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富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正宜五金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黃靜宜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訂購水平連動鎖、氣密連動鎖等貨品,自98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8萬4284元尚未支付,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上述貨款。又因兩造間僅屬一般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稱前於98年3 月20日所為訂購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一事,並未經被上訴人允諾;因上訴人就細節部分舉棋不定,故兩造僅就已交貨36組(即左、右各18組)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未針對上述其餘部分(即另左、右各12組部分)請求上訴人付款,故兩造就該其餘部分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已交貨之36組部分因已履行完畢,當不生解除契約問題。縱認兩造間就其餘部分仍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供貨。又上訴人主張支付訴外人世驊股份有限公司模具費用20萬元部分,均與被上訴人所生產商品尺寸及外觀不同;至於上訴人所支付其餘模具費2 萬5000元、5 萬元及7 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有分別支付2 萬5000元、12萬元及13萬7000元。況上訴人所提單據部分並非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8萬4284元,但當初氣密連動鎖之專利權及商標使用權人即訴外人王火煉曾與被上訴人訂立持續性供貨之繼續性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氣密連動鎖後,再將該等商品出售予王火煉授權之強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強利公司)對外販賣使用,嗣後強利公司更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依約繼續履行。又兩造乃係基於互蒙其利之商業結合關係,上訴人每月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不曾間斷,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屬於繼續性不定期契約。上訴人前於98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編號923 加壓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並約定於98年4 月1 日交貨,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5 月底至6 月中旬方始陸續交貨36組,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且因客戶解約而受有損失,而被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15日仍未補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主張解除上述98年3 月20日所為訂購編號923 加壓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之契約與其後的買賣契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上訴人就已受領36組氣密連動鎖部分僅負返還受領物之義務,而非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等,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訴外人優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前於98年3 、4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氣密門之鎖掣氣密裝置」商品,因優利公司結束營業,並將上述「氣密門之鎖掣氣密裝置」模具所有權讓渡予上訴人,專利申請權則讓渡予王火煉。俟王火煉取得專利權後,即委由被上訴人製造,並授權上訴人販賣使用該商品,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繼續性買賣契約關係。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前於98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編號923 加壓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兩造並約定於98年4 月1 日交貨,詎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依約定數量交貨,致上訴人之下游廠商紛紛解約,此一違反繼續性供貨買賣契約之行為,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上揭兩造於98年3 月20日所訂立編號923 加壓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之契約。此外,因被上訴人未能供給商品,致上訴人無商品可資銷售,前所支付開發費用49萬元已屬枉費,又上訴人另行開模復支出模具費用計38萬2000元(編號923 部分20萬元,編號902 開模模具費2 萬5000元,編號903 開模模具費5 萬元,編號720 門鎖開模模具費7 萬5000元及編號720 門鎖模具斜台費用3 萬2000元),及上訴人因此遭訴外人昭統鋁業工程行拒付貨款6 萬1901元(以上合計93萬3901元),均係因被上訴人前揭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5 條及第260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及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3901元(即490000元+382000元+61901 元=93390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4284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前揭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上訴人以58萬428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㈣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㈤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2000元(此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93萬3901元,嗣於本院就其中6 萬1901元部分予以減縮,該減縮部分已確定),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出貨明細對照表、高雄康莊郵局第344 號存證信函及專利證書商標登記證、模具設計、被上訴人支出費用相關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優利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訂購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訂購水平連動鎖、氣密連動鎖等貨品,自98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共積欠貨款58萬4284元尚未支付。 ㈡強利公司(已於98年4 月28日更名為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曾向被上訴人訂購氣密連動鎖,被上訴人則先後於98年5 月12日交付12組及於同年6 月16日交付24組予上訴人收受。而此部分價金則包含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積欠貨款58萬4284元內。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所成立連動鎖買賣契約究係一般買賣契約或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㈡兩造就上訴人主張於98年3 月20日訂購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等情,是否確已達成合意?㈢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支付之開發費用49萬元及模具費用38萬2000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所成立連動鎖買賣契約,究係一般買賣契約或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㈠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般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股東王火煉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並沒有約定一定的(訂貨)數量,如果數量大的話,要提早跟被上訴人說。(如需訂購鎖具)緊急的話以電話聯絡,其餘就用開立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貨。(每次訂貨數量、規格及交貨時間)不一樣,每次都要依據訂貨的內容來決定。外銷的付款是被上訴人出貨起開一個月的支票作為支付,內銷是月結方式(付款),隔一個月結帳,隔二個月付款。如3 月份的帳款會在4 月底結帳,5 月底付現金。系爭貨品都是內銷產品。伊之前有印產品目錄給被上訴人,上面已經有編號,所以之後只需要通知被上訴人編號及數量,被上訴人就會做好送過來。因為製作鎖具有其專業性,這部分就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只負責銷售及開發新產品。兩造沒有特別簽訂書面契約,都是以訂購單及電話作為依據,因為內銷每個月都會出貨,所以都照這個方式來進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並有應付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進貨退出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各次交易內容既須由當事人「依次分別約定」後,始得確認交易內容,且付款方式亦隨諸上訴人所訂購鎖具係供外銷或內銷之用而有所區別,顯與前述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不同。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出資製造模具置於被上訴人處,且上訴人先前亦曾提供商品目錄以供被上訴人參考。兩造即有不定期性供給契約云云。惟模具之出資者,僅足為模具所有權之歸屬判斷之依據;另提供商品目錄以供被上訴人參考之舉措,亦僅係兩造基於長期生意往來關係所為之簡易交易措施,均難據而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從而兩造雖有長期生意往來,但彼此間既未成立單一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兩造就各次交易所成立連動鎖買賣契約,自屬一般買賣契約。 七、兩造就上訴人主張於98年3 月20日訂購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等情,是否確已達成合意? 查上訴人主張於98年3 月20日曾向被上訴人訂購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云云,固提出訂購單1 紙(見原審卷第64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乎該訂購單內容,僅有王火煉代表上訴人(是時名稱仍為強利公司)於「買方」欄簽名,「賣方」欄並未有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則兩造間是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交易內容達成合意,即有疑義。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5 月12日交付氣密連動鎖12組及於同年6 月16日交付氣密連動鎖24組予上訴人收受,而此部分價金則包含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積欠貨款58萬428 4 元之內等事實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兩造就上訴人曾於98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氣密連動鎖36組達成合意,堪予認定。至於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尚有併向被上訴人訂購其餘24組氣密連動鎖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查兩造僅就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所訂購氣密連動鎖其中36組部分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亦先後於98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16日交付氣密連動鎖12組、24組予上訴人收受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60組氣密連動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原約定應於98年4 月1 日交貨,但被上訴人遲至98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16日始交付前揭氣密連動鎖,致其下游客戶紛紛解約,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應可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第64頁)固載明交貨日期為98年4 月1 日,然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此遽認兩造就交貨日期為98年4 月1 日達成合意。參以上訴人已於98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氣密連動鎖36組,且於收受時並未就被上訴人交付遲延之事予以主張等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因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購鎖具,自98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8萬4284元,尚未支付,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其得解除契約並拒付貨款云云,既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成立之各次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8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支付之開發費用49萬元及模具費用38萬2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先前已支付模具費用38萬2000元;另優利公司及德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慧公司)前支付被上訴人開發費用49萬元後,已將權利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繼續供給貨品之義務,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歸還,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2000元(即382000元+490000元=872000元)之開發費用模具費用云云。然查兩造間所成立連動鎖買賣契約係一般買賣契約,而非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前述,此與兩造先前是否約定合作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係由何人支付無關。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其訂購交付60組氣密連動鎖而解除契約係不合法,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模具費38萬2000元,即非有據。又證人即優利公司負責人王世霖及證人即德慧公司負責人王世勳已分別於原審到庭證稱:強利公司產品中,編號923 、720 及720R等開發費用,先前各係由優利公司與德慧公司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第174 頁),而該2 公司均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等情,亦為上訴人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83 頁),是優利公司及德慧公司所支出之前揭開發費用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與上訴人無涉。縱令上訴人嗣後受讓優利公司及德慧公司對上開編號模具之所有權,亦難認上訴人得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開發費用49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2000元之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2000元之開發費用及模具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4284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復以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