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明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即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57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5 號),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已繳納裁判費1 萬5949元。嗣擴張請求給付金額,惟抗告人並無資力繳納此擴張請求部分之高額裁判費,爰依法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其中擴張後抗告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 億1267萬9719元本息,抗告人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群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 億6791萬127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合計請求之金額為4 億8059萬991 元,應繳之裁判費為382 萬2620元,扣除已繳納之1 萬5949元,合計尚應再繳裁判費為380 萬6671元。惟抗告人潤群公司目前因已無任何財產;抗告人永駿豐公司名下固有價值5 萬800 元之廠房鐵皮屋及14輛車齡約20年之大貨車,惟其中9 輛大貨車已設定最高限額550 萬元之動產抵押,其餘5 輛則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動產抵押,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分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且永駿豐公司尚有1 億2634萬669 元之債務,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有執行命令可參,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所擴張請求之訟訴費用。㈡抗告人於民國99年4 月9 日向原審法院訴請高雄縣政府賠償事件,目前正以99年度審國字第5 號案審理中,本案在實體上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之後,始能知悉其能否勝訴,根本不可能從書狀一望而知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依法並無釋明本件係「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義務,茲原裁定以「難謂其有勝訴之望」及「未盡釋明義務」為由云云,而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㈢原裁定又以抗告人公司仍有營業,故其資產扣除呆帳後,尚有二千餘萬元資產及經濟信用可資運用云云。然抗告人永駿豐公司除了1174萬9968元呆帳之外,還有負債2862萬661 元,並有1 億2634萬669 元的債務正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潤群公司除了20萬6386元的呆帳外,還有負債666 萬5305元,從而,抗告人公司雖尚有營運,不過是苟延殘喘而已,其營收根本不足以彌補虧損,故顯無任何獲利之可言,有上開二家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75997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參原審99年度審救字第57號卷第16、26-29 頁)。抗告人既因負債累累而沒有任何餘裕,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豈有能力支付高達380 餘萬元裁判費?況且,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有合作開發協議,若公司停止營運則會因違反協議導至抗告人損失更為慘重,故仍苦撐經營公司,原裁定卻僅以抗告人還有在營運為理由遽認抗告人仍有支付裁判費之可能,其適用法規顯係不當。㈣依前揭抗告人98年度「資產負債表」-「存貨」欄所示,永駿豐公司有存貨614 萬3278元,此金額實係「商品」欄164 萬3063元、「製成品」欄56萬8232元、「原料」欄393 萬1983元的總合;潤群公司有存貨50萬2638元,此金額實係指「商品」欄所載之50萬2638元,有昱彰會計師事務所陳富城會計師99年8 月13日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 頁),原裁定竟誤將「存貨」科目與「商品」科目混淆而重複計算,遂虛增抗告人資產664 萬5916元,導致對於抗告人資力之計斷顯有違誤。況且,該資產負債表「製成品」欄之產品係指預鑄U 型水溝,此是十多前所設計的,早已遭市場淘汰,根本賣不出去,並無任何價值可言;而其他「存貨」則為廢棄土石方、砂、石等原物料,因「八八風災」在高雄縣境形成數千萬立方公尺的土石流,氾濫淤積整個河道農田,迄今政府尚無法清理,故該等原物料如今已成一文不值的廢土。㈤另依前揭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欄所示,抗告人永駿豐公司「應收帳款」1527萬7667元,扣除呆帳1174萬9968元,雖尚有352 萬7699元,然抗告人於99年度初清償駿發工程行、允茂企業行98年度貨款共335 萬8113元,故僅剩16萬9586元而已,有永駿豐公司98年11-12 月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1頁)。抗告人潤群公司「應收帳款」欄274 萬4736元,實係對抗告人永駿豐公司的債權,然抗告人永駿豐公司目前並無資力,根本不可能清償前揭債款,又依該資產負債表「現金」欄所示,抗告人潤群公司雖有現金56萬9218元,然已於99年度清償債務只剩2 萬7061 元,且抗告人永駿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博明多筆不動產現已遭法院拍賣,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足見抗告人等確無資力再繳納上開鉅額裁判費。綜上所論,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0 號及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㈠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永駿豐公司尚有存貨614 萬3278元(此為商品164 萬3063元、製成品56萬8232元、原料393 萬1983元之總和,有陳富城會計師之說明書可參),就此抗告人雖稱,其中「製成品」為鑄U 型水溝為十多年前所設計已遭市場淘汰無法賣出,原料為廢棄土石方、砂、石等因八八風災土石過多難以清理,故該等原料已無價值云云,惟其就製成品及原料之資產既於資產負債表列為其資產,實難認其為毫無價值。㈡又依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抗告人永駿豐公司尚有現金23萬6642元,銀行存款10萬9175元,應收票據14萬32 17 元,應收帳款1527萬7667元。抗告人雖稱因於99年初清償駿發工程行、允茂企業社貨款共335 萬8113元,所剩僅16萬9586元,且尚有負債2862萬661 元,呆帳1174萬9968元、1 億2634萬669 元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駿發工程行、允茂企業社開立之三紙統一發票,每紙計載數額為5 、60萬元左右,其另提出法院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分配表記載抗告人永駿豐公司於91、93 、95年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分配拍賣價金之情事,而其拍賣之不動產之底價,經法院訂為高達2 億1 千萬餘元(本院卷第192 、193 頁),則由抗告人永駿豐公司營運、商業交易之過往觀之,其顯有相當資力、經濟信用。復參以抗告人自承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有合作開發協議,是顯見抗告人公司仍有相當之社會信用資產及技能,始能取得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開發協議,且其既繼續營運中,實難認其無相當之資力可籌措此筆裁判費。 四、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潤群公司尚有現金56萬9218元,抗告人雖稱該現款已於99年度清償債務只剩2 萬7061元,及尚有負債666 萬5305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負債情形,另抗告人潤群公司尚有應收帳款274 萬4736元,存貨50萬2638元(即商品50萬2638元),抗告人所稱,該274 萬4736元之應收帳款實係對抗告人永駿豐公司之債權云云,惟其並未就此予以釋明,參以抗告人潤群公司迄今亦仍營運中未停業,且依上述資產現金、存貨、應收帳款之情形,其應有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一情,尚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予以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