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籃錦清 張秀珠 相 對 人 蘇進文 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英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次按,原告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被告,如不符合前揭所述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苟依民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得以之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第三人宋泆龍疏於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而相對人蘇進文亦疏未注意,突然由中山路快車道右轉彎駛入慢車道內,且未顯示車輛前後右邊方向燈,故相對人與宋泆龍對於被害人籃原朗之死亡,均應負過失責任,即屬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慶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圖公司)係僱用蘇進文之人,而事故發生時,蘇進文係於執行職務中,慶圖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依民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審以相對人非屬依民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蘇進文被移送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終結後,認蘇進文駕駛車輛於右轉彎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減慢速度,未逾速限,並無應注意義務,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因而對蘇進文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卷可稽,堪可認定。足徵蘇進文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即可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於法即有不合。次查,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宋泆龍過失致籃原朗死亡,因而判處宋泆龍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緩刑2 年乙節,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以下),同堪認定。尤徵蘇進文既非刑事被告,亦非於刑事判決被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將蘇進文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於法顯有未合。又查,抗告人既不得列蘇進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則其以慶圖公司係蘇進文之僱用人,因蘇進文執行慶圖公司之業務,致籃原朗死亡,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同列慶圖公司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亦屬不合法。末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涂榮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