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現任監察人,相對人甲○○為抗告人現任董事長。相對人有下列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之行為:㈠未經董事會決議、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變更章程,逕自在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記錄上記載「變更章程」、「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 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等語,及於98年8 月21日董監事會議記錄記載「總資本額改登記為1 億元,以實際增資並發行股票為每股1 千元,共1 億元,分為10萬股,分次發行」、「其餘照原有股東比例溢價發行」等語,據以辦理增資及變更章程之登記,復先以公司資金借貸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對公司增資,稀釋原股東權利;㈡拒絕受讓公司股權之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藥品公司)依法辦理登記股份轉讓手續之請求,妨害成大藥品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股東表決權等股東權利,對於違法增資之股東,則不顧多數董事及監察人之制止,隨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㈢拒絕董事召集董事會之請求,且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於99年6 月19日違法召開股東常會,復經監察人行使制止請求權而拒不置理,使公司治理機制形同虛設;㈣規避監察人之查核,拒絕依法編制公司財報,且相對人控制之表決權加上違法增資股東之表決權,將逾全部表決權百分之65,相對人並欲藉由其控制之股東常會審核承認公司財務簿冊,以掩飾不法,甚至利用股東常會將監察人解任。故相對人已違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自不適合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且經抗告人股東兼董事黃金英於98年12月11日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上開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不存在之訴。為避免損害持續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㈠在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3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㈡禁止相對人在經董事會決議前,召集股東會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違誤,求予廢棄,並為裁定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雖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惟仍須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判參照);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3 條及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所欲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亦即債權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判參照)。抗告人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禁止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及在經董事會決議前,召集股東會議,核均係關於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行使,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惟抗告人所爭執者,為抗告人98年1 月16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是否因相對人未合法召集而不存在,相對人是否曾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等,就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委任關係,相對人仍具董事長身分,並不爭執。則在兩造間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原得依法令及章程行使董事長職權,抗告人復無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法律上依據,換言之,其就此並未主張有爭執之法律上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以本件聲請,達其禁止相對人依委任關係行使董事長職權之目的。 三、綜上,應認抗告人之聲請,非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或非其所欲在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3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請求確定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