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上 訴 人 許富順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余耀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訴外人欣尚榮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余耀明有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債權存在,及駁回上訴人許富順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確認訴外人欣尚榮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余耀明有債權存在部分,上訴人許富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余耀明應給付欣尚榮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許富順代位受領。 上訴人許富順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耀明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許富順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許富順起訴主張:訴外人欣尚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昇宏;下稱欣尚榮公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8,000元向上訴人余耀明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533 巷29號、31號建物1 至4 樓之修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再增加第5 層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5 層樓工程),雙方並簽訂修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許富順向欣尚榮公司承攬,於系爭水電工程施作完畢後,欣尚榮公司尚積欠許富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10,500 元、248,980 元,合計1,159,480 元(910,500 元+248,980元=1,159,480元)之工程款未付,乃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促字第538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及98年度司促字第73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7372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許富順遂執系爭53882 號及7372號支付命令向原審聲請在910,500 元、248,980 元債權本息範圍內扣押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之系爭工程款及系爭5 層樓工程款債權,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司執字第1320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32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8年度司執字第68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8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欣尚榮公司收取及余耀明清償之執行命令在案,余耀明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對欣尚榮公司之工程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惟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1 至5 樓總坪數為158.60坪,按系爭合約約定每坪工程款48,000元計算,系爭工程及5 層樓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7,612,800 元(48,000元x158.60=7,612,800 元),扣除余耀明已給付欣尚榮公司之6,098,000 元後,尚有1,514,800 元(7,612,800 元-6,098,000 元=1,514,800元)工程款未給付,余耀明聲明異議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有1,159,480 元之債權存在。另欣尚榮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余耀明之上開工程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代位行使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之工程款債權,請求余耀明給付欣尚榮公司1,159,480 元,並由許富順代為受領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欣尚榮公司對上訴人余耀明有1,159,480 元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余耀明應給付欣尚榮公司1,159,480 元,及自許富順98年6 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許富順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余耀明則以:㈠許富順並非系爭工程及5 層樓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無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之利益。又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及7372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且許富順對欣尚榮公司並無如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及737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910,500 元、248,000 元之債權存在。㈡就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之總工程款部分,余耀明同意按7,210,000 元計算,余耀明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計6,623,600 元與欣尚榮公司。又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有諸多瑕疵,余耀明屢請欣尚榮公司改善,欣尚榮公司均置之不理,余耀明乃自行僱工修補,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補費用合計630,880 元(原審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高壓灌注之工程費用為50,000元,上訴後同意按40,000元計算),余耀明曾以其對欣尚榮公司有690,880 元債權存在,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8年度司促字第3160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1607 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如認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以上開630,880 元債權抵銷,抵銷後,余耀明未積欠欣尚榮公司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許富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確認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有195,520 元債權存在,並駁回許富順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許富順就部分敗訴及余耀明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許富順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再確認訴外人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有963,960 元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余耀明應給付欣尚榮公司963,960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許富順代位受領。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余耀明之上訴。余耀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余耀明部份廢棄。㈡廢棄部分,許富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許富順之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許富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欣尚榮公司向余耀明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及照片4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 ㈡上訴人許富順向欣尚榮公司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以其就系爭水電工程對欣尚榮公司有910,500 元工程款債權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許富順持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向原審聲請就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之系爭工程款及系爭5 層樓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於以系爭13207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欣尚榮公司收取及余耀明清償之執行命令在案,惟余耀明於98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欣尚榮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㈢上訴人許富順另以其就系爭水電工程對欣尚榮公司有248,980 元工程款債權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系爭7372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許富順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審聲請就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之系爭工程款及系爭5 層樓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68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欣尚榮公司收取及余耀明清償之執行命令在案,惟余耀明於98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欣尚榮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㈣余耀明以其自行支付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瑕疵修補費用690,880 元,故對欣尚榮公司有690,880 元債權為由,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系爭31607 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惟原審將該支付命令對欣尚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昇宏之戶籍地為送達,未經其本人收受,而於98年8 月26日寄存於陽明派出所。又蔡昇宏於97年7 月2 日出境,迄至99年3 月3 日仍未回國,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蔡昇宏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 ㈤就如附表二編號4 之高壓灌注工程款,同意以40,000元計算。 ㈥余耀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在97年4 月30日匯款100,000 元與欣尚榮公司。 ㈦余耀明於97年6 月6 日先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保留款50,000元與許富順,上開50,000元應自余耀明應給付欣尚榮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㈧原審所核發之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對欣尚榮公司送達,係於97年9 月12日由其法定代理人蔡昇宏蓋章簽收。 ㈨原審所核發之系爭7372號支付命令對欣尚榮公司送達,係於98年3 月5 日寄存於陽明派出所。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許富順有無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㈡上訴人余耀明就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是否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與欣尚榮公司?㈢余耀明以其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費用合計630,880 元,主張對欣尚榮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許富順對欣尚榮公司是否確有系爭53 882號支付命令及737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㈤許富順備位之訴主張代位欣尚榮公司請求余耀明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許富順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許富順有無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查,原審所核發之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對欣尚榮公司送達,係於97年9 月12日由其法定代理人蔡昇宏蓋章簽收;原審所核發之系爭7372號支付命令對欣尚榮公司送達,係於98年3 月5 日寄存於陽明派出所。又蔡昇宏於97年7 月2 日出境,迄至99年3 月3 日仍未回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昇宏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屬實。準此,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及系爭7372號支付命令於送達時,欣尚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昇宏已出境,上開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雖蓋蔡昇宏印章簽收,然顯非其本人為,許富順主張係蔡昇宏授權家人代收,至於代收之家人姓名不知道云云,為余耀明所否認,而許富順又未能舉證證明代收人之姓名及該代收人係蔡昇宏之家人,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則上開之蓋章簽收及寄存送達均屬送達不合法,是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及系爭7372號支付命令均尚未確定,許富順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本於執行債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是其先位請求確認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有1,159,480 元之債權存在,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余耀明就系爭工程及系爭5層樓工程是否尚有工程 尾款未給付與欣尚榮公司? ⒈查,許富順主張欣尚榮公司以每坪48,000元向余耀明承攬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余耀明於本院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按原判決所認定之每坪4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8 頁筆錄),則余耀明與欣尚榮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每坪工程款為48,000元,應堪認定。 ⒉次查,許富順主張欣尚榮公司之負責人蔡昇宏曾就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之坪數為測量及計算工程款,並將測量及計算結果記載於系爭合約最後一頁(下稱系爭坪數金額計算書,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83 頁)後,再交付與伊等情,業據許富順提出余耀明就其真正不爭執之系爭坪數金額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4頁)為證,依系爭坪數金額計算書記載「1-4F:15.4×7.1 ×0.3025×3 = 131.5 坪×4.8 =631 萬,5F部分:11×7.1 ×0.3025= 23.6坪,631 萬(1-4F部分)+90萬(5 樓部分)=721 萬」(見原審卷第14頁),又上開1 至4 樓坪數為131.5 坪、5 樓為23 .6 坪係許富順與蔡昇宏至現場實地測量結果,蔡昇宏方於系爭坪數金額計算書為上開坪數之記載等情,業據許富順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 頁),且為余耀明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工程款(即1 至4 樓部分)應如系爭坪數金額計算書之記載為6,310,000 元。另依系爭坪數金額計算書記載,5 樓係23.6坪,如按每坪48,000元計算,工程款應為1,132,800 元,然蔡昇宏僅記載900,000 元,每坪約為38,136元(900,000 元÷23.6坪=3 8,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1 至4 樓之每坪工程款48,000元便宜,此核與余耀明主張蔡昇宏曾告訴伊說,5 樓少一個樓梯,且鷹架都做好了,所以比較便宜等語相符,是系爭5 層樓工程款應如系爭坪數金額計算書之記載為900,000 元,故許富順主張系爭5 層樓工程款應按每坪48,000元計算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款及5 層樓工程款合計金額應如承攬人欣尚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昇宏在系爭坪數金額計算書上所記載之7,210,000 元,且余耀明亦同意按此金額計算系爭工程及5 層樓工程之工程款,從而許富順主張系爭工程及5 層樓工程之工程款合計金額為7,612,800 元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余耀明主張其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編號14至16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計6,172,000 元與欣尚榮公司等情,為許富順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另余耀明主張其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及17所示之工程款與欣尚榮公司云云,為許富順所否認,並辯稱: 附表一編號13係蔡昇宏個人向余耀明所借,而非給付工程款,附表一編號17之100,000 元即係附表二編號2 之家具定金100,000 元而非工程款,余耀明重覆扣扺等語。查,蔡昇宏於系爭合約上記載: 余耀明至97年3 月17日共給付5,610,000 元(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總金額相符)、97年3 月27日給付200,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4)、97年3 月31日給付200,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5)、97年4 月9 日給付162,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6)、至97年「4 」月9 日止,余耀明共給付欣尚榮公司「6,172,000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37頁),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合計金額5,610,000 元加計編號14之200,000 元、編號15之200,000 元及編號16之162,000 元,總計金額即為「6,172,000 」元,則顯然如附表一編號13(係97年「3 」月25日給付)之351,600 元應不包括在上開至97年「4 」月9 日止之已給付工程款「6,172,000 元」之範圍內,則351,600 元應非給付系爭工程及及5 層樓工程之工程款,否則蔡昇宏何以未將之列為工程款之給付,且果如余耀明所主張該351,600 元係給付工程款,則何以余耀明未要求蔡昇宏在系爭合約上載明有收到該筆工程款,顯見該351,600 元非清償本件工程款,故余耀明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之351,600 元係給付本件工程款云云,尚難採信。 ⒋次查,蔡昇宏並未於系爭合約上記載余耀明在97年4 月30日有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此外,余耀明未能舉證證明除了給付附表二編號2之家具定金100,000 元與欣尚榮公司外,尚另外給付相同金額之工程款與欣尚榮公司,是余耀明主張其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之工程款100,000 元與欣尚榮公司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余耀明已給付欣尚榮公司之工程款總計金額為6,172,000 元,應堪認定。再者,余耀明於97年6 月6 日先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保留款50,000元與許富順,上開50,000元應自余耀明應給付欣尚榮公司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余耀明尚未給付欣尚榮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988,000 元(7,210,000 元-6,172,000 元-50,000元=988,000元)。 (三)余耀明以其所支出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費用合計630,880 元,主張對欣尚榮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⒈如附表二編號1之採光罩160,000 元部分: 余耀明主張施作高壓灌注工程後,仍無法解決窗戶之滲水問題,許富順建議施作採光罩解決,伊乃委請訴外人劉世國於系爭工程及5 層樓工程之窗戶部分加裝採光罩,並先行支付採光罩費用160,000 元與劉世國,許富順表示此筆瑕疵修補費用應由欣尚榮公司負責,並出具證明書與伊收執等語,業據其提出許富順就其真正不爭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而該證明書上記載:「本人許富順與蔡昇宏共同承包之高市○○○路533 巷29號修繕工程,完工後發現滲水現象,為表示負責,而予以增設窗戶擋雨罩工程,全部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由業主余耀明先生先行墊付無誤。工程承包商代表:許富順8/27(簽名並附註日期)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見證人:擋雨罩施工人:劉世國(簽名)」,足見系爭工程及5 層樓工程之窗戶確有滲水之瑕疵,為解決該滲水問題,確有施作採光罩之必要,且採光罩費用160,000 元係由余耀明先行給付。又姑且不論許富順有無權限代表欣尚榮公司與余耀明簽立上開證明書,惟許富順既已於上開證明書上簽名,即表示其於當時亦認為就窗戶滲水之瑕疵確有加裝採光罩改善之必要,是許富順辯稱:高壓灌注工程已可改善窗戶滲水瑕疵,並無於窗戶部分加裝採光罩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是採光罩之費用160,000 元既係為修補窗戶滲水瑕疵而支付,此瑕疵費用本應由欣尚榮公司給付,茲由余耀明先代為墊付,其自得主張抵銷,從而余耀明主張以採光罩之費用160,000 元抵銷,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二編號2之家具定金100,000 元部分: 查,余耀明主張伊請欣尚榮公司代為購買家具,而支付100,000 元定金與欣尚榮公司,然欣尚榮公司未依約給付家具,故主張抵銷等語,為許富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 頁),是余耀明主張以家具定金100,000 元抵銷,應屬有據。 ⒊如附表二編號3之高壓灌注40,000元部分: 查,余耀明主張因系爭工程之防水施作有瑕疵,致發生漏水情形,故委請遲銘國施作高壓灌注補強,而支付費用40,000與遲銘國等情,為許富順所不爭執,是余耀明主張以此40,000 元扺銷,應屬有據。 ⒋如附表二編號4之鐵屋裝修280,000 部分: 余耀明主張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經施以高壓灌注後,仍無法完全改善,為補救頂樓漏水問題,遂於頂樓加裝鐵皮屋以防止漏水等語,固據其提出東元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但為許富順所否認,並辯稱:鐵屋裝修實際上算是6 樓,非屬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之施作範圍等語。查,余耀明於頂樓加裝鐵屋一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就系爭工程之防水施作瑕疵,致漏水部分,業經余耀明委請遲銘國施作高壓灌注補強,予以改善,已如前述,則於高壓灌注後,頂樓仍有漏水問題,既為許富順所否認,自應由余耀明負舉證責任,然余耀明迄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余耀明支出鐵屋裝修費用280,000 元係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其主張以鐵屋裝設費用280,000 元抵銷,自屬無據。⒌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查,余耀明主張係其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更換鋁門窗費用8,000 元、加裝安全插哨費用1,500 元、矽利康浴廁填縫費用4,000 元、5 樓防水費用6,000 元、補漆費用2,000 元、廢土清運費用500 元、全棟漏水油漆費用6,000 元、換鎖費用2,500 元及斷電器費用380 元,合計30,880元,均屬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為許富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 、185 、186 、209 、229 頁),是余耀明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其主張以上開費用30,880元扺銷,應予准許。 ⑵次查,余耀明主張伊給付李明豐定金20,000元,欣尚榮公司負責人蔡昇宏曾同意賠償云云,為許富順所否認,而余耀明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以此20,000元扺銷,不足採信。 ⒍綜上,余耀明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30,880 元(160,000 元+100,000元+40,000 元+30,880 元=330,880元)。而余耀明尚未給付欣尚榮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988,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余耀明可扺銷之330,880 元後,余耀明尚欠欣尚榮公司之工程款為657,120 元(988,000 元-330,880元=657,120元)。 (四)上訴人許富順對欣尚榮公司是否確有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及737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查,許富順於聲請核發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時,業據其提出記載客戶名稱均係「欣尚榮公司」、指定送達工地地點均為: 「高雄市三民區○○○路533 巷29號」(即系爭工程所在之地點)之估價單及蔡昇宏個人所簽發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支票為證,其中就金額176,000 元、375,452 元、60,000元、45,000元、100,000 元、50,000元、80,000元、25,239.6元、10,000元之估價單(合計金額921,691.6 元),則有欣尚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昇宏所簽發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相符或接近之票面金額170,000 元、375,500 元、60,000元、45,000元、100,000 元、5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合計80,000元)、20,000元、10,000元之10紙支票(票面總金額為910,500 元)與許富順,且上開10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53882 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貨品均係送往系爭工程所在地,供系爭工程及系爭5 層樓工程所使用,並由欣尚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昇宏簽發其個人所有之上開10紙支票支付,是欣尚榮公司確有積欠許富順上開10紙支票票面總金額之工程款910,500 元,否則蔡昇宏焉會簽發上開10紙支票與許富順。又欣尚榮公司確有積欠許富順工程款910,500 元,已逾余耀明所積欠欣尚榮公司之工程款金額657,120 元,故就許富順對欣尚榮公司是否尚有系爭737 2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之爭執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五)許富順備位之訴主張代位欣尚榮公司請求余耀明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許富順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許富順對欣尚榮公司有910,500 元債權,而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亦有657,12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因欣尚榮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余耀明之工程款債權,故許富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之工程款債權,請求余耀明給付欣尚榮公司657,120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許富順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許富順先位請求確認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有1,159,480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欣尚榮公司對余耀明有195,520 元債權存在,於法尚有未合,余耀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准金額中之963,960 元(1,159,480 元-195,520 元=963,960元)判決許富順敗訴,於法尚無不合,許富順就此敗訴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許富順備位請求余耀明給付欣尚榮公司657,120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許富順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許富順敗訴,尚有未洽,許富順上訴意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許富順敗訴,核無違誤,許富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許富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耀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1 │96年11月7 日│300,000元 │ │ ├──┼──────┼──────┼───┤ │ 2 │96年11月21日│600,000元 │ │ ├──┼──────┼──────┼───┤ │ 3 │96年12月5 日│600,000元 │ │ ├──┼──────┼──────┼───┤ │ 4 │96年11月27日│600,000元 │ │ ├──┼──────┼──────┼───┤ │ 5 │96年12月13日│600,000元 │ │ ├──┼──────┼──────┼───┤ │ 6 │96年12月31日│510,000元 │ │ ├──┼──────┼──────┼───┤ │ 7 │97年1 月22日│300,000元 │ │ ├──┼──────┼──────┼───┤ │ 8 │97年2 月4 日│600,000元 │ │ ├──┼──────┼──────┼───┤ │ 9 │97年2 月22日│300,000元 │ │ ├──┼──────┼──────┼───┤ │ 10 │97年3 月3 日│300,000元 │ │ ├──┼──────┼──────┼───┤ │ 11 │97年3 月10日│400,000元 │ │ ├──┼──────┼──────┼───┤ │ 12 │97年3 月17日│500,000元 │ │ ├──┼──────┼──────┼───┤ │ 13 │97年3 月25日│351,600元 │ │ ├──┼──────┼──────┼───┤ │ 14 │97年3 月27日│200,000元 │ │ ├──┼──────┼──────┼───┤ │ 15 │97年3 月31日│200,000元 │ │ ├──┼──────┼──────┼───┤ │ 16 │97年4 月9 日│162,000元 │ │ ├──┼──────┼──────┼───┤ │ 17 │97年4 月30日│100,000元 │ │ ├──┼──────┼──────┼───┤ │總計│ │6,623,6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工程修補項目│工程修補金額│ 備註 │ ├──┼──────┼──────┼───┤ │ 1 │採光罩工程 │160,000元 │ │ ├──┼──────┼──────┼───┤ │ 2 │家具定金 │100,000元 │ │ ├──┼──────┼──────┼───┤ │ 3 │高壓灌注 │40,000元 │於原審│ │ │ │ │主張50│ │ │ │ │,000元│ │ │ │ │,上訴│ │ │ │ │後減縮│ │ │ │ │為40, │ │ │ │ │000元 │ ├──┼──────┼──────┼───┤ │ 4 │鐵屋裝修 │280,000元 │ │ ├──┼──────┼──────┼───┤ │ 5 │補漆、換鎖等│50,880元 │ │ │ │雜項(含支付│ │ │ │ │與李明豐之定│ │ │ │ │金20,000元)│ │ │ ├──┼──────┼──────┼───┤ │總計│ │630,8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