵絲工作有僱傭關係,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顏英雄證稱:拆除圍牆包括在合約裡云云,惟查拆除圍牆熔斷鐵絲倘為合約施作範圍,理應記載於合約始符常情,今合約書既未記載,自難認屬合約範圍,證人顏英雄前述證詞顯屬偏頗,尚難憑信。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及呂國寶辯稱其雙方就拆除圍牆及乙炔切割鐵絲工作係屬承攬關係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取。 ㈡次查,關於拆除圍牆以乙炔切割鐵絲工作方面,被上訴人瑞利公司係被上訴人呂國寶之僱用人已如前述;而黃順進等人為被上訴人呂國寶之員工,此由上訴人呂國寶出具與被上訴人瑞利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暨同意書記載黃順進等人為呂國寶工作人員等語即明(原審卷第78頁)。黃順進等人切割圍牆之鐵絲工作以乙炔切割時因施工不慎產生火花引燃起火所致,使系爭廠房燒燬,對被上訴人瑞利公司而言,黃順進等人為被上訴人呂國寶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呂國寶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租賃契約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請求被上訴人瑞利公司負賠償責任,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被上訴人瑞利公司、呂國寶抗辯渠等不負系爭火災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廠房財物而受有損害,本院茲就其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廠房內上訴人所有已組裝完成之成品共5,772,05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內所有已組裝完成之成品共5,772,050 元,業經被上訴人呂國寶於更審前本院所不爭執(重上卷163 頁),參之證人會計師曾季國證稱:成品部分92年12月火災發生時上訴人有兩張學校的單正要交貨,所以這部分被上訴人也認同確實已經做好,總共5,772,050 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68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呂國寶事後空口否認,應無可採。 ⒉廠房內半成品及原料部分:證人會計師曾季國雖證稱:半成品、原料上訴人主張2000萬元,是半成品每套以560 元算,有28,000套,所以半成品的金額為1568萬元;另外原料部分有400 立方米,單價是10,800元,所以原料金額是432 萬,因此總計是2,000 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68 頁),顯見會計師曾季國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為推估,應無可採。本件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進貨憑證為證,惟製造工廠不可能只有成品而沒有原料及半成品,本院參酌證人曾智賢證稱:原木部分有部分還保存完整的……靠近天車附近的原木沒有被燒到的也是蠻多的等語(本院卷㈣第197 、198 頁)及卷內仍有未被燒毀之原木照片(本院卷㈢235 頁)等情,認以上訴人92年、93年及95年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分別為3,910, 813元、1,802,265 元及8,581,333 元(本院卷㈠195 、197 、201 頁),合計之平均數為4,764,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上訴人系爭火災廠房內半成品及原料所受之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4,764,8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廠房及機器設備部分共50,140,469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採用重購價格為基礎計算損失為50,140,46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重購之機器設備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存在,自難以此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惟查上訴人從事製造業必有廠房及機器設備。本院參酌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本額記載1,000 萬元,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燃燒後狀況記載:工廠西側燃燒較嚴重,東側尚保持完整等語。證人曾智賢證稱:「(你看到現場是整個工廠被燒掉還是部分廠房被燒掉,燒燬情形如何?)我看到北側的噴漆室已經被燒掉,機器也是有被燒到,辦公室也正起火燃燒,原料存放區也是燒燬的,辦公室跟成品區也是被燒到……東南側新的噴漆室跟倉庫部分保持完整」等語(本院卷㈣第197 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保全於92年12月9 日在高雄消防局陳稱:噴漆室建構大約十幾年了,由自行搭建的,一、二年前北側合板有破洞有補過,東側牆一年前有換新的,風扇三個月前部分有更換,噴漆室屋頂也是合板構造等語,並就卷附燒毀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照片等綜合觀之,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8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災後消極損失150 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遭遇火災後營業額會較為無法正常成長,其因此消極損失150 萬元云云,證人會計師曾季國亦證稱:災後消極損失這部分是以96年度的營業額51,860,335元減掉93年度的營業額2,172,997 元,再乘以5%毛利率而得1,506,967 元即(51,860,335-21,720,997)×5%,主要的理由是火災損失之後,上訴人的營業 額受到影響,減少利潤。若以150 萬元除以3 年來講,等於請求每年50萬元的減少利潤而已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為課桌椅製造業,其營業額成長與否,取決於經濟景氣、學校預算、同行競業及課桌椅使用年限等諸多因素,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營業額無法正常成長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王田公司託放全存保公司之物品損失15,598,052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會計師曾季國97年3 月29日檢查報告並主張依現場勘驗之編號及照片,即足以證明其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諸上開97年3 月29日檢查報告係以王田公司於81年間與第三人之訂購合約書及估價單為據(該報告4 、5 頁及B 、B1、B2證物),並不能證明92年12月5 日發生火災時,王田公司有物品託放上訴人,是該檢查報告應無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依現場勘驗之編號及照片亦僅能證明現場有燒毀該物品,尚不足以證明該物品為王田公司所託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宜吉公司託放物品損失175,45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宜吉公司託放物品損失175,450 元,業據提出銷貨對帳單、估價單附於會計師曾季國97年3 月29日檢查報告為證(該報告C 、C-1 證物),而被上訴人呂國寶於更審前本院亦不爭執(重上卷164 頁),應予准許。 ㈡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712,304元(5,772,050 +4,764,804 +8,000,000 +175,450 =18,712,304)。至高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財物損失估值約70萬元,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卷㈣第193 頁),而觀之製作該調查報告書之證人曾智賢證稱:是依據仁武消防分隊提供之火災財物損失估算略表來填寫損失等語(本院卷㈣第195 頁)及證人溫祿仁證稱:火災財物損失估算略表,是上級規定的表格,估算只是大約值,按照表格參考現場情況大概寫一下等語(本院卷㈣第239 頁),是高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財物損失估值約70萬元,尚不足作為上訴人財物損失之依據,被上訴人辯稱本案火災損失僅70萬元左右云云,尚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71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擴張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