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移送,本院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13日至98年1 月間,與訴外人即父母陳還復、朱彩秀、胞弟陳昱年、弟媳即上訴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住處,因不滿陳昱年離婚後於97年7 月13日與上訴人再婚,常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某日竟基於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陳昱年、陳還復、朱彩秀等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以臺語「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等侮辱性之言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上訴人精神十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 百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8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住處雖有談及「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等語,惟並非在罵上訴人,而係與當時跟在後面上樓之配偶說話,並未指名道姓或當面辱罵上訴人,且於住處客廳對家人為上開言詞,不致影響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3日至98年1 月間,與訴外人即父母陳還復、朱彩秀、胞弟陳昱年、弟媳即上訴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住處,因不滿陳昱年離婚後於97年7 月13日與上訴人再婚,常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某日基於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陳昱年、陳還復、朱彩秀等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以臺語「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等侮辱性之言詞辱罵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現與配偶何志強、長女何承恩設籍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鳥松鄉○○村○○路72號不動產,五專後二年肄業,於98年間任職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為469,908 元,另有汽車1 輛;上訴人則與配偶陳昱年居住在高雄縣橋頭鄉○○路金福二巷35號7 樓之3 ,高職畢業,於98年間任職勝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為236,012 元,名下無財產。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若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住處所稱「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係辱罵上訴人,則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百萬元?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裁判要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害名譽權之方式僅需為第三人知其內容,而自客觀上評價足使被害人受到貶損為已足,被害人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被上訴人因於98年1 月某日,在訴外人即父母陳還復、朱彩秀、胞弟陳昱年、弟媳即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以臺語「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辱罵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4 號刑事卷暨99年6 月24日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陳昱年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在今年1 月間(按即98年)聽過被上訴人在家裡上樓時出口罵上訴人「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的話等語;證人陳還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約在今年1 月間(按即98年)被上訴人晚上下班後會在家裡罵上訴人「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這些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0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97號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在第三人陳昱年、陳還復等人前當面辱罵上訴人。而「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等話語在社會上確屬對女性身分地位之貶抑批評,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情節重大。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上訴人精神十分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141 號住處雖有談及「狐狸精」、「這樣的女人也敢娶進門!」,惟並非在罵上訴人,而係與當時跟在後面上樓之配偶說話,並未指名道姓或當面辱罵上訴人等語,惟其所辯與在場證人陳昱年、陳還復結證情節不符,已不足採。況且,縱認被上訴人並非當面指摘上訴人,而係於上訴人、第三人陳昱年、陳還復及被上訴人配偶在場時,向被上訴人配偶指述上訴人為「狐狸精」等語,仍屬將貶損上訴人之言詞使第三人知悉,自客觀上評價已足使被害人受到貶損,而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均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以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末按非財產損害賠償範圍如何始稱相當,原則上由法院酌定,並應考量具體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現與配偶何志強、長女何承恩設籍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鳥松鄉○○村○○路72號不動產,五專後二年肄業,於98年間任職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為469,908 元,另有汽車1 輛;上訴人則與配偶陳昱年居住在高雄縣橋頭鄉○○路金福二巷35號7 樓之3 ,高職畢業,於98年間任職勝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為236,012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頁),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4頁、證物袋、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等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係於住處家人前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1 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百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 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