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鄭耀宇即金元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純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 5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提供擔保聲請對伊假扣押,嗣雖經相對人撤回該假扣押,而請求准許發還擔保金,惟伊另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第一審判決伊勝訴,目前由第二審審理中,足見伊有受擔保之利益,並已行使權利,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且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則應否發還,僅應以債務人是否曾因假扣押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47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53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可參)。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為擔保,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屏東地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8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0 號假扣押執行,復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165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行使,乃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4 至1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均不存在,自屬訴訟終結。又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該項通知已於98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行使其權利,有屏東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函及臺北地院函各1 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0至27頁)。雖抗告人抗辯其有起訴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目前由第二審審理中云云,並提出塩埔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判決為據,且上開高雄地院公函亦載明兩造有上開訴訟事件可徵(原審卷第21頁),堪認為真。惟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既係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即非本件擔保金之擔保範圍,自不得謂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至抗告人縱有對於相對人因他案而取得執行名義(例如假執行裁判或確定判決等)情事,乃為其是否得向執行法院請求就本件擔保金核發執行命令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是以抗告人所辯其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有受擔保之利益存在,不得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而行使權利,應不得准許發還云云,洵無足採。原裁定准予發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