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魏松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松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6,89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