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所屬新興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3 月24日以再審被告所開設之好康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罪嫌,經聲請並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後,前往該店搜索,並扣押再審被告所有之電子遊戲機51台(下稱系爭遊戲機)及電腦IC板56片。其中系爭遊戲機交由訴外人清一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一清公司)保管,IC板則隨案移送再審原告偵辦。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涉有賭博罪嫌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再審被告即於96年12月10日向再審原告申請發還系爭遊戲機,詎系爭遊戲機其中31台已滅失,另20台因未妥善保管致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另IC板亦無可安裝配置之機台,致無法使用,再審被告遂向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52,5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國字第6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搜索扣押乃屬追訴職務所必須之手段,為刑事訴訟法所授與檢察官之職權,自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而物品扣押後之保管,乃屬扣押後不得不之手段,即屬前揭職務範圍內之事項,該保管物品有所毀損滅失而致人民受有損害,需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情事,始有國家賠償責任,詎原確定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警察固為檢察官之偵查輔助機關,但依警察法第9 條第4 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22條之規定可知,扣押及扣押物之保管亦為警察之法定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64 條第3 項、第457 條、第472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1 條之規定,遽認警察扣押之物亦應由檢察官保管責任,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以市警局94年9 月7 日高市警行傳字第940907號傳真用單(下稱系爭傳真用單),逕認再審原告有通案或具體指示市警局將扣案遊戲機台送交第三人保管,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惟系爭傳真用單之發文者係市警局,其內容係指示其所屬分局就扣得之遊戲機台應如何處理及保管,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何直接、具體甚至通案指示市警局或其所屬分局就扣押之遊戲機台應為如何之處理及保管。又縱認再審原告有指示市警局所屬分局依系爭傳真用單處理所扣押之遊戲機台,亦應送至系爭傳真用單所載「金義興合板公司」處理,惟本件市警局新興分局係送至「清一清公司」,顯見市警局新興分局係其法定職權自行委託清一清公司保管系爭遊戲機,與再審原告無關。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不當。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3 項、第364 條、第164 條第1 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28 號刑事判例,可知再審原告僅於偵查期間始負有保管扣押物責任,茲本件係於97年1 月9 日勘查保管現場,始發現系爭遊戲機31台滅失、21台毀損,而再審原告早於95年11月30日即將卷證送交法院,故再審被告未證明系爭遊戲機之毀損滅失係發生於偵查期間,自不應令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依再審原告95年11月30日雄檢博宙95偵9280字第15774 號函所載「證物:(詳卷附贓證物清單)」,該贓證物清單係指偵查卷所附於95年2 月27日由再審原告贓物庫收件之95檢總管字第4022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系爭贓證物清單),而系爭遊戲機未記載於系爭贓證物清單乃係因系爭遊戲機體積龐大,有移送保管之人力及場地缺乏難覓之困難,從而再審原告本於院檢行之有年之慣例,就扣得大型證物之案件,僅將系爭贓證物清單列為證物移送法院,應認再審原告已將系爭遊戲機之管理處分權,移轉至法院之實力支配下,是以法院審理期間發生保管不週之損害,法院實不得以再審原告未實際移送扣押物為由,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又再審原告已依民法第761 條之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遊戲機移送法院保管,若系爭遊戲機係於法院審理期間毀損滅失,則應由法院負責。原確定判決僅憑上開函文之記載,遽認再審原告未將系爭遊戲機移送法院,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㈡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而檢察官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同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同法第13條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所稱之有追訴職務之人係指有實施犯罪偵查,並就實施犯罪偵查之結果能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加以裁判權限之人,如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即屬之,不包括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在內。又檢察官之職責係指:⒈實施犯罪偵查;⒉提起公訴;⒊實行公訴;⒋協助自訴;⒌擔當自訴;⒍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⒎其他法令所規定之職務等,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之追訴職務僅指上述⒉至⒌職務而言,其他權限之行使,則不屬之。蓋檢察官雖為犯罪偵查之主體,但實施犯罪偵查,僅「追」而未「訴」(提起公訴),非屬追訴職務範圍(參見葉百修著國家賠償之理論與實務,2009年7 月第115 頁)。是以,關於偵查程序之扣押及後續保管扣押物之問題,即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範圍。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實行扣押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有保管之義務。此際,若受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清一清公司保管系爭遊戲機乃係執行扣押後續之保管行為,扣押之效力並不因而喪失,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非私經濟行為;另依據系爭傳真用單之記載,足認再審原告已事先指示市警局所屬分局處理大型扣押證物之作業流程,且再審原告與市警局間有定期檢警聯席會議之密切聯繫關係,益徵若檢察長無此指示,市警局應不致在公文上記載並採為處理之依據。是以市警局依此作業規範所為之處理方式,應可認已盡其移送保管之責任。再者,從檢察署係立於偵查犯罪主體及市警局移送函文中亦載明有查扣系爭遊戲機,且檢察官並據此證明再審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再審原告難以否定該作業流程及所生移送之效力,此乃再審原告與市警局間就大型證物保管處理方式所為之權宜作法,且再審原告亦知悉該證物之存在,自難以該證物入庫清單未列入系爭遊戲機,認定系爭遊戲機自始由市警局保管,再審原告無實際保管系爭遊戲機;又再審原告應對扣押物負保管責任,則實際執行委託意旨之市警局及實際受託保管之清一清公司,均僅係本件委託保管過程之輔助人及受託人,縱其等在執行過程有程序上瑕疵或注意義務上疏失,均屬與再審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自無從據為對外主張不須負責之論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扣案證物於起訴後,既移送法院為審判,且審判過程應提示證物,則系爭遊戲機之毀損滅失顯與法院有密切關連等語。惟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移送卷證至法院時,其95年11月30日雄檢博宙95偵9280字第15774 號移送函記載證物(詳卷附贓證物清單)等語,依該系爭贓證物清單所示並無系爭遊戲機,僅有IC板及代幣等小型證物,可見再審原告於卷證移送時並未將系爭遊戲機一併移送,此項移送程序上之瑕疵,既係再審原告作業上之事由所致,縱法院審理時在證據之提示上,未能充分顯示此一證物之完整提示,但因該案被告就此部分未於訴訟程序為異議或質疑,應僅屬訴訟程序上得補正之瑕疵,再審原告據為不應就系爭遊戲機負賠償責任之論據,尚難採信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亦即,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 項之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若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人,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偵查程序之扣押及後續保管扣押物之問題,固屬檢察官執行職務之範圍,惟尚非追訴之行為,且於刑法上亦無該當之職務上之罪。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屬檢察官對查扣系爭遊戲機之行為,即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範圍。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而非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不足採。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指示市警局委託清一清公司保管系爭遊戲機,且依警察法第9 條第4 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22條之規定,市警局亦有獨立之扣押權限,本件係市警局所扣押保管,即應由其負責,故再審原告無庸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市警局乃為再審原告之偵查輔助機關,且扣押物之保管亦為再審原告之職權,則系爭遊戲機經由市警局委由清一清公司保管,自應視為再審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矧且,上開警察法規之相關規定,並非指刑事案件之扣押,均與檢察官偵查犯罪實行扣押無涉。亦即刑事扣押係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並無刑事扣押之獨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遊戲機之毀損滅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從而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即無所據。 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僅於偵查期間始負有保管扣押物責任,因其早於95年11月30日即將卷證送交法院,故再審被告未證明系爭遊戲機之毀損滅失係發生於偵查期間,自不應令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遊戲機為大型證物,依院檢慣例,僅須將系爭贓證物清單送交法院,即算係將系爭遊戲機之管理處分權移轉於法院實力支配下。因再審原告已依民法第761 條之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遊戲機移送法院保管,若系爭遊戲機係於法院審理期間毀損滅失,則應由法院負責。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未將系爭遊戲機移送法院,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3 項之規定,起訴時倘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在法院審理期間,該扣押證物固由法院保管,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卷證併送法院時,並未將系爭遊戲機移送法院保管,僅移送系爭贓證物清單,此僅致法院審理時提示證物出現訴訟上之瑕疵,並不使再審原告脫免其保管系爭遊戲機之責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刑事案件之審理法院固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惟此係訴訟法上關於審理原則之規定,與系爭遊戲機是否確已移送法院保管無涉。況且,基於大型證物體積龐大而法院無適當處所可資保管,院檢權宜作法係將贓證物清單送交法院,使法院對於扣案證物有所憑據,但該大型證物仍係由檢察官保管,若法院審理期間,當事人對於該大型證物有所爭執,法院非不得命檢察官將該大型證物運至法庭以提示與被告,以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件系爭遊戲機並未實際送至法院保管,再審原告仍負有保管之責,尚不得僅憑其已將系爭贓證物清單送交法院,而謂其已將系爭遊戲機交由法院保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761 條之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遊戲機移送法院保管等語,惟按民法第761 條係關於動產物權讓與方法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遊戲機僅係依刑事訴訟法扣押規定取得占有,並未取得動產物權,亦即再審原告對於系爭遊戲機並未因扣押而取得所有權、質權或留置權等動產物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傳真用單之記載,發文者係市警局,其內容係指示其所屬分局就扣得之遊戲機台應如何處理及保管,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何直接、具體甚至通案指示市警局或其所屬分局就扣押之遊戲機台應為如何之處理及保管。又縱認再審原告有指示市警局所屬分局依系爭傳真用單處理所扣押之遊戲機台,亦應送至系爭傳真用單所載「金義興合板公司」處理,惟本件市警局新興分局係送至「清一清公司」,顯見市警局新興分局係其法定職權自行委託清一清公司保管系爭遊戲機,與再審原告無關。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不當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乃說明:依據系爭傳真用單之記載,足認再審原告已事先指示市警局所屬分局處理大型扣押證物之作業流程,且再審原告與市警局間有定期檢警聯席會議之密切聯繫關係,益徵若檢察長無此指示,市警局應不致在公文上記載並採為處理之依據。是以市警局依此作業規範所為之處理方式,應可認已盡其移送保管之責任。再者,從檢察署係立於偵查犯罪主體及市警局移送函文中亦載明有查扣系爭遊戲機,檢察官並據此證明再審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再審原告難以否定該作業流程及所生移送之效力,此乃再審原告與市警局間就大型證物保管處理方式所為之權宜作法,且再審原告亦知悉該證物之存在,自難以該證物入庫清單未列入系爭遊戲機,即認定系爭遊戲機自始由市警局保管,再審原告無實際保管系爭遊戲機;又再審原告應對扣押物負保管責任,則實際執行委託意旨之市警局及實際受託保管之清一清公司,均僅係本件委託保管過程之輔助人及受託人,縱其等在執行過程有程序上瑕疵或注意義務上疏失,均屬與再審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自無從據為對外主張不須負責之論據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本院已審酌系爭傳真用單,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事。又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雖未指示市警局委託清一清公司保管系爭遊戲機,然此均為再審原告與市警局或清一清公司之內部關係,並無礙再審原告對外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亦即再審原告保管扣押物之執行公權力行為,並不會因其未明確指示何第三人(私人)保管而脫免其責,換言之,國家委託第三人(私人)執行公權力,雖未具體指示由何第三人(私人)為之,然該第三人(私人)執行公權力之結果倘因故意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始符合國賠法第4 條第1 項之意旨。是以,縱前訴訟程序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物,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據提出任何新證物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就此主張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指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