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天火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固設於台南,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約定,相對人應以合於規格之螺絲交付伊位於高雄之主營業所加以驗收,是兩造已約定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則原法院亦應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尚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觀之同法第12條規定自明。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瑕疵填補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再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螺絲一批,因相對人交付之規格不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乃本於民法第345 條、第 227 條、第226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依其主張觀之,本件顯係因契約涉訟。又依抗告人所提出經相對人簽認之成品採購單所示,契約所約定送貨地點係載明「慶達」,而抗告人之主營業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其工廠則位於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此有其公司資料可稽,是以高雄即為兩造所定債務履行地之一,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自不得以其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其他法院。原裁定未予調查審認,遽認為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