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宗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出資設立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且負責營運。前因上訴人不熟悉財務及資金,基於親屬信任關係,乃委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水臨(業於98年8 月9 日死亡)代為處理,楊水臨遂統籌保管運用各該股東(含被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款帳戶暨密碼,且為因應公司法之規定,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股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股份為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及上訴人之友人黃美慧名義登記股款300 萬元股份為30萬股,而成為亮源公司之股東。又楊水臨係於91年7 月31日代理上訴人自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延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再於91年8 月1 日自被上訴人此合庫存款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亮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帳戶。故被上訴人名義上所取得之亮源公司股份20萬股,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出資之結果,兩造間係成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下稱借名登記契約)。縱上訴人未直接與被上訴人達成委任出名之合意,亦可認兩造均係概括授權楊水臨,委其代理合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亮源公司,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職故,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效事由,因上訴人為真正出資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登記名義,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仍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新延公司之合庫存款帳戶於91年7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合庫存款帳戶,及嗣於91年8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存入亮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帳戶,係因新延公司之合庫存款帳戶實由楊水臨使用保管,且帳戶內款項來自兩造之父楊水臨、母林美杏、兄弟楊惠郎、楊惠生、被上訴人共同提供之資金,及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成立之太允公司、新延公司、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系爭股份為楊水臨基於家族成員之共同出錢出力關係分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無涉。又公司經營與公司所有分離乃公司法之基本原則,縱認上訴人有經營亮源公司,亦不代表該公司即為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係因被上訴人於亮源公司發起設立時之認股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亮源公司於91年8 月13日申請設立時,係由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委任羅裕民會計師申請登記,所附發起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楊惠宗、黃美慧、楊金塗任董事,楊水臨任監察人,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而股東僅為被上訴人及黃美慧,出資及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款200 萬元、股份為20萬股、黃美慧股款300 萬元、股份為30萬股,另會計師查核確由被上訴人及黃美慧以現金繳納股款,並有合庫東湖分行戶名亮源公司籌備處楊惠宗存摺記載91年8 月1 日楊惠宗無摺現存2 百萬元、91年8 月2 日黃美慧無摺現存3 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請辭董事長,由盧品卉就任,股東名冊及股權則變更為被上訴人20萬股、黃美慧29萬9 千股、盧曉玉1 千股,且於97年9 月8 日召開97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前,亮源公司陳報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會議記錄,則均由黃美慧、盧品卉參與,且自97年9 月9 日起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㈡新延公司開立於合庫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曾於91年7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之上開合庫存款帳戶,曾於91年8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存入亮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帳戶。 ㈢合庫戶名「楊惠強」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曾於91年7 月26日內各轉現金入設於合庫之戶名亮嘉、亮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立即結清銷戶,將2 帳戶內之餘額5,000,329 元、10,000,658元,合計15,000,987元轉存回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上訴人之配偶盧曉玉曾於94年5 月間提領合庫存款帳戶內款項存入亮嘉、亮源、長寬公司設於合庫之帳戶,以繳納亮嘉、亮源、長寬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且依亮嘉公司轉帳傳票所載盧曉玉之上開款項,係亮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依亮源公司轉帳傳票所載,盧曉玉之上開款項係盧曉玉借貸與亮源公司。 ㈤自93年11月間起迄97年9 月8 日間擔任亮源公司董事長之盧品卉為上訴人配偶盧曉玉之妹。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而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有無法律上原因?若無,則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而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契約存在,並據以請求對造履行債務者,自負有證明有該債權契約存在之責。 ㈡經查:兩造之父楊水臨死亡前,先後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太允、新延、尼克森、超鈺公司均是我出資設立,故持有股票、帳戶存摺密碼及所有股東印鑑,上訴人均未出資,僅事後分配他股票,及負責公司業務,惟資金財務仍由我掌控,而參加96年9 月3 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簡報,係為處理上訴人爭執我分配財產不公之糾紛等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設立長寬公司係為分散尼克森公司股權,我設立之家族公司都是來自77年創設太允公司累積未分派之紅利,我為生前分配財產,才另設立公司,由兒子擔任負責人,長寬、亮嘉、亮源公司之資金大部分為我及配偶林美杏所出,不足部分由楊惠郎、楊惠生、被上訴人填補,或向外籌款,我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係為提高他銀行信用、身分、社會地位,且同時保管長寬、亮嘉、亮源公司之帳戶存摺暨印章等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尼克森公司股票不是上訴人所有,都是我自己的,嗣於91年間將家族公司股份分配給兒子,分給上訴人較多是因他負責管理公司,但財務仍由我處理,因上訴人負責公司業務,故公司重大事項決議會徵詢上訴人意見等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80號、第2983號侵佔案證述:我77年創設太允公司時自任董事長,嗣於81年間又設立新延公司,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後亦將太允公司轉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但上訴人未曾出資,資金有缺口時,我會向被上訴人、楊惠郎、楊惠生調用,他們僅於重要決議時才參與,財務由我決定,公司業務及發展則由上訴人負責,另設立尼克森公司時股東每人所佔股份亦由我分配,給上訴人較多股份是因他管理公司,非因上訴人出資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及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80號、第2983號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5 頁至第345 頁、第383 頁至第391 頁、第396 頁至第406 頁、第418 頁至第422 頁),佐以亮源公司於91年8 月13日申請設立時,發起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黃美慧、楊金塗任董事,楊水臨任監察人,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而股東僅為被上訴人及黃美慧,出資及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款200 萬元、股份為20萬股、黃美慧股款300 萬元、股份為30萬股,另會計師查核確由被上訴人及黃美慧以現金繳納股款,並有合庫東湖分行戶名亮源公司籌備處楊惠宗存摺記載91年8 月1 日楊惠宗無摺現存2 百萬元、91年8 月2 日黃美慧無摺現存3 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上開2 百萬元之資金流向係新延公司開立於合庫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曾於91年7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之上開合庫存款帳戶,曾於91年8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存入亮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299 頁、卷㈡第5 頁反面、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1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561690 號函附亮源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卷在卷可稽(另置卷外),足認被上訴人參與亮源公司發起人會議,並認股出資設立亮源公司之資金,係來自新延公司所有帳戶匯出之款項,而該款項之流入,係由兩造之父楊水臨處理,且楊水臨生前所證述其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及由被上訴人用以認股成立亮源公司,並非受上訴人指示為成立亮源公司而處理。亦即楊水臨所為非屬代被上訴人受領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由楊水臨代被上訴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商請父親楊水臨與被上訴人洽談借名登記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事後將印鑑、存摺等交由楊水臨代為轉交管理,且未反對楊水臨為借名行為、上訴人使用帳戶而可證明,即因楊水臨之表現代理行為、代被上訴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帳戶認購亮源公司股份之資金2 百萬元,乃係變賣自有之立錡公司股票得款3500萬元,調度至尼克森公司為第一次現金增資之資金,嗣轉入新延公司設於合庫之0000000000000 帳戶內,再於91年7 月31日自上開帳戶匯2 百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間接出資提供被上訴人提領匯入亮源公司認購系爭股份,乃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間接提供資金認股」,而上訴人另成立亮源、亮嘉、長寬公司則係為推動尼克森公司上櫃符合股權分散法令標準,及由該等公司買賣尼克公司以技術股延攬之員工持有股份,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持有亮源公司股份,並非楊水臨生前分配財產。另上訴人繳納亮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又負擔亮源公司買回股份之款項,乃負擔被上訴人名下亮源公司股份之盈虧,自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乃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等語,並引用銀行帳戶密碼表、亮源公司股東印鑑印文表、證人郭仲銓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98年4 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98年1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證人張松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訴外人即尼克森公司職員劉蕙儀認股協議書、王文雄技術股協議書、劉蕙儀及王文雄勞工保險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存款憑條、上訴人之配偶盧曉玉於94年5 月間提領合庫存款帳戶內款項存入亮嘉、亮源、長寬公司設於合庫帳戶之取款及存款憑條、存摺節本、亮嘉、亮源、長寬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94年度房屋稅繳款收據、亮嘉、亮源公司94年5 月25日付款證明單、戶名亮嘉、亮源公司籌備處楊惠強合庫活期存款存摺、上訴人合庫存款帳戶之取款及存款憑條、存摺、新延公司查核報告書及帳冊為憑。惟查: ⒈證人楊水臨生前於上揭訴訟中所為證述,均表明係自己決定調度資金及分配股份,而未曾表示係受上訴人指示,為成立亮源公司(或亮嘉、長寬公司)而保管銀行帳戶密碼表、亮源公司(或亮嘉、長寬公司)股東印鑑印文表及處理認股資金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自無從以證人楊水臨有保管銀行帳戶密碼表、亮源公司股東印鑑印文表及調度資金,即認定楊水臨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現代理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甚至被上訴人沈默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及楊水臨所為已代被上訴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⒉亮源、亮嘉、長寬公司成立之目的是為分散尼克森公司之持股,而且這3 家公司業務都是買賣尼克森公司股份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即尼克森公司職員劉蕙儀認股協議書、王文雄技術股協議書、劉蕙儀及王文雄勞工保險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然因依前述,證人楊水臨無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則亮源公司設立之目的及業務為何,尚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更不影響兩造未經由楊水臨而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況且,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為分散尼克森公司股權亦可另行成立亮源公司,兩者間並無扞格之處。職故,上訴人以成立亮源、亮嘉、長寬公司之目的係為推動尼克森公司上櫃符合股權分散法令標準,及由該等公司買賣尼克森公司以技術股延攬之員工持有股份,並引用證人郭仲銓所述上訴人如何提供及規劃資金以達尼克森公司上櫃之目的等語,均不足證明兩造業由楊水臨而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⒊證人張松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固證述:上訴人經營太允公司時每年營業額頂多1 、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另新延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及帳冊亦記載88年、91年間有分派盈餘(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8 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楊水臨無由累積出新延公司帳戶內高達3500萬元資金,並否認楊水臨所證「其係基於生前分配財產,及因被上訴人出資供家族事業使用所為分派盈餘,才自新延公司所有帳戶匯出款項入被上訴人帳戶及由被上訴人用以認股成立亮源公司」等語。惟縱若證人張松輝所述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楊水臨除太允公司外無其他財產資力,或新延公司帳戶內35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再者,新延公司固曾於88、91年度分派盈餘,惟楊水臨是否確已悉數交付與被上訴人,又其他年度是否均無盈餘或亦已悉數分配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證人楊水臨於91年7 月31日自新延公司設於合庫之存款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庫存款帳戶,既經證人楊水臨明確證述非受上訴人指示所為,被上訴人復一再否認受領該筆款項是同意借名與上訴人認股成立亮源公司,則該筆款項究否為證人楊水臨得自太允公司之營業所得、其因家族事業經營所得、或新延公司未分配盈餘,即不影響兩造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⒋合庫戶名「楊惠強」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固於91年7 月23日、24日、25日存入36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匯3500萬元入尼克森公司,尼克森公司之會計科目乃記載上訴人上開匯款為股東往來,且上訴人分別於91年7 月17日、23日因出售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繳納證券交易稅等節,有上訴人合庫存摺、繳納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尼克森公司明細分類帳暨財務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149 頁反面、卷㈠第193 頁至第197 頁),核與證人郭仲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上訴人自91年7 月至12月間共匯款5 千萬元至1 億元間,是借與尼克森公司營運週轉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上訴人復自承上開股東往來,乃屬貸方餘額(見本院卷㈡第83頁),足認上訴人匯款入尼克森公司係為貸與款項,供尼克森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再以合庫戶名「楊惠強」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曾於91年7 月26日內各轉現金入設於合庫之戶名亮嘉、亮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內,嗣於同年月29日立即結清銷戶,將2 帳戶內之餘額5,000,329 元、10,000,658元,合計15,000,987元轉存回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2頁),並有合庫上開3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4頁、第86頁至第91頁)。足認上訴人固曾以自有資金轉入亮源公司籌備處帳戶,惟最終亮源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並未以該資金認股,而係以自己帳戶出資認股。據此,尼克森公司將資金匯入新延公司,及新延公司匯款與被上訴人,乃不同法人所為匯款行為,且該2 筆匯款並未指定係為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供被上訴人認股之用,即無從以此資金流向逕予認定上訴人貸款與尼克森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係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認定被上訴人成立亮源公司之股款係由上訴人間接提供。是以上訴人以其出售自有股票得款匯與尼克森公司,應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亦不足依該規定判斷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亮源公司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及購買盧蕙儀、王文儀所有尼克森公司股票之款項,係上訴人之配偶盧曉玉自其帳戶轉匯資金入亮源公司,且依亮源公司轉帳傳票及收款憑單,乃記載向股東盧曉玉借款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4年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盧曉玉合庫存摺、94年繳納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亮源公司付款證明單、亮源公司94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及收款憑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卷㈡第4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請辭董事長,由上訴人配偶之妹盧品卉就任,股東名冊及股權則變更為被上訴人20萬股、黃美慧29萬9 千股、盧曉玉1 千股,業如上述,亦即自94年度起,被上訴人已未擔任亮源公司之負責人,改由盧品卉就任董事長,且亮源公司自94年度起上開支出,均係股東即上訴人之配偶盧曉玉所匯,足認亮源公司係自被上訴人辭任董事長,並由盧品卉擔任負責人後,始向股東即上訴人之配偶盧曉玉借款以繳納相關費用。又既亮源公司係向股東貸款,則自係由亮源公司負擔盈虧。因上訴人並未就於被上訴人辭任董事長前,上訴人有何負擔亮源公司盈虧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而所提出由盧曉玉匯款之資料,又係亮源公司更換法定代理人後向股東貸款之資金流向,如此並無從自該等資金流向認定上訴人有負擔被上訴人名下亮源公司股份之盈虧,且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人。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有無法律上原因?若無,則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登記? 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亦可參佐。 ㈡經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係因其參與亮源公司發起人會議、繳納股款一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實為其所有,因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惟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效原因,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等語,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需證明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且因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又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效原因。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曾成立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亦未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舉證以實其說,僅證明自己曾出售股票獲利匯與尼克森公司、尼克森公司曾匯款與新延公司、及新延公司曾匯款與被上訴人,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之資金係上訴人所提供,及亮源公司之盈虧自設立迄今均由上訴人負責等節,業經上述,足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舉證證明有該給付,及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登記。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