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誼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訴訟代理人 郭萬貫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0日簽訂編號TW-970610 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60支高合金球墨輥輪(下稱系爭60支輥輪),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98 萬5550元(即貨價1891,000元及營業稅9455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交貨後,甲方(即上訴人)開立60天期票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8 月14日、15日委由訴外人冠和車行將系爭60支輥輪送交上訴人收受,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60支輥輪之價金。又系爭60支輥輪均係經上訴人驗收通過,沒有瑕疵。況縱令有瑕疵,上訴人亦因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視為承認所收受之系爭60支輥輪。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 萬555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共198 萬5550元之系爭60支輥輪。然系爭合約書第2 條已約定系爭60支輥輪之硬度應為「HS:71°-73 °」。且系爭合約書第8 條備 註第1 點亦約定系爭60支輥輪應為軋輾材質,被上訴人必須遵照型號AD-4規範之化學成份上限作配製,在鑄造過程中,軋輾外表硬度深層應達50mm以上。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60支輥輪時,因其中3 支輥輪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要求,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價金8 萬2530元(即貨價78600 元及營業稅3930元)。另上訴人於97年8 月15日將系爭60支輥輪交付訴外人即外國買主P.T.INDOPRIMABAJARAKSA公司(下稱PT公司)使用後,PT公司先於97年10月22日來函告知,系爭60支輥輪中,另有13支輥輪因硬度過高(HS75°-77 °),致出現斷裂之瑕疵,故要求退還該13支輥輪 貨款為19500 美元;又於98年1 月21日來函告知,系爭60支輥輪之剩餘44支輥輪硬度過高、硬度深層僅10mm,均不符合約定品質,而要求上訴人退還全部貨款81,000美元及賠償PT公司因生產遲延所生損害39000 美元。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60支輥輪均有硬度不符合HS71°-73 °之標準、硬度深層未 達50mm以上之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及第368 條之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 萬302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開第1 項於被上訴人以63萬434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90 萬302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190 萬302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書、出庫傳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7年6 月10日簽訂編號TW-970610 號訂貨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60支輥輪,價金合計198 萬555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97年8 月14日、15日委由冠和車行將系爭60支輥輪依照上訴人之指示,送交其指定報關行及船公司運送出口,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60支輥輪之價金。 ㈡系爭60支輥輪其中3 支因硬度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品質之要求,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價金8萬253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60支輥輪除其中3 支輥輪因有瑕疵,而已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8 萬2530元外,其餘57支輥輪(下稱系爭57支輥輪)有無瑕疵存在?㈡上訴人於發現系爭57支輥輪之瑕疵後,是否因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以物之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六、系爭60支輥輪除其中3 支輥輪因有瑕疵,而已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8萬2530元外,其餘57支輥輪有無瑕疵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訂購之輥輪等物品已逾10餘年,依例均由上訴人到現場監督指示下承作。系爭60支輥輪亦均於製作完成,於上訴人陪同檢測下,在被上訴人工廠檢測完成,除其中3 支硬度不合系爭合約書約定品質之要求,惟仍堪用,而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價金8萬2530 元外,系爭57支輥輪並無瑕疵。系爭60支輥輪亦經依上訴人之通知,於 97年8月14日、15日送交其指定報關行及船公司運送出口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60支輥輪檢測報告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2頁、第83頁、第121頁至第133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即上訴人)之法代30多年前就在軋鋼廠工作,憑藉著對軋鋼廠之工作經驗,及對周邊產品的認識,並非只是一般做買賣之貿易商。...(上訴人)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工廠配合也已逾15 年 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於97年11月13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向台端購買精軋輥60 支 (即系爭60支輥輪),確實在97年8 月15日裝船,然其中3支 在裝船前,台端已檢測出超出合約硬度,檢測時本人亦在貴廠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及於本院所稱:(系爭60輥輪)在裝船前有作表面普通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於原審所稱:「製造過程中,我有空時,我會過去原告那裡,與原告會同抽驗。當時抽驗時,就發現有3 支硬度不合格,廠長有答應要處理,後來發現全部貨物之瑕疵是經買主檢驗的。一般來講,我們是根據原告所出具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相符。雖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60支輥輪之買賣價金後之9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抗辯系爭60支輥輪均有瑕疵(見原審卷第69頁),並提出PT公司97年10月22 日 及98年1 月21日退款索賠函及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21 頁至第13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PT公司所提之檢驗報告之形式雖屬真實(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98年7 月15日印尼經字第09800003300 號函),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所提私文書即PT公司退款索賠函及檢驗報告之內容確屬真實,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是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60支輥輪中,除3支 有硬度之瑕疵外,系爭57支輥輪亦均有瑕疵存在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支輥輪並無瑕疵存在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於發現系爭57支輥輪之瑕疵後,是否因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以物之瑕疪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60支輥輪係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再將貨品(即系爭60支輥輪)運到碼頭,再由上訴人將貨品交付到國外;系爭60支輥輪確已交付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5 頁、第16頁),且於系爭60支輥輪製造過程中,上訴人常至製造現場監督,並於製造完成時,陪同被上訴人檢測而發現其中3 支輥輪之硬度不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等事實,亦如前述,是系爭60支輥輪於交付上訴人受領前,已依通常程序檢查,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15日係委由冠和車行逕將系爭60支輥輪交給船公司運交國外買主PT公司,上訴人因未親自領受及檢視系爭60支輥輪,因而無法發現系爭60支輥輪有何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60支輥輪之重大瑕疵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PT公司係分別於97年9月11日、97年9月16日、97年10月8 日及97年10月20日陸續發現系爭60支輥輪有硬度方面之瑕疵;並於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7日及98年1 月12日陸續發現系爭60支輥輪有厚度方面之瑕疵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 頁),並據上訴人分別提出PT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告知13支輥輪有硬度不合約定之瑕疵,及要求退款索賠之函文及PT公司於98年1 月21日告知系爭60支輥輪有厚度不合約定之瑕疵及要求退款索賠之函文(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為據。足徵系爭60支輥輪中之系爭57支輥輪,如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至遲於97年10月22日即已知悉其中有13支輥輪之硬度有瑕疵;且至遲於98年1 月21日即已知悉系爭60支輥輪之厚度有瑕疵等事實。乃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530 號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向台端購買精軋輥60支,確實在97年8 月15日裝船,然其中3 支在裝船前,台端已檢測出超出合約硬度,檢測時本人亦在貴廠陪同,發現時即告知台端黃廠長...」,而未具體指明該13支輥輪瑕疵之所在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自難遽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該13支輥輪存有瑕疵之事實。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伊於接獲國外買主反應後,隨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黃村雄及業務員李登富聯絡反應有13支輥輪有瑕疵的事,並經其告知要向上陳報,然後就沒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李登富於原審固亦到庭證稱:97年底左右,上訴人私底下跟我說還有13支輥輪有瑕疵,我有轉告廠長等語。然證人即廠長黃村雄則於原審證稱:系爭60支輥輪經檢測後,其中3 支輥輪硬度高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但因出船之時間緊迫,如再做熱處理, 可能會造成遲延(交貨),所以兩造間有合意先以現貨交貨,上訴人並要求就這3 支輥輪折價處理。此外,上訴人並未曾反應其他輥輪亦有瑕疵。對於李登富所稱其曾向伊反應上訴人主張另有13支輥輪有瑕疵之事,並無印象。上訴人係至伊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後,才又與伊提起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第219 頁、第220 頁),足徵上訴人縱曾於97年底以非正式方法(即私底下)將國外買主反應有13支輥輪有瑕疵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囑其向上陳報,然被上訴人並未獲輾轉通知。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8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抗辯系爭60支輥輪中,有3 支輥輪沒有符合品質要求並自承兩造就此事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貨價78600 元及營業稅3930元,所以扣除該折讓價金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 元等情;且上訴人迄至原審9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止,始抗辯系爭60支輥輪全部有瑕疵,並自承系爭60支輥輪全部有瑕疵乙事,至本事件起訴日即97年12月22日止,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70頁),應難認上訴人於經PT公司告知系爭輥輪之瑕疵後,已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即予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發現系爭57支輥輪之瑕疵後,因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依同法條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上訴人既係因未依民法第356 條為通知被上訴人,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上訴人以其所受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按系爭60支輥輪之性質,於受領前,依通常程序予以檢查,除發現其中3 支輥輪之硬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要求,兩造經協商後,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8 萬2530元外,系爭57支輥輪,則未發現有瑕疵。嗣上訴人雖因經PT公司之告知,而抗辯其餘57支輥輪亦有瑕疵存在,惟迄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支輥輪並無瑕疵存在,即屬可採。況系爭60支輥輪之系爭57支輥輪,縱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亦因於發現系爭57支輥輪之瑕疵後,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人以前揭系爭57支輥輪之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 萬3020元(即系爭60支輥輪買賣價金0000000 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應允折讓之價金82530 元=0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即被上訴人完成交貨後6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就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