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99年7 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字第19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近2 年就業情況不佳,於民國96年、97年之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707元、17,810元,收入微薄,生活困頓。又伊所有股票僅有「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股,96年、97年分配股息僅38元、56元,價值輕微。而伊名下雖有土地1 筆、房屋2 筆,惟均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無法為融通或自由處分。且伊身患癌症,身體狀況不穩定,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目前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伊提起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再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17年聲字第12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9年7 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依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有該院99年9 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可稽。聲請人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愛之屋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即已繳納裁判費26,146元,有98年11月26日繳款收據足憑(原審卷第8 頁反面),顯見其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至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聲請人無現金、動產等其他資產存在,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