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 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與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曹翊琪、曹佳鳳、曹國鑫,及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子女張簡傛文共同居住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41 號。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在家時,竟對曹翊琪、曹佳鳳不理不睬,形同陌路,甚曾於曹佳鳳索取畢業旅行費用時,將金錢丟在地上讓其撿拾,嚴重傷害曹佳鳳自尊,又任意亂翻曹佳鳳房間物品,不尊重曹佳鳳隱私。另被上訴人只洗親生子女之衣服,差別對待曹翊琪、曹佳鳳,已致曹翊琪、曹佳鳳精神上痛苦不堪,顯難以共同生活,自屬於對上訴人之直系親屬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上訴人時常在外散佈關於上訴人及母親、女兒之不實言論,嚴重誹謗其等名譽,造成上訴人重大精神壓力,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自屬對於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破壞家庭和諧,兩造迄今又已分居逾1 年,兩造之婚姻乃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非真實,亦均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之母曹阮秀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不得以其聽上訴人所轉述內容認定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上訴人對待曹佳鳳等同自己之女兒,整理其房間,係出自關心,非為虐待。兩造分居係上訴人自行搬離婚後住所地,被上訴人仍願上訴人遷回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又上訴人所為主張亦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僅係單純不欲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2 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曹翊琪(另住瓦斯店)、曹佳鳳、曹國鑫,及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子女張簡傛文(91年8 月份上台北讀書到96年返家)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路341 號住處。 ㈡上訴人與菜耕園自助餐店之合夥人林富斌及林秋月於97年5 月月間、被上訴人與鳳林花市花店合夥人陳少萍於97年底結束合夥關係。 ㈢兩造自97年底起分居,上訴人與曹國鑫、曹佳鳳遷出高雄縣大寮鄉○○路341 號,另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0號迄今,曹翊琪則遷出瓦斯店。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經常在外講述上訴人生意失敗、家中經濟不佳、曹阮秀日常所為、曹翊琪、曹佳鳳電話費過高,而誹謗上訴人之名譽,致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屬已達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對曹佳鳳擺臉色、愛理不理、將畢業旅行費用丟置地上、亂翻其房間物品,差別對待曹翊琪、曹佳鳳、曹國鑫,只照顧自己所生子女,是否屬精神虐待曹翊琪、曹佳鳳、曹國鑫,已致不堪同居程度?或屬已達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善盡人媳孝道、人妻責任長達6 、7 年,而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 ㈣兩造分居逾1 年,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可歸責程度相當,而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 被上訴人是否經常在外講述上訴人生意失敗、家中經濟不佳、曹阮秀日常所為、曹翊琪、曹佳鳳電話費過高,而誹謗上訴人之名譽,致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屬已達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應就個案狀況,自虐待行為發生之次數及程度具體衡量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始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誹謗名譽部分,僅以證人曹阮秀所述:被上訴人講上訴人生意失敗、家中經濟不佳、曹阮秀日常所為、曹翊琪、曹佳鳳電話費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上訴人自承該等話語乃經不知名之鄰居傳述與其母親後,再轉述上訴人知悉,其曾質問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即上開所指誹謗名譽,係不知名人士輾轉傳述與上訴人之母曹阮秀後,再轉知上訴人,則此經證人曹阮秀聽人傳述而來之話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對某不知名人士為此陳述,或該不知名人士對曹阮秀之轉述與被上訴人所言全然相符。再者,證人曹阮秀係證稱:被上訴人會講上訴人生意失敗,講我們家不好過,講我在做什麼事情,講小孩講電話花了多少錢,但是這些都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惟上訴人自承:所居住之處為被上訴人所有,結婚前在鳳山住處開店修理電器,婚後結束營業,因剛開始沒有固定工作,所以其與被上訴人在家中時間很長,都是由被上訴人支出家庭費用,嗣經營瓦斯行,上訴人未出資金,其後兩造又共同經營菜耕園自助餐店、方師傅自助餐店,惟上訴人與菜耕園自助餐店之合夥人林富斌、林秋月於96年10月間結束合夥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55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數次經商失敗,且家中經濟及經商所需資金多由被上訴人支出。則縱認被上訴人曾向他人述說上訴人生意失敗、家中經濟不佳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自不得認屬誹謗。另上訴人又指被上訴人曾在外訴說曹阮秀很嘮叨、曹翊琪、曹佳鳳電話費過高,均非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縱認被上訴人曾有此抱怨,亦僅屬家人相處細節,自客觀而言,對曹阮秀、曹翊琪、曹佳鳳及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將造成何種影響,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此尚難謂已達誹謗名譽之程度,且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手段情節觀之,亦難逕認已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或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或兩造間有已達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㈢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嚴重誹謗上訴人及家人名譽,致上訴人受有極大精神壓力,並罹患憂鬱症,又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少萍通姦,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僅記載上訴人曾因泛焦慮症、慮病症等症狀,於91年10月30日至靜和醫院門診治療一節,有靜和醫院99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疾病係發生於兩造甫於91年2 月20日結婚後8 個月時。再查:兩造自97年底起分居,上訴人與曹國鑫、曹佳鳳遷出高雄縣大寮鄉○○路341 號,另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0號迄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若上訴人於結婚不久即因被上訴人嚴重誹謗上訴人及家人名譽而罹患焦慮症、慮病症,致需求診,自無可能於共同生活持續5 年餘均無需就診,佐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述係於97年底始明瞭被上訴人在外散佈誹謗言論一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足認上訴人所提上開91年10月30日之就診記錄,顯非其所指因被上訴人誹謗行為所造成。 ⒉被上訴人未曾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少萍通姦、有婚外情、曖昧,而係於99年6 月2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陳述其發現上訴人離家前,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花店之合夥人「陳少萍通話密集頻繁而對上訴人提出質疑,詎陳少萍事後找理由拆夥、上訴人也捏詞離家」等語,有該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上訴人既僅表示質疑上訴人與其合夥人陳少萍通話密集頻繁之原因,自尚與誣指通姦,使其精神受有痛苦有別,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是否對曹佳鳳擺臉色、愛理不理、將畢業旅行費用丟置地上、亂翻其房間物品,差別對待曹翊琪、曹佳鳳、曹國鑫,只照顧自己所生子女,是否屬精神虐待曹翊琪、曹佳鳳、曹國鑫,已致不堪同居程度?或屬已達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款所謂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共同生活而言,虐待是否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應依客觀之情事定之。 ㈡經查:兩造於91年2 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曹翊琪(另住瓦斯店)、曹佳鳳、曹國鑫,及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子女張簡傛文(91年8 月份上台北讀書到96年返家)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大寮鄉○○路341 號住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上訴人婚後主要與上訴人、曹佳鳳、曹國鑫同住,曹翊琪係住鄰屋瓦斯店內,而被上訴人自己之次女張簡傛文僅曾於91年2 月至8 月間、96年中旬至97年底與兩造及曹佳鳳、曹國鑫同住。 ㈢次查:兩造同居期間,均係上訴人準備晚餐及負責買午餐,子女自己洗衣服,家裡清潔事務亦是子女自行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家時間很長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亦即兩造就家事分擔餐點方面,依上訴人主張係由其負責,而洗衣、打掃內務,則由曹佳鳳、曹國鑫、曹翊琪、張簡傛文負責。而證人曹佳鳳證稱:被上訴人對其不好,例如平常洗衣服,被上訴人只洗她親生子女,如果有洗,也不會幫我們拿起來曬,如果上訴人在,就會對我們很好,如果不在,就會擺臉色,叫她媽媽,她也故意裝作沒聽到。有一次被上訴人女兒在拖地,她故意說不要做、不要拖,故意講這些話給我們聽。國中畢業旅行時去向被上訴人拿錢,被上訴人說國小畢業旅行不是去過了,還要去,就故意把錢丟在地上。還有其他小事情,但每天都有,還會擅自到我房間翻東西,當時我是與被上訴人女兒住在一起,她會全部東西都翻,如果要找她吃飯,她都會讓我們等很久,我們會打電話給她,她說要來,但是都等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亦即證人曹佳鳳所述洗衣打掃內務之分擔,乃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且依上訴人所述其負責餐點、與被上訴人均長時間在家等情,則被上訴人與曹佳鳳單獨相處之時間顯然極少,被上訴人如何對待曹佳鳳,應不致長達5 、6 年仍不為上訴人所知悉,則曹佳鳳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乃非無可疑。再佐以曹佳鳳指摘被上訴人只洗張簡傛文衣服,或洗完全家衣服後不願曬衣等節,顯然故意忽略家人均有分擔家事勞務之責任,而未反思自己、兄姊曹國鑫(77年7 月16日生)、曹翊琪(75年7 月7 日生)是否均應為家人、繼母分擔家事,而非只指摘被上訴人未替其等洗衣。至曹佳鳳所述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曹佳鳳與張簡傛文同住一房時入內翻找東西等語,惟當時曹佳鳳僅12歲(79年1 月19日生),被上訴人因此進入自己女兒及曹佳鳳房屋整理而翻動物品,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另被上訴人阻止張簡傛文打掃、未立即回應曹佳鳳呼叫、共同吃飯、欲給曹佳鳳之畢業旅行費用掉落地面,是否即曹佳鳳主觀上所感受被上訴人係故意講給曹佳鳳聽、被上訴人故意裝作沒聽到、擺臉色、不情願給付等等,均無從自證人上開證述逕予認定。況且依證人曹佳鳳所述,被上訴人係未積極照顧曹佳鳳、曹國鑫、曹翊琪之生活起居,惟依上訴人所言,其多數時間在家,已足以自行照顧自己子女,再依前述,兩造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經營事業所支付,被上訴人顯然需較多時間處理資金及事業所需,若因此未能有足夠時間及精力積極照顧曹佳鳳、曹國鑫、曹翊琪之生活起居,亦合於生活經驗。是以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上開一般家庭常見之親屬相處情節,認定被上訴人已有致上訴人子女曹佳鳳、曹國鑫、曹翊琪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 ㈣再者,繼母與子女間相處,常需更多耐心、愛心及時間磨合,上訴人應本於維護圓滿家庭之立場,加以溝通、解決。而依上訴人所述係雙方相處達6 年餘後,始聽聞曹佳鳳告知上情,其遂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則沈默以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上訴人並非先確認雙方相處齟齬之原因,以為自己子女與被上訴人尋求更和諧之相處方式,而是先質問被上訴人,始致被上訴人沈默以對。另佐以本院詢問上訴人,因曹翊琪、曹佳鳳均已成年,未來亦將離家,無需再與兩造同居,則為何仍無法同居、繼續維持婚姻?上訴人則表示因為共同經營之事業已經結束,所以無法再生活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據此,足認上訴人之子女曹佳鳳、曹國鑫、曹翊琪主觀上與被上訴人無法相處融洽,並非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同居、繼續維持婚姻之原因。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在客觀上自非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被上訴人是否未善盡人媳孝道、人妻責任長達6 、7 年,而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曹阮秀到庭表示被上訴人對她說不上好,因她問被上訴人事情,被上訴人會故意裝作沒聽到,而在上訴人面前就很好,不在時就愛理不理,還會給臉色看,另需祭祀時,被上訴人未來拜,叫她做事情就說有事沒有空,但被上訴人不會打罵她,主要是擺臉色等節,有證人曹阮秀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固堪認曹阮秀因被上訴人未積極回應問題、做事、祭祀,而認定被上訴人非曹阮秀認定孝順之媳婦。惟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常沈默不語,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兩造婚後及家人相處情形,常未能立即回應,而需再三闡明,又詢問其對上訴人所言之意見時,則常流淚哽咽無法回答,致需事後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說明等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與人交談之反應確實較慢於常人,且非常拙於言詞表達,而面部亦鮮有表情。惟此乃被上訴人之個性人格,與生俱來,難以其不擅於社交辭令,無豐富熱切表情,即認其不孝順婆婆。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將自己養育3 名子女帶入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新天明瓦斯店、方師傳自助餐店、菜耕園自助餐店,以營收支付全家生活費用,而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起至方師傳自助餐店學習經營、自96年10月起則與林富斌、林秋月合夥經營菜耕園自助餐店迄97年5 月拆夥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且證人林秋月證述被上訴人每天需共同在店內工作,負責保管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陳少萍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花店,自97年8 月起至12月底,兩人均需顧店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上訴人不僅負責資金提供及調度,尚且需親自至合夥事業工作,以維持兩造及各自所生育子女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精神及體力之負荷顯然十分繁重。若其因此未能於曹阮秀要求做事及祭祀時,立即應允處理,尚難謂其係愛理不理、給臉色看及無由拒絕,而有未善盡人媳孝道情事。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人妻之義務,因未對上訴人之子女有求必應,反而讓上訴人之事業都結束,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活在一起,毫無意義,另外上訴人之子協助瓦斯店送瓦斯出車禍,返家療傷時,被上訴人還問他撞到哪裡,性器官有沒有撞到等語,是在諷刺他,正是被上訴人平常講話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菜耕園自助餐店、鳳林花市花店均於97年間結束合夥關係一節,固如前述,惟證人林秋月表示結束合夥係因雙方理念、意見不合,雖曾就金錢收入減少起爭吵,然應是誤會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保管零用錢之數目不正確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另證人陳少萍表示花店係其與被上訴人合夥,結束合夥是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再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佐以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合夥事業結束係因被上訴人有不當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結束兩造婚後共同事業中之菜耕園自助餐店,並無可歸責之處。而兩造尚有新天明瓦斯行、方師傅自助餐廳繼續經營中,業如上述,上訴人僅以婚後結束其中之合夥事業菜耕園自助餐店,即謂被上訴人未盡人妻之責,無與其共同生活之意義等語,顯然與夫妻結婚目的有違,而不足採。 ⒉為人父母本即難對子女之要求全部滿足,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對經濟生活負擔相當沈重,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需對上訴人之子女有求必應,否則即未盡人妻之責,顯與事理有違,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子協助瓦斯店送瓦斯出車禍,雖曾詢問性器官有沒有撞到等語,惟係因上訴人告知曹國鑫傷及鼠蹊部,被上訴人才詢問有無撞到生殖器,全屬關心,並無何諷刺之意一節,亦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認兩造之陳述對話內容相符,固屬可採,惟上訴人顯以其主觀評價,對之為不同解讀,然就客觀上而論,實難認定被上訴人之回應不當。如此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有此詢問,逕予認定被上訴人經常以言語諷刺他人,且屬未盡人妻之責。 ㈣綜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善盡人媳孝道、人妻責任長達6 、7 年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尚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自均不足採。 兩造分居逾1 年,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可歸責程度相當,而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 ㈡經查:兩造自97年底起分居,上訴人與曹國鑫、曹佳鳳、曹翊琪均遷出高雄縣大寮鄉○○路341 號及鄰屋瓦斯店等節,亦經前述,足認兩造確因上訴人與子女自行遷出婚後住所地,而已分居逾1 年。惟查:上訴人遷出婚後住所,係因其於97年10月間聽見被上訴人長女在客廳跟別人講電話,提及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做瓦斯,生意做不起來,帳款又不知去向,且她回家都沒有房間可以住等語,上訴人即認定是被上訴人長女想趕上訴人走,遂決意遷出,而上訴人將物品搬入車內,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會與曹國鑫、曹佳鳳、曹翊琪一齊搬離,不再給被上訴人任何負擔,但未告知原因,被上訴人未加阻攔,迄搬出後才向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聽見其長女之通話內容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遷出婚後住所,全因聽聞被上訴人長女之通話內容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言行。而被上訴人長女通話內容是否即如上訴人主觀上所認定者,上訴人於離開前未曾給與被上訴人及其長女說明之機會,依上訴人所述其對待被上訴人之女如同自己親生子女,教育伊等做人做事之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亦即上訴人深知教養之道。則上訴人聽見被上訴人長女上開對話,若視之為自己親生子女,自應問明原委,察悉實情,若屬誤會,則以父親長輩身分教導其不應無事生非,以努力維持家庭合諧、婚姻不隳,始為為父、為夫之道。詎上訴人竟以非正式聽聞,絲毫不予求證,即不說明理由,負氣離家,再以被上訴人不明究理而未即時阻止,主張有自行離去婚後住所地之正當事由,旋而主張分居逾1 年,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語。此實係上訴人以自己主觀認知,主動不願維繫婚姻所為主張,而非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縱認被上訴人於兩人相處時未能察覺上訴人對婚姻感情已然生變,無欲繼續維持,並於上訴人長期離家期間未能積極瞭解其不願返家之原因,而就婚姻無法維繫難謂毫無可歸責之處。惟上訴人未能於離家前適時告知被上訴人其感受,共同尋求改善婚姻關係及家人共同相處之方式,反而無任何徵兆下自行離家他住,自應認係上訴人悖於道義,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因此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應較上訴人為輕。易言之,兩造分居後,縱因而致兩造感情轉薄,互無往來,客觀上確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惟上訴人先自行離開婚後住所,難謂其無悖於道義,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則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應較上訴人為輕。是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