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 抗 告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相 對 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3 月30日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及第2093號裁定選任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遲未依規定申報聯捷公司民國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抗告人身為聯捷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恐聯捷公司因逾期而遭受不利處分,乃於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截止日即97年6 月2 日致電相對人詢問聯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情形,詎料,相對人竟稱:聯捷公司沒有什麼稅可以申報,對聯捷公司之業務不瞭解等語。惟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聯捷公司仍須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將受到相關罰則處罰。故再抗告人告知相對人:聯捷公司仍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並主動提供再抗告人公司內部帳目所製作之聯捷公司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予相對人參考。然,相對人卻仍拒絕以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申報聯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枉顧聯捷公司將因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雖嗣後再抗告人暫依營利事業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淨利率標準申報聯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聯捷公司受罰而損及再抗告人之投資利益,然相對人怠於申報聯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作為,實屬不利於聯捷公司之行為。相對人顯不適任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乙職。況且聯捷公司之事務所在高雄市○○○路6 號34樓之1 ,臨時管理人自應到聯捷公司之事務所管理聯捷公司之事務。然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之事務所卻位於台中市,亦顯然不便管理聯捷公司之事務。是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惟經原法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694 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乃原法院竟未盡調查之能事,以相對人於申報聯捷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不知選任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案業已確定,且再抗告人亦未盡最大協力義務,使臨時管理人得為聯捷公司行使其職務,而將報稅相關資料一併隨之附上,爰認相對人無不適任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失公允及偏頗相對人,且有違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77 號「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之裁判要旨。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裁判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予以解任。 三、經查本件經原法院調查結果,業已審認:「相對人雖自原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及2093號選任相對人為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日(即96年10月5 日)後,至再抗告人於97年6 月24日聲請本件解任事件止,有未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惟依原法院職權調取95年度聲字第2023號及209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證審閱,查知相對人係於97年12月8 日始具狀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嗣於97年12月17日收受上開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前案歷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是否知悉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情事,即不無疑問;再者,再抗告人主張於97年6 月間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應代為辦理申報稅目事宜之通知,適時,相對人尚無聯捷公司之營運資料及書面報告足供其瞭解用以申報稅目,再抗告人既已自承身為聯捷公司最大出資者,且實際擁有申報稅目之相關資料,且於96年10月26日即已收受系爭前案確定證明書,實應盡其最大協力義務使臨時管理人得為聯捷公司行使其職務,而將報稅相關資料一併隨之附上,然卻挈置不用,是則相對人何如單憑上開通知即可知悉其為臨時管理人且應辦理報稅事項,非無疑問。縱相對人由再抗告人處得知系爭前案業已確定,且其已為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是以其未及取得上開資料用以申報,是否可得歸責,亦屬有疑。又倘臨時之際代為申報,是否產生更為不利聯捷公司之情事,亦不無可能。再者,再抗告人主張聯捷公司就所登記之資本額,有「確認股權存在」及「確認其他股東股權不存在」兩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卻從未出庭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已然知悉其為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有疑問,業如前述,抑或上開兩訴訟案件是否均業以聯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通知相對人到庭應訴,而相對人卻有故而不到庭之事實,亦屬可議,是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僅以書狀陳述,復未舉證證明,原法院實難就此部分為對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實難認相對人已為任何不利聯捷公司之行為而有不適任之情狀」等情,是原法院於98年2 月4 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69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復於98年9 月14日合議以98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當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據而再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