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建造執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 訴訟代理人 賴淑靜 被 上 訴人 賴育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被上訴人認其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按高雄市○○區○○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74.09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即新臺幣(下同)50,752,078元(計算式如下: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200元;14,200元×3,574.09平方公尺=50,752,0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8,688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688 元(458,688 元-3,000 元=455,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8,03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683,532 元(688,032 元-4,500 元=683,532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