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丁○○ 戊○○○ 丙○○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攬「屏東縣佳冬國中96-98 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工程」,並將其中拆除工程轉包訴外人莊勝期即弘成工程行(下稱莊勝期)。莊勝期為拆除其中之大王椰子樹及南洋杉木,即僱用訴外人唐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唐嶽公司)之員工黃潮芳及陳明鴻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前往進行鋸樹工作,同時並僱用上訴人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前置作業,即先以鋼索捆綁樹木,再連接起重機固定,以控制鋸斷樹木之倒向。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黃潮芳為捆綁樹木,搭乘上訴人之鐵製工作平台,而上訴人擁有起重機操作執照,明知其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裝備無法搭載人員,卻未阻止黃潮芳搭乘,反以起重機懸掛鐵製工作平台將黃潮芳吊升至3 、4 層樓高工作,詎該鐵製工作平台竟因起重機之吊鉤舌片簧力失效而掉落地面,以致黃潮芳亦從3 、4 層樓高墜落,當場不治死亡,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丁○○、戊○○○為黃潮芳之父母,被上訴人乙○○、丙○○為黃潮芳之子,均因上訴人之過失,各受有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丁○○、戊○○○另受有扶養費損害各23萬4,872 元、32萬7,474 元。又伊等已與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莊勝期達成和解,各受賠償47萬5,000 元,扣除此一金額,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丁○○75萬9,872 元、戊○○○85萬2,474 元、乙○○、丙○○各52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 月28日上午8 時許抵達工地,見現場之南洋杉木既高大又茂盛,即建議莊勝期再僱用一部固定式起重機,以便使用固定吊籃吊升工人從事作業,惟莊勝期為節省成本,推稱使用鋁梯即可。迨當日上午9 時許,黃潮芳與陳明鴻抵達後,得知係欲使用鋁梯作業,即以不方便為由,要求改用伊起重機之鐵製工作平台,伊於莊勝期未表示反對,而黃潮芳又堅持使用之下,祇得在不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但書之情形,使用鐵製工作平台以吊升黃潮芳從事作業。當日上午並順利鋸完10棵樹,惟於當日下午,黃潮芳再次搭乘鐵製工作平台擬升高從事作業,竟疏未將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環結正確鉤掛於起重機之吊鉤上,且未繫安全帶,即示意伊操作起重機,以致在吊升至6.5 公尺高時,連同鐵製工作平台一起墜落地面,釀成災害。上開事故當時既由黃潮芳居於吊掛指揮手之地位,伊須服從黃潮芳之指揮,且意外之發生係黃潮芳之疏忽造成,自難謂伊應負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非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丁○○17萬1,795 元,給付戊○○○28萬0,839 元,給付乙○○、丙○○各2 萬5,000 元,及均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戊○○○、乙○○、丙○○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丁○○於本院則未到庭作何聲明。(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鼎信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攬「屏東縣佳冬國中96-98 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工程」,並將其中拆除工程轉包莊勝期。 ㈡莊勝期為拆除其中之大王椰子樹及南洋杉木,即僱用唐嶽公司之員工黃潮芳及陳明鴻於97年1 月28日前往進行鋸樹工作,同時並僱用上訴人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前置作業,先以鋼索捆綁樹木,再連接起重機固定,以控制鋸斷樹木之倒向,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黃潮芳為捆綁樹木,搭乘上訴人之鐵製工作平台,由上訴人操作起重機吊升至高約6.5 公尺處時,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突自起重機之吊鉤脫落,黃潮芳遂連同鐵製工作平台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於送抵醫院急救前不治死亡。 ㈢刑事部分,莊勝期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丁○○、戊○○○係黃潮芳之父、母,乙○○、丙○○則為黃潮芳之子。丁○○係15年7 月15日出生、戊○○○係23年12月10日出生,於黃潮芳死亡時各為81歲、73歲,尚有餘命8 年、16年,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為1 萬4,236 元,均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丁○○、戊○○○共育有子女4 人,丁○○得一次請求黃潮芳給付之扶養費為29萬3,589 元(1 萬4,236 ×12÷4 ×6.874342=29萬3,589 ),戊○○○得 一次請求黃潮芳給付之扶養費為51萬1,678 元(1 萬4,236 ×12÷4 ×11.980836 =51萬1,678 )。 ㈤黃潮芳於49年11月2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生前受僱從事除草、整理樹木等綠化工作,乙○○、丙○○各於74年2 月3 日及77年4 月27日出生,父母於86年間離異,共有自用房屋、土地各1 筆,丁○○、戊○○○已年紀老邁,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則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起重機操作工作,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每月有10幾萬元收入,且名下有自用房屋、土地各1 筆。 ㈥被上訴人已與莊勝期、鼎信公司、唐嶽公司達成和解,共賠償190 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受償47萬5,000 元,已為受領。乙、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黃潮芳之死亡是否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黃潮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對於黃潮芳之死亡是否有過失? ㈠被上訴人主張鼎信公司向屏東縣政府承攬「屏東縣佳冬國中96-98 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工程」,並將其中拆除工程轉包莊勝期,莊勝期為拆除其中之大王椰子樹及南洋杉木,即僱用唐嶽公司之員工黃潮芳及陳明鴻於97年1 月28日前往進行鋸樹工作,同時並僱用上訴人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前置作業,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黃潮芳為捆綁樹木,搭乘上訴人之鐵製工作平台,由上訴人操作起重機吊升至高約6.5 公尺處時,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突自起重機之吊鉤脫落,黃潮芳遂連同鐵製工作平台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於送抵醫院急救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64號莊勝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函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上開南區勞檢所檢查結果略謂:「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發生於97年1 月28日下午1 時45分許。當日上午9 時左右黃潮芳、陳明鴻等2 人及25噸吊車操作人員甲○○至本案工地進行大王椰子樹、南洋杉木鋸除作業,於上午完成校園左側植栽區樹木鋸除作業後休息,至下午1 時30分左右再進行校園右側植栽區南洋杉木鋸除作業,約下午1 時45分許,準備進行第二棵南洋杉木鋸除之前置作業(為控制鋸斷樹木傾倒之方向,故先使用吊車之小吊鉤上之鋼索綑綁吊住南洋杉木再行鋸斷),黃潮芳將連接鐵製工作平台之兩條鋼索之環結鉤掛於吊臂之大吊鉤上,並站立於鐵製工作平台上,指揮吊車操作人員甲○○起吊,甲○○操作起重機,垂直吊升工作平台至離地約6.5 公尺處,突然間鋼索自大吊鉤上脫落,……鐵製工作平台及站立其上之黃潮芳瞬間墜落撞擊植栽區之路面……。災害現場概況:……㈣連接鐵製平台至大吊鉤之鋼索兩條,每條長約470cm ,鋼索無斷裂但有明顯扭結變形。㈤鉤掛在小吊鉤上,以捆綁吊住樹木之鋼索長約 470cm 。㈥鐵製平台長250cm 、寬125cm 、高27cm、厚0.5 cm。㈦災害現場無安全帶可稽。(陳明鴻指稱其有攜帶安全帽、安全帶至工地,惟2 人均未使用安全帶從事作業)……災害原因分析:……罹災勞工黃潮芳欲進行南洋杉木鋸除之前置作業(使用鋼索固定捆綁樹木)時,以為已將2 條鋼索環結鉤掛於移動式起重機之吊鉤上無誤(實際上應是誤將明顯扭結之鋼索,其已變形之形狀當作是環結套掛於吊鉤上),便站立於鐵製工作平台上,指示移動式起重機將其連同鐵製工作平台吊升,因無鋼索環結可承受黃潮芳及鐵製工作平台之自重,自高度約6.5 公尺處墜落死亡。」等語,此有該南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27頁)。 ㈢又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我因受僱前往佳冬國中從事教室拆除重建工程,需要先行將學校南洋杉樹木鋸斷,因怕樹木在鋸斷之時發生危險,而須將樹木先行用纜繩綑綁後用起重機固定方可將樹木鋸斷,當於今(28)日13時40分黃潮芳將工作平台纜繩掛上起重機的掛鉤之後,示意要我將起重機往上升起以便他到樹端綁纜線固定樹木,當我將起重機升到 6.5 公尺處時,突然繩索脫鉤,整個工作平台跟人降往下掉落在水泥地上」,「原本老闆莊勝期叫他(即黃潮芳)用梯子跨在樹木爬上去綁纜繩,但是他看到我吊車上有一只工作平台,就要求我用工作平台吊他上去綁纜繩,我告訴他說工作平台在上面晃動會很大很危險,他說沒關係,於是我就教他如何將工作平台掛上起重機的掛鉤方法,我也有親自示範一次給他看;等他掛好後用手勢示意我將起重機升起,以利他將纜繩綁在樹上,就這樣開始鋸樹木」,「可能因為他沒把工作平台的纜線掛好就叫我升起起重機,當我起重機慢慢升起之時,在6.5 公尺就突然纜繩脫鉤掉下」,「(工作平台未掛好,你為何未發現?)因為我操作起重機的地方跟他在掛工作平台之處有一段距離,我無法看清楚,所以我有叫他掛好後再以手勢跟我示意」,「(黃潮芳在坐起重機工作平台時有無繫上安全繩索?)沒有」等語(刑事偵查相字卷第9 、10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開吊車,車子是我自己的,靠行,是莊勝期找我去吊樹,我是當日才開始做」,「(平台可以吊人嗎?)不行」,「早上8 點時,我有告訴老闆要用固定式吊籃起降,但老闆說用樓梯就好,黃潮芳說樓梯不好掛,就自己說用我車上的平台,老闆說危險,但死者還是自己說用平台就好,我只好教他如何掛」,「(你知道這樣涉嫌過失致死?)我有教他如何掛,且是他自己堅持要使用平台」等語(刑事偵查相字卷第37、38頁)。㈣據上可知,本件事故係黃潮芳乘坐鐵製工作平台,事前未將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環結正確套入起重機之吊鉤,且未繫安全帶或安全索,而由上訴人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鐵製工作平台吊升至約6.5 公尺高,擬捆綁南洋杉木時,因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自起重機之吊鉤脫落,致黃潮芳連同鐵製工作平台墜地死亡。是被上訴人主張黃潮芳及鐵製工作平台係因起重機之吊鉤簧片失效而自高處墜落云云,尚乏依據,並無足取。 ㈤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於97年5 月8 日修正前第51條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第35條亦有類似規定)。所謂在不得已情形下,指作業方法別無其他更佳選擇,在作業性質上情非得已,有其必要性,又遂行安全作業確實可行下,且其所用之人員搭乘設備,應具有堅固之構造及防止其翻倒、脫落等之設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 月10日勞安二字第091002838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80頁)。本件上訴人為起重機之操作人員,曾參加相關訓練,獲頒結業證書(原審卷第21頁),對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惟竟任由黃潮芳乘坐鐵製工作平台,且該平台無人員乘座廂及圍欄,黃潮芳亦未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不具防止翻倒或脫落之設計,貿然操作起重機吊升乘坐該鐵製工作平台之勞工從事作業,具有甚高之危險性,致黃潮芳自高處墜落而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固抗辯其受僱於莊勝期,由莊勝期指揮、監督,並曾建議莊勝期使用固定式吊車,且上開工作執行中,其係受黃潮芳指揮起吊,完全為受命令及監督之工具,且其操作起重機未違反上開修正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但書之規定,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依上訴人上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莊勝期原係建議使用梯子爬升,並未強制上訴人應操作起重機吊升該鐵製工作平台,且上訴人與黃潮芳間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上訴人並無服從黃潮芳之義務,是縱出於黃潮芳之堅持搭乘,上訴人理應加以拒絕,或因不得已情形,亦應具備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及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始得操作,上訴人疏未注意,未加拒絕反曲而從之,終因鋼索脫落,以致黃潮芳連同鐵製工作平台墜地而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與黃潮芳之死亡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操作起重機,任憑黃潮芳乘坐鐵製工作平台,且未具備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亦未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致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既已認定如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取。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查丁○○、戊○○○係黃潮芳之父、母。丁○○係15年7 月15日出生、戊○○○係23年12月10日出生,於黃潮芳死亡時各為81歲、73歲,尚有餘命8 年、16年,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為1 萬4,236 元,均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丁○○、戊○○○共育有子女4 人,丁○○得一次請求黃潮芳給付之扶養費為29萬3,589 元(1 萬4,236 ×12 ÷4 ×6.874342=29萬3,589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戊○○○得一次請求黃潮芳給付之扶養費為51萬1,678 元(1 萬4,236 ×12÷4 ×11.980836 =51萬1,678 ),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是丁○○、戊○○○應受有扶養費損害各29萬3,589 元、51萬1,678 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丁○○、戊○○○係黃潮芳之父、母,乙○○、丙○○則為黃潮芳之子。因黃潮芳死亡,頓失親人,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淺。又丁○○、戊○○○已年紀老邁,名下均無不動產,乙○○高中畢業,從事土木包工業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丙○○高工畢業,在台亞加油站工作,96年度所得為12萬4,245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吊車操作工作,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10幾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前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各受有100 萬元精神損害,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㈢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分別為:丁○○ 129 萬3,589 元(扶養費29萬3,589 元+慰撫金100 萬元)、戊○○○151 萬1,678 元(扶養費51萬1,678 元+慰撫金100 萬元)、乙○○、丙○○各為100 萬元。 八、黃潮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足資參酌)。 ㈡經查,黃潮芳拒絕莊勝期之要求使用鋁梯作業,堅持使用起重機工作平台,且未將鐵製工作平台之鋼索環結正確套入起重機之吊鉤,即示意上訴人操作起重機,自有過失。又證人即唐嶽公司負責人游振瑞亦證稱:我們都有準備安全帶,大部分工人都會嫌麻煩而沒有綁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證人陳明鴻亦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其與黃潮芳係為了工作方便而未繫帶安全繩索等語(刑事偵查相字卷第58頁),可見黃潮芳明知應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而未佩戴,亦有過失甚明。黃潮芳既因上開過失,以致鋼索脫落時連同鐵製工作平台墜地死亡,自堪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其過失程度,衡諸前述檢查報告所載災害發生經過及災害原因分析,應認負50% 之責任,方屬相當。被上訴人主張黃潮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本件莊勝期於原審證稱:當天黃潮芳與陳明鴻負責砍樹,是整棵鋸斷,並以電鋸從下面鋸斷,因為樹木很高,要從中間綁住後再鋸斷,綁住目的是為了控制傾倒方向,當天早上就是黃潮芳負責上去綁樹,並以用起重機平台上去,使用鋼索綁住,再連接起重機,伊認為起重機平台很危險,有向佳冬國中借用鋁梯,且前後3 次向黃潮芳表示要用鋁梯,起重機只是為了拉鋼索,並非要載人等語(原審卷第57至59頁)。由此可見,莊勝期身為雇主,並在事故現場工作,明知黃潮芳乘坐以起重機吊升之鐵製工作平台綁樹,具有危險性,竟未加力阻,亦未指示監督黃潮芳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及設置具有防止翻倒或脫落之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自亦有過失,惟其過失與上訴人之過失,均為黃潮芳死亡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責。又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對每一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請求,上訴人不得抗辯其內部債務分擔比例,就超過部分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抗辯莊勝期應分擔過失責任,上訴人應降低責任比例云云,洵無足取。㈣至鼎信公司僅將拆除工程交由莊勝期承攬,依南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16至27頁),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4 、5 款規定,然此均為關於是否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有無設立協議組織、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其他職業災害之防止等行政規定,其並不知上開黃潮芳搭乘鐵製工作平台,並由上訴人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升之作業方式,亦無指示或監督黃潮芳此項執行方法,自非因定作事項之執行或指示而有過失,應無共同侵權行為或定作人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事業主鼎信公司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云云,亦無足取。㈤基上,上訴人應與黃潮芳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為:丁○○64萬 6,795 元(129 萬3,589 ×50% )、戊○○○75萬5,839 元 (151 萬1,678 ×50% )、乙○○、丙○○各50萬元(100 萬×50% )。 九、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何? 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與莊勝期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莊勝期即弘成工程行、鼎信公司、唐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5日成立和解,賠償被上訴人190 萬元,有和解書可憑(刑事偵查相字卷第64頁),且莊勝期於原審證述其等內部由鼎信公司負擔150 萬元,伊負擔40萬元(原審卷第56頁)。而和解中任何一方所為讓步,應屬權利之拋棄,該部分權利即已消滅,是該讓步部分自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惟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即弘成工程行、鼎信公司、唐嶽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顯僅就和解契約當事人間成立和解,且免除和解當事人其餘讓步之債務,並未表示免除全體債務人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除該和解當事人應分擔部分外,其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應就其分擔部分負賠償責任,爰審酌莊勝期為雇主,未盡指揮監督之責,責任較重,上訴人雖為受僱人,然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卻未注意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亦未注意具備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始得操作,責任非輕,是其2 人內部分擔比例,莊勝期應負擔60% ,上訴人應負擔40% ,較為適當。依此,莊勝期於其應分擔60% 賠償責任部分,除和解給付外,其餘部分應免其責任,而上訴人仍應就其本身應分擔之40% 部分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應賠償丁○○25萬8,718 元(64萬6,795 ×40% )、戊 ○○○30萬2,336 元(75萬5,839 ×40% )、乙○○、丙○ ○各20萬元(50萬×40%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僅請求上訴 人給付丁○○17萬1,795 元、戊○○○28萬0,839 元、乙○○、丙○○各2 萬5,000 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自應就此請求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簽訂和解書之莊勝期即弘成工程行為上訴人之僱用人,鼎信公司為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唐嶽公司為黃潮芳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與上開僱用人、定作人成立之和解,效力應及於行為人即上訴人云云。惟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受僱人應負最後責任,則上訴人賠償後,對僱用人莊勝期並無求償權,不致造成莊勝期和解後仍有被受僱人即上訴人追償之情形,故而和解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又上訴人與鼎信公司、唐嶽公司間並不具連帶債務關係,其2 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準此,莊勝期、鼎信公司、唐嶽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和解,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擔過失相抵後40%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取。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丁○○17萬1,795 元,給付戊○○○28萬0,839 元,給付乙○○、丙○○各2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