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黃偉雄 訴訟代理人 黃守奎 被 上 訴人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耀 被 上 訴人 巫浚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陳鈞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浚騰受僱於被上訴人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95年7 月6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G-091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本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遵守綠燈左轉之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NE6-299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岡山北路由北向南騎駛至系爭路口,由於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左前臂尺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眼外傷、右上中門齒內縮性脫位、右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中、側門齒脫落喪失、左下中門齒外凹性脫位併發牙髓壞死、左下側門齒及犬齒牙髓壞死、左側及右側上顎犬齒齒震盪、左眼鈍挫傷、左眼外傷引起瞳孔異常、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左側撓骨脫位、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圓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86452 元、植牙費用26 0000元、裝置假牙費用12000 元及救護車費用2400元,合計46885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需他人看護6 個月,按每月250000計算,合計150000元看護費用損害;機車修理費用15200 元之損害;自受傷時起無法工作期間3 年,按每月薪資30000 元計算,合計0000000 元之薪資損害;因嚴重骨折,多次手術及術後復健,精神上受有極有痛苦,請求0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136,761 元。而彰源公司既僱用巫浚騰擔任司機,且巫浚騰於執行職務中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與巫浚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3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36,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燈號顯示綠燈左轉時,才起步左轉,嗣因系爭車輛屬長型車輛,轉彎耗時較久,導致車輛於進入系爭路口,尚未左轉完成時,即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體(非拖板部分)右後車輪,並非系爭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所造成。足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已進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導致系爭事故,巫浚騰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彰源公司亦不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主張之看護期間應僅為2 個月。又其主張無法工作期間過長,且每月薪資過高,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6,761 元(關於利息請求及連帶給付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亦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巫浚騰受僱於彰源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司機,於95年7 月6 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北路與本工路口左轉,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岡山北路由北向南騎駛至上述路口時,發生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左前臂尺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眼外傷、右上中門齒內縮性脫位、右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中、側門齒脫落喪失、左下中門齒外凹性脫位併發牙髓壞死、左下側門齒及犬齒牙髓壞死、左側及右側上顎犬齒齒震盪、左眼鈍挫傷、左眼外傷引起瞳孔異常、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左側撓骨脫位、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圓椎骨折」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機車修理費15,200元、醫藥費86,452元、救護車費用2,400 元、假牙費用12,000元及植牙費用260000元。 (三)上訴人如有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25,000元計算。(四)上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現場圖、系爭機車修理費收據、假牙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各1 紙及上訴人受傷照片5 張(見原審法院97年度岡調字第36號卷第9 至56頁)等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下稱系爭偵續24)卷宗核閱無訛。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巫浚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二)上訴人應受看護期間多久?不能工作期間多久?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之月薪多少?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巫浚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違規左轉,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禮讓先前已依燈號指示進入系爭路口而尚未完全駛離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造成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援引附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101號(下稱系爭26101偵案)偵查影印卷內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鑑委員會)96年10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250號函(見系爭26101 偵案影印卷第17頁,下稱系爭覆議)、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99年5月6日校鑑科字第098000118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136至155頁,下稱系爭鑑定)、證人葉益誠於高雄地檢署之證述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3日就97年偵續字第240 號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見97年偵續字第240 號影印卷第64-65 頁,下稱系爭處分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援引上述理由以對。茲參酌兩造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其所爭執者,乃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違規左轉?本件究係系爭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或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過失比例為何?爰分述如下。 2、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違規左轉?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5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7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102 條第1 項第1 、5 、7 款分別著有明文。 (2)巫浚騰辯稱:伊駛系爭車輛並未違規左轉云云,固據援引葉益誠之證述及系爭覆議等為證。而按,葉益誠雖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61 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到庭證述:「(95年7 月6 日是否開車跟在巫浚騰後方?)是的,當時在案發路口,我停在巫浚騰後面等紅燈,紅綠燈變成直走及左轉的綠燈時,巫浚騰往前開,換我開到停止線時左轉綠燈就消失了,巫浚騰就卡在路中間,因為發生事故」、「(左轉綠燈出現時間?)約6 至7 秒」、「(有無經過該路口經驗?)有,我們開是聯結車,是手排車,起步較慢,在該路口大概要花10秒才轉得過去」(見系爭偵案影印卷第65頁)等語。惟查,系爭事故係於95年7 月6 日下午約1 時許發生,如葉益誠確實駕駛車輛緊跟在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之後,則對於可證明巫浚騰在事故當時,確係綠燈左轉指示燈號亮起的情形下,始進行車輛左轉乙節,自屬重要目擊證人,衡情,巫浚騰應儘早聲請傳喚葉益誠為其作證,乃其遲至96年5 月25日將近11個月之期間,始於系爭偵案中聲請傳喚葉益誠到庭為證,核與常情不盡相符,則事故發生當時,葉益誠是否駕車緊跟於系爭車輛之後?是否目擊系爭車輛於綠燈左轉指示下進行左轉?已屬可議!次查,葉益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中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葉益誠是否駕車跟在巫浚騰的後方?暨巫浚騰當時是否在綠燈左轉指示燈亮起的情形下,進行左轉?固亦證稱:是的(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就:「巫浚騰在岡山北路要左轉本工路時,是把車開到岡山北路跟本工路交叉路口的中線(中心處),才開始去左轉?或者在還沒有到達交叉路口前,就已經先左轉了?」乙節,則答稱:「這個我不確定。」等語;就「巫浚騰在岡山北路要左轉本工路時,如果是把車開到岡山北路跟本工路交叉路口的中線(中心處),才開始去左轉,(則)巫浚騰在中線(中心處)開始左轉時,左轉本工路的綠燈指示還亮著嗎?」乙節,亦證稱:「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詞,堪認葉益誠無法確認巫浚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是行至岡山北路與本工路交 岔路口的中心處,始進行左轉?或於中心處之前,即逕行左轉;亦不知悉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於岡山北路與本工路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時,左轉本工路的綠燈指示是否還亮著。而按,葉益誠當時駕駛車輛既緊跟於巫浚騰之後,衡情,對於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時,究竟是行至岡山北路與本工路交岔路口的中心處,始進行左轉?或於中心處之前,即逕行左轉乙節,自可明白的確認;且對於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於岡山北路與本工路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時,左轉本工路的綠燈指示是否還亮著乙節,亦當知悉,乃其竟均稱:不確定或不知道等語,益徵葉益誠於系爭偵案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左轉本工路綠燈亮起指示下,始行左轉等語,並不能資為有利於巫浚騰之認定。則巫浚騰援引葉益誠之證述,辯稱:其於系爭路口左轉本工路時,北上左轉綠燈指示已亮起云云,要難採信。況系爭路口號誌係屬左轉保護三時相模式運作;時制共有二段,第一時段為上午6 時起至晚上23時59分止,第二時段為凌晨0 時起至上午5 時59分止;時制計畫(即交岔路口所有燈號轉換之輪序)依輪序為第一組「北上左轉」、第二組「南北雙向」、第三組「西向東」,三組依序輪轉(即按以一、二、三、一、二、三……不斷循環);「北上左轉」第一時段綠燈7 秒、黃燈2 秒、全紅1 秒。「南北雙向」第一時段綠燈53秒、黃燈5 秒、全紅2 秒等情。有事故發生當時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96年8 月13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60010438號函暨附件附於系爭偵案卷(見系爭偵案卷第60、61頁)可稽。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下午1 時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第一時段,足徵系爭路口岡山北路北上左轉綠燈亮起時間為7 秒、黃燈亮起時間為2 秒,至於南北雙向均同屬紅燈的時間則為1 秒鐘。而按巫浚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岡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左轉本工路前,係於其車道停止線等待綠燈左轉指示乙節,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該路口為三時相號誌路口),停等到左轉燈亮時,我就依號誌開車左轉前行……」(見系爭偵案卷第3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調查筆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通過路口前,你是否有停車等紅燈?)有……」(見97年偵續字第240 號影印卷第2 頁背面)等詞;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否在停止線等待能左轉的綠燈?)是的」(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情綦詳,堪予認定。又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於停止線等待綠燈左轉指示亮起後,即逕行起步左轉乙節,亦據巫浚騰於前開警詢中自承無訛(見前述岡山分局調查筆錄),並有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系爭車輛確於停止線起步逕行左轉乙節附於系爭偵案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24頁),倘參諸巫浚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行車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乙節,據答稱:「我當時是在確認拖板車可以順利左轉本工路時去左轉的……」(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並未明確表示其駕駛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乙節相互以觀,堪予認定。足徵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並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已有違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至巫浚騰於檢察官97年12月2 日現場勘驗時,固陳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行至距離其停車等待綠燈旁之安全島約14.1公尺處即系爭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見97年偵續字第240 號影印卷第2 頁背面及第3 頁背面)云云,然此非唯與上述現場圖不符,亦與巫浚騰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合,難予採信。甚者,如依巫浚騰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所稱開始左轉處進行現場勘驗結果,從巫浚騰等待綠燈左轉停止線啟動至距離安全島14.1公尺路中心處始行左轉,再至肇事地點即系爭機車留下地面刮地痕處約需時13.8秒(見97年偵續字第240 號影印卷第2 頁背面),其所需時間,非但遠超過前述「北上左轉」第一時段綠燈7 秒鐘的時間,亦超過綠燈7 秒、黃燈2 秒及全紅1 秒所需10秒時間,將近4 秒鐘。則依巫浚騰偵查中勘驗所述,若果屬實,亦可推認其於所謂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時,北上左轉「南北雙向」第一時段綠燈7 秒應已結束,此參諸巫浚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自停止線發現綠燈可以左轉,開始啟動車輛,並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時,究竟需花多少時間乙節,答稱:「大概約5 、6 秒」(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暨葉益誠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有無經過該路口經驗?)有,我們是開聯結車,是手排車,起步較慢……」(見系爭偵案卷第65頁)等詞益明。是該偵查中勘驗筆錄就巫浚騰自稱其車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乙節,既與前述認定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此勘驗結果,資為巫浚騰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採信葉益誠之證述;且未認定依巫浚騰所述,亦有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之違規疏失,容有未洽。 (3)系爭覆議固認定:「……本案肇事以原告(上訴人)重機車未讓前一時相進入路口,然因秒數太短而尚未完全駛離路口之被告半聯結車先行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26101偵案影印卷第17頁)等語。惟參酌系爭覆議於 開頭載明:「本案因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惟因雙方當事人均稱綠燈進入路口,且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致本案涉及號誌問題,本會無法遽予明確覆議。惟依據:1 、證人葉00檢訊證稱之肇事情形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示:肇事路口號誌變換順序時制表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等情相互以觀,顯見系爭覆議並無法認定事故當時,究竟係上訴人或巫浚騰闖紅燈,故無法為明確的覆議,足認其覆議鑑定結果,難資為巫浚騰有利之認定。至其所以為上開覆議結果,既係參酌葉益誠偵查中之證述及岡山分局提供之號誌變換順序時制表。然者,葉益誠之證述,無法採為有利於巫浚騰有利之認定。又巫浚騰無法證明其於綠燈左轉指示下,進行左轉;暨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系爭覆議鑑定內容,確不能為有利於巫浚騰之認定。(4)警大之系爭鑑定固認定:「……駕駛人巫浚騰以約30公里/小時以下速度,駕駛8G-091 號曳引車…,沿岡山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本工路口左轉進入本工路,因路口號誌清道時間不足,橫阻於岡山北路南向車道,適有乙機車騎士黃偉雄騎乘NE6-299 號重型機車沿岡山北路(由)北向南直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前一時相進入路口的車輛先行,仍以55至60公里的時速進入路口,撞擊甲曳引車右後車輪為本案事故因素,甲曳引車車頭已駛出路口通過南向車道路緣延伸線約2.0 公尺,故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55 頁)等情,惟系爭鑑定並未明確認定巫浚騰係於北上左轉綠燈亮起指示下,始行左轉,倘參諸葉益誠之證述,無法採為有利於巫浚騰有利之認定。又巫浚騰無法證明其於綠燈左轉指示下,進行左轉;暨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鑑定結論,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巫浚騰之認定。況參酌系爭鑑定捌、鑑定過程:二、肇事重建:(二)碰撞前甲、乙兩車運行軌跡推定記載:「……在號誌運作正常的情況下,甲、乙兩車通行路權分屬不同時相,甲、乙兩車駕駛人皆稱於燈號顯示綠燈時進入路口,但送鑑資料中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直接證實,故本案事故發生甲、乙雙方駕駛人涉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情事,此一部分有待續鑑定加以說明……」(見原審卷第147 頁)等語;暨(六)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事件鑑定分析載明:「……3.綜合以上有關甲、乙雙方當事人事故發生前運行軌跡、碰撞地點、碰撞型態、角度及相關車損、體傷、痕跡形成原因之鑑定結果,仍無法直接證明涉案當事人有涉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行為,為充分釐清事故真相以確定事故責任,相關案情鑑定說明如下:1)據前揭……證人葉益誠於署詢筆錄稱……,惟證人葉益誠係事故後13個月由甲車駕駛人巫浚騰所提出,其署詢陳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直接證實。……」(見原審卷第153 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系爭鑑定就何人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部分,非但指出送鑑資料,並無具體證據可資直接證實,亦明白的表示:綜合有關上訴人與巫浚騰雙方於事故發生前運行軌跡、碰撞地點、碰撞型態、角度及相關車損、體傷、痕跡形成原因之鑑定結果,仍無法直接證明何人涉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甚者,更以質疑的態度指出:葉益誠於13個月後,才由巫浚騰提出聲請訊問,有關其陳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直接證實等情。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鑑定並未鑑認巫浚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北上綠燈左轉亮起情形下,始行左轉進入本工路,則系爭鑑定鑑定結果,認:巫浚騰由南向北直行至本工路口左轉進入本工路,因路口號誌清道時間不足,橫阻於岡山北路南向車道,故對於肇致系爭事故,不負過失責任,既未考量上開論述情形,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巫浚騰之認定。 (5)系爭處分書雖認定:巫浚騰於綠燈左轉指示下,進行左轉,嗣因左轉綠燈秒數不足,致系爭車輛橫阻於岡山北路南向車道,故其依燈號指示行駛,並無過失責任(見97年偵續字第240 號影印卷第22頁正反面)等語,惟其所以為上述認定,亦係本於葉益誠之證述、系爭鑑定及偵查中現場勘驗而來。而按,葉益誠證述、系爭鑑定及偵查中現場勘驗,關於巫浚騰是否於綠燈左轉指示亮起情形下,始行左轉乙節,均無從資為有利於巫浚騰之認定,業如上述,則系爭處分書所為有利於巫浚騰之處分,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6)末者,參以巫浚騰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上訴人於到達系爭路口之前,在路口前的自來水廠,就看到系爭路口的號誌從紅燈轉換成綠燈。暨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岡山北路自北往南之燈號係綠燈(見本院卷第102 頁)乙節,亦表示:「上訴人所述有可能,因為我當時也沒有特別注意……」(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益徵巫浚騰自己對於其於系爭路左轉本工路時,綠燈左轉指示是否已經亮起乙節,並無法確定,否則,其不可能為上述之回答。 (7)綜上,巫浚騰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路口左轉本工路時,北上左轉綠燈指示已亮起,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或根本未遵守號誌,於不能左轉的情形下,擅行左轉;倘參諸巫浚騰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於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道安規則102 條第1 項第1、5、7 款規定之疏失,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巫浚騰並無過失責任,容有未洽。3、本件究係系爭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或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著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伊遵守交通號誌,依綠燈前行之指示進入系爭路口,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至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所造成,故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不負任何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3)經查,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輪胎有撞擊痕跡;系爭機車前頭燈有被輾壓變形,前輪上方擋泥板有由左向右的凹陷變形痕跡,頭燈後方之龍頭與前叉上端連接處有向後彎折變形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蒐證相片12張附於系爭26101 偵案(見系爭26101 偵案影印卷第24頁、30-32 頁)可稽,堪予認定。審酌系爭機車車損狀況,主要集中於前頭燈輾壓變形,暨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輪胎有撞擊痕跡,並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多集中在「身體正面上部」等情互核以觀,足見系爭事故應屬系爭機車正面撞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輪胎所致。次查,系爭機車於撞擊後倒地位置,係位於系爭路口由北向南靠近北邊(即較靠近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停止線),幾乎屬於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的往南直線的延伸處乙節,有上述現場圖在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上訴人係於撞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輪胎,經物理作用反彈後,始停留於上述位置。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述,係系爭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則依物理慣性作用,系爭機車於遭到系爭車輛撞擊後,依現場圖觀察,系爭機車理應朝向系爭路口的外側即偏向本工路方向飛出,衡情,不可能再停留於上述位置。抑有進者,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亦應集中於車身,特別是左側車身,洵不可能如現場照片所示,主要集中於前頭燈輾壓變形。至上訴人所受傷害,雖亦出現於左側,然如係上訴人左側身體直接遭到系爭車輛車頭的撞擊,以系爭車輛係屬曳引車,車身長,具有相當之噸位,參以車輛移動中的速度及系爭機車本身的車速相互以觀,依理,上訴人側身,從頭至腳可能受到的傷害程度及範圍,恐會倍於其當時所受之傷害,顯見系爭事故應屬系爭機車正面撞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輪胎所致無訛。此外,參以系爭鑑定就此部分,亦鑑認:「……4)當乙機車前輪前緣撞擊甲曳引車(車體)右後輪時,乙機車前進受阻但慣性往前作用,故造成乙機車騎士黃偉雄身體正面上部衝向甲車之曳引車右輪上端部位,此與相片9.所示機車龍頭與前叉上端連接處有向後彎折特徵,及前揭他案卷第19-21 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在『身體正面上部』多有吻合。……」(見原審卷第149-150 頁)、「……3). 綜合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之型態與發生初始碰觸後,甲曳引車右後輪繼續往前行約6.67公尺之鑑定結果,推定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時之地點如圖六所示,此時甲車之曳引車頭已向左轉向約77度並通過路口,駛出南向車道路緣延伸線約2.0 公尺,而乙機車行駛在南向外側車道邊線延伸線附近,已越過停止線約10公尺……。」(見原審卷第151 頁)等情相互以觀,益徵系爭事故確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以機車正面撞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輪胎所致。 (4)又查,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後,系爭機車停留之位置,其中機車前輪邊緣與系爭路口中心處延伸線距離約9.6 公尺,若以系爭機車留下的刮地痕與中心處延伸線距離約10.3公尺乙節,有上述現場圖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則參酌上述客觀事實以觀,足見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之前,應亦得預見系爭車輛的違規轉入,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車等。惟參酌上訴人迭於偵查陳稱:「我無法確定被告是綠燈起步左轉,還是行駛中沒有停頓,直接左轉。我只知道我在今日勘驗現場的聲寶廣告招牌處時速降到20公里,在那裡看到我直行方向由紅轉綠燈,我就加速,至撞擊地點時速約55至60公里」(見97年偵續字第240 號影印卷第3 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你當時跟巫浚騰撞上時速度多快?)我是從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我在還沒有到達自來水廠之前看到那個路口是紅燈,所以我就減速,應該減到20公里左右,後來在到達自來水廠時,該路口就從紅燈轉換成綠燈,這時候我就開始慢慢加速,所以我並不是在交叉路口等待綠燈才起步的。」、「(所謂行車的過程當中,是在哪一個時間點發現巫浚騰的車輛越過中線,而在交叉路口的?)我在前行的時候那個路口是淨空的,沒有看到有車輛,也沒有看到有車輛正在左轉,莫名其妙的怎麼有車輛出來就撞上了,之後就不省人事,我不知道怎麼發生車禍的。」(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情相互以觀,顯見上訴人非唯未注意系爭路口的車前狀況,更未採行任何煞車之措施,甚至於撞擊系爭車輛時,其騎乘機車之時速,亦已達到近60公里之譜。再者,關於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並未聽聞任何煞車聲音乙節,亦據巫浚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上訴人並確未採取煞車等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損害的擴大。此外,參以系爭鑑定就此部分,亦鑑認:「……4)據乙機車騎士黃偉雄於前揭偵續240 卷第11頁97.12.02署現場勘查筆錄記載……,審酌乙機車龍與前叉上端向後彎折車損特徵及騎士黃偉雄身體正面上部創傷特徵,推定乙機車騎士黃偉雄對於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時,乙機車行駛速率達60公里之陳述應可採信。……」(見原審卷第154 頁)、「……故對於乙機車騎士黃偉雄所陳『……我見該路口綠燈,所以就正常直行……』較難參採,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5 頁)等詞益明。 (5)綜上,足見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之前,應得預見系爭車輛的違規轉入,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車等,嗣因上訴人一方面疏於注意,他方面則由於行車速度亦快,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亦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 項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4、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巫浚騰駕駛系爭車輛既無法證明其於綠燈左轉指示下左轉,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違規左轉;且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於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此並為肇事之主因。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穿越系爭路口時,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巫浚騰違規左轉時,撞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乙節,業如上述,顯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上系爭車輛之前,系爭車輛因違規左轉致部分車體已進入系爭路口,倘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注意車前狀況或於進入路口前先行減速,即不致於在未煞車減速的情形下,撞上系爭車輛車體右後車輪,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審酌巫浚騰未考量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過長,如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即會耗費較長的時間,故於左轉彎前,應斟酌前後左右來車動向後,以採取最妥適及安全的處置,且違規左轉在先;暨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後,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巫浚騰負擔70% 的過失責任,至上訴人則負擔30% 的過失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於上開應負責比例範圍內,即有未洽。 (二)上訴人應受看護期間多久?不能工作期間多久?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之月薪多少?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復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揭示。巫浚騰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既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巫浚騰復受雇於彰源公司擔任系爭車輛駕駛,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30% 的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即應按上訴人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先此敘明。茲依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86452 元、必要植牙費用260000元、必要裝置假牙費用12000 元及必要救護車費用2400元,合計受有46885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即屬有據。茲依被上訴人應負擔70% 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額為32820 元(46885270% =32820 元,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支出必要之機車修理費15,2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狀,即屬有據。茲依被上訴人應負擔70% 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額為10640 元(15200 70% =106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6 個月,按每月250000計算,合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額為150000元等情。而按被上訴人固同意:如上訴人確有看護必要,其看護費用每月為25000 元,惟辯稱:上訴人應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據原審就上訴人有無看護必要?看護程度及期間如何等情,函詢成大醫院,據該院函復表示:上訴人因傷多處骨折,前往該院手術治療,依其傷勢來看,約需全日看護2 個月乙節,有成大醫院97年11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7002164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 頁),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有無看護必要?看護程度及期間,既經當時診療上訴人之成大醫院函復如上,本院自得採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個月,按每月25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50000 元,即屬有據。茲依被上訴人應負擔70% 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額為35000 元(150000× 70% =35000 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受傷時起無法工作期間3 年,按每月薪資30000 元計算,合計0000000 元之薪資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上訴人確有看護必要,其看護費用每月為25000 元,惟辯稱: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期間過長,且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3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成大醫院就診,據原審就上訴人於所受傷害復原期間為何?其原擔任製造鏡片工作,因傷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等情,函詢成大醫院,據該院函復表示:上訴人復原期間約需6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約1 年乙節,有系爭函復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依上開函示,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 年。次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原在訴外人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熒茂公司),擔任強化課技術員,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16708 元、33788 元、26501 元及13235 元乙節,有熒茂公司97年12月23日熒茂97字第018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7 頁),堪予認定。則參酌上訴人於熒茂公司所領95年3 月至6 月薪資來看,其當時平均薪資約為22558 元。倘參諸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每月薪資30000 元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於95年7 月受傷時之每月薪資,自得以上述平均薪資22558 元認定之。而按,被上訴人僅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及每月薪資為何?本院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每月薪資為22558 元,自得以此作為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依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及每月薪資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害270696元(22558 12=270696元),即屬有據。茲依被上訴人應負擔70% 過失責任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額為189487元(270696×70% =189487元,四捨五入),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原係擔任熒茂公司之強化課技術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558 元,業據其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中工作及每月薪資,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其學歷中等,工作一般,薪資所得普通。又上訴人係69年11月15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6歲,屬青年時期,勞動力及活動力均屬豐沛。而巫浚騰係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 元等情,亦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頁)。再巫浚騰係51年5 月31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4歲,屬壯年時期,亦有相當之勞動力及生產力。此外,參以上訴人及巫浚騰名下均無財產乙節,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至彰源公司既係公司組織,自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末者,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害,多集中於頭部,並造成「顏面撕裂傷、左前臂尺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眼外傷、右上中門齒內縮性脫位、右上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中、側門齒脫落喪失、左下中門齒外凹性脫位併發牙髓壞死、左下側門齒及犬齒牙髓壞死、左側及右側上顎犬齒齒震盪、左眼鈍挫傷、左眼外傷引起瞳孔異常等傷害,復原期需半年,均如上述,足見其傷勢嚴重,勢必造成受傷及復原期間生活的不方便;暨被上訴人迄本院審理中仍否認過失,且未賠償損害及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上訴人30% 及被上訴人70%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50,000 元為適當。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2,820元;得請之求機車修復費用10640 元;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5000 元;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9487元;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650,000 元,合計917947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3 項、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7947元(利息及連帶部分均未上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業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號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0000000 元,且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經查,被上訴人敗訴之上訴利益額為917947元,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宣告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方法及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