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管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怡琤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億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尚公司)開發、製造「抗靜電塑膠儲存盒」,經被上訴人建議使用「抗靜電PP材料RTP199×115551ABLK/B LK」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製造,並提供系爭材料樣品供上訴人試做後,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1,200 公斤,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567,000 元(含稅),交貨期限為96年5 月20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先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進口系爭材料100 公斤,並於96年4 月20日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受領後,以系爭材料射出成型之製成品有變形等品質問題,未為億尚公司所接受而拒絕受領其餘1,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然製成品之瑕疵乃上訴人加工技術所致,與系爭材料無關,被上訴人已派技術人員協助上訴人改善技術,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系爭材料,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自仍應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1,200 公斤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為億尚公司開發「抗靜電塑膠儲存盒」,而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使用系爭材料製作,被上訴人並提供樣品及系爭材料之物性表供上訴人參酌,依物性表標示,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Surface Resistivity )不大於1E6 ohms/sq 。上訴人於95年2 月間使用系爭材料之樣品試作後,成型良好、表面抗靜電阻值未大於1E6ohms/sq,億尚公司乃將「抗靜電塑膠儲存盒」之生產發包與上訴人承作,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1,200 公斤,並約定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均應不大於1E6ohms/sq,此外縮模率(Molding Shrinkage )、艾氏衝擊試驗(Impact Strength,lzod Notched 1/8in 〈3.2mm 〉section )、抗張模數(Tensile Modulus )、彎曲模數(FlexuralModulus )、撓曲溫度(Deflection Temperature@264 psi〈1820kpa 〉)等項目,亦應符合物性表所載之美國材料協會測試標準。被上訴人先行交付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經上訴人施作後,製成品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ohms/sq、脫蝕、成型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瑕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材料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表面抗靜電阻值不大於1E6ohms/sq之品質。被上訴人迄今無法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材料與上訴人,已屬給付遲延,爰以97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億尚公司開發、製造「抗靜電塑膠儲存盒」,經被上訴人建議使用系爭材料以射出成型方式製造,並提供樣品供上訴人試做後,上訴人於96年4 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1,200 公斤,價金567,000 元,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交付100 公斤之系爭材料與上訴人,其餘1,100 公斤,被上訴人有提出,上訴人並未受領。嗣上訴人將所受領100 公斤系爭材料中之80公斤退還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製造「抗靜電塑膠儲存盒」,製成品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 ohms/sq 、脫蝕、成形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 ohms/sq 為由未受領,並主張以97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表面抗靜電阻值有無大於1E6ohms/sq?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表面抗靜電阻值有無大於1E6 ohms/sq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1E6ohms/sq ,致伊以系爭材料所製作之「抗靜電塑膠儲存盒」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ohms/sq,且有脫蝕、成型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開製成品之瑕疵非系爭材料所造成,而係上訴人模具設計之問題等語。經查,證人即億尚公司之員工鄭昱韋於原審證稱: 系爭材料所製作之成品會受三因素即成型機台(包含成型參數)、模具及材料影響,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製作之成品不符合標準係系爭材料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江志陽於原審證稱: 伊將機台參數調整後,表面電阻就符合物性表的記載,成品加工結果,要看上訴人之設備、模具及設備參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 、305 頁),足見影響系爭材料之製成品之因素有成型機台、模具、設備參數及材料等,是系爭材料之製成品有瑕疵,非當然即是系爭材料所造成,則上訴人就上開「抗靜電塑膠儲存盒」之瑕疵係系爭材料所致一節,必須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審曾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發展中心)鑑定,經塑膠發展中心函覆原審稱: 系爭材料之射出壓力為10,000-15,000psi,但塑膠發展中心目前使用射出機之最大壓力為2,030psi,不同射出壓力恐會造成試驗結果有所出入,且塑膠發展中心之設備雖可符合ASTMD257,但此儀器能力無法偵測到小於1E6ohms/sq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268 頁),且原審以電話向塑膠發展中心查詢該中心可鑑定項目時,塑膠發展中心表示: 物性表中射出壓力之標準,遠高於塑膠發展中心射出機之射出壓力,所以塑膠發展中心之射出機所作之測試,可能無法達到如物性表單上之原廠規格,且塑膠發展中心之儀器能力無法達到1E6ohms/sq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準此,塑膠發展中心無法鑑定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是否不大於1E61E6ohms/sq 。又兩造於本院均陳稱: 已無其他鑑定單位可為本件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製作之「抗靜電塑膠儲存盒」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ohms/sq、脫蝕、成型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瑕疵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1E6ohms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表面抗靜電阻值有大於1E6ohms/sq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製作之「抗靜電塑膠儲存盒」有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ohms/sq、脫蝕、成型不良、無法與上蓋裝配等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材料之表面抗靜電阻值大於1E61E6ohms所致,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今無法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材料,已屬給付遲延為由,而以97年4 月3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不生解除之效力,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1,200 公斤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1,200 公斤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任職於塑膠發展中心之何宗洺到庭證明下列事項:「㈠有關「AS-TM D257」檢測表面電阻值規範,是否有機台成形壓力需大於2030psi 之限制?本件鑑定過程於製作量測試片之程序是否符合「ASTM D257 」之規範?㈡本件鑑定過程,證人依「ASTM D257 」之規範,以500V之電壓量測系爭材料試片時,無法測得阻抗數值,如再配合以10V 之電壓進行測試時始量出如鑑定報告所載之各項表面電阻值,則依上開條件可否確定系爭材料試片依「ASTM D257 」之規範,以500V電壓量測,其表面電阻抗數值係大於或小於1E6 ?㈢本件鑑定過程,證人以500V之電壓量測系爭材料試片時,無法測得阻抗數值,後依歐姆定律將測試電壓降至10V 後進行量測,是證人上開所為電壓之調整,是否仍符合「ASTM D257 」之規範?㈣本件鑑定結果,系爭材料試片經「ASTM D257 」規範測試結果,其表面電阻值是否符合1E6 之要求?」,惟塑膠發展中心曾函覆本院稱: 「試驗方式及設備與規範ASTM D257 相同,係因該原料在規範測試電壓500V時,無法測得阻抗數值,即在500V時已超過儀器設備量測範圍,根據歐姆定律,被測電阻Rx等於施加電壓V 除以通過的電流I ,故降低測試電壓至10V 時進行測試才有表面阻抗數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塑膠發展中心曾函覆原審稱: 依該中心之儀器設備無法為本件鑑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何宗洺,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