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乙○○○○(馬來西亞)有限公司(KAO YUAN PORCE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乙○○○○(馬來西亞)有限公司(KAO YUAN PORCE-LAIN , M.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33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將事務所與營業所併列,是所謂事務所,當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另原告雖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但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則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及船舶國籍證書雖記載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安圭拉,但此僅能證明抗告人在中華民國無營業所,並無法因此推測抗告人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抗告人以高雄市○○區○○街42號作為抗告人在台灣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此由抗告人委託訴外人巨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洋公司)代理其就所有船名「BLUE STAR」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向相對人投保漁船保險所出具之委託書可得知,相對人既同意與抗告人簽定保險契約,豈有不知該地址即為抗告人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又依抗告人於97、98年間委託訴外人海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溱公司)採購系爭船舶所需要魚餌而出具之委託書及該公司之回函,亦可證明抗告人係以高雄市○○區○○街42號作為系爭船舶在台灣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何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中華民國公民,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並以該住居所高雄市○○區○○街42作為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而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不合。㈡抗告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出口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設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並存有美金25,149.32 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美金定存單)及加拿大幣6,474.59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加拿大幣定存單),折合新台幣為990,072 元,而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額業經原審裁定為新台幣922,664 元,則上開系爭美金定存單及系爭加拿大幣定存單之金額已逾應命供擔保之金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亦有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係依英屬西印度群島(British West Indies,BW-I)安圭拉島(ANGUILLA)西元2000年國際商業公司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0 )於西元2008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之法人(Company Number 0000000),其登記營業所(Registered Office )在OMC Office, Babrow Building, P.O. Box PW5167 ,The Valley,AI-2640,ANGUILLA, BWI,「通訊地址」(CORRESPONDENCE ADDRESS)為高雄市○○區○○街42號,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在我國亦無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應堪認屬實,準此,足見抗告人之營業所係設在英屬西印度群島安圭拉島,高雄市○○區○○街42號僅係聯絡處所供通訊用,係因其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營業所或事務所,用以作為聯絡處所而已,與法人之事務所,向有一定之財產有別,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事務所,否則若謂抗告人在我國設有聯絡處所,即無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與上揭預供訴訟費用擔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曾分別委託巨洋公司、海溱公司辦理系爭船舶保險及採購系爭船舶所需要魚餌,於委託書上所記載之台灣「辦事處」即為高雄市○○區○○街42號等情,固據其提出委託書及海溱公司之回函為證,惟抗告人係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且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所營業,其若欲以高雄市○○區○○街42號作為辦事處,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依公司法第386 條之規定辦理,而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以高雄市○○區○○街42號作為在台灣之「辦事處」,業依公司法第386 條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是尚難因抗告人於上開委託書上記載其在台灣「辦事處」為高雄市○○區○○街42號,即認高雄市○○區○○街42號為其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否則若因有如斯之記載,即認抗告人毋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將與前揭預供訴訟費用擔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另高雄市○○區○○街42號雖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住居所,惟此與抗告人無關,亦不能因此即認高雄市○○區○○街42號當然為抗告人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是抗告人主張高雄市○○區○○街42號為其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云云,不足採信。五、又抗告人主張其於兆豐銀行加工出口區分行設有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並有系爭美金定存單及系爭加拿大幣定存單,折合新台幣為990,072 元,已逾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新台幣922,664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款存摺簿及定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查,依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簿所載,於98年6 月21日之存款僅餘美金41.35 元;抗告人於99年8 月10日收受原審裁定之翌日即99年8 月11日始自訴外人盧穗貞處轉存入美金25,149.32 元及加拿大幣6,474.59元,並於同日轉為系爭美金定存單及系爭加拿大幣定存單,是上開系爭美金定存單及系爭加拿大幣定存單是否為抗告人之資產,即有可疑,何況系爭美金定存單及系爭加拿大幣定存單可隨時解約提領,難認於本案訴訟終結時,尚足供賠償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六、另原審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6,008,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40,888 元(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台幣361,332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新台幣200,000 元為適當,認相對人於本案第二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新台幣922,664 元(361,332 元+361,332 元+200,000 元=922,664 元),而命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新台幣922,664 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