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東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生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股東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楊水臨(業於民國98年8 月9 日歿)為兩造之父。伊以自有資金,於91年12月18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長寬公司未發行股票,所有股款均為伊單獨所有。伊基於親屬及信任關係,委由楊水臨代為處理公司資金及財務,因公司設立需股東2 人以上,楊水臨遂以伊資金及原所保管運用之長寬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及管控之銀行帳戶,借用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屬之名義持有長寬公司之股份,以使股東人數超逾2 人如股東名冊所載,而楊水臨代理伊於91年12月9 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下稱華銀帳戶),再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長寬公司,並匯入該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稱東湖帳戶),取得2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乃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然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竟遭拒絕。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任何信託、借名登記或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長寬公司之資本額為楊水臨自家族之共用帳戶中之共有資金所提供,楊水臨家族先後成立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延公司)及超鈺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資金由楊水臨、繼母林美杏、兄弟楊惠郎、楊惠宗及被上訴人共同提供,期間財務均由楊水臨處理,盈餘所得並未朋分,而持續投入後續營運,並陸續成立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及長寬公司。系爭股份為楊水臨基於家族成員之共同出錢出力關係分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無涉。詎上訴人欲獨占尼克森公司,竟捏造家族公司中之所有股份均為其所有。否認上訴人借貸500 萬元予尼克森公司,尼克森公司匯入之500 萬元亦非其所有。系爭股份既非其出資認購,復非其持有,其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併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份之資金,係楊水臨於91年12月9 日自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華銀帳戶,再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東湖帳戶中。 ㈡長寬公司之資本來源係由尼克森公司於91年12月5 日分別匯入500 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於楊智超名下之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訴請移轉股份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而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 五、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而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關係,在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由出名之他方登記為權利人,借名之己方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在現行法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治原則下,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存有信託、借名或「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舉證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就系爭股份有信託、借名登記或委任出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係以尼克森公司返還其借款500 萬元,分4 筆借名被上訴人、繼母林美杏、粘仲琳及楊智超等出資。兩造係透過楊水臨成立借名關係,楊水臨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且同時居於上訴人於借名關係履行輔助人地位,穿梭兩造之間達成借名關係之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用其帳戶出資認股,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至少有楊水臨為表見代理人之媒介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關係。長寬公司之設立,僅為規劃用以分散上訴人持股之控股公司環節之一。其次亮嘉、亮源及長寬等投資公司之設立,除為分散持股外,另係上訴人考量延攬技術人才作為買賣技術股之管道。若長寬公司股份係由各股東各自出資,則買回股份又豈有由非股東之上訴人所出資?故由尼克森公司歷次現金增資,證人郭仲銓證述之股權規劃過程,及長寬、亮嘉及亮源公司之出資情形,均係由上訴人調度資金或處分自有股票所得所間接提供,並可看出上訴人確實習慣得借用親友名義出資認購股份,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間接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之情事,且各該投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依此借名關係後續履約之客觀事實足依經驗法則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關係存在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經查,兩造之父楊水臨生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太允、新延、尼克森、超鈺公司均是我出資設立,故持有股票、帳戶存摺密碼及所有股東印鑑,上訴人均未出資,僅事後分配他股票,及負責公司業務,惟資金財務仍由我掌控,而參加96年9 月3 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簡報,係為處理上訴人爭執我分配財產不公之糾紛等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設立長寬公司係為分散尼克森公司股權,我設立之家族公司都是來自77年創設太允公司累積未分派之紅利,我為生前分配財產,才另設立公司,由兒子擔任負責人,長寬、亮嘉、亮源公司之資金大部分為我及配偶林美杏所出,不足部分由楊惠郎、楊惠宗、被上訴人填補,或向外籌款,我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係為提高他銀行信用、身分、社會地位,且同時保管長寬、亮嘉、亮源公司之帳戶存摺暨印章等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尼克森公司股票不是上訴人所有,都是我自己的,嗣於91年間將家族公司股份分配給兒子,分給上訴人較多是因他負責管理公司,但財務仍由我處理,因上訴人負責公司業務,故公司重大事項決議會徵詢上訴人意見等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80號、第2983號侵佔案證述:我77年創設太允公司時自任董事長,嗣於81年間又設立新延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後亦將太允公司轉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但上訴人未曾出資,資金有缺口時,我會向被上訴人、楊惠郎、楊惠宗調用,他們僅於重要決議時才參與,財務由我決定,公司業務及發展則由上訴人負責,另設立尼克森公司時股東每人所佔股份亦由我分配,給上訴人較多股份是因他管理公司,非因上訴人出資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及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80號、第2983號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第91頁、第96頁、第116 頁以下)。而上訴人合庫帳戶,依楊水臨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97年偵字第24533 號案件中所證稱: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合庫帳戶係楊水臨所使用,因當時上訴人任董事長,為提高其銀行信用及其社會地位,故使用其帳戶,該帳戶係楊水臨成立之太允、新延、超鈺公司所賺取之盈餘,長寬公司成立當時,上訴人在尼克森公司上班領薪水,並無資金投入。至於被上訴人所分配長寬公司股份,係楊水臨以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匯之200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以自己之意思將該200 萬元認購長寬公司股份20萬股,並非上訴人出資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長寬公司屬家族企業,系爭股份係由父親楊水臨分配取得,並非由上訴人出資等情相符,楊水臨為兩造之父,衡情應無刻意偏袒之情,楊水臨之證詞,堪信為真。況上訴人復於另案自承其專長在研發、業務,不熟悉公司財務,所以當時公司財務及資金均委由楊水臨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原審卷㈡第82頁),資金流程均是由楊水臨負責安排,憑證都在楊水臨處,不確定是否由上訴人帳戶出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第4 頁,原審卷㈡第96頁)。「(存戶楊惠強名下之帳戶)委由素有財會經驗之楊水臨代為處理公司資金及財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特別干涉。楊水臨並為辦理股金繳納之需要,統籌保管運用各該股東(含被上訴人)之印鑑,甚至各該股東之存款帳戶及密碼,亦均由楊水臨…統籌運用」,「(問:你於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何會有楊水臨、太允、新延等非你所有之資金紀錄共38筆?)因為過去,都是我父親保管我的印章及存摺,整個財務都是我父親幫我管理…大部分都是都用84898 帳戶來處理分散人頭掛名的資金來認股及持有股票…(問:如何證明該帳戶內所有資金均係你所有?)我信任我父親,所以我的印章和存摺都放在我父親那裹由他保管,任何支出與收入的明細,我都無法很清楚…」等情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移轉股份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第8 頁,本院卷第44-3頁背面)。綜上堪認系爭股份之出資款,係由楊水臨處理,楊水臨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及由被上訴人用以認股成立長寬公司,並非受上訴人指示為成立長寬公司而處理。亦即楊水臨所為非屬代被上訴人受領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由楊水臨代被上訴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商請父親楊水臨與被上訴人洽談借名登記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事後將印鑑、存摺等交由楊水臨代為轉交管理,且未反對楊水臨為借名行為、上訴人使用帳戶而可證明,即因楊水臨之表現代理行為、代被上訴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云云。惟查:依楊水臨生前於上揭訴訟中所為證述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衛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之公證書(原審卷㈠第62至72頁),均明確陳述家族公司之財務決定及執行,設立公司、資金運用、股東、持股分配及負責人均由其自行決定,故保管小孩名下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方便財務管理,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有借名登記也是其借每位小孩名義登記等情,由此益證楊水臨既未曾表示係受上訴人指示,為成立長寬公司(或亮嘉、亮源公司)而保管銀行帳戶密碼表、長寬公司(或亮嘉、亮源公司)股東印鑑印文表及處理認股資金,復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準此,自無遽以楊水臨有保管銀行帳戶密碼表、長寬公司股東印鑑印文表及調度資金,即認楊水臨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現代理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甚至被上訴人沈默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及楊水臨所為已代被上訴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主張透過楊水臨成立借名關係,楊水臨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且同時居於上訴人於借名關係履行輔助人地位,穿梭兩造之間達成借名關係之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用其帳戶出資認股,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至少有楊水臨為表見代理人之媒介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以其統籌使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出名人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上訴人所設立各公司包含長寬公司在內均以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末4 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或楊水臨、楊惠宗、林美杏與楊智超間,分別為兄弟、父子、繼母子、叔姪等至親關係,上訴人並有經營電子產業之專業,則基於親屬間之信賴及方便上訴人事業經營,被上訴人或其他家庭成員雖為股東,然將印鑑、帳戶存摺,甚至公司決策,完全授權上訴人處理,亦無悖於常情,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有信託、借名登記或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復主張長寬公司設立、營運均由其指示郭仲銓規劃執行,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足見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然查,郭仲銓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事件中證稱:「長寬公司主要的目的,是因應尼克森公司上櫃需求所需的股權分散,所設的投資公司,尼克森公司初期是以上訴人為主要的經營者,公司如果要申請上櫃,股權分散有一定的標準,股東人數有限制,後續的部份是要增加股東人數,才會去設立投資公司。」、「唯一業務就是投資尼克森公司。」、「…設立的過程主要是我向上訴人要求設立的股東人數、資金,所以請上訴人提供人頭,以便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資金也是我向上訴人要求提供,因為91年的時候上訴人有借錢給尼克森公司,所以上訴人請尼克森公司返還借款,上訴人再將尼克森公司返還的借款轉到上訴人所提供的人頭銀行帳戶,再由人頭帳戶轉到長寬公司籌備的帳戶。」、「(問:公司設立的時候,人頭戶有哪些?)被上訴人、林美杏、楊智超、粘仲琳這4 人,他們的股本有500 萬元,被上訴人占200 萬元,其餘各100 萬元。」、「(問:是否認得這帳戶?)認得,這是上訴人的帳戶,91年12月9 日的轉帳紀錄有4 筆,分別的金額是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就是我前述的轉帳給人頭的款項。」、「從尼克森公司到上訴人,從上訴人到人頭,從人頭到長寬公司都是我規劃的,規劃後再由尼克森公司的財務人員去執行。」、「(問:你向上訴人要求動用此筆資金的簽核流程?)先請財務部的同仁製作文件,再由我覆核文件內容無誤,向上訴人報告簽核核准,再將文件交楊水臨用印。」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案件中證稱略為:股份是由上訴人提供資金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然郭仲銓對於上訴人資金源頭為何,則自承並不清楚,要問上訴人本人(同上頁判決)。準此,依郭仲銓之證詞,僅在說明何以成立長寬公司,及長寬公司成立之初,資金流向如何安排等情,至上訴人如何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長寬公司股東,兩造間就此如何協議,及上訴人名下帳戶之資金是否確屬其所有,何以尚需楊水臨用印等情,則非郭仲銓所曾參與,尚無法由郭仲銓上開證言證明。郭仲銓既未與其所稱人頭為接洽,自難以其證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信託、借名登記或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況郭仲銓縱曾規劃尼克森公司增資及股權,然其既未參與尼克森公司前身之超鈺公司,乃至新延公司、太允公司之資金規劃及經營,則對各筆資金之來源及實際歸屬,亦難認有正確之認知及判斷。故綜合其所為上開證詞,均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㈦再者,長寬、亮源及亮嘉公司成立之目的是為分散尼克森公司之持股,而該等公司業務均為買賣尼克森公司股份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楊水臨既無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業如前述,則長寬公司設立之目的及業務為何,尚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無關,要難逕以長寬公司成立之目的及業務遽論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契約,為分散尼克森公司股權,且基於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之原則,亦可另行成立長寬公司。因此,上訴人另以成立長寬、亮源及亮嘉公司之目的係為推動尼克森公司上櫃符合股權分散法令標準,及由該等公司買賣尼克森公司以技術股延攬之員工持有股份,並舉證人郭仲銓所述上訴人如何提供及規劃資金以達尼克森公司上櫃之目的等語,均不足證明兩造業經由楊水臨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㈧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股份有實質管理及處分權,然上訴人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未曾有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或有設定負擔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實質上之處分權,更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㈨上訴人雖主張籌設長寬公司之資金,係由尼克森公司返還其借款之500 萬元而來,為其單獨所有之資金云云,惟其提出尼克森公司之轉帳傳票,其上並無尼克森公司返還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記載,且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何時何地出借該500 萬元予尼克森公司,復未提出任何交付尼克森公司500 萬元之相關單據,故僅憑該轉帳傳票無法證明尼克森公司返還其借款500 萬元;包括尼克森公司、上訴人名義下之諸多帳戶均係由楊水臨統籌管理;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又與太允、新延、尼克森等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本件轉帳、匯款又均係由楊水臨經手所為,足認楊水臨乃實際掌管家族企業資金之人,上訴人主張長寬公司之資金均為其自有資金,並不足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訴人訴請楊智超移轉長寬公司10萬股股份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頁),據此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之資金係其所有云云,顯無足取。 ㈩上訴人另主張其提出之出資憑證已足以證明其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應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適用云云,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資金既非上訴人出資,其復未能證明就系爭股份有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應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各該投資公司(長寬、亮源及亮嘉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並由其出資買回技術股乙節,固據提出繳款憑證(原審卷㈡第167 至176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僅憑上開繳款憑證,無從證明系爭股份之歸屬,亦不能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信託、借名登記或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 而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沈曉晶到庭調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9 日匯入東湖帳戶認購系爭股份之股款,乃照上訴人之規劃,由尼克森公司先向上訴人清償借款500 萬元後,再由沈曉晶依上訴人及郭仲銓所為股權分散規劃內容,填具匯款金額後,直接將匯款單持交予楊水臨用印,將上訴人合庫帳戶中之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華銀帳戶內作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認股之用(本院卷第51頁)。然查,沈曉晶業於上訴人對楊水臨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時,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並證稱:「本案發生前,因為家族企業之關係,所有會計開出之支出傳票,均要交給證人楊水臨看過,因為印章都由證人楊水臨保管,密碼表係伊電腦打字後交與楊水臨,以方便記憶,至於該表手寫部分,應係證人楊水臨加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當時上訴人負責辦理公司業務,財務則由楊水臨處理」可佐(原審卷㈡第82頁),足見由沈曉晶之證詞益證家族帳戶均係由楊水臨所掌控,上訴人僅係指示沈曉晶進行匯款,沈曉晶復未具體證實該款項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之資金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股份有何信託、借名登記或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屢經催討,拒不返還,侵害其財產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