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 訴 人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戊○○、丁○○連帶給付限定在繼承趙輝雄遺產之範圍內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己○○、戊○○、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戊○○、丁○○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主張:緣訴外人趙蔡美麗邀同訴外人趙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8 月1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利率按年息8.75% 計算,借款期間自83年8 月10日起至113 年8 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趙蔡美麗上開借款本息自86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趙蔡美麗所有之財產,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後,尚積欠78萬7,166 元未獲清償。而趙輝雄於88年12月12日死亡,上訴人己○○、戊○○、丁○○(下稱己○○等3 人)為趙輝雄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上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己○○等3 人應連帶給付國泰公司78萬7,166 元,及自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己○○等3 人則以:趙輝雄雖於86年9 月起即代負系爭保證債務,並於88年12月12日死亡,伊等3 人為趙輝雄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 1153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因趙輝雄死亡時,與伊等3 人並未同居共財,並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實際上亦未自趙輝雄繼承任何積極遺產,因此,伊等3 人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己○○等3 人應於繼承趙輝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國泰公司78萬7,166 元,及自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國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國泰公司部分廢棄。㈡己○○等3 人應連帶給付國泰公司78萬7,166 元,及自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對造之上訴駁回。己○○等3 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己○○等3 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趙蔡美麗邀同趙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3年8 月10日向國泰公司借款140 萬元,利率按年息8.75% 計算(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83年8 月10日起至113 年8 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趙蔡美麗上開借款本息自86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國泰公司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趙蔡美麗所有之財產,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後,尚積欠本金78萬7,166 元,及自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趙輝雄於88年12月12日死亡,己○○、戊○○、丁○○為趙輝雄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乙、爭執之事項:己○○等3 人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五、國泰公司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各1 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4790號分配表、趙輝雄及己○○等3 人戶籍謄本、高雄地院家事庭98年5 月27日函文為證(原審卷第5 至14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己○○等3 人所不否認,且趙輝雄死亡前系爭保證債務業已發生,則國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己○○等3 人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論述如後: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借款人趙蔡美麗自86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趙輝雄於86年9 月10日即應負保證契約債務,而趙輝雄係88年12月12日死亡,自屬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又己○○為59年8 月22日生,戊○○為63年3 月19 日 生,丁○○係68年9 月17日生,於趙輝雄死亡時,分別為29歲、25歲及20歲,皆已成年,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共同概括繼承趙輝雄之遺產。 ㈢又依卷內趙輝雄之遺產稅申報書所列,趙輝雄死亡後遺有禾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展公司)面額140 萬元之股份、 1989年份HONDA 廠牌之汽車1 部,申報價額為2 萬元,經稅捐機關審核後,共計為104 萬4,23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8 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5672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7、39至43頁),上開申報書係納稅義務人代表人己○○所申報其價值,堪認趙輝雄死亡時並非無積極財產。至禾展公司固於93年7 月14日為解散登記,且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僅申報至79年度,其後即未申報等情,有禾展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0月27日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74至75頁)。惟該公司係93年7 月14日始辦理解散登記,並非趙輝雄死亡時或死亡前,自難認己○○等3 人繼承時,該公司股份無價值。又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申報至79年度,其後未再申報,然該公司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從證明該公司已無任何資產,進而推論己○○等3 人繼承時,該公司股份無價值。另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原審卷第38頁),趙輝雄固僅有1989年份之HONDA 廠牌汽車1 部等情,惟此係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未將個人擁有之公司股份列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已,不能否定趙輝雄死亡時確遺有禾展公司面額140 萬元股份之事實,不足採為趙輝雄之公司股份即無價值之證據。是己○○等3 人抗辯禾展公司於其等繼承時其股份已無任何財產價值,僅係依面額申報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取。 ㈣從而,趙輝雄死亡時並非無遺產,且該遺產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則由己○○等3 人繼承趙輝雄之本件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4 項規定,是己○○等3 人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國泰公司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3 人連帶給付國泰公司78萬7,166 元,及自8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等3 人抗辯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趙輝雄已無積極財產,故應駁回國泰公司之請求,核無足取。原審判決己○○等3 人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尚有未洽,國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命己○○等3 人連帶給付限定在繼承趙輝雄遺產之範圍內部分之諭知。至原審判決命己○○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己○○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己○○、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