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智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經兩造於98年10月間會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9,876 元,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指示將預拌混凝土送至各個不同之工地交貨,發票上買受人也遵照上訴人指示為不同之記載,而雖有部分發票使用「榮順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但事實上出賣人均為被上訴人,買受人均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清償貨款後,上訴人僅交付由「百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29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票號FSA0000000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扣除上開票款金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39 萬9,876 元,被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清償,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拒不清償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 萬9,876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買受之預拌混凝土,經兩造會算後,除於98年4 月30日所訂混凝土之貨款總額84萬9,600 元,因為材料不實在,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有同意只收取84萬元,剩下9,600 元無庸給付外,其餘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貨款,經會算後應為168 萬0,276 元。惟該貨款,有部分是上訴人向「榮順企業社」購買,並非全向「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請求全部貨款,自有不當。又因為上訴人曾經承作台灣電力公司在台三線之管路工程,因為「榮順企業社」於95年7 月所供給之低強度混凝土有瑕疵,導致上訴人舖設之路面膨脹,上訴人為保持施工品質及維護商譽,因而於97年8 月間翻修上開施工路面,粗估翻修上開施工路面即增加上訴人149 萬8,600 元之損失,事後經兩造協商,以各退一步之和解方式,議定由上訴人再給付29萬元給被上訴人以解決本件紛爭,上訴人亦依約交付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已因協調結果給付29萬元給被上訴人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再行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 萬9,876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經兩造對帳後(除97年4 月30日9,600 元有爭執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68 萬0,276 元。 ㈡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兌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所購買預拌混凝土,依照買賣契約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價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款,有部分是上訴人向「榮順企業社」購買,並非全向「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請求全部貨款,自有不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全部貨款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貨所積欠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63、64頁),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且依卷內統一發票之內容觀之(原審卷第68、69頁),本件買受人雖非全為上訴人,然並無礙於本件實際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實際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本件貨款有部分是上訴人向「榮順企業社」購買,並非全向「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不能為全部貨款之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29萬元處理所積欠之貨款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魯基中證述:我以前是在「榮順企業社」工作,後來被上訴人公司於95、96年成立後就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曾經於97年7 、8 月間向我反映過混凝土有問題,要我們負責,我們的處理方式是由上訴人刮除,我們提供混凝土讓他們使用,後來因為上訴人一直沒有清償貨款,98年8 月上旬我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曹忠智到上訴人公司催討貨款,邱光明雖然說要用29萬元處理貨款的事,但是我們沒有同意,後來也沒有再出料給上訴人了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39 頁),顯然上訴人雖有提議以29萬元解決貨款債務,但並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據上訴人所提請款支付明細表(原審卷第58頁),其上雖記載:「後庄台一線381K~382K 工程與橋頭台一線360K+107~474M工程低強度款項扣除台電屏東區處西屏D/S 與里港S/S 負載管路工程翻修費用餘額款項」,然上開記載據上訴人陳述:是曹忠智利用我們公司員工黃世媛不知道已經用29萬元處理所有事情之情形下,就來公司領走系爭支票,後來發現為何沒有寫緣由,就通知曹忠智過來補寫,但是曹忠智都不處理,就由黃世媛寫上去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足見上開記載係事後由上訴人員工書寫之事實,是縱然系爭支票係由曹忠智簽收,自無從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以29萬元為和解條件之事實。顯見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29萬元處理貨款債務,再參之被上訴人陳稱:其在面額29萬元之支票於98年10月20日兌現後,即於翌日2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243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3 頁),益證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已成立和解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嫌無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貨款經兩造會算後,除於98年4 月30日所訂混凝土之貨款總額84萬9,600 元,因為材料不實在,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有同意只收取84萬元,剩下9,600 元無庸給付一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自亦無從採信。 ㈢至上訴人抗辯:因為「榮順企業社」於95年7 月所供給之低強度混凝土有瑕疵,導致上訴人舖設之路面膨脹,上訴人為保持施工品質及維護商譽,因而於97年8 月間翻修施工路面,損失粗估達149 萬8, 600元,固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秋福證稱:97年因為台電在台三線的管路工程,整個路面膨脹,我們有挖掘路面,再由被上訴人提供混凝土補上等語(原審卷第73-74 頁)。惟查,被上訴人陳稱:榮順企業社本來負責人是林榮漢在經營,後來林榮漢去經營其他工作,榮順企業社就換我來做,上訴人所指的料有瑕疵,那不是被上訴人出的料,那是95年7 月所出的料,95年10月間林榮漢才將榮順企業社轉讓給曹忠智等語,並據提出榮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卷第43頁);而上訴人亦自承:「之前因為不知道榮順企業社的料,施作完後過一、兩年會膨脹龜裂」、「當時榮順企業社的老闆是林榮漢」「(要過一、兩年後,才會膨脹,所以料是否是向榮順企業社叫的?)是,那時是林榮漢為負責人,……那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忠智都還不在,那時我還不認識曹忠智」等語(原審卷第31、75頁)。查榮順企業社係獨資經營之商號,依前所述,上訴人指榮順企業社所供給之混凝土有瑕疵,顯係上訴人向榮順企業社當時之負責人林榮漢所購買,上訴人因使用林榮漢所供給之混凝土所導致之損失為別一問題,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曹忠智均無關連,上訴人並無可遽此拒絕履行97年1 月起至98年6 月向被上訴人所訂購混凝土之給付貨款義務。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以29萬元為和解條件處理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及被上訴人曾經同意免除98年4 月30日所訂貨款餘額9,600 元之給付義務,且上訴人亦無拒絕履行債務之法律上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總額168 萬9,876 元之事實,即屬有據,應可採信。又上開貨款總額扣除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29萬元,上訴人即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39 萬9,876 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清償,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各1 份可憑(原審卷第3-4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請求上訴人自斯時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 萬9,876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