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育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鍍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6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金鍍公司分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所承攬「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欄杆扶手工程(下稱欄杆扶手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 元。兩造復於92年3 月7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金鍍公司分包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鑄鐵蓋工程(下稱鑄鐵蓋工程),合約總價為759,600 元。而後華榮公司於92年4 月21日通知金鍍公司進場施作,並於施作期間之同年6 月間追加金屬工程(下稱金屬工程),工程款為594,880 元。嗣金鍍公司於92年8 月30日全部完工,詎華榮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鑄鐵蓋工程、金屬工程僅分別給付工程款1, 800,149元、642,720 元、60,000元,共計尚有1,201,611 元未付。又縱認金鍍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惟欄杆扶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違約罰款高達工程總價12% ,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情,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華榮公司給付1,201,6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華榮公司則以:金鍍公司並未完成欄杆扶手工程之施作,該項工程後階段之上漆及修補工作係華榮公司另行僱工收尾,而通過業主驗收,故金鍍公司就該項工程餘款之請領條件並未成就。另華榮公司並未追加金屬工程。再者,金鍍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之材料遲延送審,且出工不足,致該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華榮公司其他工項之施作亦因此拖遲,致遭業主逾期罰款1,000 萬餘元,金鍍公司應依此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賠償華榮公司以每日3 萬元計算逾期罰款,如依原判決認定金鍍公司逾期30日,華榮公司亦得請求違約金90萬元,並自此項工程餘款內扣抵或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華榮公司應給付金鍍公司426,731 元,及自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華榮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金鍍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金鍍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鍍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華榮公司應再給付金鍍公司774,880 元,及自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華榮公司負擔。華榮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金鍍公司負擔。 華榮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華榮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金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金鍍公司負擔。金鍍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華榮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 月6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金鍍公司分包華榮公司承攬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欄杆扶手工程,合約總價為2,350,000 元。 ㈡兩造於92年3 月7 日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金鍍公司分包上開新建工程之鑄鐵蓋工程,合約總價為759,600 元(原先是730,800 元,其後追加28,800元)。 ㈢華榮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鑄鐵蓋工程已分別給付工程款1,800,149 元、642,720 元。如金鍍公司得請求華榮公司給付欄杆扶手工程之餘款,其金額為549,851 元。 ㈣鑄鐵蓋工程之餘款為116,880 元。 ㈤本件欄杆扶手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2年9月2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華榮公司有無追加金屬工程?如有,工程款總額為何?金鍍公司得否請求華榮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㈡金鍍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得否請求華榮公司給付此項工程尾款?㈢金鍍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逾期完工日為何?㈣金鍍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應賠償逾期罰款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六、華榮公司有無追加金屬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總額為何及金鍍公司得否請求華榮公司給付部分: ㈠金鍍公司主張兩造於欄杆扶手工程施作期間,有口頭約定追加金屬工程,工程款為594,880 元,華榮公司已付6 萬元,尚欠534,880 元未付等情,固據提出兩造於93年2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金鍍公司出具之客戶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然為華榮公司所否認,並以兩造並無追加金屬工程,其雖有簽立協議書,但其上所載追加工程款6 萬元,屬因施作長度數量增加而追加部分,並非金屬追加工程,且此6 萬元工程款已付清等語置辯。 ㈡經查,兩造於93年2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係記載:「……今經雙方協議同意在未驗收前先行於93年2 月10日發放第4 期工程款計新台幣100 萬元整及另追加工程款計新台幣6 萬元整,總計為新台幣106 萬元整,其餘尾款待業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工程驗收完成且經業主工期認定完成後再付款……」,則由該協議書內容僅記載「追加工程款6 萬元」字語觀之,尚無從認定此所謂之追加工程款即係指追加金屬工程之款項。又金鍍公司提出之客戶報價單之真正為華榮公司所否認,自應由金鍍公司就此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況此客戶報價單上所載報價日期為93年8 月20日,品名規格欄則記載包括92年7 月、93年1 月及93年3 月共計3 項追加工程,然第一科大新建工程早於92年11月16日竣工,有華榮公司提出之修正後之施工進度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7 頁),此客戶報價單既係於第一科大新建工程完工後始作成,且其上所載工程中有2 項追加日期在第一科大新建工程完工後,則兩造就此客戶報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達成合意及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是否確為金鍍公司所稱之追加金屬工程,即容有疑義。再者,據證人即第一科大新建工程監造單位現場負責人洪世寬到庭證稱:「(問:欄杆扶手工程部分有無因圖說不符,而追加金屬工程?)我印象中我們對華榮公司並沒有追加這個工程。」、「我不清楚,因我沒有經手。因這部分不在我的合約裡面。」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80 頁、卷二第495 、49 6頁),則由證人洪世寬之證詞亦無從證明兩造有追加金屬工程之約定。此外,金鍍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追加金屬工程存在,是金鍍公司主張華榮公司有追加金屬工程云云,不足採信。次查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係於92年11月16日竣工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93年2 月間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工程已全部完工,倘有追加工程,其金額理應確定,惟協議書僅提及追加工程款6 萬元,而無其他追加工程款保留之記載,衡情如尚有其他應付而未付之追加工程款,焉有不於協議書載明之理,是華榮公司所辯協議書上所載追加工程款6 萬元,屬因施作長度數量增加而追加部分,並非金屬追加工程,且此6 萬元工程款已付清等語,自堪採信。金鍍公司請求華榮公司給付追加金屬工程款,洵屬無據。 七、金鍍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得否請求華榮公司給付此項工程尾款部分: ㈠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欄杆扶手工程合約書第6 條及該合約書後附之工程明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78、97頁),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1 次,依完工比例付款,完工後1次 付清;而第一科大新建工程業於92年11月16日全部完工,嗣經第一科大於94年11月28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修正後之施工進度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457 頁),堪認屬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一部分之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亦已完工無訛;本件欄杆扶手工程既已完工,依上述兩造間付款辦法之約定,華榮公司即應1 次付清欄杆扶手工程之尾款。是金鍍公司主張華榮公司應給付欄杆扶手工程尾款549,851 元,洵屬有據。 ㈡至華榮公司抗辯欄杆扶手工程油漆部分係華榮公司派人完成,其無給付欄杆扶手工程尾款之義務云云,雖據證人洪世寬證稱:上開備忘錄係指當時欄杆扶手工程尚未完成,欄杆扶手工程有拖延,未在工程進度表預定日期完成,後續收尾工作即油漆部分是華榮公司派人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381 頁、卷二第497 、498 頁),並函覆稱:油漆收尾工作係指最後之面漆工作,及部分欄杆與牆壁等應焊接固定而需再補底漆、中度漆及面漆工作,上開工作因為金鍍公司已因工程款糾紛未解決不願再度進場施作,故由華榮公司自行派工完成等語(原審卷三第160 頁第6 大項第2 點)。惟此乃別一問題,與金鍍公司依約於完工條件成就得請求華榮公司給付尾款549,851 元,不生影響。是華榮公司抗辯金鍍公司工程尾款之請領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給付欄杆扶手工程尾款云云,尚無可採。 八、金鍍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逾期完工部分: ㈠查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之應完工日為92年9 月21日,而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欄杆扶手最後施作日期為92年10月21日,足見金鍍公司逾期完工30日,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60、81頁),堪信為真實。 ㈡金鍍公司雖主張因華榮公司未施作墩座,致其須改以長的膨脹螺絲及短鋼筋替代墩座,因此增加工時39日,此部分所造成之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金鍍公司,應加計此39日工期予金鍍公司云云,為華榮公司否認,並以施工工序相同並未增加工時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就欄杆扶手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5 款規定:「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乙方(指金鍍公司)得事前函請甲方(華榮公司)核定延期日數。」(原審卷一第6 、7 頁),倘如金鍍公司所稱墩座未施作而需增加工期,惟金鍍公司並未舉證於施工前後有提出延期之申請,經參之金鍍公司主張其於92年8 月30日完成全部欄杆扶手工程之施作(原審卷一第377 頁),足見金鍍公司以膨脹螺絲及鋼筋替代墩座施作在92年8 月30日前即已完成,而本件計算金鍍公司逾期完工30日,係自92年9 月21日算至92年10月21日已如前述。是華榮公司所辯金鍍公司施工工序相同並未增加工時等語,堪予採信。故金鍍公司主張華榮公司應再加計39日工期予金鍍公司云云,尚屬無據。 九、金鍍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應賠償逾期罰款部分: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欄杆扶手工程合約書第23條係約定如金鍍公司未依照華榮公司之工程進度完工,即應按逾期日數賠償華榮公司損失每日3 萬元,且該合約書暨相關契約文件內容,均無如金鍍公司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除需給付違約金外,華榮公司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欄杆扶手工程合約書第2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華榮公司抗辯上開契約條款所稱逾期損失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事後由華榮公司完工部分為油漆部分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華榮公司所陳此部分所支出之工料費用約10萬元,占欄杆扶手工程總工程款235 萬元之比例僅4.26% ,可知金鍍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數量甚微;又第一科大新建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72,145,623 元,依華榮公司與第一科大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華榮公司如逾期完工,應每日賠償第一科大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5 計算之逾期罰款,第一科大新建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11月16日,逾期37日,另工程初驗缺失改善部分逾期3 日,共計逾期40日,逾期罰款共計10,328,737元等情,有合約書節本、第一科大94年3 月24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40001851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61 、262 頁、卷二第457 頁);而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之總價為235 萬元,兩造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每日3 萬元,為工程總價之1.28% ,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金鍍公司未施作部分比例甚微,華榮公司與第一科大間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5 計算,華榮公司因施工逾期而遭罰款金額為9,554,082 元(已扣除初驗改善逾期部分)等情,認本件欄杆扶手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每日8,000 元計算為適當。金鍍公司主張違約金應以日罰系爭欄杆扶手工程總價千分之1.5 即3,525 元計算云云及華榮公司抗辯應以每日3 萬元計算逾期罰款云云,均無可採。是金鍍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所應賠償華榮公司之逾期違約金為24萬元(8,000 ×30=240,000 )。 十、本件金鍍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金屬工程之約定,而欄杆扶手工程及鑄鐵工程均已完工,華榮公司自應給付金鍍公司欄杆扶手工程餘款549,851 元及鑄鐵蓋工程餘款116,880 元,惟金鍍公司就欄杆扶手工程施工逾期30日,應賠償華榮公司逾期違約金24萬元,經以此與華榮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後,華榮公司仍應給付金鍍公司426,731 元。 、綜上所述,金鍍公司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華榮公司給付426,7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華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不應准許部分為金鍍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