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光展、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陳光展 再 審被 告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4 月7 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三小段3715、3715-l及371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承租後轉租予訴外人萬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又為伊無權占用,而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惟再審被告於鈞院更一審程序時始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轉租予萬眾公司,萬眾公司再轉租予伊,而萬眾公司已與伊終止租約,然因萬眾公司怠於向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代位萬眾公司訴請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則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係本於自己占有物遭侵奪為由,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備位之訴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萬眾公司向伊請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者之請求權基礎顯有不同,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乃鈞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二者基礎事實相同,而准予追加備位之訴,且判決就此部分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之論述,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且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錯誤。又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伊與南和公司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此租賃關係終止前,自屬有權占有,至於南和公司與再審被告、萬眾公司等紙上公司間成立之停車場租用契約,乃係南和公司為逃避地價稅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有確定判決後伊發現南和公司藉此方式逃漏稅捐,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屬實,足以證明南和公司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與萬眾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均屬虛偽,伊確係與南和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如經斟酌,應為對伊有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原起訴係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追加起訴係代位債務人萬眾公司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權基礎雖非相同,惟所涉社會事實有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即符合民事訴訟第255 條第1 項及第446 條第1 項所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法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係行政法院對南和公司繳納土地地價稅爭議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無關,且係因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方導致發生地價稅爭議問題,依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亦僅能證明南和公司應補繳地價稅差額及罰鍰,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南和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更無法證明南和公司與伊之間及伊與萬眾公司之間所訂租賃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爰求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足資參照)。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可參)。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係本於自己占有物遭侵奪為由,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嗣於本院更一審追加備位之訴,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萬眾公司向再審原告請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者之請求權基礎顯有不同,基礎事實即非同一,原確定判決竟認二者基礎事實相同,而准予追加備位之訴,且判決就此部分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之論述,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且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錯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所涉之社會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即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是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並非以請求權基礎是否相同為斷。本件再審被告前後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均基於再審被告為承租人、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乃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應符合民事訴訟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內容與已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 頁所載),核已敘明追加之請求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准予追加之法律依據,並非僅有結論,未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不足取。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南和公司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此租賃關係終止前,自屬有權占有,至於南和公司與再審被告、萬眾公司等紙上公司間成立之停車場租用契約,乃係南和公司為逃避地價稅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屬實,足以證明南和公司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與萬眾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均屬虛偽,再審原告確係與南和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如經斟酌,應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云云,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97年度訴字第112 號、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98年度判字第474 號、高高行96年度訴字第60號、最高行98年度判字第872 號、高高行96年度訴字第158 號、最高行97年度裁字第01202 號、高高行96年度訴字第310 號、最高行98年度判字第1467號、高高行96年度訴字第157 號、最高行97年度裁字第00780 號、高高行96年度訴字第347 號、最高行98年度裁字第259 號、高高行97年度再字第00008 號裁判為證(本院再卷第69至121 頁)。惟查,上開裁判均係南和公司就其所有土地徵收地價稅不服訴願決定之訴訟,其中僅高高行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涉及系爭土地,其餘裁判均係南和公司所有其他土地爭議,與系爭土地無關,自與本件無涉。而高高行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係認南和公司前曾將系爭土地申請停車場使用,並申請依停車場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然於稅捐機關核准後,經稅務人員查核結果,卻有供夜市擺攤使用情事,故認稅捐機關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屬有據,南和公司自應補繳地價稅差額及罰鍰等情(本院再卷第69至75頁),該判決僅得證明南和公司明知系爭土地有遭人供夜市擺攤使用情事,並不足以推論南和公司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與萬眾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從逕認再審原告係與南和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與南和公司總經理陳田熞及特別助理楊則煥向南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附南和公司95年10月26日南和業字第951002號函及南和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南和公司基本資料等(一審卷第297 、305 、306 頁),查明陳田熞並非南和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並非南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萬眾公司負責人楊則煥及萬眾公司受僱人施宣德證述:係由楊則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原告(一審卷第210 頁、本院更二卷第163 頁),乃認定再審原告所述不足採取(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所載)。是以上開行政法院裁判縱經斟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南和公司係與再審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再審被告轉租予萬眾公司,萬眾公司再轉租予再審原告,嗣經萬眾公司以再審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萬眾公司對再審原告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再審被告得行使代位權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為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