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李政蓉 林貴清 同上巷4. 蔡朝成 同上巷4. 王啟芳 同上巷3. 邱郭夏蘭 同上巷3. 李文卿 同上巷2. 廖秀英即陳廖秀英 董秀蘭 同上巷9.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維 王順輝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拍賣取得李宗男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32 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217-16地號)、133 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217-23地號)、134 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217-3 地號)、247 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215-126 地號)。上訴人所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縣市合併改制後,「鄉」改為「區」)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自應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又上訴人占用期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上訴人李政蓉、林貴清、蔡朝成、王啟芳、邱郭夏蘭、李文卿、廖秀英、董秀蘭並依序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 萬1608元、1 萬3195元、2 萬3929元、1 萬5828元、8942元、8438元、2 萬2626元、1 萬8136元,及上訴人王啟芳自99年3 月18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上訴人自97年12月1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依序各給付伊8233元、9358元、1 萬6971元、11225 元、6341元、5982元、1 萬6047元、1 萬2862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阿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幸福花園別墅,於67年12月16日分別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或至親(如配偶或父母)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由李宗男為連帶保證人,陳阿桃於契約書上註明多買土地部分所應給付價款之計算方式及簽收付款之現金、支票字樣,嗣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各自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權源。且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67號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134 、253 地號上有活動式車庫、鐵皮車庫及廟宇,並告知地上物均為第三人所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1838 號拍賣公告上亦載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拍賣後依現況點交等語,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存在而屬有權占有。又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且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32 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217-16地號)、133 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217-23地號)、134 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217-3 地號)、247 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215-126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各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如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上訴人等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陳阿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幸福花園別墅,於67年12月16日分別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或至親(如配偶或父母)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由李宗男為連帶保證人,陳阿桃於契約書上註明多買土地部分所應給付價款之計算方式及簽收付款之現金、支票字樣,並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各自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權源等語,無非以系爭土地前地主李宗男曾對伊等提出竊占刑事告訴獲無罪判決,為其論據。查,李宗男於85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86年度易字第1862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惟細繹該刑事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因其親人或父或妻或妻之祖母分別與陳阿桃訂約,上訴人依據訂約親人所留存之契約書相信契約為真,而對於原始使用系爭土地之來由並非其等所盡悉,認系爭土地為李宗男所有,則李宗男得否訴請交還土地等問題,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難因此即認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而為無罪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以該刑事判決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殊無可取。 ㈢上訴人或渠等親人或前手雖與陳阿桃就系爭土地上幸福花園別墅之房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然此僅足證明已簽約買受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位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上訴人或渠等親人或前手向陳阿桃多買土地之部分。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與整排社區房屋中間相隔一條街道(見一審卷一第69、141 頁所附買賣契約總配置圖、地籍圖),上訴人僅提出蔡朝成之配偶林鳳釵與陳阿桃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其上雖載有「五萬元全部抵付多出土地款」,但多買之土地係坐落何處亦屬不明,上訴人據此抗辯渠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渠等或渠等親人或前手向陳阿桃多買之土地部分,自屬無據。縱令上訴人或其至親或前手確有多買土地而未為移轉即交由渠等使用,或陳阿桃曾同意渠等使用,乃屬債之關係,且出賣人係陳阿桃,並非土地原所有人李宗男,而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承受該債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渠等或渠等親人或前手已付清買賣房地價款,且系爭土地已交付渠等使用,被上訴人係由法院強制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應繼受陳阿桃及李宗男之義務,渠等對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縱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既係本於買賣交付而占有,自有正當權源云云,洵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67號拍賣公告備註欄上已載明系爭134 、253 地號土地上有活動式車庫、鐵皮車庫及廟宇,並告知地上物均為第三人所有,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95年度執字第51838 號拍賣公告備註欄上亦載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本件土地拍賣後依現況點交(一審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而屬有權占有云云為辯。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19日經由該院95年度執字第51838 號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據其陳述無從知悉該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67號拍賣公告,且該次拍賣並未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67號拍賣程序即知悉上訴人占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而95年度執字第51838 號拍賣公告載明:132 、133 、134 、253 及247 地號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本件土地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等情,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被上訴人縱未曾前往現場查看,亦不因之而使上訴人當然取得占用土地之權利,更不足證明上訴人占有之初,或占有期間,具有合法權源。且按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明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準此,依同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是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精神,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查系爭土地原為李宗男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一審卷二第143 頁至第151 頁),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或前手自行增建或搭蓋或擺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多非屬建築物,自不符上開條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之要件,要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地上物既非李宗男所有,李宗男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曾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事,自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執而抗辯渠等對於系爭土地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核不足取。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各自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上訴人長期所搭蓋使用之地上物,卻依然低價標購系爭土地後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且上訴人提出願依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卻堅持要上訴人價購系爭247 、253 、143 地號全部土地始願和解,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伊如同意上訴人僅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將造成伊之土地無法利用等語。查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訴請拆除並交還土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與公共利益無損,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惟上訴人搭蓋之地上物係老舊木造房屋、鐵皮房屋、車庫或涼棚而無甚經濟價值,有該地上物照片可稽,此地上物如經拆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可整體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所能獲得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因地上物留存所獲得之利益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不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須當事人雙方之合意而成立,不能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即謂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權利濫用之虞。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㈥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既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上訴人之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有兩造所不爭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為城市地方之土地,附近多係住宅,並無活絡商機,生活機能尚可,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未供營業使用,及占用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調降為3%為公允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據此計算,上訴人李政蓉、林貴清、蔡朝成、邱郭夏蘭、李文卿、廖秀英、董秀蘭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96年7 月19日之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更正聲明書狀送達日止,及上訴人王啟芳自96年7 月19日起至追加王啟芳起訴狀送達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所受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另李政蓉、林貴清、蔡朝成、邱郭夏蘭、李文卿、廖秀英、董秀蘭自上開更正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王啟芳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之金額在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