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即更名前陳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民國97年度促字第6099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4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該院對伊任職於訴外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現正陸續扣款中。惟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 年,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父陳耀(已死亡)於83年10月7 日向伊借款75萬元,約定83年10月28日還款,其中60萬元有該2 人簽立之借據可證,並簽發系爭本票2 紙擔保清償。系爭本票債權雖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伊仍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或返還票款,且上開2 項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伊依上開2 項債權及本票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有據,且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僅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然此僅為伊主張之證據方法之一,尚難因此即認伊係僅依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故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確定判決所有之既判力、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更何況被上訴人在上開執行程序中,已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縱使有消滅時效情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以確定前所發生之消滅時效事項為抗辯,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以持有系爭本票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7年度促字第60999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97年12月4 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98年2 月5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債務人於訴訟期間未行使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抗辯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於判決確定時請求權重新起算後,除再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外,不得再主張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於判決確定前已罹於時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亦有適用。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持系爭2 紙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載之請求原因及事實:「債權人持有債務人乙○○、陳耀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票面金額合計75萬元。惟嗣後上開票據於到期後未見債務人等出面清償,債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而履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未為給付,債權人自得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以督促債務人連帶清償」,經該院於97年10月23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60999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及其父陳耀對該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於97年12月4 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付命令卷可稽(外放)。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逾3 年之時效,但被上訴人收受高雄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不得再抗辯上訴人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按民法第137 條第2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60999 號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4 日確定,因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時效由原來之3 年,自97年12月4 日起重新起算5 年。上訴人於98年2 月5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外放執行卷),距支付命令97年12月4 日確定時未逾5 年,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期間,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欄│ ├──┼──────┼─────┼──────┼────┼────┤ │1 │87年10月7 日│600,000元 │83年10月28日│026822 │陳永祿 │ ├──┼──────┼─────┼──────┼────┼────┤ │2 │87年10月7 日│150,000元 │83年10月28日│026652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