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郭珅瑒原名郭俊毅.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上訴人 葉美麗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7 月上旬出國時,將財產委託訴外人白文正即伊小孩白介芃之生父管理,嗣於97年間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伊有3 個年度因增加由上訴人所給付之利息所得而須補稅,經伊遍查所有帳戶,始發現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分別於93年9 月7 日、93年9 月8 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420 萬元,共計9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據此查悉白文正將伊所有之金錢借貸予上訴人,伊遂於98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惟其否認,拒不償還,爰先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帳戶係借予白文正使用,其中款項進出,伊概不知情,亦未干涉或獲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之財產既全權委託白文正管理,系爭款項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匯至伊帳戶,則其與白文正間之糾紛自應依渠等間之信託關係處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之先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以附帶上訴之備位聲明追加被告魏明春、白介人及白介宇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現經被上訴人抗告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7 月上旬出國時,將財產委託白文正管理。其帳戶先後於93年9 月7 日、同年月8 日分別轉帳480 萬元、420 萬元共計900 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帳戶均由白文正管理使用,伊並不清楚其中交易情形,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若無,則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五、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清償,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9 月7 日、同年月8 日向其借貸900 萬元事實,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證(原審卷第23頁),堪信有金錢流動之事實。然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及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其財產自86年7 月間出國後,即交由其子白介芃之生父白文正管理,約有10年之久,被上訴人曾於86年7 月7 日簽具同意書,與白文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往來銀行帳戶款項之存領、不動產、股票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投資事項,及其他有關被上訴人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等財產事項全部交由白文正處分或取得。白文正就前揭處理事項所得財產,得續為各項投資或處分,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基於雙方特殊身分關係,白文正應照顧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全部生活費(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據此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充分授權白文正得以全權存領處分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嗣白文正於97年7 月2 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具名向國稅局、監察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檢舉白文正疑涉不法之書函,並載明:「本人於86年7 月上旬出國,當時,就本人之財產管理,係委託白文正先生(即寶來集團白文正總裁,亦為本人之子白介芃之父親)協助處理,關於貴局93年度核課資料中,郭俊毅(指上訴人)先生申報給付利息一事,本人遍查本人所有帳戶,除曾有共約新台幣900 萬元整款項匯入郭俊毅帳戶外(當時應係白文正先生處理,至於郭俊毅先生帳戶是否為白文正先生人頭帳戶,以為寶來證券股票交易之操作,涉及內線交易與利益輸送等)涉及不法並嚴重損害本人權益,本人正積極調查中」;「關於郭俊毅先生,究竟係何人,本人為何會借款與郭先生(或受委託管理財產之寶來集團總裁白文正先生另有其他隱情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等目前由台北地檢署調查中之利益輸送案件)亦未可知」等語,有書函可參(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431 號卷第276 、277 頁及本院外放影卷)。是依該書函之內容益徵兩造素未謀面,互不相識,被上訴人對其為何會借款予上訴人乙節,亦表懷疑。其復自陳:我的錢的確有進到上訴人的帳戶,但錢又從上訴人的帳戶轉出去,請求找這些人出庭說明真相等語(原審卷第84頁),則被上訴人既無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交付行為,更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縱兩造名下之帳戶曾有系爭款項流動之事實,惟渠等既從未就系爭款項如何計算利息、何時清償或如何擔保等攸關借貸之事宜有所討論或約定,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又白文正生前係寶來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寶來投信公司之大股東,曾於93年9 月22日與10月28日,為主導由寶來證券公司以每股69元之價格,購入寶來投信公司約1,160 萬股之股權,總價計8 億9,990 餘萬元,其中與白文正及其家族成員或其所掌有之投資公司、實質控制帳戶等有關之交易即佔前揭股權交易總金額之9 成,因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白文正於偵查中供稱:我太太魏明春、我兒子白介宇、白介人,及我獨資設立之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愛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清霞、許秀珍等人持有之寶來投信公司股票,均由我實質掌控,是因為股權分散因素才會將寶來投信公司股票轉到這些人的戶頭,也是由我指示秘書馬維雲進行上開帳戶內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之買賣,伊亦為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碩公司)大股東,張菊珍、馬維雲為伊處理買賣寶來投信買賣股票及帳務事宜等語;證人馬維雲則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係馬維雲之表弟,係白文正指示馬維雲提供與白文正做為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頭,而相關轉帳或匯款目的,則主要係用以從事股票交易等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上訴人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核對屬實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96年度他字第4668號、97年度偵字第10431 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等卷宗審查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39 號刑事裁定可參。馬維雲嗣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為伊先生之表弟,被上訴人為白文正婚外情對象,當初伊跟上訴人借系爭帳戶來自己使用的,使用了一陣子以後,老闆白文正問是否有其他戶頭可以借他使用,伊就把上訴人的帳戶借給白文正使用。葉美麗出國至加拿大之前,就將財產信託給白文正,所以由白文正全權處理她所交付的財產,葉美麗的帳戶係由白文正指示其司機張清波處理,這期間白文正也使用上訴人的帳戶,當時是伊在處理,白文正把這420 萬元及480 萬元的轉帳交由伊處理,系爭900 萬元後來陸陸續續轉出去的,也是從白文正的人頭帳戶轉進轉出。轉帳陳清霞500 萬元、許秀珍240 萬元、電匯林錦堂240 萬元,陳清霞與許秀珍是白文正所使用的人頭帳戶,至於電匯240 萬元林錦堂,因為伊不太認識林錦堂這個人,據伊猜測,可能是白文正跟他買藝術品所支付的款項,因為那陣子白文正的媽媽過世週年,白文正有買一批藝術品,所以伊才猜測是買藝術品的款項。這3 筆是否由白文正指示伊處理,因為時間太久,伊也不太確定是不是伊本人處理的,如果不是,也是伊請助理幫忙處理的。上訴人對上開交易完全不知情,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供白文正使用,未受有任何利益等情(本院卷第56至60頁);證人張清波即白文正之司機則證述:系爭款項是白文正指示伊去匯款,被上訴人移民加拿大後,伊都依白文正指示幫被上訴人處理捷揚投資公司帳戶及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個人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直接交伊保管。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在93年9 月7 日到9 月8 日分別轉帳480 萬元、42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是照白文正指示去做,由祕書馬維雲交付資料去辦理的,伊不知道匯款原因為何等語;證人陳清霞即張清波之妻及馬維雲之友許秀珍亦一致證述:帳戶提供白文正使用,不清楚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參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93年9 月7 日匯出500 萬元至陳清霞帳戶(000000000000)、同年月10日匯出30萬元至周李光子帳戶(000000000000)、同年月14日匯出240 萬元至許秀珍帳戶(00 0000000000 )、及電匯240 萬元予林錦堂,同年月21日匯出400 萬元至魏明春帳戶(000000000000)及同年月30日當天分別由蔡秀美帳戶(000000000000)匯款80萬元、張菊珍即白文正之弟媳(000000000000)匯款300 萬元、馬維雲(000000000000)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往來交易明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9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476號函暨提款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6至74頁)。該帳戶嗣於93年9 月30日匯出1,678 萬5,492 元至寶來金融集團,由白文正擔任大股東、魏明春擔任董事長之寶碩公司(本院卷第86至87頁),益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白文正統籌運用。綜上各節,足認白文正確有借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而系爭款項係白文正指示馬維雲、張清波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轉出匯往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再陸續轉往白文正所掌握使用之其他自然人及法人帳戶內,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主要用以從事股票交易,並在白文正所掌控之投資公司或人頭帳戶中流轉,並未由上訴人朋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提供白文正使用,並未經手其中款項,堪信為真。從而,白文正基於被上訴人授權管理其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復提供白文正使用,則白文正雖實際運用兩造帳戶進出系爭款項,然其主要目的既係為便於從事股權移轉買賣之用,而非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財產而借貸予上訴人之意而交付該款項,故兩造間自無成立借貸關係之餘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93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國稅局以其承認93年度有借款與上訴人,同意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繳清稅款,惟該同意書係由馬維雲製作後交由張清波持往國稅局,伊係於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捐時,始知悉同意書之存在(本院卷第130 頁),故國稅局追查之款項及利息部分,應命上訴人歸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由白文正之秘書馬維雲所保管,提供予白文正所使用,其中款項進出均依白文正指示處理運用,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復自陳:「自接獲國稅局通知後,寶來集團高層委由前白文正秘書馬維雲等人出面,一再表示要替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因為本件借款而衍生之相關欠稅補稅款項」、「白文正於民國97年7 月初自殺身亡,10年期間,就財產管理事宜,未為任何說明」(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準此以觀,衡情上訴人若有向白文正或被上訴人借貸者,則因此衍生之借貸利息稅款理當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寶來集團應無自願承擔代為補繳欠稅之必要,故上開同意書應係白文正為迴避股票內線交易或人頭帳戶之法律責任而為之障眼法,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是上訴人據該同意書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白文正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時,並未將所謂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列入遺產申報,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惟白文正之繼承人究否據實申報其遺留之財產,乃屬渠等有無涉嫌申報遺產不實之問題,尚難據此否認白文正使用上開人頭帳戶(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在內)進出款項之事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無不當得利?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該給付係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要件。查,系爭款項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嗣再經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分別匯往白文正所掌控之自然人及法人帳戶,乃白文正指示其秘書馬維雲及司機張清波所處理,上訴人既未干涉,對於款項之來龍去脈,亦毫無所悉,復未朋分任何利益或收取報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全權委託白文正管理其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亦任由白文正所使用,據此足認白文正使用兩造帳戶進出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受有何利益,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90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備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