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松榆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上訴人 創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雞塊成型機、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熱狗脫模機4 台機器,又於94年11月5 日購買附表編號5 蒸煮輸送機,上開5 台機器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41,000 元,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機器後,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1,898,650 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642,350 元未付,因上開雞塊裹清漿機及雞塊裹粘機有瑕疵,編號1 至5 機器係整套且同一規格而不能分開使用,上訴人乃依法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況且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時,上訴人並曾提及雞塊成型機、熱狗脫膜機均有瑕疵,經前案(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認定機器均有瑕疵,經上訴人解除契約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故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全部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已付之價金,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8,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屬可獨立完成工作,規格不相同,無需上下連結,可以分開使用。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 律師函內容僅載明系爭機器有瑕疪,上訴人在前案中亦僅就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有不能清洗之瑕疵而為抗辯,並未曾主張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有瑕疵,亦未主張解除全部契約,前案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故兩造間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縱使該2 台確有瑕疵,亦已逾6 個月之法定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之價款仍有給付之義務。又契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上訴人未將機器返還前,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價金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命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 、3 之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650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之4 台機器,以及95年11月4 日購買附表編號5 蒸煮輸送機,合計5 台機器價金為2,541,000 元(其中編號4 之熱狗脫膜機價款未計),上訴人已付款1,898,650 元,尚有尾款642,350 元未付。 ㈡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附表機器後,上訴人於95年1 月29日始試用附表編號1 至4 之機器,目前該4 台機器仍置放上訴人處所。(本院卷第135 、137 頁) ㈢附表編號5 之蒸煮輸送機並無瑕疵。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上開尾款642,350 元未付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該尾款,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 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認上訴人所交付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因有不能清洗之瑕疵,並經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至於解除範圍,則為本件爭點),而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前開尾款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範圍係包括附表編號1 至4 台機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範圍係包括附表編號1 至4 台機器,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雞塊成型機、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及熱狗脫膜機(附表編號1 至4 )均存有瑕疵,且4 台機器具不可分性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這4 台機器可單獨購買,一開始是要買成型機,後來發現被上訴人有雞塊裏清漿機及裏粘機才一起買。這4 台機器只是靠近輸送,並沒有連結或栓在一起,要看每個人需求,是可以拆開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以及雞塊有用成型機製作後即出售的,雞塊不須使用(熱狗)脫模機(原審卷第70、68 頁 ),復經本院至上訴人處勘驗結果,此4 台機器係分散放置於上訴人廠房之一、二樓益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7 頁、第154 -156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另再買之雞塊成型機與雞塊裏清漿機及裏粘機,是向不同廠商購買等語(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既可分別向不同廠商購買同型之產品以替換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雞塊成型機使用,而熱狗脫模機之功能,從上訴人陳稱:如作整塊雞塊就不用再脫膜等語以觀(原審卷第68頁),亦明顯與其他雞塊製作機器大不相同,因此,足認此4 台機器並非一整套,而具有可分性。至於上訴人陳稱:兩造間前因雞塊裹清漿及裹粘機之問題糾紛未決,被上訴人可能不願意來修復及保養另2 台機器,因而主張此4 台機器在性質上係具有不可分離云云(原審卷第68頁),然上訴人所言屬臆測之詞,自難以此遽認4 台機器性質上有不可分之情形。另上訴人雖主張4 台機器屬同一規格無從分開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惟自本件機器之報價單及發票上所載,查悉雞塊成型機與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長、寬、高之規格顯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4 台機器規格同一而無從分開使用云云,難予採信。 ⑶次查,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 、2 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有不能清洗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案中僅主張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有瑕疵,並未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有何瑕疵主張,故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範圍並非全部,應僅就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等語。 ①上訴人於前案中陳稱:有問題有二台(指裹清漿機及裹粘機)等語(前案一審卷第77頁),以及「一共買了四項機器,其中如交貨單第二、三項(即指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沒有辦法清洗」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05 頁),復自承:當初因工廠尚在整理內裝,有告知被上訴人不要那麼快交貨,是到95年農曆過年之後才試用第一次,方發現麵粉沒有辦法落下,且沒辦法清洗,請被上訴人來修理,後來在機器上開一小孔做為清洗水排除孔,再試用後卻發現清洗還是有問題,即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前案一審卷第77頁),綜上所言,上訴人所主張者,應僅針對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有無法清洗之瑕疵,另從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販售之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二機器自使用以來即迭生問題,所產製之成品不良率偏高,不僅增加上訴人營運成本,亦因交貨日期延宕而流失商機,造成嚴重損害,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出面協商解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除於前案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跟原告(指被上訴人)買的成型機已經不能用了(見前案一審卷第129 頁)等語外,在前案中未再提及其餘兩台機器即雞塊成型機、熱狗脫模機有瑕疵或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等情,可認上訴人於前案中應僅主張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有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解決。 ②再者,參酌上訴人於前案中亦陳明:伊希望不能使用之機器(指裹清漿機及裹粘機)退還他,伊這次向他購買機器還多付了197,650 元(含稅),並且希望稅金由他付,若他能將上開兩台機器修復伊也能接受,並給付價金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05 頁),基此,上訴人當時既認為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4 台機器雖已付款1,898,650元,但僅多付197,650 元,應解為上訴人主觀上認所應給付之價金為1,701,000 元,逾此部分始為多付,若被上訴人能修復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上訴人亦能給付全部價金,而1,701,000 元之價款,經核算結果正屬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加總之含稅價款(計算式為〈150 萬+ 原約定價12萬〉×1.05),故衡情上訴人斯 時主觀上應僅認為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機器存有瑕疵,始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在未修復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之前,所給付之價額係多付197,650 元;倘若上訴人認4 台機器全部均有瑕疵且均予解約,理應向被上訴人陳明並於前案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全部價款,當不致於為上開陳述,況且,經前案經承審法官至上訴人處勘驗機器,上訴人均未提及其餘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有瑕疵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49-50 頁及前案本院卷第40-41 頁),益徵上訴人於前案中僅針對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兩台機器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於前案中上訴人係以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存有不能清洗之瑕疵,故解除買賣契約應僅針對此部分等語,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⑷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有何瑕疵一節,上訴人於本院始陳稱:熱狗脫膜機存有電磁版損壞之瑕疵,而雞塊成型機良率太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38 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這兩台機器並無使用過,成型機一開始試車時,固定兩個螺絲就斷掉,脫膜機有時會空轉,伊是到被上訴人住處口頭上表示要退全部,但被上訴人就要告伊了,沒有證據等語(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95年3 月間,因第二次修復清洗雞塊裹清機及裹粘機無法改善請被上訴人處理,曾就4 台機器表示要全部解除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存有瑕疵,然就其主張該兩台機器之瑕疵,曾於受領經檢查後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基此,縱使上訴人主張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有瑕疵存在,然因上訴人未能從速檢查後即時就其認為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處理,揆諸前揭規定,則應視為上訴人業已承認所受領之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自不足採。 ⑸末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之兩台機器確實有難以清洗乾淨之問題,而主張予以解除契約,且4 台機器並無具有不可分離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有瑕疵之雞塊裹清漿機及雞塊裹粘機兩台機器,與其餘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分離而顯受損害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之買賣契約,而得一併解除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機器之契約。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就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應堪認定,但其主張解除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契約部分,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若干?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4 台機器業已付款1,898,650元 ,又因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存有上開不能清洗之瑕疵而經上訴人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但兩造間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兩台機器之價款,則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即應充為其他機器(包括編號5 蒸煮輸送機)之總價1,701,000 元之給付,逾此部分即多付之197,650 元,應認屬支付已解除契約之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機器之價款,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逾付之197,650 元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7,650 元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98,650 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號│機器名稱、數量 │價款(未含營業│ │ │ │稅5%) │ ├──┼────────────────┼───────┤ │ 1 │雞塊成型機1 台(附成型模具2 組)│ 1,500,000元 │ ├──┼────────────────┼───────┤ │ 2 │雞塊裹清漿機1 台 │ 350,000元 │ ├──┼────────────────┼───────┤ │ 3 │雞塊裹粘機1 台 │ 450,000元 │ ├──┼────────────────┼───────┤ │ 4 │熱狗脫模機1台(進口中古機器)1台│ 未計價 │ │ │ │ │ ├──┼────────────────┼───────┤ │ 5 │蒸煮輸送機1台(進口中古機器)1台│ 120,000元 │ ├──┴────────────────┴───────┤ │ 營業稅5% 121,000元 │ │ 總計價款(含營業稅) 2,54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