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98 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貨車行經嘉義大林附近北向254 公里+700公尺高速公路北上外車道時,突遭原審被告周俊宗駕駛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連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RX-620號之貨運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後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訴外人即伊未婚妻莊麗燕死亡,伊亦因受有肺部挫傷出血、左手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骨盆裂傷、左手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而重傷住院。就此事故發生,伊無任何違規違法情事,而周俊宗及上訴人中連公司經3 次調解會議後調解仍不成立,拒不給付慰問金等應急之費用,且周俊宗及上訴人中連公司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低,伊家人均不能接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周俊宗與上訴人中連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中連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車禍中,受有左肩、左中指、雙側髖關節三部位等傷害,尚在復建治療中,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體傷之精神慰撫金高達8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周俊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於高速公路254k+700公尺遭周俊宗駕駛中連貨運公司所有貨運車由後撞擊致受重傷住院之事實。 ㈡本件車禍過失在周俊宗,被上訴人甲○○無過失。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周俊宗之警訊筆錄在卷(一審卷第63頁)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在周俊宗亦不爭執,雖上訴人其後復辯稱,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警訊筆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有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車禍當時,周俊宗當時既為上訴人之司機,並正為上訴人運送貨物,是其駕駛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周俊宗負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正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其左肩、左中指、雙側髖關節於手術後仍受有相當程度之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失能除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外,對其賴以維生之搬運工作亦將造成困難,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億8782萬9680元(見一審卷第91頁中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於97年給付其法定代理人戊○○股利388 萬8774元,薪資168 萬8468元(見一審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能正常經營獲利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核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周俊宗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中連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