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薛秀琴 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巫賢義 蘇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金新台幣参佰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著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王耀興,於訴訟中變更為蘇樂明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函1 件(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為證。次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稽,揆諸上述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薛進丁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3,164,197 元,及自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7%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薛進丁已於90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雖為薛進丁之女,然自68年間與訴外人陳勝能結婚後,即遷出薛進丁家中,婚後未再與薛進丁同居共財,而薛進丁亦從未向上訴人提及系爭債權之事,致上訴人於繼承時,不知悉薛進丁尚有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上訴人繼承薛進丁之債務,顯失公平,依98年6 月10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上訴人僅於繼承薛進丁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而按上訴人並未繼承薛進丁留下之任何積極財產,自無庸繼承薛進丁關於系爭債權之債務等情。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金3,164,197 元,及自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7%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薛進丁未依約清償系爭債權之本息時,被上訴人之職員鄭宏明曾於91年10月4 日至薛進丁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8 巷2 號之戶籍地催繳,依面催紀錄卡記載,當時會晤薛進丁之女婿陳先生,即為上訴人之配偶陳勝能,顯見陳勝能知悉系爭債權之事。而按陳勝能既知悉系爭債權之事,亦徵上訴人知悉薛進丁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欠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主張於繼承薛進丁之遺產時,不知系爭債權之債務存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仍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薛進丁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目前尚有3,164,197 元,及自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7%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債權未清償。 (二)薛進丁於90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薛進丁之繼承人。(三)上訴人未於薛進丁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四)上開事實,並有借據、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14頁)為證。 六、兩造協商爭點:上訴人主張適用98年6 月10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其繼承薛進丁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因上訴人未繼承薛進丁任何遺產,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著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就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繼承之事實,因未及時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應負概括繼承責任,如欲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人的清償責任時,即應舉證證明其符合下列兩項要件,即1、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2、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次按繼承人如可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時,倘繼承人確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積極財產時,則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即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自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又按繼承人就上述第1要件,其中如已舉證證明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者,衡情,即難期待繼承人於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情形下,猶可知悉被繼承人生前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參諸一般常情及修法意旨以觀,應得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以符上述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間結婚後,即遷出薛進丁家中,婚後未再與薛進丁同居共財,而薛進丁從未向上訴人提及系爭債權之事,致上訴人於薛進丁死亡開始繼承後,不知悉薛進丁尚有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上訴人繼承薛進丁之債務,顯失公平,依系爭規定,上訴人僅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按上訴人並未繼承薛進丁留下之任何積極財產,自不負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上訴人是否未與被繼承人薛進丁同居共財,致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1、經查,被繼承人薛進丁於90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薛進丁之繼承人,且未於薛進丁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5日岡所一字第0990006210號函及所附申辦分割繼承等文件附卷(見原審卷第85-114頁)可稽,堪予認定。是依上所述,倘上訴人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自得主張以繼承薛進丁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自68年間結婚後,即遷出薛進丁家中,婚後未再與薛進丁同居共財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件(見原審卷第14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自68年間起,即未再與薛進丁同居之事實,惟仍抗辯:上訴人於79年間創業設立輝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時,曾請薛進丁及上訴人之母薛吳仙語投資輝能公司,而薛進丁確實出錢投資,並擔任原始股東,足見上訴人與薛進丁間仍有共財之事實,並援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934763060 號函及附件輝能公司79年至86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54頁、第77-84 頁)為證。惟查,系爭規定所謂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主要係著重於繼承人因與被繼承人同居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共財。換言之,繼承人因為與被繼承人同居,故雙方在日常財產或財務上產生互通有無之情形,致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即債權或債務等情形,均有所瞭解或清楚,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得依上開同居共財之事實,推斷繼承人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前之財務狀況包括債權及債務等情形,並基於自己意思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是繼承人苟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即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次查,上訴人既因出嫁,自68年間起迄薛進丁死亡時,均未與薛進丁同居,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所謂因同居而產生之共財,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已難採信。又查,上訴人固擔任輝能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惟輝能公司於8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薛進丁已非輝能公司之股東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 月15日函附之輝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見原審卷第54-76 頁)可稽,,堪認薛進丁自87年間起,即與輝能公司無涉。是縱認薛進丁於輝能公司設立時,擔任原始股東,然其早於87年間即未再擔任該公司股東,亦難認上訴人有與薛進丁共財之事實。況公司與個人不同,公司在法律上係獨立於自然人以外之法人,薛進丁擔任輝能公司之股東,與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係本於法人之董事職務與出資股東身分而關連,亦與純粹自然人身分即上訴人與薛進丁身分關係而共財,截然不同。益徵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委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繼承開始時,其與薛進丁並未同居共財乙節,殊堪採信。 3、上訴人主張:因未與薛進丁同居共財,而薛進丁從未向上訴人提及系爭債權之事,致上訴人於薛進丁死亡開始繼承後,不知悉薛進丁尚有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職員鄭宏明於91年10月4 日前往被繼承人薛進丁戶籍地催繳時,依職權於面催紀錄卡記載「面晤人陳先生自稱為借款人之女婿,表示借款人臨終前託其處理本案逾欠,其表示因金額太大其目前亦無力解決..」云云,且提出催收紀錄卡影本1 件(見原審卷第44頁,下稱系爭催收)為證。經查,上訴人未與薛進丁同居共財乙節,業如前述。而按上訴人既未與薛進丁同居共財,揆諸前揭說明,已得推定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權之繼承債務存在。次查,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兄弟姐妹薛燕玉及薛文峯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節,有上述借據及本票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按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系爭債權之債務乙節,亦據薛燕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就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是本票的共同發票人之事,有無向上訴人提起過?)無」(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語;暨薛文峯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猶堪認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確實不知悉系爭債權之繼承債務存在。 4、至被上訴人固抗辯:鄭宏明於91年10月4 日前往被繼承人薛進丁戶籍地催繳時,依職權製作系爭催收,載明上情,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債權之繼承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薛進丁係於90年12月28日死亡乙節,業如前述。而按97年2 月1 日修法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有關拋棄繼承之期間為2 個月,足見上訴人於薛進丁死亡後,其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係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則系爭催收記載之陳先生縱為上訴人之配偶陳勝能,亦無法回溯至91年2 月28日之前,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次查,陳勝能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不否認其為系爭催收記載之「陳先生」(見原審卷第149-150 頁),惟如參諸陳勝能同時證述:伊不認識鄭宏明,也未於91年10月4 日與鄭宏明接觸(見原審卷第147-148 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陳勝能到庭係否認鄭宏明證述有關系爭催收之事,自難以陳勝能於原審承認「陳先生」記載乙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參以鄭宏明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乃屬常理內之舉,自不能僅憑鄭宏明證述確於91年10月4 日接觸所謂的「陳先生」,並於系爭催收記載上述內容,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所謂的「陳先生」,究指何人?依鄭宏明於本院到庭證述:「他自稱是薛進丁的女婿,我問他說是什麼人,他只有說他姓陳而已」(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以觀,亦見鄭宏明並無法確認其當時接觸者,即為陳勝能。末者,依鄭宏明之證述,縱可認鄭宏明確於91年10月4 日與陳勝能接觸,惟接觸陳勝能是一個事實,至於接觸陳勝能後,陳勝能究竟作何陳述,又係另一個事實。本件鄭宏明係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製作系爭催收紀錄,是系爭催收在證據法上,應視同被上訴人製作及提出之文書。而按上訴人及陳勝能既否認系爭催收記載之內容,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催收記載內容為何?進一步加以證明,要不能僅以鄭宏明於記載系爭催收之內容時,不可能慮及日後法律會為如系爭規定之修正,而故為虛偽之記載,因而反推論系爭催收記載內容,即為真實,併予敘明。 5、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追償,於90年5 月間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於90年5 月14日准許核發乙節,固有支付命令影本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1頁)可稽,惟觀該支付命令,其債務人包括薛進丁:薛文峯及薛燕玉等人,未見上訴人列名其上,自難謂上訴人於90年5 月間即知悉系爭債權之債務存在。至原審法院92年1 月28日91年度執字第50195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2頁),固記載債務人包括上訴人,兼表明係薛進丁之繼承人,然揆諸上開債權憑證,係92年間核發,自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6、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薛進丁死亡開始繼承後,不知悉薛進丁尚有系爭債權之債務未清償,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即堪採認。 (三)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1、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借用人係上訴人之妹薛鳳秋,借款亦由薛鳳秋取用,薛進丁因提供所有土地,作為薛鳳秋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始列為借款人,故系爭債權借得之款項,並非供作薛進丁家用,上訴人亦未獲得系爭債權之任何利益。況伊自68年間與訴外人陳勝能結婚後,即遷出薛進丁家中,而系爭債權係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縱使薛進丁將系爭債權借得之款項使用於家庭,亦與上訴人無關,是本件如由上訴人繼承薛進丁之債務,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借用人係上訴人之妹薛鳳秋,借款亦由薛鳳秋取用乙節,業據薛燕玉及薛文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卷第6~11頁,關於本票、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支付命令(以上均影本)這些上面文書所載「薛燕玉」是否你本人?有關於簽名、蓋章是否你親簽、蓋章?)本票、借據是我簽名的,章也是我的,變更契約借據有簽名,也是我的簽名..,當時是薛鳳秋叫我去銀行簽名,薛鳳秋當時有告訴我說薛進丁同意薛鳳秋同意拿薛進丁的土地去擔保借款,但薛鳳秋當時並沒有說究竟是何人要借款。」(見本院卷第101 頁薛燕玉證述)證語;「(提示臺灣土地銀行86年8 月16日借據影本,該借款400 萬元究竟是薛進丁所借用,或是薛鳳秋所借用?薛進丁有無實際上拿到任何的借款?該筆借款之後,究竟由何人清償本金利息?)一、薛鳳秋告訴我說他與銀行有往來,需要我去幫他在借據上簽名,我就在借據上簽名,簽名的時候薛燕玉已經在上面簽名了,所以我也就沒有多想也跟著簽名了,錢實際上後來我才知道薛鳳秋與她先生用薛進丁的土地去借款。二、剛開始我是不知道誰去繳本息,後來才知道都是薛鳳秋去繳納銀行的利息,直到銀行催繳的時候我才知道。」(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等詞,倘參諸被上訴人對於薛燕玉之證述,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語;對於薛文峯之證述,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薛鳳秋始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借款人,而系爭債權所借得之款項,係由薛鳳秋取用,並由薛鳳秋負責繳納借款之本息無訛。而按系爭債權之借款,既由薛鳳秋取得及使用,顯見薛進丁並未以系爭債權之借款使用於家庭,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因系爭債權而獲得任何利益,即堪採認。此外,上訴人自68年間與訴外人陳勝能結婚後,即遷出薛進丁家中,而系爭債權係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乙節,業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既因出嫁,而離開薛進丁本家,則薛進丁縱使因系爭債權,獲有利益,上訴人亦因早已出嫁,事實上,無法獲得系爭債權之任何利益,亦堪認定。據上,上訴人既未因系爭債權而獲有任何利益,堪認本件如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定,其對於系爭債權之債務,僅負擔以其繼承薛進丁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四)本件是否因上訴人未繼承薛進丁之任何遺產,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1、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繼承薛進丁留下之任何積極財產,自無庸繼承薛進丁關於系爭債權之債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薛進丁之繼承人薛吳仙語、薛文峰、薛永福、薛慧慧、上訴人、薛麗枝、薛絜云(即薛鳳秋)及薛燕玉於91年3 月2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協議中記載:除薛吳仙語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薛進丁於高雄縣永安鄉農會存款77,097元(下稱系爭存款)等語,且舉改制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15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見原審卷第85-114頁)為證。 2、而按上訴人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惟主張:薛進丁死亡後,薛文峯告知伊,要辦理繼承相關事實,需要伊之印章,交由代書辦理,伊即將印章交付薛文峯,並不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亦未取得任何系爭存款等情。經查,系爭協議記載系爭存款金額僅為77,097元,倘參酌系爭協議同時記載除薛吳仙語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各取得其中7 分之1 的存款乙節以觀,足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可取得之存款遺產,僅11,000餘元。而以上訴人僅取得11,000餘元之金錢遺產數額,即要上訴人負擔系爭債權高達3,160,000 餘元之債權,已屬無據。況系爭存款實際上係供作薛進丁之喪葬費用,有關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均未分得任何系爭存款乙節,亦據薛燕玉及薛文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薛進丁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協議分割薛進丁的財產,其中有一筆農會款項7 萬多元,是由包括薛燕玉、上訴人薛秀琴等各以1/7 來繼承?)當時在薛進丁過世之後,我弟弟薛文峯跟我說要拿印章回去蓋文件,薛文峯說代書要我們這些薛進丁的子女都拿印章回去蓋,但當時沒有問說蓋印章是何原因..」、「(有無根據協議書分到薛進丁在農會7 萬多元按七分之一比例的金錢?沒有。」(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薛燕玉證述)等語;「(提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在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他本人拿去蓋的,或是將印章交給你拿去蓋的?上訴人有無因為該分割協議書而實際上分配到任何的財產,包括現金存款或其他動產、不動產?)一、上訴人的章是我去拿來交給代書在協議書上面蓋的。二、協議書上面記載的七萬七千多元是拿來辦喪事用掉了,上訴人並沒有因為該協議書而拿到任何財產。協議書是因為父親過逝,剛好有一遠房親戚當代書,所以就交給他來辦理遺產的問題,有關於遺產分割也是那位代書說要印章去蓋文件,我就去找那些兄弟姊妹拿印章,包括我自己的印章及兄弟姊妹的印章全都交給代書去辦理的。(見本院卷第137 頁薛文峯證述)等詞綦詳,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協議記載內容,而繼承薛進丁的系爭存款11,000餘元。而上訴人既未繼承薛進丁之任何遺產,則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即不負任何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3、至薛進丁死亡後,留下之不動產共3 筆均由薛吳仙語繼承乙節,有系爭協議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 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得依系爭規定,主張其對於系爭債權之債務,僅負擔以其繼承薛進丁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因其未繼承薛進丁之任何遺產,則對於系爭債權,並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