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榮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受 告 知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被 上 訴人 冠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王碩禧律師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6 日委由上訴人將螺絲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以MAERSK DUISBURG 船舶第V-0812航次,貨櫃號碼TRIU0000000 號,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紐約港,上訴人並簽發編號為NYC062978Y01號之載貨證券3 份(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與被上訴人,兩造另約定,須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電放(即電報放貨)及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後,上訴人始能將系爭貨物交由指定之受貨人領取。詎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4 日抵達美國紐約港後,被上訴人未通知電放,且買受人JBL SUPPLY DBA AMERICAN EAGLE 公司(下稱JBL 公司)亦未出示系爭載貨證券,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竟違反運送契約之約定,交付JBL 公司系爭貨物。嗣因JBL 公司未給付系爭貨物價金及船運保險費合計美金(下同)42,405.94 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依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進口地價格恆高於出口地價格,因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較低之出口地貨價為依據實屬合理。爰本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40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運送契約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本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僅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並以系爭載貨證券證明兩造之運送契約)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上訴人於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後,另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貨物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運送,捷盛公司再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美國紐約港。又系爭貨物業已如期運抵目的地美國紐約港,並經受貨人JBL 公司請求交付而已取得託運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再依運送契約主張任何權利。另依載貨證券背面第12.1條款記載,因被上訴人表示JBL 公司為受貨人,又將商業發票等文件交由JBL 公司報關提貨,故JBL 公司為有權受貨或有權代理之人,且依美國當地法令,申報貨物進口者即得領取貨物,系爭貨物又已如期運抵目的地,而無喪失、毀損或遲到,運送人責任自已消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已不存在;況被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載貨證券,而係於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示,自上訴人開立系爭載貨證券之日起算,已逾1 年而罹於時效。另國際貿易之價格瞬息萬變,鋼鐵價格自被上訴人出貨JBL 公司系爭貨物,至97年12月間,跌幅高達7 成,因此系爭貨物之價值應以97年12月交付時之實際價值計算。又被上訴人可因系爭貨物已由JBL 公司受領,而取得貨款請求權,且被上訴人與受貨人之買賣契約為CIF 契約,在被上訴人系爭貨物裝船後,風險即由買受人承擔,不影響被上訴人向買受人請求價金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此外,依JBL 公司表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且被上訴人嗣後又運送3 批貨物給JBL 公司,可知被上訴人已由JBL 公司處受領系爭貨物之價金,被上訴人業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 日,將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紐約港,上訴人即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捷盛公司運送,捷盛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以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MAERSK DUISBURG船舶第V-0812航次,貨櫃號碼TRIU0000000 號運送,於97年12月4 日到達美國紐約港。 ㈡系爭貨物運至美國紐約港後,已由訴外人即買受人JBL 公司取得,惟JBL 公司提領貨物時,並未出示及交回系爭載貨證券,且系爭載貨證券均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 ㈢系爭貨物之買賣為CIF 契約,保險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號碼51192 號)所載,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加計保險費後為42,405.94 元。 ㈣依高雄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99年8 月30日(99)高市輪(11)字第017 號函示:海運實務中有關電放之流程,依各船公司之規範約有下列幾種:⑴船公司依託運人的要求無提單放貨(電放),船公司將於託運人完成付款手續並收取電放切結書後,通知卸貨港之代理公司放貨。⑵託運人需先繳費領取正本全套載貨證券(提單),再繳回全套有貨主背書之正本提單連同電放切結書,以辦理電放手續,其餘流程同⑴。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為何?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與JBL 公司,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額為何? 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為海商法第53條、民法第663 條及第664 條所明訂。次按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7 條至第630 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注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630 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 條(即現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若運送人未依上開規定於交付運送物時收回載貨證券,致託運人受有損害時,縱係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仍應就其故意、過失負責,而無從予以免責。 又按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一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以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上開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際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僅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並無表彰物權之效力,運送人既已簽發載貨證券與託運人,受貨人必取得載貨證券始取得所有權,其於請求交付運送物時,自應提出並交還該載貨證券之原本,始能取得運送貨物之交付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亦即海運實務為因應電報放貨之貿易方式,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與託運人,主要作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證明,且受貨人必需取得該載貨證券始取得所有權,運送人才有交付其運送物之義務。 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 日,將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由高雄港運送至美國紐約港,上訴人即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委由受訴訟告知人捷盛公司運送,捷盛公司又將系爭貨物以訴外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 MAERSK DUISBURG 船舶第V-0812航次,貨櫃號碼TRIU0000000 號運送,於97年12月4 日到達美國紐約港,亦即上訴人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運送契約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捷盛公司間。且系爭貨物運至美國紐約港後,已由訴外人即買受人JBL 公司取得,惟JBL 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並未出示及交回系爭載貨證券,且系爭載貨證券均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47頁),並有系爭載貨證券、捷盛公司簽發與上訴人之載貨證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第130 頁);佐以系爭載貨證券僅記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受貨人記載為依託運人指示(To orderof shipper),JBL 公司僅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林文惠證稱:之前運送被上訴人託運到美國之貨物都有回收載貨證券,本件系爭貨物運到時,有與被上訴人公司楊小姐電話聯絡,詢問是否要電放,楊小姐說等候通知,在等通知期間,不知為何,貨就被JBL 公司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惠棽證稱:公司要電放時,都是在當天先以傳真電放切結書以及提單,再電話確認上訴人有無收到,當天馬上寄正本切結書及載貨證券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自承「收捷盛公司到貨通知後,會去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已抵達,等待被上訴人通知再去領貨,本件在確認是否已抵達時,就發現貨物已被提領」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5號卷第76頁),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高雄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99年8 月30日(99)高市輪(11)字第017 號函示電放流程(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155 頁),足認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即系爭載貨證券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送至美國紐約港後,等候被上訴人之指示電放與受貨人,及向被上訴人收取電放切結書、系爭載貨證券,詎被上訴人尚未指示並出具電放切結書,且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物竟遭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JBL 公司領取。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簽發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載貨證券既為兩造間運送貨物之契約內容,上訴人竟尚未按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依託運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放貨與受貨人前,又未按電放流程處理放貨事宜,即由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且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JBL 公司領取,顯未盡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行為等語,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由受貨人JBL 公司受領後,即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權利,因被上訴人與JBL 公司之交易條件為CIF 買賣契約,故未違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及系爭載貨證券所載運送人義務,且依美國當地法令,持有商業發票報關之JBL 公司有權提貨,及系爭載貨證券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運送契約即系爭載貨證券所載運送人義務約定為應「依託運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放貨與受貨人,且JBL 公司既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亦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依前揭海運實務顯未能取得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人權利,業如前述。而所謂常用國際貿易條件中關於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之意義為: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賣方負責沿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又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責任為: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風險歸賣方負擔,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歸買方負擔;海關習稱「到岸價格」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網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亦即CIF 買賣契約乃就國際貿易所生必要費用由賣方負擔及運送貨物危險負擔所為約定之內容,如此足認該國際貿易條件尚與貨物所有權之交付及讓與合意毫無關連,更不因此變更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 ⒉上訴人及捷盛公司於原審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所述本件之運送取貨流程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與上訴人運送至目的港,待電放取貨;上訴人委託捷盛公司運送至目的港,電放與上訴人之代理人Container Line Inc. ;捷盛公司則交付Maersk Line 船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抵達後,捷盛公司應通知Container Line Inc. (Arrival Notice),並將自Maersk Line 交付之小提單(D/O )交付與Container LineInc.),最後再由Container Line Inc. 依指示交付與JBL 公司,亦即海關放行與系爭貨物之保管及最終領貨人,並無關連,依實務之運作,美國海關非貨物保管人,受貨人並非向美國海關領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5號卷可據,如此自無從認定依美國當地法令,持有商業發票報關之JBL 公司有權提領系爭貨物。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交付JBL 公司商業發票,始致JBL 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乃與有過失等語。惟因JBL 公司僅持有商業發票予以報關,並無權向上訴人領取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又非由美國海關保管,故JBL 公司雖持有商業發票,尚與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指示、或未見系爭載貨證即予放貨之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因交付JBL 公司商業發票,而有何過失可言。 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載貨證券於98年10月1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即已提出,該起訴狀繕本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9日送達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原審審理時對法院提示被上訴人起訴所附系爭載貨證券,表示不爭執等語,即被上訴人起訴及主張運送契約即系爭載貨證券之請求權,並未逾系爭載貨證券開立日(97年11月6 日)之後1 年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復有民事起訴狀、系爭載貨證券、送達證書、原審98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6頁、第36頁),足認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契約請求權並未罹於1 年時效。是以其上開主張均係狡飾卸責之詞,全不可採。 次查:被上訴人與JBL 公司於97年11月間至98年5 月,除系爭貨物所生貨款外,尚有商業發票編號49409 號、49735 號、50574 號及51374 號之貨款,各該發票之金額分別為32,434元、49,735元、33,751元及1,607.03元,而JBL 公司於97年11月間至98年5 月間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匯入32,434.32 元、97年11月27日匯入1 萬元、97年12月4 日匯入15,000元、97年12月11日匯入1 萬元、98年1 月22日匯入22,171.91 元、98年2 月18日匯入5000元、98年4 月3 日匯入1 萬元及98年5 月4 日匯入15,000元,合計共8 筆,第1 筆係為支付發票號碼49409 號貨款、第2 至4 筆均係為支付發票號碼49735 號貨款、第5 筆係為支付發票號碼49735 號貨款之尾款及51734 號之貨款,第6 至8 筆則係為支付發票號碼50574 號貨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上開編號之商業發票影本、各筆匯款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明細表、客戶匯款通知電子郵件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191 頁、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185 頁、第186 頁、第192 頁、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課長黃敏珠證述:最後一次收到JBL 公司貨款是98年5 月左右,是支付發票號碼50574 ,本件51192 發票貨款完全沒有付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榆琄證述: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JBL 公司間往來郵件中譯本之電子郵件係其所做,其中郵件表示到97年12月5 日,JBL 公司需付47,171.91 元,係指到該日前要催收之發票號碼49735 、51374 號2 張單據,而本件系爭貨物之51192 號發票,當時還沒有催收,因為是按時間來催收,目前雖有催收此筆款項,但JBL 公司未付款,在系爭貨物到港之後,與JBL 公司就沒有交易,也沒有向JBL 公司表示退還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公司是出貨完,先由會計去作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未入款,會通知我去催收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1日JBL 公司人員函覆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催討貨款事由之郵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05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JBL 公司於領取系爭貨物後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號碼51192 商業發票所載離岸價格加計保險費後之貨款42,405.94 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與JBL 公司,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貨款已由JBL 公司給付而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即不足採。至上訴人復以:JBL 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前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放貨與JBL 公司,且依被上訴人與JBL 公司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價金之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因與JBL 公司協議無庸再給付系爭貨物價款而受限制,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JBL 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前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放貨與JBL 公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榆琄係證稱:迄97年12月5 日止JBL 公司需給付者為發票號碼49735 、51374 合計47,171.91 元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佐以JBL 公司僅於97年11月27日匯入1 萬元、97年12月4 日匯入15,000元合計2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JBL 公司於97年12月5 日前之買賣價金尚未結算清償完畢,自無上訴人所指JBL 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前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應放貨與JBL 公司之情事。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榆琄係證稱:被上訴人是出貨完,先由會計去作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未入款,會通知我去催收,必須先前貨款收到後,才會再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惟JBL 公司於97年12月5 日領取系爭貨物時,尚積欠貨款未清,已如前述,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述買賣交易流程約定,本無權受領系爭貨物,詎因上訴人之過失,致JBL 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且迄今未給付價金,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價金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被上訴人嗣後不再與JBL 公司買賣交易,而變成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價金之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若依上訴人之主張,JBL 公司乃可依上開買賣交易流程約定,於最後一次交易時向被上訴人訂購大筆貨物,僅清償先前購買發生之小額價金,嗣即不再訂購貨物,致該筆價金清償期永不屆至,即被上訴人永不得向其請求給付最後一次貨款,則豈非荒謬至極。再者,被上訴人與JBL 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於JBL 公司取得系爭貨物時固已發生,惟與上訴人應依系爭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互不衝突,兩者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既然JBL 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⒊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曾向JBL 公司表示需支付55,000元,否則不放貨與該公司,嗣JBL 公司分別於98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8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5 月4 日匯給被上訴人22,171.91 元、5000元、1 萬元及15,000元,合計52,171.91 ,並未全額清償元一節,有該日電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人JBL 公司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231 頁),又上開匯款均係給付他筆貨款,且JBL 公司不僅未清償系爭貨物價金,尚積欠其他貨款,業如前述,而當時尚未催討系爭貨物價金,係因催收人員即證人黃榆琄尚未收受被上訴人會計通知,系爭貨物遭JBL 公司無權領取後,仍有他批貨物抵達美國紐約港,JBL 公司亦未給付價金一節,復據證人黃榆琄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佐以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6 日裝船後迄97年12月4 日抵達美國紐約港,亦即運送期間需3 至4 星期,足認被上訴人指派催收人員黃榆琄於98年1 月19日向JBL 公司催討貨款時,係因內部作業程序,尚等待JBL 公司自行給付貨款中,未立刻轉為催收帳款所致,而系爭貨物遭領取後到達之其他貨物則係於得知此情前早已啟運,事後才到達,並非被上訴人已與JBL 公司協議無庸再給付系爭貨物價款而繼續供給其貨物,JBL 公司更無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貨物,因此,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讓與對JBL 公司之債權,JBL 公司亦無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嗣後仍有貨物抵達美國紐約港,因係於得知JBL 公司無權於97年12月5 日領取系爭貨物前即已啟運。縱然被上訴人與JBL 公司於97年12月5 日之後就其他貨物仍有交易,並有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8 日出口報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惟此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未受指示即由無受領權人JBL 公司領取系爭貨物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已表示該等交易均係於97年12月5 日前即已合意成立獨立於系爭貨物外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等語,依上開出口報單之日期,自屬可採。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交付貨物之買賣契約,與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有何關連,如此即無從僅以被上訴人與JBL 公司於97年12月5 日之後就其他貨物仍有交易,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貨物價金之損害,或與JBL 公司協議無庸再給付系爭貨物價款。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全然不足取。 末按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此關於貨損之計算方式,海商法既未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銷售價格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臺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金額為42,375.94 元(離岸價格),另本件為CIF 契約,保險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情,已為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已包括在所謂目的地價值內,參以高賣低買乃商業交易之常態,貨物目的港之價格通常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之價格,被上訴人以常態下較低之出口港貨物價格加上保險費計算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額為42,405.94 元,尚屬合理。上訴人雖以:鋼鐵價格於97年6 月至同年11月大幅下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減少,另於97年12月4 日前JBL 公司僅積欠47,171.91 元,其於97年12月4 日已給付15,000元,因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遭領取時僅餘32171.91元貨款未收取,經1 個月又17天後已全數收取,其所受損害應僅為32171.91元遲延受領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函查我國駐紐約辦事處自97年12月4 日起至31日止間美國紐約當地螺絲價格。惟查: ⒈我國駐紐約辦事處函覆未能查得該時期之價格,而另提供100 年4 月間部分系爭貨物中螺絲價格,以之對照系爭貨物發票中所列相同型號螺絲價格,美國紐約當地螺絲價格乃均高於系爭貨物發票中所列相同型號螺絲價格甚多一節,有駐紐約辦事處100 年6 月27日紐約字第00953 號函、系爭貨物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足認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確為常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金額42,375.94 元(離岸價格)之損害額,應為可採。況且,鋼鐵價格與螺絲價格間有何連動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受有42,405.94 元損害。 ⒉JBL 公司於97年12月4 日前尚積欠之貨款,乃其與被上訴人其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顯與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運送契約債務行為無涉,況且,被上訴人得受償系爭貨物價金,並不因JBL 公司已給付其他買賣契約價金47,171.91 元而影響,更不因而發生系爭貨物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情事,均詳如前述,如此自無上訴人所計算貨款僅餘32171.91元,及被上訴人無受償系爭貨物價金42,405.94 元之權利,致損害為以32171.91元計算1 個月又17天之遲延利息情事。足認上訴人上述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屬穿鑿附會,全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405.94 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