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康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康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碩公司)承攬台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工程,前開工程後續之保固工作亦由伊承作,康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7 月5 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康碩公司應於保固期限即98年2 月23日屆滿後7 日內,給付保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爭保固工程款)予伊,並由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上開保固期限屆滿,伊於98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負有連帶給付系爭保固工程款1,500,000 元之責,惟上訴人康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多項債權未受清償:㈠康碩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其他多筆工程相關款項,已結算並給付被上訴人1,595,932 元,被上訴人應就其中1,534,265 元開立統一發票與康碩公司,惟被上訴人迄未開立,致康碩公司無法將之列入費用明細,勢將遭國稅局扣繳25%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65,301 元及5%之營業稅73,060元,合計438,361 元,康碩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㈡康碩公司於94年2 月17日將其所承攬高鐵消防工程中之配電管、CO2 高壓管工程(下稱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約定總工程款為2,000,000 元,被上訴人竟偽造工程合約,變更工程金額為2,700,000 元,致康碩公司未察覺而溢付工程款735,000元(含5%營業稅); ㈢訴外人李傳宗及涂成達於98年6 月30日將對被上訴人各72,000元之佣金債權轉讓予康碩公司,故康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44,000 元之佣金債權;㈣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陸續向康碩公司借款,雖被上訴人已陸續償還本金,但未給付雙方口頭約定之利息,總計尚欠202,139 元之利息未付;㈤被上訴人因康碩公司銀行信用良好,於97年5 月間簽發發票日97年6 月30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面額1,500,000 元、票號CD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康碩公司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康碩公司並將票貼所得之1,20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詎屆期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康碩公司為保持信用記錄,乃自行籌款1,500,000 元存入,被上訴人直至97年8 月8 日始返還該1,200,000 元,康碩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7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代墊票貼金額1,200,000 元之利息損失15,288元。康碩公司就上開各項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保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6,000 元(系爭保固工程款1,500,000 元- 訴外人李傳宗及涂成達讓與之佣金債權144,000 元=1,3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4,000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康碩公司承攬高鐵新建工程小型建物訊號通訊室工程,前開工程後續之保固工作亦由被上訴人承作。康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於97年7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康碩公司應於保固期限即98年2 月23日屆滿後7 日內,給付系爭保固工程款1,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上開保固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迄未付款。 ㈡訴外人李傳宗、涂成達對被上訴人各有泡沫原液銷售佣金債權72,000元,並均於98年6 月30日將此債權讓與康碩公司;康碩公司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志佳3 人於97年8 月4 日就其等合夥之消防泡沫原液生產銷售事宜為結算,並簽訂協議書,乙○○應給付被上訴人897,911元。 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付款人為上海商銀承德分行、面額1,500,000 元、票號CDA0000000),委由康碩公司持向銀行貼現,康碩公司將貼現所得之1,20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康碩公司自行籌款1,500,000 元存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返還1,200,000 元予康碩公司。 ㈤康碩公司自94年11月4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止,陸續匯款6 筆合計2,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康碩公司將遭國稅局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365,301 元及營業稅73,060元,合計438,361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康碩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其他多筆工程相關款項,已結算並給付被上訴人1,595,932 元,被上訴人應就其中1,534,265 元(泡沫代墊款差額683,261 元、工程代墊款14,708元、辦公室費用206,296 元、租金630,000 元)開立統一發票與康碩公司,然因被上訴人未為開立,康碩公司無法將之列入費用明細,勢將受國稅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438,361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1,595,392 元係乙○○基於股東身分,就伊公司虧損所應攤提之款項,並非與伊公司與康碩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伊無從開立統一發票與康碩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就1,595,932 元係屬股東攤提被上訴人公司虧損之款項,並非交易往來之性質,並不否認(本院卷第49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份係康碩公司所投資,乙○○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等詞(本院卷第49頁)。惟核閱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登載,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康碩公司則不在股東之列(見原審卷第107-113 頁),是上訴人所稱係康碩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乙○○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稱:乙○○係康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之股份係屬康碩公司之投資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公司係依法設立之法人,與代理其之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法定代理人個人之投資,並不等同於公司之投資,是上訴人前揭所述,亦無可取。 ⒉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595,392 元係乙○○基於股東身份攤提之款項,被上訴人與康碩公司間並無銷售或交換勞務、貨物之行為,徵諸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就其中1,534,265 元開立統一發票與康碩公司;且1,534,265 元係乙○○個人所攤提,顯非康碩公司之成本費用,徵諸所得稅法第24條關於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該1,534,265 元本非康碩公司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得予減除之項目,被上訴人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成本費用憑證,對康碩公司之所得額或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所稱康碩公司因被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勢將受國稅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65,301 元云云,係屬無稽。其次,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而康碩公司既未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被上訴人,即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主張康碩公司就1,534,265 元將受國稅局課徵營業稅73,060元云云,亦殊無可取。由上足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領之1, 534,265元部分,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且康碩公司亦無從因此而額外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康碩公司將受國稅局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438,361 元,應負返還之責,並援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自無理由。 ㈡康碩公司溢付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之工程款735,000 元(含5%營業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康碩公司於94年2 月17日將其所承攬高鐵消防 CO2 系統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雙方約定工程款為2,000,000 元,嗣被上訴人偽造工程合約,變更工程金額為2,700,000 元,致康碩公司溢付工程款735,000 元(含5%營業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固據提出94年2 月17日工程合約書影本2 件為證(原審卷第68、69頁)。而核閱其內關於工程金額之記載,1 件為2,000,000 元(未稅),1 件則為2,700,000 元(未稅),兩者有所出入。惟被上訴人陳稱:伊簽立第一份2,000,000 元之合約後,回去結算,發覺伊無法作此筆生意,故請康碩公司再簽第二份2,700,000 元之合約等詞(見原審卷第101 頁);衡其所述尚無明顯悖於事理或常情。惟上訴人就工程金額為2,700,000 元之該件工程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偽造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669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7-59 頁),是自難僅憑上開2 件工程合約書影本關於工程金額之記載有異,即遽認工程金額為2,700,000 元之該件工程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偽造,或進而認康碩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就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達成工程金額為2,700,000 元之合意。 ⒉反之,被上訴人與康碩公司因此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事宜等,曾於97年7 月5 日、同年8 月4 日另立「給付工程款協議書」、「協議書」(原審卷第94頁、70-72 頁),而此2 件協議書均敍及「『高鐵變電站BSS-2 變電站』(消防工程)金額為270 萬元(未稅)」等詞(按兩造均稱高鐵變電站BSS-2 變電站消防工程與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係同一工程,見原審卷第101 頁)。徵諸常情,若被上訴人與康碩公司係合意以工程金額2,000,000 元施作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康碩公司嗣後豈有兩度同意於協議書內記載該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700,000 元,且據以計給工程價金之理,是益足佐上訴人所稱康碩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之工程總價約定為2,000,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⒊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工程合約,致康碩公司溢付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之工程款達735,000 元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康碩公司工程溢付款735,000 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亦顯無理由。 ㈢康碩公司受讓訴外人李傳宗及涂成達對被上訴人各72,000元之佣金債權部分: 訴外人李傳宗、涂成達對被上訴人各有泡沫原液銷售佣金債權72,000元,並均於98年6 月30日將此債權讓與康碩公司;又康碩公司已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就此受讓之佣金債權合計144,000 元,與被上訴人系爭保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抗辯稱:依伊與乙○○、訴外人王志佳於97年8 月4 日簽立之協議書,該144,000 元之佣金需待乙○○支付分擔金額897,911 元予伊後,伊始負有支付該等佣金予李傳宗、涂成達之義務,然乙○○迄未給付897,911 元云云。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乙○○與被上訴人、王志佳簽立上開協議書,依協議書乙○○應給付被上訴人897,711 元,及被上訴人於乙○○給付上開金額後始負有給付144,000 元佣金之義務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乙○○業已給付897,711 元,並提出乙○○書寫之明細單、彰化銀行97年8 月8 日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頁)。而核閱該等明細單、匯款回條聯影本,可見乙○○已將上述897,711 元列入結算項目內,並將結算後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1,595,932 元滙付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將乙○○已給付897,911 元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61 頁);其於本院對此事實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須以其能證明其所自認之前揭事實與真實不符,始得撤銷前揭自認,惟被上訴人僅泛稱上開明細單影本係乙○○片面計算、未經伊公司簽認或同意,而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所為前揭自認自無從撤銷,應認乙○○確已給付897,911 元完畢。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各72,000元與李傳宗、涂成達之條件已然成就,並屆清償期。而上訴人既受讓李傳宗、涂成達對被上訴人之該佣金債權,自得與被上訴人亦屆清償期之系爭保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係屬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抵銷,洵屬無據。 ㈣康碩公司自94年11月4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陸續借貸2,200,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202,139元部分: 康碩公司自94年11月4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止,陸續匯款6 筆合計2,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上開6 筆款項係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款項係乙○○以股東身分匯入伊公司,一部分係股東往來,一部分係乙○○要求伊公司轉付與他人等詞。而上訴人就康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等主張康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2,2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從認係真實;從而,康碩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餘地。是堪認上訴人本部分並無得為抵銷之債權,則其所為銷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㈤康碩公司自97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代墊票貼金額1,200,000元之利息損失15,288元部分: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委由康碩公司持向銀行貼現,康碩公司將貼現所得之1,20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康碩公司自行籌款1,500,000 元存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返還1,200,000 元予康碩公司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康碩公司系爭支票發票日97年6 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票貼款之日即同年8 月8 日止之利息;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給付該等利息之義務,並辯稱:康碩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惟伊需資金週轉,故伊開立系爭支票去票貼,雙方並無約定利息,且嗣後康碩公司係就積欠伊之工程款內逕扣抵1,200,000 元,伊實際並未另交付1,200,000 元予康碩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而核閱卷附康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5 日簽立之「給付工程款協議書」,其內記載:「茲因康碩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一)與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之間有給付工程款訴訟一案,並委託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期間之代理人,經訴訟至今結案為當庭和解,其和解金額新台幣860 萬元整中,有當時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所承接之台灣高鐵變電站BSS-2 變電站,金額為新台幣270 萬元(未稅),但因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票貼康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之一)金額為120 萬元整,經雙方協商後結果為康碩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之一)提領訴訟和解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票貼之金額,於當日將部分金額新台幣90萬元(未稅),以現金滙款至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銀行戶頭,另外新台幣60萬元(未稅)於97年7 月20日,以現金匯款至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銀行戶頭,並將先前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票號CDA0000000支票面額新台幣150 萬元(即系爭支票)無條件歸還」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基此,由康碩公司就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之工程款2,700,000 元,僅扣抵票貼金額1,200,000 元後,將餘額1,500,000 元分為900,000 元、600,000 元等2 筆滙入被上訴人帳戶,而未另計1,200,000 元之利息並予扣抵,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因康碩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伊公司,故雙方就系爭支票之票貼款項並未約定計算利息等詞,確屬信而有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康碩公司上開期間之代墊票貼款項利息15,288元,洵屬無據。是則,上訴人本部分亦無得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或給付康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438,361 元、溢付之高鐵消防CO2 系統工程工程款735,000 元、借款利息202,139 元、代墊票貼金額之利息損失15,288元,且其等得以上開4 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均非可採。惟上訴人主張以康碩公司受讓訴外人李傳宗及涂成達對被上訴人各72,000元之佣金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係屬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6,000 元,及自98年5 月1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