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再審被告 何榮茂 林顯華 易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1 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觀再審被告於99年5 月27日上訴狀中即表明:其於原審訴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給付股利差額之事實理由,並非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 、第235 條第1 項請求股息紅利分派權關係,而是因再審原告以公司收回為由云云。是原確定判決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1 第235 條第1 項請求權基礎為判決,即屬訴外裁判,該判決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 ⒉股東會決議發放新臺幣(下同)2 元現金股利,再審原告就已發放的2 元股利,有權自行收回1 元股利,並經再審被告同意,本件係股利之「收回」,非股利之「預扣」,亦即本件再審原告已依股東會盈餘分配之決議發放,而與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應係就技術股股利部分於發放後再收回1 元股利(僅係同時作業)的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逕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第1 項規定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⒈本件技術股股利部分於發放後再審原告有權自行收回1 元股利,或再審被告已同意該等1 元股利之收回,再審原告已提出證人林彩雲之證述、員工技術股明細表及股東持股明細表(內含技術股股利分配之記載)為證據,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股利發放之限制與本件爭議無關連性,而均漏未審酌該等證據。 ⒉依95年9 月15日分配紅利明細(按即股東持股明細表),記載「本年度股利為每股現金2 元」、「技術股部分僅發放1 元,另1 元由公司『收回』,年底開立2 元股利憑單」。均指出再審原告已依股東會決議為2 元股利之發放,只是技術股部分於作業同時收回1 元股利而已。惟此乃發放再收回,非股利發放之預扣。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95年9 月15日分配紅利明細之記載,逕認定為股利之預扣,且不斟酌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收回股利時未為爭議等情為判斷,即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⒊證人林彩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8 號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技術股是由被告(再審原告)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發放給我們員工,並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所以發放現金股利的事,事實上是由給我們技術股的股東決定如何發放」、「因為我們所有的技術股本來就是來自大股東們的股份,所以他們有權變更發放的內容」、「(現金股利發放時)有給他們(技術股持股人)相同的明細總表」、「我們都有明細表及匯款資料給他們看。(技術股的股東均知道他們只領取1 元現金股利)」、「時間已經快四年,我都沒有接到任何書面資料。(向再審原告公司異議)」、「(當時原告(再審被告)三人) 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而再審原告所收回之1 元股利,亦已統籌用於其他職員技術股之發放。上揭證據應據以斟酌,且該等證據並將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漏未斟酌,即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之上訴駁回。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主張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項1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觀再審被告於99年5 月27日上訴狀中即表明:其於原審訴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給付股利差額之事實理由,並非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請求股息紅利分派權關係,而是因再審原告以公司收回為由。是原確定判決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1第 235 條第1 項請求權基礎為判決,即屬訴外裁判,該判決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云云。按法規之適用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加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 判決參照)。況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亦有主張:請求權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紅利等語(原審卷第70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公司法第23 2條第1項1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依職權逕適用該上開公司法規定判決,屬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股東會決議發放2 元現金股利,再審原告就已發放的2 元股利,有權自行收回1 元股利,並經再審被告同意,本件係股利之「收回」,非股利之「預扣」,亦即本件再審原告已依股東會盈餘分配之決議發放,而與公司法第23 2條第1 項及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應係就技術股股利部分於發放後再收回1 元股利(僅係同時作業)的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逕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第1 項規定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4年度盈餘分配含股票及現金股利合計每股2 元予股東,而未決議技術股僅發放1 元股利,另1 元現金股利應由再審原告公司收回統籌分配,再審原告公司即有依股東會決議,執行發放股利之義務,且不得於發於股利時,預先扣除技術股1 元現金股利,再將其餘現金股利發放予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15日發放技術股之股利時,未依股東會決議每股分配2 元股利,而僅發放1 元現金股利」、「再審原告不得逕行將依股東會決議應發放予再審被告之股利,予以扣除」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第1 項規定為判決,並無不合,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技術股股利部分係於發放後再收回1 元,僅係同時作業,而非預扣云云,惟究與未發放無異,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技術股股利部分於發放後再審原告有權自行收回1 元股利,或再審被告已同意該等1 元股利之收回,再審原告已提出證人林彩雲之證述、員工技術股明細表及股東持股明細表(內含技術股股利分配之記載)為證據,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股利發放之限制與本件爭議無關連性,而均漏未審酌該等證據云云。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証人林彩雲所證:再審被告取得之技術股,係再審原告為獎勵員工久任,而發放予一定職等以上之員工,是員工持有之技術股並非渠等基於技術作價而取得,且員工持有之技術股,若將來離職時,再審原告得無償收回等語(原審卷96至102 頁),因認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就登記於其名義之技術股,依法自享有受分配盈餘之權利。再審原告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4年度盈餘分配含股票及現金股利合計每股2 元予股東,而未決議技術股僅發放1 元股利,另1 元現金股利應由再審原告公司收回統籌分配,則再審原告公司即有依股東會決議,執行發放股利之義務,且不得於發於股利時,預先扣除技術股1 元現金股利,再將其餘現金股利發放予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15日發放技術股之股利時,未依股東會決議每股分配2 元股利,而僅發放1 元現金股利。又再審被告何榮茂書立之切結書僅記載其持有技術股之限制為「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份有限公司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載明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於再審原告公司發放技術股股利時,再審原告公司得不經再審被告同意,取回原應發放予再審被告一定比例之技術股股利。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就技術股現金股利之發放得為限制,與本件再審原告應依股東會決議執行發放股利之義務,並無關連性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證人林彩雲之證述、員工技術股明細表及股東持股明細表,均已審酌,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依95年9 月15日分配紅利明細(按即股東持股明細表),記載「本年度股利為每股現金2 元」、「技術股部分僅發放1 元,另1 元由公司『收回』,年底開立2 元股利憑單」。均指出再審原告已依股東會決議為2 元股利之發放,只是技術股部分於作業同時收回1 元股利而已,惟此乃發放再收回,非股利發放之預扣,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揭95年9 月15日分配紅利明細之記載,逕認定為股利之預扣,且不斟酌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收回股利時未為爭議等情為判斷,即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4年度盈餘分配含股票及現金股利合計每股2 元予股東,而未決議技術股僅發放1 元股利,另1 元現金股利應由再審原告公司收回統籌分配,再審原告公司即有依股東會決議,執行發放股利之義務,且不得於發於股利時,預先扣除技術股1 元現金股利,再將其餘現金股利發放予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15日發放技術股之股利時,未依股東會決議每股分配2 元股利,而僅發放1 元現金股利」、「再審被告何榮茂書立之切結書僅記載其持有技術股之限制為『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份有限公司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載明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於再審原告公司發放技術股股利時,再審原告公司得不經再審被告同意,取回原應發放予再審被告一定比例之技術股股利」、「再審原告不得逕行將依股東會決議應發放予再審被告之股利,予以扣除」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上開95年9 月15日分配紅利明細(按即股東持股明細表)之內容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95年9 月15日分配紅利明細(按即股東持股明細表)內容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技術股部分於作業同時收回1 元股利,此乃發放再收回,非股利發放之預扣云云,此為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尚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證人林彩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528 號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技術股是由被告(再審原告)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發放給我們員工,並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所以發放現金股利的事,事實上是由給我們技術股的股東決定如何發放」、「因為我們所有的技術股本來就是來自大股東們的股份,所以他們有權變更發放的內容」、「(現金股利發放時)有給他們(技術股持股人)相同的明細總表」、「我們都有明細表及匯款資料給他們看。(技術股的股東均知道他們只領取1 元現金股利)」、「時間已經快四年,我都沒有接到任何書面資料。(向再審原告公司異議)」、「(當時原告(再審被告)三人) 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而再審原告所收回之1 元股利,亦已統籌用於其他職員技術股之發放。上揭證據應據以斟酌,且該等證據並將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漏未斟酌,即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97年台聲字第866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林彩雲上開證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不符。而原確定判決亦經審酌:再審被告何榮茂書立之切結書僅記載其持有技術股之限制為「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份有限公司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載明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於再審原告公司發放技術股股利時,再審原告公司得不經再審被告同意,取回原應發放予再審被告一定比例之技術股股利,矧再審原告登記技術股予再審被告,既係為鼓勵再審被告久任而為之,且於再審原告公司上櫃後半年後即無不得轉讓之情形。再審被告對91年未受分配技術股1 元現金股利迄今未爭執,及94年度之技術股1 元現金股利股於收受時未立即爭執,或其他員工並無與再審被告相同之主張等情形,不得做為再審原告推論再審被告不得爭執或視為同意再審原告發放技術股股利之方式,而不得再請求94年技術股1 元股利等語。是證人林彩雲上開證詞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