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資寶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郭秀惠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第2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80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登記,該公司解散當時,並未推選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全體股東即蔡佳男、蔡郭秀惠、蔡欣娟、蔡祈樟、蔡婉微及蔡美恩為清算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6頁)。嗣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蔡佳男於98年2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之清算事務原應由其繼承人即蔡郭秀惠、蔡欣娟、蔡祈樟、蔡婉微、蔡美恩及蔡維仁行之,因繼承人共有6 人,其等乃決議推選蔡郭秀惠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見原審卷三第15頁以下),又被上訴人仍有本件訴訟尚繫屬於本院,現務並未了結,並無法分派盈餘及虧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受理被上訴人聲報清算事件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4 月24日雄院高民行字第14513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即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陳報已清算終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清算終結,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是被上訴人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已於92年間將無線產品部門獨立出來,成立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智易公司將路由器出售予日本廠商,倘受有損害,亦應由智易公司請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電容器供應廠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容器作為零組件,組裝成Wireless ADSL Router(下稱系爭路由器)後,再出售予下游廠商,惟上訴人於92年7 、8 月間因日本客戶退回系爭路由器,始發現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2年8 月間產製並交付,規格「330uF+20% 25v 105c 8×1 」、「1000uF+20% 6.3v 105c IC 」之 電容器(下分稱系爭25v 電容器、系爭6.3v電容器,合稱系爭電容器)品質不良,引發上訴人之下游廠商退貨、換貨及索賠維修等費用,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數億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組裝完成路由器費用及運費成本合計2 千萬元等語。則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 三、按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 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 條第2 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有保證品質之約定,即系爭6.3V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應為「電量運作2 分鐘後最大值63微法拉」,系爭25V 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應為「電量運作2 分鐘後最大值82.5微法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洩漏電流值,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嗣提起上訴後,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主張:上訴人所屬之零件工程師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及樣品進行確認,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與前揭規格確認書所載之規格相符,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依民法第388 條規定主張貨樣買賣,被上訴人應擔保其交付之系爭電容器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至6 頁),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就洩露電流值部分是否符合雙方所約定之保證品質,被上訴人究應否依民法第360 條或第388 條之規定負保證品質之責任,爭點均屬同一,上訴人係就於第一審已提出之「保證品質」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電容器供應廠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容器作為零組件,組裝成系爭路由器後,再出售予下游廠商。惟上訴人於92年7 、8 月間因日本客戶退回系爭路由器,始發現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2年8 月間產製並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品質不良,引發上訴人之下游廠商退貨、換貨及索賠維修等費用,因而受有數億元之損害。經上訴人將系爭電容器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研院)鑑定後,認系爭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不符合規格確認書之約定,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始造成系爭電容器之氧化皮膜介電層異常,陽極鋁箔與陰極鋁箔接觸,耐電壓增加,終致電容器爆裂。又因爭電容器下方橡膠部份失效,且防爆滾槽直徑過長,不符合一般工藝標準,致系爭電容器爆裂後,電溶液無法由上方之防爆口流出,而由下方溢出,損及電路板,系爭電容器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為此,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容器於出貨前均經嚴格之品管,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且經上訴人嚴格之驗收程序,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又規格確認書並非屬兩造保證品質之約定,兩造並未就系爭電容器洩露電流值有何保證品質之約定,且兩造亦未成立貨樣買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擔保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即屬無據。況縱系爭路由器因品質不良遭上訴人之下游廠商退貨,因系爭路由器由數百種零件組成,系爭路由器遭退貨可能係因上訴人設計之錯誤或其他零件所造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路由器係因系爭電容器之瑕疵,而遭上訴人之下游廠商退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92年7 月至11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規格之電容器,價值合計3,515,236 元,又自91年4 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6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尚未領取之庫存為2,408,538 元,總計貨款5,923,774 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於原審反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23,77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2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規格之電容器,上訴人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279,089 元,惟上訴人以本訴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消滅,上訴人已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本訴駁回,反訴部分命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3,321,886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9,098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2,601,888 元【即已交貨未付款193,350 元(3,515,236 元-3,321,886元=193,350元)+ 庫存品貨款2,408,538 元=2,601,888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至92年8 月間止,陸續產製並交付上訴人所訂購規格為「330uF+20% 25v 105c 8×1 」電容器( 即系爭25V 電容器)、「1000 uF+20% 6.3v 105c IC」之電容器(即系爭6.3V電容器)。 ㈡依系爭電容器之規格確認書所示,系爭6.3V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Leakage current )應為「電量運作2 分鐘後最大值63微法拉(Max 63μA after 2 min. of application of w.v )」,系爭25V 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Leakage current )應為「電量運作2 分鐘後最大值82.5微法拉( Max 82.5μA after 2 min. of application of w.v)」。㈢上訴人自92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足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規格之電容器,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279,089 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洩漏電流值缺少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防爆口設計不符物之通常效用,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開主張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是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未付貨款3,279,089 元相抵銷?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洩漏電流值缺少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60 條、第388 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欠缺保證之品質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欠缺保證之品質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研院測試報告,主張系爭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不符合規格確認書之約定,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始造成系爭電容器之氧化皮膜介電層異常,陽極鋁箔與陰極鋁箔接觸,耐電壓增加,終致電容器爆裂云云,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欠缺保證之品質,致上訴人遭下游廠商退貨、換貨及維修等而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容器購流程係:上訴人所屬之零件工程師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及測試報告,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進行確認。其中系爭6.3V 電容器規格確認書,其上記載:「Leakage current : Max63uA after 2min. of application of w.v 」(洩漏電流:最大值63uA於工作電量運作2 分鐘後);另系爭25V 電容器規格確認書則載明:「Leakage current :Max82.5uA after 2min. of application of w.v」(洩漏電流:最大 值82.5uA於工作電量運作2 分鐘後)。倘確認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與前揭規格確認書所載之規格相符,即由上訴人所屬之零件工程師檢附零件測試相關報告向上訴人提出零件申請,此有規格確認書、系爭電容器零件申請單、零件評鑑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231 頁、卷二第20至33頁、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且於標準訂單條款第7 條第4 項約定:本產品應符合被上訴人所有明示及默示之保證,亦有標準訂單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復據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蔡佳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上訴人所需之規格、品質之電容器,被上訴人乃將樣本及規格確認書送上訴人測試,規格確認書上所載之規格、品質是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品質,經上訴人測試樣品符合規格確認書所載內容後,才向被上訴人訂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買賣為貨樣買賣,被上訴人保證系爭25V 電容器洩露電流值在2 分鐘後不超過82.5μA ,系爭6.5V電容器洩露電流值在2 分鐘後不超過63μA 乙節,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提出工研院測試報告欲證明系爭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欠缺規格確認書所保證之品質,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樣品品質不同,然觀之工研院測試報告之委託單位乃訴外人智易公司,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委託工研院進行測試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取樣,則前開委託工研院測試之A1至A8、B1至B16 、C1至C16 ,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產製、出售予上訴人,已有可疑(至測試之電容器上固刻劃有GLORIA、GAE 代表被上訴人名稱之字樣,仍可能係於電容器裸品上套上被上訴人產製之膠管,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尚難遽認該電容器係被上訴人所產製,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背面)。況縱認前開送鑑定之電容器為被上訴人所製造,然B1至B16 、C1至C16 之電容器是否自系爭路由器取下後,再送往工研院鑑定,亦有未明。且B1至B16 、C1至C16 電容器,原使用之環境如何?C1至C16 損壞之原因?均屬不明。嗣經原審通知前開測試報告之鑑定測試人員即劉士山、蘇建瑞出庭說明,亦無從傳訊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6 、296-1 頁),且上訴人復自承工研院所為之鑑定為破壞性鑑定,實測後已無實品殘留可發還上訴人,發還部分係上訴人一起送工研院鑑定,惟未抽驗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自無從確認該測試報告鑑測時之詳細情形,則上訴人據上開測試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所產製、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電容器,安裝使用於系爭路由器上,因系爭電容器洩漏電流值缺少所保證之品質,引發上訴人之下游廠商退貨、換貨及索賠維修費用,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屬無據。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遭退貨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分析報告,竟遭被上訴人拒絕,於此情況下,如何期待被上訴人配合取樣送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提出分析報告之要求後,係覆以:被上訴人之材料並無品質上之問題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2 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電容器之分析報告後,以系爭電容器品質良好,拒絕提供分析報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取樣送鑑定,被上訴人亦未拒絕將系爭電容器送請鑑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分析報告,如何期待被上訴人配合取樣送鑑定云云,尚屬無據。 ㈣縱認工研院測試報告所示之電容器係被上訴人所產製,惟參以測試報告中有A 群、B 群及C 群三種25V 之電容器,A 群為未使用之樣品,B 群為使用過但外觀未爆樣品,C 群為使用過外觀已爆,其中B 群抽測B19 、B20 之洩露電流於1 分鐘後分別為140 微法拉、119 微法拉,固超過規格確認書所載:「Leakage Current MAX82.5 μA after 2 min of application of w.v」(即洩露電流在2 分鐘後為82.5μA )之規範,然就A 群未使用電容器抽測A9、A10 試驗結果,分別為31微法拉、80.2微法拉,有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測試報告雖未依被上訴人規格確認書2 分鐘之標準,惟依測試圖表所示,於施測20秒後,洩露電流值已趨於穩定,不再出現變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前開電流值並非期初值,而係測量電路經穩定後之洩露電流值(見鑑定報告第25頁),足見「未使用」之A 群電容器,其洩露電流值符合規格確認書之規範,反觀B 群「使用過」但外觀未爆樣品,其中B19 、B20 之洩露電流於1 分鐘後分別為140 微法拉、119 微法拉,已高於規格確認書之規範,顯見B 群電容器可能係因上訴人先前之「不當使用」【如路由器電壓過高、路由器電壓不穩、路由器環境溫度太高(如散熱風散不良)、路由器所安裝之鋁質電容器規格選擇不當等因素】,造成氧化薄膜介電層異常,而影響洩露電流值高於規格確認書之規範,始能合理解釋「未使用」A 群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符合規格確認書之規範,而「使用過」之B 群電容器不符規格確認書之規範之情。是以,上訴人以工研院測試報告,主張系爭電容器洩漏電流值缺少所保證之品質云云,尚難採信。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固認系爭電容器裝設於路由器中,其氧化皮膜介電層不會因路由器電壓過高、路由器電壓不穩、路由器環境溫度太高、路由器所安裝之鋁質電容器規格選擇不當等因素,而發生損害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9頁)。惟依國際電子電機工程師學會(IEEE)2007年7 月,編號0000-0000 大量湧入電流造成電解電容失效之機制(ElectrolyticCapacitor Failure Mechanism Due to Inrush Current )學術實驗報告,其摘要內容顯示:「當電容之湧浪電流之電壓超過該電容電壓耐受力(甚至在施以電壓幾毫秒的情形下)即可對電容造成立即的損壞,亦或造成電容在使用中之電器特性漸漸降低」(Exceeding the voltage capability(even for a few milliseconds )can result in the immediate failure of the capacitor, or its performance can be degraded over the longer term dueto high in-rush current ),又其前言亦謂:「超過電壓耐受力(甚至在幾毫秒的情況下)即可對電容造成立即的損壞,亦或造成在電容在使用時其電器特性漸漸降低」,「在電容的使用上可在電容的電壓耐受性及預期的工作電壓間放在其安全限度,然而在成本考量上,通常被迫使用安全範圍較小的電容」(Exceeding the voltage capability(evenfor a few milliseconds)can result in the immediate failure of the capacitor…The problem can be solved by using a wide safety margin between the voltage capability of capacitor and expected maximum voltagein anapplication. However, cost optimization requirements dictate the use of minimal safety margin),此有卷附英文版全文及中文摘錄翻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又 JOURNAL OF APPLIED ELECTROCHEMISTRY 14(1984)9-14 (應用電子學季刊1984年14期第9-14頁)中之「DielectricCharacteristics of miniature aluminium electrolytic capacitors under stressed voltage conditions」(小型鋁質電解電容在電壓逆境下之介電層特性),其摘要中謂:「…測量瞬間電流、電流電壓特性(I-V Characteristics )及鋁質電解電容的相關特性得知,當施以較高電壓後對鋁質電解電容主要的影響為電容之介電層特性產生了不可回復的改變」(The measurements of the current transients, the I-V characterisitics, and the a.c. properties indicate that the main effect of subjecting the capacitors to the high voltages in anirreversible change in the capacitor dielectric characteristics as a consequence of a large increasein the resistance of the electrolyte and in the permanent leakage current through the anodic oxide),此有卷附英文版全文及中文摘要翻譯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41頁),可知大量的電壓超過電容器之電壓耐受規格會導致電容器損壞之原因,且本應使用較大規格之電容器,而因成本考量而使用較小規格之電容器,均會導致電容器損害,要無疑義。是以,上開鑑定意見認:「當路由器電壓過高」,「路由器電壓不穩」及「路由器所安裝之鋁質電容器規格選擇不當」非損壞電容器之氧化皮膜介電層之原因,顯與上述學術實驗報告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者,上訴人僅將電容器送交工研院,並未連同系爭路由器送交工研院鑑定,嗣本院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補充鑑定,中華工商研究院亦僅依工研院之鑑定結果,就本院所函詢之事項為補充說明,並未再為實物鑑定等節,有系爭工研院測試報告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路由器由數百種零件組成,結構複雜,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1 至257-9 頁),而系爭電容器僅係系爭路由器組成之一小部分,則系爭路由器或因組裝不當、設計不良等原因,而引發系爭電容器爆裂,致系爭路由器遭退貨均有可能。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品質工程部經理陳秋榮到庭說明系爭電容器爆炸細節,然由其證稱:「(問:為何會有電容器異常現象?)我不是太清楚,據我所知,有可能是裡面材質有問題,也有可能是超過預定電壓」、「(問:能否確認電容器是何原因爆炸?)不清楚,只知道就是爆炸」、「(問:有看過多少數量資寶爆炸電容器?可以確認異常爆炸是何原因導致?)看過2 、30台,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182 頁),亦難以證明上訴人之下游廠商退貨,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洩露電流值不符合規範所致,亦堪認定。 ㈥綜上,僅憑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研院測試報告,尚無從確認工研院測試報告所測試鋁電解電容器之樣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上訴人,及自故障路由器內取下,自難遽認系爭電容器之洩露電流值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亦與樣品之品質不同,且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電容器之爆裂,係因系爭電容器洩漏電流值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洩漏電流值缺少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七、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防爆口設計不符物之通常效用,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者,自應就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為瑕疵給付,致買受人因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及買受人所受之損害與出賣人之瑕疵給付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瑕疵給付,致上訴人遭下游廠商退貨、換貨及維修等而受有損害,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出賣人之瑕疵給付間有因果關係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電容器下方橡膠部份失效,且系爭電容器防爆滾槽直徑過長,不符合一般工藝標準,致系爭電容器爆裂後,電溶液無法由上方之防爆口流出,而由下方溢出,損及電路板,系爭電容器顯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委託工研院進行測試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取樣,則前開委託工研院測試之A1至A8、B1至B16 、C1至C16 ,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產製、出售予上訴人,已有可疑。況縱認前開送鑑定之電容器為被上訴人所製造,然B1至B16 電容器及已爆裂之C1至C16 電容器是否自系爭路由器取下後,再送往工研院鑑定,亦難以認定,均已前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電容器防爆口設計不符物之通常效用,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語,已屬無據。 ㈢又有關鋁質電容器等電子零件產品之規格設計,係由各製造廠商依據其生產技術、產量、產能及行銷策略等考量而訂,當其量產並販售其產品時,將依據該等產品之特性、容許值提出規格書供使用者或購買者參考,故有關鋁質電容器等電子零件產品,國內外規範多半就其所受電性衝擊、耐壓、放電項目等提出檢驗方式,並未對鋁質電容器之滾槽直徑或刻痕深度等數值提出明確之定義規範。鋁質電容器之寬度值及深度(頂部薄度),係由製造廠商依據其選用之鋁殼材質、電解液成分、電解液量多寡、橡膠墊封口設計強度等,配合其欲生產之電容值規格大小,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經過試產、修改後調整而得之數據乙節,業據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定報告論述甚詳(見鑑定報告第3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防爆口之滾槽直徑多在7.381/MM至7.543MM 間,與其它廠牌電容器直徑多在6.631/MM至7.027/MM間,其滾槽直徑明顯過大,不符電容器之通常效用,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者,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稱:電容鋁殼頂部滾槽使其有較弱抵抗壓力強度,當電容過電壓使用時,其內部氣體壓力產生,促其循抵抗壓力弱之管道安全洩放氣、液體,因此正常鋁質電解電容,皆以鋁殼頂部滾槽底薄殼處作為防爆口,當氣體壓力膨脹時將撐破此處,以洩放其內部氣、液體,以達到防止鋁質電解電容器直接爆裂而傷人之功效。換言之,倘若鋁質電解電容器之底部橡膠墊封口強度因封裝品質不佳而強度較防爆口弱時,因其壓力抵抗能力比防爆口弱,故鋁質電解電容之氣壓將由此處洩放,形成內部氣、液體由底部洩露之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惟電容器廣泛用於電子產品中,其主要做為濾波、交連與穩壓儲能之功用,而電容器鋁殼頂部抵抗壓力強度及底部橡膠墊封口抵抗壓力之強度,因使用於相異之電子產品,而有不同之強度要求,復因生產製造成本之考量,致各式樣之電容器頂部、底部抵抗壓力強度不同,亦無統一標準,上訴人將系爭電容器及IC電路板等電子零件,組裝成系爭路由器出售,其於系爭路由器量產出售前,理應透過反覆之測試實驗等過程,確認系爭路由器之組成(含系爭電容器、IC板,變壓器等零件)裝置於系爭路由器是否適當,若經實驗測試結果,系爭路由器發生系統不穩定之情形,則應針對瑕疵改善,如修改路由器之設計或更換適當零件等措施(如改採規格較大之電容、由液態電容器改採固態電容器、更換穩定之變壓器等),即系爭電容器是否適當裝置於系爭路由器上,應由上訴人透過實驗測試後決定(即系爭電容器可能適合裝置於何種電子產器,應由購買電容器者決定之),上訴人徒以送鑑之C1至 C16 電容器撐破底部之爆裂結果,遽認該電容品不符電容器之「通常效用」,委無足採。 ㈤綜上,尚無從確認系爭工研院測試報告所測試鋁電解電容器之樣品即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者,或為系爭故障路由器內所裝置之電容器,且電容器滾槽直徑、電容器頂部及底部抵抗壓力之強度,並無統一之標準,又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電容器防爆口設計不符物之通常效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八、上訴人前開主張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是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未付貨款3,279,089 元相抵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各式規格之電容器,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279,089 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雖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2 千萬元債權抵銷反訴請求之3,279,089 元云云,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自與前開說明不合,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79,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洩漏電流值缺少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系爭電容器防爆口設計不符物之通常效用,依民法第227 條、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279,089 元,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279,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