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凌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盛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5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久益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久益公司將該廠房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否認伊有租賃權並欲拆除該廠房,且由其負責人率眾包圍廠房、闖入辦公休息室、移置推高機於公司門口阻擋車輛出入並滋鬧叫囂外,更申請拆除執照,伊欲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免因相對人拆除系爭廠房造成伊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營造、管理、拆除或干擾或其他一切妨礙伊管理使用租賃物之行為。原裁定雖駁回伊之聲請,但相對人已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得隨時拆除系爭廠房,伊隨時有權利受損害之虞;相對人曾聚眾於99年2 月5 日在伊工廠門口叫囂辱罵、開堆高機堵住工廠出入口妨礙人員貨物進出、指使他人以電話恫嚇要讓伊生意做不成及至廠房叫囂,伊公司營業因受干擾恐面臨被迫退出市場之重大衝擊;若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承租土地遭系爭廠房占用部分固無法利用,但尚有空地可使用收益,伊每月繳付之租金扣除相對人承租土地之租金,相對人每半年尚有獲利,顯見金錢上並無損害,而伊就系爭廠房增建及裝置設施已花費數百萬,增加建物價值,在相對人返還費用前,伊可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使用系爭廠房;相對人甚至授意久益公司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斷水、斷電,迄今未申請復水,企圖干擾伊之營業,伊聲請假處分實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此必要情事之存在,聲請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為營造、管理、拆除、干擾或其他一切妨礙其管理、使用租賃物之行為,其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錄音譯文、久益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提存書等件,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惟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主張相對人履次表示要將系爭廠房拆除,致其心生畏懼,惟是否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係以客觀上存在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並非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認知為據。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已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得隨時拆除系爭廠房云云。然相對人申請拆除系爭廠房,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2 月1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9A000208號函准予拆除,並通知抗告人依許可內容於6 個月內拆除系爭廠房,未能如期完工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3 個月,逾期作廢(見原審卷第268 頁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惟相對人並未於6 個月內拆除系爭廠房,亦未申請展期,業經相對人陳明,則該項拆除執照已逾期作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拆除系爭廠房,伊隨時有權利受損害之虞云云,即屬無據。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有派人干擾、恫嚇、妨礙營業及授意久益公司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云云,惟經相對人否認,並稱:系爭廠房為其所有,附近即為港口、碼頭,其員工於99年2 月5 日因貨船靠岸,使用堆高機吊掛作業甫完畢,始暫時停放在系爭廠房門前,並無非法情事,且久益公司如何處理與自來水公司間之事情,與伊無涉等語。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参以系爭廠房仍由抗告人持續占用中,並非由相對人營造、管理,為兩造所不爭,且相對人前曾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准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拆除系爭廠房,或禁止抗告人繼續占用為任何使用、收益、管理或其他營業行為,與一切妨礙其占有、使用、管理該建物之行為,並應將之交付相對人等,業經原審以99年度雄全字第12號裁定及99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卷第254 至256 頁),参以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遷讓系爭廠房,現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157號審理中,亦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影本可稽,復經相對人陳明:伊要等本案訴訟確定後,才會有進一步行動,以避免衍生其他侵權行為等訴訟等語,足徵相對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假執行前),並無採取對抗告人為拆除系爭廠房、妨礙使用之情,洵非無據。至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廠房增建及裝置設施花費數百萬,在相對人返還費用前,其可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使用系爭廠房一節,係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解決。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能謂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既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